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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甲○○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辛○○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丁○○

戊○○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己○○

庚○○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06、3570、3571、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盜剪工具壹組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盜剪工具貳組及鐵剪肆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盜剪工具貳組及鐵剪肆支均沒收。

辛○○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盜剪工具壹組及鐵剪貳支均沒收。

丁○○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盜剪工具壹組沒收。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盜剪工具壹組沒收。

己○○犯常業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剝皮機貳臺、磅秤壹臺、鋼絲剪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皮機、磅秤各壹臺及鐵剪壹支均沒收。

戊○○無罪。

犯 罪 事 實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2 月27日確定,甫於94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29日確定,甫於94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詎仍不知悔改。

丙○○(綽號「阿忠」、「賊仔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 月2 日,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1 支(已丟棄)及麻繩與長管連接而成之工具組1 組,在雲林縣某處,盜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裝置在電線桿上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之載往己○○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之回收場,以未去皮者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元、去皮者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賣給己○○,共賣得數千元。再於95年6 月5 日凌晨,以同上工具,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又盜剪臺電公司所有,裝置在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約7 捆(每捆約2 、30公斤)。得手後,立即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聯絡知情之丁○○ (丁○○所涉贓物部分,另於後詳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幫忙將所竊得電纜線載往己○○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之回收場,以同上價格賣給己○○(己○○所涉贓物罪嫌另於後再述)。

乙○○(綽號「老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

4 支及尼龍繩與長管連接而成之工具組1 組,在雲林縣、彰化縣、嘉義縣等處,連續12次盜剪臺電公司所有,裝置在電線桿上之電纜線,每次盜剪數量約100 至200 公斤不等,其中6 次(詳細時間、地點如下附表所示)則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同上工具盜剪,甲○○則負責把風,並整理乙○○剪下之電線等。得手後,並即將之載往回收場變賣現金,其中有2 次係載往己○○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回收場,以去皮者每公斤90元或未去皮者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賣給己○○。

(乙○○與甲○○共同竊盜之部分:)┌──┬─────────┬─────────┬────┐│編號│盜剪時間 │盜剪地點 │盜剪數量│├──┼─────────┼─────────┼────┤│1 │95年5 月21日凌晨3 │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10捆 ││ │、4 時許 │產業道路 │ │├──┼─────────┼─────────┼────┤│2 │95年5 月24日凌晨1 │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4 至5 捆││ │時30分許 │產業道路 │ │├──┼─────────┼─────────┼────┤│3 │95年5 月30日凌晨3 │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5 捆 ││ │時許 │養老院附近產業道路│ │├──┼─────────┼─────────┼────┤│4 │95年6 月2 日凌晨4 │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2 捆 ││ │時50分許 │竹腳寮產業道路25分│ ││ │ │20電桿右轉編號0541│ ││ │ │2 起往東之2 格電桿│ │├──┼─────────┼─────────┼────┤│5 │95年6 月2 日凌晨4 │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4 捆 ││ │時50分許 │竹腳寮源順麻油廠後│ ││ │ │方鐵道右轉第2 支點│ ││ │ │桿起4 格 │ │├──┼─────────┼─────────┼────┤│6 │95年6 月4 日凌晨4 │彰化縣大城段臺17線│3 捆 ││ │時許 │60.5公里南下產業道│ ││ │ │路右轉00-0000-00電│ ││ │ │表下0 公尺起至61-2│ ││ │ │696-30電表旁3 公尺│ ││ │ │桿止 │ │└──┴─────────┴─────────┴────┘辛○○(綽號「阿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95年6 月初某日及95年6 月5 日凌晨某時,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2 支及尼龍繩與鐵管連接而成之工具組1 組,在雲林縣麥寮鄉及崙背鄉某處,連續盜剪臺電公司所有,裝置在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合計約100 多公斤。得手後,旋將之載往己○○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回收場,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賣給己○○。

丁○○(綽號「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95年6 月4 日凌晨1 、2 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1 支(未扣案)及鐵質長條物與木頭組合而成之工具1 組,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盜剪臺電公司所有,裝置在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約100 公斤。再於95年6 月5 日凌晨2 、3 時許,以同上工具,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又盜剪臺電公司所有,裝置在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約140 餘公斤。每次得手後,並旋將之載往己○○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回收場,以去皮者每公斤90元或未去皮者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賣給己○○。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5年6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將丙○○所竊得數量約7 捆(每捆約2 、30公斤)之電纜線,自雲林縣土庫鎮某處,搬運至己○○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回收場,賣給己○○。

己○○(綽號「阿修」)有犯罪之習慣,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

業之犯意,明知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屬遭他人所竊之贓物,竟仍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在其原位於嘉義縣○○鎮○○里○○路160 之8 號住處,以未去外皮者每公斤90元,去外皮者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連續向該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購買1 次,每次各約購買100 餘公斤之電纜線。另己○○亦明知林煜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出售已去除外皮之電纜線,係林煜順竊自臺電公司所設置之電線桿上,屬於贓物,竟仍於95年3 月2 日晚上7 時許、95年3 月7 日晚上7 時許及95年3 月14日晚上7 時許,各以約8,000 元之代價,向林煜順購得電纜線1 批(3 次收購之數量分別為75公斤、70餘公斤、80餘公斤)。嗣於95年

3 月15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該處搜索,扣得硬裸銅線3,435公斤、電纜線1,100 公斤、外皮889 公斤及己○○所有供去除收購後電纜線外皮用之剝皮機1 臺及鋼絲剪1 支,惟己○○當時並未在場,未經捕獲。旋另於95年5 月底,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另闢堆置、存放及去除電纜線外皮之場所,以剝皮機、磅秤、鐵剪等為工具,並承上相同犯意,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再次以未去外皮者每公斤90元,去外皮者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連續向丙○○、乙○○、丁○○、辛○○各收購渠等竊自臺電公司所設置之電線桿上,屬於贓物之電纜線1 批,其中向丙○○、乙○○、丁○○、辛○○每人各收購2 次(向此4 人收購之數量如上所述),另向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購買1 次,2 次合計約購買200 餘公斤之電纜線。己○○並恃收購此等電纜線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庚○○則與己○○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

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在己○○所經營之上址雲林縣土庫鎮回收場內,連續3 次依己○○之指示,以己○○提供之剝皮機,將己○○收購之電纜線贓物去除外皮,以利己○○再轉售圖利。其中於95年6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數量約7 捆(每捆約

2 、30公斤)之電纜線,至己○○所經營之上址雲林縣土庫鎮回收場,欲變賣時,庚○○將該批電纜線搬至回收場內部存放,以利己○○計算數量。

嗣於95年6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 號,為警當場查獲己○○、辛○○、庚○○,並扣得已去皮之裸銅線1,000 公斤、尚未去皮之電纜線3,110 公斤(總長度約15,000公尺)、己○○所有之剝皮機、磅秤各1 臺、鐵剪1 支;在廠房外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中,扣得辛○○所有之盜剪工具1 組及鐵剪2 支;並循線於95年6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湳282 之3 號J號租屋處,當場查獲丙○○、乙○○、丁○○、甲○○,並扣得丙○○所有之盜剪工具1 組;在該租屋處外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中,扣得丁○○所有之盜剪工具1 組;在該租屋處外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之盜剪工具2 組及鐵剪4 支。

案經臺電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甲○○、辛○○、丁○○、己○○、庚○○、戊○○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提出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所有筆錄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對於被告丙○○、乙○○、甲○○、辛○○、丁○○、己○○、庚○○、戊○○而言,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部分:

⒈作案車輛、廠房現場照片共41張(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76頁至第88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62頁)。

⒊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5年6 月12日雲區維線發字第95060129號函(95偵2906號卷第106 頁)。

⒋盜剪工具1 組扣案(本院卷二第98頁下方照片)。

⒌證人己○○於95年6 月5 日、95年7 月7 日偵查中證述:

於95 年6月2 日,其有以未去皮者每公斤90元、去皮者每公斤11 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收購盜剪之電纜線1 次等語(95 偵2906 號卷第173 頁、第184 頁),可推知被告丙○○有於95年6 月2 日盜剪電纜線1 次。

⒍證人丁○○於95年7 月10日偵查中證述:於95年6 月5 日

凌晨,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將被告丙○○於當日所竊得數量約7 捆(每捆約2 、30公斤)之電纜線連同被告丙○○本人,自雲林縣土庫鎮某處,載運至被告己○○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回收場,賣給被告己○○等語(95偵2906號卷第194 頁),可推知被告丙○○有於95年6 月5 日盜剪電纜線1 次。

⒎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於95年6 月

5 日為警查獲前3 、4 日有盜剪1 次,其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⒈作案車輛、廠房現場照片共41張(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76頁至第88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62頁)。

⒊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5年6 月12日雲區維線發字第95060129號函(95偵2906號卷第106 頁)。

⒋竊盜現場照片6 張(95偵2906號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

⒌盜剪工具2 組、鐵剪4 支扣案(本院卷二第100 頁下方照片)。

⒍證人己○○於95年6 月5 日、95年7 月7 日偵查中證述:

於95 年6月初,其有以未去皮者每公斤90元、去皮者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向被告乙○○收購盜剪之電纜線2 次等語(95 偵2906 號卷第173 頁、第183 頁),可推知被告乙○○於95 年6月初至少有盜剪電纜線2 次。

⒎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有與被告乙○○

於95年5 月21日凌晨3 、4 時許、95年5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95年5 月30日凌晨3 時許、95年6 月2 日凌晨4時50分許(在2 個不同地點)及95年6 月4 日凌晨4 時許,共同盜剪電纜線6 次。

⒏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盜剪12次,

其中6 次係單獨為之,另6 次係與被告甲○○共同為之,其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⒈作案車輛、廠房現場照片共41張(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76頁至第88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62頁)。

⒊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5年6 月12日雲區維線發字第95060129號函(95偵2906號卷第106 頁)。

⒋竊盜現場照片6張(95偵2906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⒌盜剪工具2 組、鐵剪4 支扣案(本院卷二第100 頁下方照片)。

⒍證人乙○○於95年7 月11日偵查中證述:在彰化縣剪過3

、4 次,在雲林縣土庫鎮、東勢鄉、褒忠鄉、口湖鄉有剪過,在嘉義縣鹿草鄉剪過1 次,在嘉義縣新港鄉剪過3 次,有時和被告甲○○一起去剪。

⒎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與被告乙○

○共同盜剪電纜線6 次,其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

㈣被告辛○○部分:

⒈作案車輛、廠房現場照片共41張(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76頁至第88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62頁)。

⒊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5年6 月12日雲區維線發字第95060129號函(95偵2906號卷第106 頁)。

⒋盜剪工具1 組、鐵剪2 支扣案(本院卷二第97頁照片)。

⒌證人己○○於95年7 月7 日偵查中證述:於95年6 月初,

有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向被告辛○○收購盜剪之電纜線

2 次,共約20,000元等語(95偵2906號卷第183 頁),可推知被告辛○○有於95年6 月初盜剪電纜線2 次。⒍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盜剪電纜線

2 次,其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㈤被告丁○○部分:

⒈作案車輛、廠房現場照片共41張(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76頁至第88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62頁)。

⒊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5年6 月12日雲區維線發字第95060129號函(95偵2906號卷第106 頁)。

⒋盜剪工具1 組扣案(本院卷二第102 頁照片)。

⒌證人己○○於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27日、95年7 月7

日偵查中證述:於95年6 月初,有以未去皮者每公斤90元、去皮者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向被告丁○○收購盜剪之電纜線2 次,共約2 、30,000元等語(95偵2906號卷第95頁、第173 、第183 頁),可推知被告丁○○有於95年6月初盜剪電纜線2 次。

⒍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盜剪電纜線

2 次,有幫被告丙○○搬運贓物1 次,其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

㈥被告己○○部分:

⒈作案車輛、廠房現場照片共41張(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76頁至第88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號卷第62頁、西警字第0951000182號卷第21頁)。

⒊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5年6 月12日雲區維線發字第95060129號函(95偵2906號卷第106 頁)。

⒋現場照片19張(西警刑字第0951000182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

⒌剝皮機2 臺、磅秤1 臺、鐵剪、鋼絲剪各1 支扣案(本院卷二第98頁上方、第99頁照片)。

⒍證人陳俊菁於95年3 月15日警詢時證述:於95年3 月14日

下午6 時10分許,協助林煜順將電纜線運至被告己○○位於嘉義縣○○鎮○○里○○路160 之8 號住處,售與己○○等語(西警刑字第09 51000182 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

⒎證人林煜順於95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述:其有於95年3 月

2 日晚上7 時許、95年3 月7 日晚上7 時許及95年3 月14日晚上7 時許,各將數量分別為75公斤、70餘公斤、80餘公斤之盜剪電纜線,賣給被告己○○,每次得款約8,000元等語(西警刑字第095100018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可推知被告己○○有向林煜順收購盜剪電纜線3 次。

⒏證人林翠雲於95年3 月15日警詢及95年7 月27日偵查中證

述、證人蔡明林於95年7 月27日偵查中證述:嘉義縣○○鎮○○里○○路160 之8 號確係被告己○○住處等語(西警刑字第095100018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95偵3626號卷第6頁 至第8 頁)。

⒐證人庚○○於95年6 月5 日警詢時證述:雲林縣土庫鎮廠

房係被告己○○承租,被告己○○從事電纜線去皮工作已半月有餘,扣案電纜線4,110 公斤均為被告己○○所有等語(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⒑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以證明曾將盜剪之電纜線賣給被告己○○1 次。

⒒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以證明曾將盜剪之電纜線賣給被告己○○2 次。

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以證明曾將盜剪之電纜線賣給被告己○○2 次。

⒔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以證明

曾將盜剪之電纜線賣給被告己○○2 次,另有1 次係幫被告丙○○載運前去販賣給被告己○○。

⒕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嘉義縣○○

鎮○○里○○路160 之8 號住處,有向林煜順收購盜剪電纜線3 次,向不詳成年男子收購盜剪電纜線3 、4 次;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租屋處,有向被告丙○○、乙○○、丁○○、辛○○每人各收購盜剪電纜線2 次,向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購買盜剪電纜線1 次,其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

⒖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被告己○○於本院96年10月12日審理時自承:94年10月到95年6 月5 日尚有經營釣魚場,但有時賠錢,收電纜線收入比較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足見被告己○○當時生活經濟主要來源應是收購盜剪電纜線;且參酌被告己○○前於94年上半年已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29日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自94年10月起至95年6 月

5 日止,又故買贓物次數合計多達16次,顯見被告己○○有故買贓物之犯罪習慣,且有賴故買贓物所得維生之意,應堪認定。足徵被告己○○均確係藉故買贓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應可認定。

㈦被告庚○○部分:

⒈作案車輛、廠房現場照片共41張(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76頁至第88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港警偵字第0951000369、370 號卷第62頁)。

⒊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5年6 月12日雲區維線發字第95060129號函(95偵2906號卷第106 頁)。

⒋剝皮機、磅秤各1 臺、鐵剪1 支扣案(本院卷二第98頁上方、第99頁照片)。

⒌證人辛○○於95年6 月5 日偵查中證述:95年6 月5 日案

發前3 、4 日某天凌晨4 、5 點時,有看過被告庚○○在被告己○○土庫鎮租屋處那裡用剝皮機1 次,被告己○○在睡覺等語(95偵2906號卷第94頁)。

⒍證人乙○○於95年6 月5 日偵查中證述:95年6 月5 日案

發前幾天,有看過被告庚○○在被告己○○土庫鎮租屋處那裡用剝皮機2 、3 次,都是在去皮等語(95偵2906號卷第89頁)。

⒎證人丁○○於95年6 月5 日、95年7 月10日偵查中證述:

95 年6月5 日載盜剪電纜線要去賣給被告己○○時,有請被告庚○○幫忙搬等語(95偵2906號卷第92頁、第194 頁)。

⒏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使用過剝皮

機,也有在被告丁○○載運電纜線前去販售給被告己○○時,搬運1 次,其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

⒐被告庚○○既自承是被告己○○找伊過去雲林縣土庫鎮租

屋處幫忙,也知悉被告己○○專門從事收購電纜線,收購後並會將電纜線去除外皮等情,且又有在他人將電纜線載運前去販售時,協助販售者搬運,並有使用剝皮機將被告己○○收購之電纜線去除外皮之情形,足見被告庚○○與己○○間,就故買贓物1 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辛○○、丁○○、己○○及庚○○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丙○○、乙○○、甲○○、辛○○、丁○○、己○○、庚○○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

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乙○○、甲○○、庚○○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丙○○、乙○○、己○○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規定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乙○○及己○○。

⒋刑法第350 條常業贓物罪於刑法修正後亦經刪除,改為1

罪1 罰,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被告己○○所犯各次故買贓物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故買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80年(故買贓物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己○○故買贓物次數為16次)以下,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舊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己○○。

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本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乙○○、甲○○、辛○○、丁○○及庚○○。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

⒎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⒏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

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本件就被告己○○部分應適用舊法,就其餘被告部分應適用新法。

⒐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丙○○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丙○○等為論罪科刑。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限縮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法律若有變更,則仍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而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18 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 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而修法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刪除犯贓物罪為常業者,則犯贓物罪為常業者,必需被告有犯罪習慣,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比較上開修法前後之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對被告己○○有利。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工具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

⒈盜剪工具1 組(被告丙○○所有,本院卷二第98頁下方照

片):由7 根藍色金屬及塑膠材質之中空長管,第3 至6根間有麻繩互相連接,長度分別為119.1 公分、106.9 公分、103.5 公分、109.4 公分、105.9 公分、108 公分、83公分。

⒉盜剪工具2 組、鐵剪4 支(被告乙○○所有,與被告甲○○共同竊盜時也有使用,本院卷二第100 頁下方照片):

⑴鐵剪1 支:整支為鐵質,把手為銀色,全長61.3公分,

其中1 邊握把套有空心塑膠管,長24.5公分,此端之剪頭前端加裝有長29公分之管狀物體;另外1 邊把手與剪頭間有1 彈簧相接連,長50.4公分。

⑵鐵剪1 支:整支為鐵質,把手為銀色,全長85.7公分,

其中1 邊握把套有空心塑膠管,長22.3公分,此端之剪頭前端加裝有長26公分之管狀物體;另外1 邊把手與剪頭間有1 彈簧相接連,長50.4公分。

⑶鐵剪1 支:整支為鐵質,把手為銀色,全長61.6公分,

其中1 邊握把套有空心塑膠管,長24.6公分,此端之剪頭前端加裝有長22.1公分之管狀物體;另外1 邊把手與剪頭間有1 彈簧相接連,長23公分。

⑷鐵剪1 支:整支為鐵質,把手為黑色,全長56.5公分,

其中1 邊握把套有空心塑膠管,長20.1公分,此端之剪頭前端加裝有長19公分之管狀物體;另外1 邊把手與剪頭間有1 彈簧相接連,長30.8公分。

⑸另有6 根黑色,金屬及塑膠材質之中空長管,第3 至6

根間有紅色尼龍繩連接。長度分別為:110 公分、108公分、116 公分、114 公分、115.6 公分、118 公分。

長118 公分長管上附有1 滑輪。

⑹另有6 根藍色,金屬及塑膠材質之中空長管,第3 至6

根間有紅色尼龍繩連接。長度分別為:116.5 公分、

125.8 公分、111 公分、114 公分、115 公分、11 8公分。長118 公分長管上附有1 滑輪。

⒊盜剪工具1 組、鐵剪2 支(被告辛○○所有,本院卷二第97頁照片):

⑴鐵剪1 支:整支為鐵質,把手為紅色,全長28公分,其

中1 邊握把套有空心塑膠管,此端之剪頭前端加裝有長度23公分之管狀物體;另外1 邊把手與剪頭間有1 彈簧相接連。

⑵鐵剪1 支:整支為鐵質,把手為紫色,全長26.7公分,

其中1 邊握把套有空心塑膠管,此端之剪頭前端焊接有長度24公分之管狀物體;另外1 邊把手與剪頭間有1 彈簧相接連。

⑶另有5 根鐵質中空長管,長管間以尼龍繩連接,可組合成約6 公尺長的工具。5 根已拆卸之長管長度依序為:

①長131.9 公分,1 端管徑3.1 公分,另1 端管徑2.8公分。

②長110.6 公分,1 端管徑3.2 公分,另1 端管徑2.9公分。

③長114.1 公分,1 端管徑2.4 公分,另1 端管徑2.4公分。

④長115.6 公分,2 端管徑均為2 公分。⑤長118.7 公分,2 端管徑均為1.5 公分。在32.5公分至35公分處有1 金屬材質滑軌。

⒋盜剪工具1 組(被告丁○○所有,本院卷二第102 頁照片

):係由7 根方形長條物,1 端為外表黑色之鐵製材質所做成,空心,另1 端以木頭做成,可彼此銜接成1 根長約

6 公尺之工具,最短1 根上面附有滑輪,7 根已拆卸之方形長條物,長度分別為:49公分、78.5公分、121.5 公分、133.2 公分、132.8 公分、134.4 公分、192.2 公分。

可見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乙○○、甲○○、辛○○、丁○○所為盜剪電纜線之行為,均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替被告丙○○載運贓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罪(本院不採之理由如後述),顯然有誤,然其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適用之法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與甲○○間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庚○○

與己○○間就故買贓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乙○○、甲○○、辛○○、丁○○、庚○○先

後多次竊盜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12 月31 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2 月27日確定,甫於94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8 月29日確定,甫於94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3 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乙○○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丙○○、乙○○、甲○○、辛○○及丁○○均正

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臺電公司電線變賣現金花用,致臺電公司受有損害,亦造成民生用電不便,破壞社會秩序,且犯案次數不少,危害鉅大,被告乙○○、甲○○、辛○○、丁○○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劣,被告丙○○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反覆其詞,前後供述不一,徒增司法成本,犯後態度相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被告己○○從事收購贓物行徑,使竊取臺電公司電線者有管道銷贓,間接助長竊盜歪風,並使查緝竊盜不易,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其僅係受被告己○○指示行事,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辛○○、丁○○、庚○○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均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庚○○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長期從事收購贓物行徑,使竊取臺電公司電線者有管道銷贓,間接助長竊盜歪風,並使查緝竊盜不易,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故買贓物之次數有16次,數量甚多,造成台電公司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以為被告己○○犯下多達16次故買贓物犯行,並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時間長達數月,故買之贓物數量甚鉅,前亦犯有故買贓物罪,被告己○○前後多次犯行,實應認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己○○對於故買贓物既屬常業,且無法有效控制其行為,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亦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參以被告己○○於95年3 月間為警查獲故買贓物行為後,旋另覓地點,再起爐灶,繼續從事故買贓物之違法行徑,顯見其亦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倘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可能繼續為此等犯行;因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應有宣告被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爰依修正後即裁判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己○○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丙○○、乙○○各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6 年,對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

2 年,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均尚嫌失當。另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丙○○、乙○○、甲○○均宣告強制工作,然本院以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為預防被告將來再行犯罪所設之制度,其目的無非希望藉由強制工作,養成被告願意工作之習慣,而被告丙○○、乙○○、甲○○均另有正當工作,有被告乙○○提出之證明書3 紙(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戶口名簿影本1 紙(本院卷二第88頁)、北港鎮農會96年8 月21日北農供字第0960002191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79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壬○○(即被告甲○○之父)證述明確,其3 人竊取電線變賣係因一時欠錢花用而為,且本院認定被告丙○○竊盜之次數僅有2 次,被告乙○○竊盜之次數有12次,被告甲○○竊盜之次數僅6 次,尚難認其3 人均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丙○○、乙○○及甲○○所為係犯常業竊盜罪,是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爰不令被告丙○○、乙○○及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併此敘明。

㈧扣案之盜剪工具1 組係被告丙○○所有,盜剪工具2 組、鐵

剪4 支係被告乙○○所有,盜剪工具1 組、鐵剪2 支係被告辛○○所有,盜剪工具1 組係被告丁○○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丙○○、乙○○、甲○○、辛○○、丁○○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甲○○、辛○○、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剝皮機、磅秤各1 臺、鐵剪1 支係供被告己○○及庚○○故買贓物所用之物,另剝皮機1 臺及鋼絲剪1 支係供被告己○○故買贓物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是就被告己○○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庚○○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及丁○○竊盜時所用之鐵剪各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有關;扣案之鐵剪1 支(整支為鐵質,把手為銀色,全長105.5 公分,其中1 邊握把套有空心塑膠管,長79.8公分,此端之剪頭前端加裝有長20.5公分之管狀物體,另外1 邊把手與剪頭間有1 彈簧相接連,長22.8公分)、盜剪工具1 組(鐵剪1 支整支為鐵質,把手為黑色,全長86.5公分,其中1 邊握把長56.4公分,此端之剪頭前端加裝有長18.6公分之管狀物體,另外1 邊把手與剪頭間有

1 彈簧相接連,長32.2公分。另有1 根長約187 公分之黑色塑膠長管,其中1 端有3 節可旋轉後拉長之黑色塑膠圓輪,各節長度為162.8 公分、175 公分、170.2 公分。另有1 根沾附類似黃色油漆,前端附有滑輪之黑色鐵管,長約122.6公分),所有被告均辯稱並非伊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涉;扣案被告乙○○所有之塑膠手套2組、工作鞋1 雙;扣案被告辛○○所有之手套3 副;扣案被告丁○○所有之工作鞋2 雙、手套7 副、塑膠手套1 副;被告己○○所有之電視螢幕、監錄器各1 臺;均無證據證明證明與被告乙○○、辛○○、丁○○、己○○上開犯罪有關,且該等物品本即均另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被告乙○○、辛○○、丁○○、己○○從事上開犯罪所用;扣案帳簿3 本及估價單1 張,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或庚○○所有,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己○○、庚○○上開犯罪有直接關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丙○○、乙○○、甲○○、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甲○○自95年4 月

18日起6 月5 日止,每3 至4 日或1 週之晚間或凌晨,共同在雲林縣褒忠鄉、虎尾鎮、臺南縣新營市、高雄縣各處,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認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辛○○另於於95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前10餘天某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以鐵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除被告丙○○、乙○○、

甲○○、辛○○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丙○○、乙○○、甲○○、辛○○自白之證明力,而被告丙○○、乙○○、甲○○、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又前後供述不一,自白已有瑕疵,且其等自白與他人共犯部分,又與他人所述內容不相符,是被告丙○○、乙○○、甲○○、辛○○之自白均尚難遽採,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無從證明。

⒋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然本件被告丙○○、乙○○、甲○○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並係以行竊所得已足作為其主要生活之資金,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係以竊盜為業或以竊盜所得賴以維生,已如前所述,是尚難遽認被告丙○○、乙○○、甲○○即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均屬無從證明,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丙○○、乙○○、甲○○、辛○○此部分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乙○○於95年6 月初某日

凌晨,共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盜剪電線後,復與乙○○將電纜線搬運○○○鎮○○路○○○ 號售與己○○。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戊○○涉嫌與被告乙○○共同竊盜,無非

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己○○、乙○○之證述、扣案工作鞋1 雙、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⒊訊據被告戊○○固供承為警查獲前3 、4 天凌晨4 、5 時

許,乙○○有駕車載伊至土庫鎮己○○承租之廠房,要求幫忙搬貨,伊也確有幫忙搬電纜線下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與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乙○○偷好後,叫伊和他一起去,也不知一起去要做什麼等語。

⒋經查:

⑴證人己○○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戊○○曾與被告乙○

○一同前去販賣電纜線,不能直接證明其等所販賣之電纜線係2 人所共同竊取。

⑵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證述有與被告戊○

○一同前去被告己○○處販賣電纜線1 次,並未證述有與被告戊○○共同竊取電纜線之情形,縱然證人乙○○證述內容迂迴,顯然係迴護被告戊○○,為其脫罪之詞,並不可採,然仍無從直接認定其等該次所販賣之電纜線係2 人所共同竊取。

⑶工作鞋1 雙也僅能證明被告戊○○曾搭過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戊○○有與被告乙○○共同行竊。

⑷被告戊○○於95年6 月5 日警詢時僅自承:「我有跟他

(指乙○○)一起出去過,我都是在車上幫他認路,他都叫我在車上等他不要下去,我有看到他在剪電纜線也曾經幫忙搬過電纜線。(問:你與乙○○共剪過電纜線有幾次?時間、地點為何?)共有2 至3 次,時間、地點我忘了。(問:你是否曾經與乙○○一起販賣電纜線過,只是把偷來的電纜線搬○○○鎮○○○路下的一處鐵皮屋內,共有幾次?時間為何?數量有多少?)只有

1 次,大約在3 至4 天前的凌晨4 、5 點左右,數量有

2 捆,重量我不知道」等情;於95年6 月15日警詢、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15日偵查中亦僅自承同上情;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也始終均未自白有與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戊○○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戊○○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而搬運贓物罪與加重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不同一,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就被告戊○○涉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準此,被告戊○○與其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23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春發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大聲」之成年男子(丁春發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阿弟」、「大聲」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12日凌晨3 時許,由丁春發駕駛林一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阿弟」、「大聲」,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31分27之40附近之產業道路,由「阿弟」與「大聲」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未扣案),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84 公尺(重約206.2 公斤),乙○○、丁春發則負責收捆剪斷後之電纜線,竊取得手後,4 人正欲將電纜線搬運至自小貨車上時,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員警雷文雄、廖毓田接獲報案後駕車趕到現場,乙○○、丁春發發覺後即趁隙徒步逃離現場,「阿弟」則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大聲」逃離現場,員警見狀駕車追逐自小貨車,嗣自小貨車行○○○鄉○○村○○○○道路時,因撞及路旁水溝之橋墩致左後輪胎爆胎,「大聲」與「阿弟」遂棄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本件被告乙○○於94年9 月12日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後

,迄至94年12月間起始再有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行為,此期間相距3 月之久,時間上顯然已經不密接,雖犯罪手法相似,被害人又同為臺電公司,然94年9 月12 日 之竊盜案件共犯有丁春發、「阿弟」及「大聲」3 人,94年12月之竊盜案件係被告乙○○1 人所犯,共犯結構完全不同,所觸犯之法條亦不相同,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被告乙○○於94年12月間起再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應屬另行起意之犯罪。從而,本件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既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效力自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0 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刑法350 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