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
0號(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2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為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罹患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腎臟疼痛、胃潰瘍等症狀,被告生活以幾近無法自理;又被告需負擔家中生計,兄嫂患有暴力行躁鬱症,姪兒重度智障,皆無謀生能力,需有人在旁照料,以免發生危險,有交保以便與安頓親人即籌措開刀費用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部分係屬被告之個人因素,亦非不能請他人代為處理之事項,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又被告丙○○夥同共同被告乙○○、甲○○等人連續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況且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入監執行,甫於95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犯在卷可查,苟其確有上開不能自理生活之病狀,當無執行刑罰之可能,是其上開陳述難以輕信。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丙○○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