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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國民

2樓(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巳○○

國民

0號(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壬○○

國民

12號3(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2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贓物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0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巳○○曾有恐嚇、搶奪、賭博、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係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辰○○、巳○○及壬○○(綽號「阿海」)等3 人,為圖向他人恐嚇取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95年3 月14日,由壬○○駕駛向其友人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及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前往彰化縣埔鹽鄉第八公墓,由壬○○以螺絲起子開啟納骨塔鐵門後,壬○○與辰○○2 人進入納骨塔內,竊取骨灰罈5 罈以及家屬名冊,巳○○則在外把風看守及協助將骨灰罈搬運至車上,得手後其等隨即將骨灰罈攜往雲林縣西螺鎮大新公墓旁之堤防上掩埋,至家屬名冊則由辰○○將聯絡資料抄錄於其所有之筆記本後,丟棄於高速公路旁。

㈡95年3 月20日,辰○○、巳○○、壬○○等3 人,復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未扣案),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公墓納骨塔,見管理員卯○○未在場看守之際,趁機以鐵剪毀壞納骨塔外側鐵窗框後,爬窗潛入其內竊得骨灰罈11罈以及家屬名冊,得手後其等3 人再將骨灰罈埋藏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公墓,至家屬名冊則由辰○○將聯絡資料抄錄於其所有之筆記本後,丟棄於高速公路旁。

三、辰○○、巳○○、壬○○等3 人竊得上開骨灰罈後,即於95年3 月底至4 月間共同謀議,由壬○○向其友人陳瑞興(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購買陳瑞興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指定匯款帳戶。嗣辰○○、巳○○、壬○○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等3 人分別依據辰○○依據家屬名冊抄錄於其筆記本之電話號碼,以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電話予林志明,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取回親人之骨灰罈云云,致使家屬心生畏懼,林志明因而於95年3 月30日前某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瑞興之上開帳戶內。被告辰○○、巳○○、壬○○等3 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辛○○、丙○○等人,要求其等2 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李松澤、丙○○並未匯款,而未得手。辰○○、巳○○、壬○○等3 人提領後將所得款項則作為其等3人購物及其他花費之用。嗣因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得知上情,並扣得辰○○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筆記本1 本。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業據被告辰○○、巳○○、壬○○3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勢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吳銘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陳鈺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東勢鄉公墓管理員卯○○(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害人辛○○(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午○○(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己○○(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寅○○(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丑○○(見警卷第47頁至

485 頁)、丙○○(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癸○○(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乙○○(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戊○○(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甲○(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丁○○(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資料、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7頁)、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東勢鄉公墓納骨塔蒐證照片6 幀(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及雲林縣西螺鎮大新公墓取出骨灰罈照片8 幀(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雲林縣東勢鄉四美公墓取出骨灰罈照片5 幀(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件附卷可稽,以及被告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筆記本1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被告辰○○、巳○○、壬○○等3 人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本件被告辰○○、巳○○、壬○○等3 人行為後,刑法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業已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按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亦可參照。

經查:

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得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辰○○、巳○○、壬○○等3 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

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辰○○、巳○○、壬○○等3 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⒌又被告辰○○、巳○○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其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2 人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辰○○、巳○○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又刑法第25條及第26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正條文就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修正,僅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為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修正理由係為區別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但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第25條、第26條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⒎此外,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

,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併此敘明。

⒏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辰○○、巳○○、壬○○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47 條第2 項之盜取遺灰、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

7 條第2 項之盜取遺灰、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就被害人林志明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李松澤2 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辰○○、巳○○、壬○○等3 人如事實欄二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即應無礙於被告辰○○、巳○○、壬○○等3 人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㈢被告辰○○、巳○○、壬○○等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㈣再被告辰○○、巳○○、壬○○等3 人如事實欄所示連續2

次加重竊盜與盜取遺灰以及連續對被害人林志明、丙○○、李松澤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盜取遺灰罪,及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就上開3 罪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辰○○、巳○○、壬○○等3 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竊取骨灰罈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盜取遺灰2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㈥被告辰○○、巳○○、壬○○等3 人所犯上揭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㈦再者,被告辰○○、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等2 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辰○○、巳○○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且甫經執行完畢,猶未生警惕之心,竟再犯本案,顯未誠心悔改。又被告辰○○、巳○○、壬○○等3 人竟於清明節前,利用國人慎終追遠之傳統以及緬懷先人之情感,先行竊取被害人親人之骨灰罈,再持以向被害人恐嚇財物,此等行為惡性重大,應給予較重之刑罰。惟考量被告辰○○、巳○○、壬○○等3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被告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筆記本1 本等物,為被告辰○○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辰○○、巳○○、壬○○等3 人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鐵剪,均非被告辰○○、巳○○、壬○○等3 人所有,業據被告壬○○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47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 │遭恐嚇金額│有無匯款 │要求匯款之帳號│備註 ││ │ │ │ │ │ │ ││ │ │ │ │ │ │ │├──┼───┼────────────┼─────┼─────┼───────┼───┤│1 │丙○○│⒈95年3 月27日10時20分許│⒈30萬元 │被害人未匯│戶名:陳瑞興 │見警卷││ │ │⒉95年3 月27日13時53分許│ │款 │銀行:華南銀行│第49頁││ │ │ │⒉20萬元 │ │ 桃園分行│至第52││ │ │ │ │ │帳號: │頁 ││ │ │ │ │ │000000000000號│ │├──┼───┼────────────┼─────┼─────┼───────┼───┤│2 │辛○○│1、95年3 月27日 │⒈30萬元 │被害人未匯│戶名:陳瑞興 │見警卷││ │ │2、95年3 月28日 │⒉20萬元 │款 │銀行:富邦銀行│第33頁││ │ │3、95年3 月29 日 │⒊10萬元 │ │ 社子分行│至第35││ │ │ │ │ │帳號: │頁 ││ │ │ │ │ │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等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