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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羈押叁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拘提前來,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其經拘提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逃亡之虞之情形;其復於本院訊問何以先前傳喚不到時,謊稱其未收到傳票,並其妻10天前剛生小孩,正在坐月子云云,經本院當庭撥打其妻電話查證非實後,被告始坦承因刑度重,怕被關起來,事實上其妻並未生產,之前沒來是因為還沒拍照等語,足認被告有逃避刑責之意圖及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後續之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本件裁定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李 貞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秀 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