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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是父子關係,丙○○因缺錢花用,覬覦父親名下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6 日前某日,至其父乙○○

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東興82號之住處房間,竊取抽屜內乙○○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各一枚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未經告訴起訴),旋至張潭墻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向代書事務所職員李碧慧佯稱係受乙○○之委託前來,欲辦理貸款事宜,經張潭墻核對丙○○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等證件均屬真正後,即於88年12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土銀斗六分行)送件申辦貸款,並利用不知情之張潭墻,將乙○○印鑑,盜蓋於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乙○○印文1枚)、②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乙○○印文2 枚)、③授信申請書上(盜蓋乙○○印文1 枚)、④個人資料表(盜蓋乙○○印文1 枚)。並於88年12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送件,辦理本金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斗六地政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抵押權設定完成後,88年12月24日丙○○持乙○○印鑑,冒

用乙○○名義,至土銀斗六分行辦理借款、對保手續,並開立第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而①於借據上偽造「乙○○」之署押(共2 枚),②於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③於「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偽造「乙○○」署押(1 枚)。復將乙○○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土銀斗六分行職員李雲端,持之接續蓋用於上開借據(共6 枚印文)、授信約定書(共3 枚印文)、存款印鑑卡(共2 枚印文)、其他約定事項書(共1 枚印文)上,盜用乙○○之印鑑,而偽造上開文書,並提出使斗六地政所登記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向土銀斗六分行申辦貸款,致土銀斗六分行誤信而同意貸與200 萬元。

㈢土銀斗六分行撥款後,丙○○連續於88年12月24日、89年1

月14日,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乙○○」之印鑑共2 次,並偽造1 次「乙○○」署押(88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偽造取款憑條,向土銀斗六分行櫃臺人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20 萬元、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土銀斗六分行。

㈣丙○○詐得上開貸款後,因未能清償該筆借款本金,於89年

8 月21日委託張潭墻向土銀斗六分行商談「借新還舊」手續。銀行要求應先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丙○○遂利用不知情之張潭墻,盜用丙○○所交付之乙○○印鑑,偽造①89年8月21日授信約定書(盜蓋乙○○印文1 枚)、②土地建物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乙○○印文2 枚)、③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盜蓋乙○○印文1 枚)、④89年8 月18日個人資料表(盜蓋乙○○印文1 枚),並於同年9 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變更登記聲請書、變更契約書,向斗六地政所行使,辦理變更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斗六地政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89年9 月20日丙○○再到土銀斗六分

行辦理對保手續,而接續於「借據」上偽造「乙○○」之署押2 枚,復將乙○○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斗六分行職員曾憲群,持之接續蓋用於「借據」上(共7 枚),藉此盜用乙○○之印鑑,而偽造上開文書,另行使使斗六地政所所登記不實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文件,向土銀斗六分行申辦貸款,致土銀斗六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授信而同意貸與250 萬元,並於撥款轉還前次貸款本息共201 萬2945元後,將所餘之48 萬7055元匯入乙○○上開帳戶。

㈥89年9 月20日、10月6 日、10月20日,丙○○連續於取款憑

條上偽造「乙○○」之署押3 枚,並盜用乙○○之印鑑3 次,偽造取款憑條,向土銀斗六分行櫃臺人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5 萬元及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土銀斗六分行。

㈦丙○○詐得上開款項後,為免東窗事發,仍按時繳交本息,

因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89年7 月25日、89年8月25日至二崙郵局,並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其小學同學「廖仁偉」之署押(共2 枚)及匯款單,向櫃臺人員行使,分別匯款5000元、1 萬2000元入乙○○上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廖仁偉。

㈧丙○○復分別於89年11月20日、89年12月20日、90年1 月19

日、90年2 月21日、90年3 月22日、90年9 月26日至二崙郵局,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其小學同學「廖文章」之署押(共計6 枚)及匯款單,各匯款1 萬5000元、2 萬元、1 萬3000元、1 萬8000元、1 萬8000元、3 萬5000元入乙○○上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廖文章。

㈨嗣因丙○○無力繳交後續各期款項,經土銀斗六分行對乙○○催索上開貸款,乙○○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89年12月18日盜蓋乙○○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24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

⒉88年12月1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他字564號卷P.9)、88

年12月1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93他字564 號卷P.10)、88年12月6 日授信申請書(本院91訴字18號民事審判卷P.67)、88年12月18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本院91訴字18號民事審判卷P.120) 、88年12月2 日個人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上字60號卷P.36)。

⒊證人張潭墻(代書)於偵查中之證述(93年10月5 日偵訊筆

錄,93他字第564 號卷P.77),可以證明:88年12月18日丙○○第一次拿著乙○○的相關證明文件,親自前來委託辦理本件貸款,被告當時說是經過其父親乙○○同意才來辦理的。第二次也是被告本人親自前來委託辦理追加貸款之事實。⒋證人乙○○①於偵查中之證述(93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93

他字564 號卷P.68以下),可以證明:乙○○未委託張潭墻代書向土銀斗六分行貸款,土地銀行之借據、存款印鑑卡、其他約定事項、取款憑條上面之印章、「乙○○」三字都不是乙○○本人所蓋用及親簽的;乙○○亦未曾將印章權狀等交給其兒子丙○○去辦貸款。②其於另一次偵查中之證述(

93 年10 月25日偵訊筆錄,93他字第564 號卷P.103) 可以證明:乙○○未將印鑑、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報告取走父親印鑑、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時,亦未告知父親。

⒌證人(代書事務所助理)李碧慧於偵查中之證述(93年10月

15日偵訊筆錄,93他字564號卷P.86以下)可以證明:被告本人共二次前來代書事務所申辦貸款,被告當時佯稱經過其父親乙○○同意才申辦。

⒍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字60卷

P.134)。㈡89年12月24冒名開戶,申辦貸款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

⒉88年12月24日借據影本(93他字564號卷P.11)、88年12月

24日授信約定書影本(93他字564號卷P.12)、88年12月24日存款印鑑卡(93他字564 號卷P.13)、其他約定事項書(93他字564 號卷P.14)。

⒊同前㈠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李碧慧同上㈠⒌之陳述。

⒌本院91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以證明乙○○遭人冒名申辦貸款之事實。

⒍91年9月4日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93他字564號卷P.94

以下),可以證明:土銀印鑑卡、借據上「乙○○」之簽名筆跡,與乙○○本人提出之西螺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西螺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及當庭書寫之真正「乙○○」簽名筆跡比較結果;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乙○○確實遭人冒名。

㈢88年12月24日、89年1 月14日二度冒名領款部分:

⒈被告丙○○之自白。

⒉二次取款憑條影本(本院91訴字第18號民事審理卷P.70、71)。

⒊帳戶往來明細表(本院91訴字第18號民事審理卷P.69-1)。

㈣89年8 月21日冒名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

⒉89年9 月6 日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93年他字564 號卷P.15

、本院91訴字第18號民事審卷P.74-75) 、89年8 月21日授信申請書(本院91訴字第18號民事審理卷P.72)、變更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字60號民事卷P.72以下)。

⒊同前㈠⒊證人張潭墻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同前㈠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89年8 月21日授信申請書影本(本院91訴字第18號民事審理

P.72)。⒍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字60號民事卷P.69以下)。

㈤89年9 月20日盜用印章及辦理借新還舊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

⒉89年9 月20日借據(93年他字564 號卷P.16)、89年8 月18

日個人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上字60號卷P.37)。

⒊同前㈠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89年9 月21日授信申請書影本(本院91訴字第18號民事審理卷P.72)。

⒌土銀斗六分行放款支付計算書(本院91訴字第18號民事審理卷P.75)。

⒍帳戶往來明細及撥款記錄(本院91訴字第18號民事審理卷

P.76)。㈥89年9 月20日、10月6 日、10月20日領取核撥貸款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

⒉89年9月20日、10月6日、10月20日之土銀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3 紙(93他字564號卷P.113)。

⒊同前㈠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89年9 月20日放款支付計算書、帳戶明細(本院91訴字第18

號民事審理卷P.75、76、80)㈦二度冒「廖仁偉」名匯款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

⒉①證人廖仁偉於偵查中之證述(93年11月9日偵訊筆錄、93

他字564號卷P.131)可以證明:證人廖仁偉表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89年7月25日、8月25日匯款入戶通知單上所列之匯款非其所親匯之事實。②證人廖仁偉另一次偵查中證述(94年9月14日偵訊筆錄,94偵字1488號卷P.59),可以證明:二崙郵局89年7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廖仁偉」三字並非其所親簽、匯款亦非其所親匯之事實。

⒊同前㈠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丙○○所親自書寫之筆跡:「廖文章」10遍、「廖仁偉

」10遍、「伍仟元」21遍、「壹萬參仟元」10遍、「乙○○」20遍、「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9 遍、「西螺鎮東興里82號」15遍(94偵字1488號卷P.59),與冒名匯款之筆跡相似。

⒌89年7月25日郵局匯款單影本(94偵字1488號卷P.51)⒍還款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字60號民事卷P.80)。

㈧六度冒「廖文章」名匯款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

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89年12月20日、89年12月20日、90年

1 月19日、90年2 月21日、90年3 月22日、90年9 月26日匯款入戶通知單、往來交易明細(93年他字第564 號卷P.114以下)。

⒊①證人廖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93年11月9 日偵訊筆錄,93

他字564 號卷P.132) 可以證明:土銀斗六分行匯入之匯款非其所親匯之事實。②廖文章另94年9 月14日偵訊筆錄(94偵字1488號卷P.59)可以證明: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廖文章」三字並非其所親簽、匯款亦非其所親匯之事實。

⒋89年11月20日、90年1 月19日、90年2 月21日、90年3 月22日郵局匯款單影本(94偵字1488號卷P.52、53、54、55)。

⒌還款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字60號民事卷

P.81)。⒍90年9 月26日、89年12月20日匯款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字60號民事卷P.114 、115) 。

㈨以上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①偽造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印鑑卡等並行使②共

5 次偽造取款憑條後向行員行使、③共8 次冒用廖仁偉、廖文章名義填寫匯款單並行使);⒉刑法216 條、第214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2 次將斗六地政所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謄本向銀行行使);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5 次向銀行取款)。

㈡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偽

造署押之行為,乃是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又被告原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經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②行使偽造

私文書、③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向銀行櫃臺人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並同時提款詐欺;向銀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時使之陷於錯誤同意貸款,在客觀上都只有一行為,構成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偽造88年12月6 日、89年8

月21日之授信申請書」「偽造88年12月24日、89年1 月14日取款條盜領乙○○存款」「89年12月20日、90年9 月26 日冒用廖文章名義匯款」「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偽造其他約定事項書」等行為,但上述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潭墻、職員李碧慧、李雲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㈥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9 月1 日犯罪,審判中適逢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大幅修正,應逐一比較。

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1 項係規定「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故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⒉刑法56條連續犯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於

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規定,但應以有利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㈦量刑審酌:①被告自述因投資高山農場,遭父親反對,為求

籌資而出此下策,並非將所貸款用於不正用途玩樂上。②90年底事跡敗露後,90年12月7 日土地銀行對被告父親申請支付命令,被告明知東窗事發,難以繼續掩飾犯行,卻仍然矢口否認冒貸。歷經民事2 審判決,土地銀行敗訴,轉而提出刑事告訴,直到94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還是不承認,甚至辯稱:確實有將證件印章等交給代書,但後續如何貸款,不是被告所為云云。歷經將近4 年的司法程序,在證據明確的情形下,被告猶將一切責任推卸乾淨,都推說不知道。被告欠缺擔當,不知悔悟,沒有真誠面對錯誤。③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求處重刑後,才積極設法與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商談和解,最後達成和解,由被告父親拿系爭土地向西螺鎮農會貸款清償被告所欠債務。早知如此,又何必當初,被告若早在90年間承認犯行,也不至於浪費多年民刑事司法資源,到最後還是要清償這一切貸款債務。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㈢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88年12月24日借據偽造「乙○○」署押2 枚。 │├─┼──────────────────────────┤│二│88年12月24日存款印鑑卡偽造「乙○○」署押1 枚。 │├─┼──────────────────────────┤│三│88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乙○○」署押1 枚。 │├─┼──────────────────────────┤│四│88年12月24日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乙○○」署押1 枚。 │├─┼──────────────────────────┤│五│89年9月20日借據上偽造「乙○○」署押2 枚。 │├─┼──────────────────────────┤│六│89年9月20日、89年10月6日、89年10月20日取款憑條上偽造││ │「乙○○」署押各1 枚(共3枚)。 │├─┼──────────────────────────┤│七│89年7 月25日、89年8月25日二崙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上偽造「廖仁偉」署押各1 枚(共2枚) │├─┼──────────────────────────┤│八│89年11月20日、89年12月20日、90年1月19日、90年2月21日││ │、90年3月22日、90年9月26日、89年12月20日二崙郵局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廖文章」署押各1 枚(共6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