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在雲林縣土庫鎮雙人厝土庫線86分2 底3 之5 號電線桿附近,以鐵剪接竹竿之方式,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PVC 風雨線22M/ M2 ,長約300 公尺,重約78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攜回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里○○街34之10號住處)2 樓,以水果刀、美工刀各1 支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並將鐵剪及竹竿等工具及電纜線外皮棄置於雲林縣土庫鎮仁和橋下。嗣翌日上午丁○○騎乘其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已剝皮之電纜線銅線外出銷贓,於95年7 月1 日11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雲158 號甲線公路天華宮前時,為警查獲,扣得前開已剝皮之電纜線銅線,並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水果刀、美工刀各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95年7 月1 日警詢之供述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丁○○歷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
理時,爭執其95年7 月1 日警詢之供述係警察要其承認,其始承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因警察要其承認係其所偷,始
於警詢時承認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警察要其承認,否則要帶里長來,並其母在農會旁邊賣椰子水,裡面有客人,其母感到很不好意思等語;嗣本院審理時,復稱警察表示要打電話到入出境管理局不讓其妻入境,其只好承認等語。是其供述理由前後不符,互核均異,已非無疑。
⒉又其前開警詢筆錄經偵查檢察官於95年7 月31日勘驗警
詢錄音帶,並製成譯文(此參偵卷第17至18頁)附卷,其中錄音帶係連續錄音,且無與警詢筆錄不實或相違背之處。
⒊被告雖復爭執係講第2 遍才開始錄(參本院95年9 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語,惟查被告警詢時多屬主動回答,而非被動反應,如其係遭強迫,必定心不甘情不願,回答越模糊越少越好,殊難想像何以一再主動回答、詳細補充。
㈢綜上,本案被告雖爭執其95年7 月1 日警詢之供述,惟偵
查檢察官已就此勘驗警詢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其中並無錄音中斷或與筆錄記載出入之情業如上述,參以上開客觀情狀,本院因認被告95年7 月1 日警詢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丙○○於95年7 月1 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95年
6 月30日當天晚上在其父母雲林縣土庫鎮雙人厝81之8 號住處附近,看到有人在剪電纜,因其靠近而棄電纜線駕車逃離,其始撿回家以美工刀削皮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即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核與被告95年7 月1 日警詢中供承其於95年
6 月30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土庫鎮雙人厝里,使用鐵剪接在竹竿上將電纜線剪下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在雲林縣○○鎮○○路○○號家樓上房間內以水果刀及美工刀取下電纜線外皮,且將工具及電纜線外皮丟入土庫鎮仁和橋下大水溝等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水果刀及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供稱該數名竊取電纜線之人以發財車搬運電纜線,
已把電纜線收拾好,整理成1 綑綑,因見其騎乘機車靠近,便扔下電纜線開車離開云云。衡情竊盜之人,最重視者即其竊得財物之確保,是既已花費一番功夫自離地甚高之電線桿上竊得電纜線,甚或收拾好,整理成易於搬運之1 綑綑,縱為他人發覺,亦應能迅速分工搬上發財車一併帶走,豈有棄置原地,讓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憑空拿走之理,此觀被告1 人即能獨力以機車載運電纜線乙節益顯。
⒉被告前揭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如上不合理之處,
真實性殊值懷疑,乃臨訟卸責圖免之詞,本院因不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鐵剪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如持以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貪圖小利,竊取電纜線長達
300 公尺,重達78公斤,造成用電戶之損失;並其犯後矢口否認,狡言圖飾,未見悔改之意;復於本院合法傳喚不到,經拘提而來時,為免遭羈押,謊稱其先前未曾收到傳票,並其妻甫生產10天云云,嗣本院當庭電詢其妻求證,其始坦承先前未及找到照片故未到庭,其妻並未生產,因怕被關才如此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查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承在卷,惟其用以削除竊得電纜線外皮之用,核非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參以被告已當庭表示放棄不要,業據其供承在卷,是無須發還,直接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架設於雲林縣土庫鎮雙
人厝土庫線86分2 底3 之5 號電線桿附近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輸送電力供人民使用之供電設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仍為上述之加重竊盜犯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因認被告另涉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電線罪及刑法第188 條妨害電器事業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
、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可參。⒉查被告竊取雲林縣土庫鎮雙人厝土庫線86分2 底3 之5
號電線桿之電纜線約300 公尺已如前述。惟被告竊取前開電纜線,究係供農業之用、工業之用,抑或供民生之用,又該電纜線遭竊後,受到影響之供電戶數目為何,是否已足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電氣用事業利益,或僅特定少數人受到妨害,遍觀全卷,尚無從自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而為認定。
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電線罪部分:
⒈次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
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參。⒉是電業法第105 條既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性質
,則本案被告持兇器竊盜電線,即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論罪科刑為已足,別無另外成立電業法第105條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開㈢、㈣部分,所提之證據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原來因牽連犯所犯之3 罪,應予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李 貞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