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之子李安國為雲林縣○○鄉○○○段第709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前開土地上除有丙○所有之房屋外,尚有由已故之蔡和合以磚牆、石棉瓦屋頂建造而成,由其妻蔡吳出、其養子女丁○、戊○○等3 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相連建築物2 間,及己○○所有以木板、磚塊、石棉瓦搭蓋而成並供養雞及種植甘蔗、石蓮花之雞舍,均與丙○所有之房屋相毗鄰,詎丙○因不滿己○○長期在前開土地上養雞致影響其居住品質,且向己○○、戊○○反應均未獲置理,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未經蔡吳出、丁○、戊○○、己○○等人之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93年9 月8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分4 次接續拆除毀壞蔡吳出、丁○、戊○○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及毀損其內蔡合和夫婦之照片、衣服等物品(蔡吳出、戊○○均未提出告訴),並毀損己○○所有用以搭蓋上開雞舍之木板、石棉瓦及雞舍內所種植之甘蔗、石蓮花數株,足生損害於蔡吳出、丁○、戊○○、己○○等人。
二、案經丁○、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獨立之證據方法,若欲以告訴人所陳被害經過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時,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經過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丁○、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經具結,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等具結之情形,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僱人拆除前開土地上丁○、戊○○所有之磚牆及己○○所有之雞舍圍籬、甘蔗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
係因己○○在該處養雞造成惡臭,伊請己○○拆除遭到拒絕,所以在徵得戊○○夫妻之同意後自行僱工拆除,拆除時也有請警員到場,且所拆除之處只有6 尺寬,僅供養雞之用而非屬房屋,無法供人居住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被告之子李安國所有之土地上有由已故之蔡和合以磚牆、石棉瓦屋頂建造而成,由其妻蔡吳出、其養子女丁○、戊○○等3 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相連建築物2 間,及己○○所有以木板、磚塊、石棉瓦搭蓋而成並供養雞及種植甘蔗、石蓮花之雞舍,均與被告所有之房屋相毗鄰,而被告因不滿己○○在該處養雞,且向己○○、戊○○反應均未獲置理,竟未經蔡吳出、丁○、戊○○、己○○等人之同意,即僱工於93年9 月8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分4 次拆除毀壞蔡吳出、丁○、戊○○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及毀損其內蔡合和夫婦之照片、衣服等物品,並毀損己○○所有用以搭蓋上開雞舍之木板、石棉瓦及雞舍內所種植之甘蔗、石蓮花數株等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雲林縣○○鄉○○○
段709 之1 地號上面你的房子有幾間?)2 間。(提示警卷第5 頁上方照片,請指出你的房子的所在地。)(證人用筆圈出位置)那些都是我與證人戊○○共有。(問:丙○拆除房子時,你有無在那邊?)我沒有在那邊,他也沒有告訴我他要拆除房子。(問:房子有無登記?)沒有,是我父親蓋的。(問:這2 間房子被被告拆除時,裡面有什麼東西?)我父母親留下的遺物。都是紀念的東西,例如照片及衣物。他把我房子拆下來的東西,拿去放火燒掉。(問:這2 間房子被拆除時,已經多久沒有住人?)從我父親過世就沒有住人。差不多5 年左右。(問:這2 間房子被被告拆除時,屋頂是否還是好好的?)有。(問:可以遮風避雨?)可以。(問:這2 間都可以遮風避雨?)是的。(問:這2 間用什麼材料?)磚頭,蓋了8 吋。
(問:屋頂?)用石棉瓦做的。(問:你們以前都住在裡面?)不是,在這個房子的後面我們還有祖厝,一開始蓋起來養豬的。養豬時沒有住人,沒有養之後我從台北回來會住。(問:裡面有無床?)只有釘木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塊土地的房屋是
你的?)我與證人丁○共有的,我父親蓋的。(提示警卷第5 頁,問:是不是剛剛證人丁○畫的這2 間?)是的。
(問:被告拆除時,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鄰居打電話告訴我。(問: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母親放一些衣服在裡面。(問:他拆除這2 間房子,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我沒有同意,我不能作主,如果我答應,我會被我母親罵。(問:你母親是否知道房子被拆除?)人家說她才知道,她很捨不得。(問:丙○太太說她曾經與你討論過處理房子的事情,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她問我時,當時我回答是我要問我母親,問好了,才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⑶證人即戊○○之夫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
拆除房子時,有無告訴你?)沒有。(問:被告說他有經過你的同意,是不是有這件事情?)沒有。(問:你何時知道房子被拆除?)我在台北,人家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問:房子是否是你岳母與你太太、證人丁○共同繼承?)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⑷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於93年9 月8 日早上8 時許丙
○帶4 名工人,趁我不在家前往我家拆除破壞,經我回家發現制止後,丙○就停止,第2 次93年9 月14日早上8 時,第3 次93年9 月16日8 時,第4 次93年9 月30日8 時,共4 次前往拆除,每次拆除經過情形都與第1 次大約相同,每次經我制止後丙○都叫我提出告訴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房屋何時被人拆掉?)93年農曆7 月底。叫人拆了4 次,我沒有在家時就來拆。(問:這房屋本來作何用?)放東西,及養3 、4 隻雞。沒有住過人。(問:被告拆房子,有無告訴你?)他有告訴我,但我說你要向法院聲請強制拆除,但是他沒有聲請。(問:房子有無登記?)沒有。(問:你被被告拆除的房子有幾間?)
2 間。(問:蓋這些房子做何用?)務農的倉庫用的。(問:雲林縣○○鄉○○○段709 之1 地號這塊土地除了你、丙○的房子之外,還有誰的房子?)另外2 間是證人丁○的房子。(問:被告總共拆除幾間?)我的2 間,丁○
2 間,總共4 間。(提示警卷第5 頁照片,問:你的2 間是指哪2 間房子?)警卷第6 頁的上方照片,用黑色的簽字筆打圈的位置。只是圍起來而已。有屋頂,我用石棉瓦蓋的屋頂,但是因為我種一些青草,這些青草攀到屋頂上面,所以照片沒有看到屋頂。(問:你的房子其中1 間有多大?)我沒有量,1 間大約是不只2 坪,2 間總共4 、
5 坪。我用磚牆推起來而已。(問:你用的磚頭有無用混凝土固定?)沒有,我只是用磚頭推起來而已。(問:為何沒有看到磚頭?)是被青草擋住。(問:現在磚頭放在那裡?)他拆除完畢後,我就放在那條路的旁邊,就是圍牆的外面。(提示警卷第7 頁上方的照片,問:這些磚頭是不是你的?)是的。(問:這些磚頭就是你剛剛所述家裡的磚頭?)對。(問:磚頭旁邊的砍下來甘蔗是否是你種的?)是的。(問:除了甘蔗,還有其他作物?)有石蓮花。(問:當時他拆除有無養雞?)還有4 隻,在裡面。(問:後來這些雞呢?)被我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只拆除己○○木板圍起來雞舍、青
草約5 株左右、甘蔗等植物。我有告訴己○○請他自行拆除,但他說他不要拆除,我才自行拆除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自承:(問:你拆除有磚牆、木板、藥草等?)答:因為土地我的,所以我才拆掉。(問:你要拆除何以不通知告訴人?)我有向己○○說,但他不肯,我還曾經告訴過派出所,也叫派出所來處理,叫員警向己○○說配合,但己○○均不肯。(問:何以不告訴丁○?)他均住台北,我連絡不到人。(問:你要拆除地上物,何以不向法院申請執行?)因為村莊人說地我所有,地上物之東西又不值錢,所以我才拆除的。(問:你有請挖土機去拆?)有的等語(見94年核退偵字第35號卷第32至3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有無經過證人己○○的同意?)沒有。(問:有無經過證人丁○的同意?)沒有。(問:有無經過蔡吳出的同意?)沒有。(問:你拆除時,裡面有無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問:裡面的東西如何處理?)丟到人家的魚塘裡。(問:這次為何要拆人家的房子?)因為他們養雞很臭,所以我受不了,跟他們講,他們又不處理,我才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4頁)。
⑹此外,復有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李安國、己
○○、蔡和合、蔡吳出、丁○、戊○○、甲○○等人之戶籍資料各1 份、拆除前、後照片各3 張(見警卷第5 至7頁)附卷可稽。
⑺至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拆除之時間係93年9 月7日8
時、同年月12日8 時、同年月16日8 時及同年月30日8 時共4 次等語(見94年核退偵字第35號卷第5 頁),經核與前開證人己○○所證述被告拆除之時間係93年9 月8 日8時、同年月14日8 時、同年月16日8 時及同年月30日8 時共4 次等語互有不符,被告則僅承認曾於93年9 月8 日8時及同年月30日8 時前往拆除共2 次等語(見警卷第2 頁),惟被告若僅前往拆除2 次,何以證人丁○、己○○對被告曾前往拆除4 次乙事均指述歷歷,被告此部分所述顯係為逃避刑責所為之虛偽陳述,自不足採;再者,被告及證人己○○均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上,而證人丁○雖亦設籍於南火路上,但早已遷居至台北縣土城市○○街,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依證人己○○、丁○前開所述,證人己○○於被告拆除之際曾出面制止,而證人丁○則均不在現場,衡情證人己○○所記憶被告拆除之時間應較事後透過其他管道得知此事之證人丁○之記憶更為正確無誤,是證人丁○所證述被告拆除之時間應較為可採。
⑻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
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上訴人所教唆毀壞者,既係僅有圍牆之工作物,自屬毀壞普通物之教唆,不能律以教唆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須毀壞建築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其等遭拆除之部分
係警卷第5 頁上方照片中之藍筆圈起處,而依該照片所示情形及其等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拆除定著於土地上由已故之蔡合和以磚牆、石棉瓦屋頂建造而成之2 間相連建物,此等建物建造之初係供養豬之用,其後則停止養豬,並供擺放蔡合和夫婦之照片、衣服等物品,且證人丁○從台北返鄉時亦曾居住在內,而被告拆除之際,其屋齡雖已老舊,但屋頂及牆壁尚屬完好,仍可遮蔽風雨,且可由該照片中左側建物之通道獨立出入,足見上開建物在客觀上仍適於人之起居出入,縱被告拆除之際已無人居住在內,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353 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無誤,足認被告確有拆除蔡吳出、丁○、戊○○等3 人公同共有之建築物2 間並同時毀損其內物品之事實,被告辯稱此處空間狹小,無法住人,非屬房屋云云,純屬其個人認知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其遭拆除之部分係警卷第
6 頁上方照片中之黑筆圈起處(警卷第5 頁下方照片係從另一角度拍攝),而依上開照片所示情形及其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拆除者僅係以木板作為圍籬、石棉瓦充作屋頂,並堆放磚塊(未以混凝土固定,不構成磚牆)隔間之供養雞及種植甘蔗、石蓮花之雞舍,其內部雜草叢生,作物並突出於圍籬、石棉瓦屋頂之外,無法遮蔽風雨,且從未有人居住在內,在客觀上顯不適於人之起居,依前揭說明,此處自不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又被告拆除該處後,並未毀損磚塊及雞隻,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僅毀損己○○所有用以搭蓋上開雞舍之木板、石棉瓦及雞舍內所種植之甘蔗、石蓮花之事實,被告辯稱此處僅係養雞之場所,非屬房屋等語,確屬實情。
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己○○在該處養雞造成惡臭,伊請己○○拆除遭到拒絕,所以在徵得戊○○夫妻之同意後自行僱工拆除,拆除時也有請警員到場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李蔡素分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被告僱工拆除前2 、3天,伊曾在戊○○之祖厝跟戊○○提及此事,當時戊○○表示她兒子很忙,沒有空,伊則向戊○○表示會自己出錢請人來拆除,後來伊媳婦回來說,戊○○說如果有處理的話,就把她的東西放在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查,證人戊○○、甲○○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未曾同意被告拆除上開蔡吳出等3 人公同共有之建築物,且係事後才知悉該建物已遭拆除之事(詳如前述㈠之⑵、⑶),且依證人李蔡素分前開所述,戊○○亦未當場向其表示同意被告拆屋之意思,至其事後聽聞其媳婦轉述之話則屬傳聞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證人李蔡素分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使被告所辯曾徵得戊○○夫妻之同意乙節屬實,然上開建築物既屬蔡吳出、丁○、戊○○等3 人所公同共有,其處分原則上即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丁○對該建築物亦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卻未經丁○之同意即加以拆除,自難以其業已徵得戊○○夫妻之同意云云而推諉卸責。至被告所辯係因無法忍受己○○養雞之惡臭始自行僱工拆除云云,僅涉及其犯罪之動機而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其另辯以拆除時有請警員到場云云,均無法使其違法行為合法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土地使用之糾紛,竟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僱工拆除毀壞蔡吳出等3 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建築物及毀損其內之衣物,並毀損己○○所有用以搭蓋上開雞舍之木板、石棉瓦及雞舍內所種植之甘蔗、石蓮花,足生損害於蔡吳出、丁○、戊○○、己○○等人,被告顯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 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5 千元以下,10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 元 。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354 條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所述,被告所犯毀損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修正前後雖屬相同,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亦無差異,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且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 條。
四、核被告毀壞蔡吳出、丁○、戊○○等3 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建築物及毀損其內之照片、衣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至被告毀損己○○所有用以搭蓋上開雞舍之木板、石棉瓦及雞舍內所種植之甘蔗、石蓮花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並誤認被告係毀損己○○所有之磚牆,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及本院所認定被告毀損己○○所有物之行為仍屬同一,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93年9 月8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分
4 次為毀損犯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致蔡吳出、丁○、戊○○、己○○等人共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3年9 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之毀損犯行,及被告毀損上開建築物內之照片、衣服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私下要求己○○、戊○○拆除上開建築物及雞舍未果,竟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土地使用糾紛,即擅自僱工拆除,造成蔡吳出、丁○、戊○○、己○○等被害人之精神及財物上之損失,迄今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拆除之建築物已十分老舊,雞舍亦屬簡易構造,經濟價值均不高,及被告年歲已高,且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係因居住環境長期受到影響,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楊 昱 辰法 官 王 雅 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 系 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