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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郭九府」、「郭紋光」署名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明知其等周轉不靈、經濟狀況窘迫,無力負擔多數合會之召募,為圖招攬合會償還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無實際成立合會並繳納

合會會款之意思,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詐稱成立以甲○○為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1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標制,會期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10 日 止,每逢雙月份之10日下午8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中洲往平和之路旁某鐵皮屋標會1 次之合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易逢源、楊金三、丁○○、江榮茂、陳進益及莊福山陷於錯誤,各按其會份數交付每會50,000元之會款,而詐得第1 會合會金400,000 元。

㈡承前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乙○○於93年10月10日第2 會標會時,詐稱郭九府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當場偽簽郭九府之署名1 枚及利息6,800 元,而偽造依民間之習慣,足以認作表示郭九府欲以6,800 元作為利息參加競標合會金意思,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1 紙,持以行使而得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易逢源、楊金三、丁○○、江榮茂、陳進益及莊福山陷於錯誤,各按其會份數交付每會扣除上開6,800 元利息之會款,而詐得第2 會合會金345,600 元。

㈢明知郭紋光已於第1 會後退出合會,仍承前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12月10日第3 會標會時,當場偽簽郭紋光之署名1 枚及利息7,700元,而偽造依民間之習慣,足以認作表示郭紋光欲以7,700 元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1 紙,持以行使而得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易逢源、楊金三、丁○○、江榮茂、陳進益及莊福山陷於錯誤,各按其會份數交付每會扣除上開6,800 元利息之會款,而詐得第3 會合會金338,400 元。

嗣甲○○與乙○○至第5 、6 會時即宣布倒會,共計詐得合會金1,084,000 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就丁○○、江榮茂、陳進益、莊福山、郭紋光、郭九府、楊金三、易逢源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均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均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被告甲○○固坦承有召集如事實欄所示合會,被告乙○○並坦承其於第2 會、第3 會時分別當場在標單上簽郭九府、郭紋光之署名各1 枚並書寫利息,持以行使而得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第2 會係經郭九府同意始代其投標,標得之合會金與郭九府商調、第3 會則因原先參與半會之郭紋光於第1 會後無力負擔而由其吃下會份,故以郭紋光名義標下第3 會;被告甲○○則辯稱:並沒有倒會、騙人的意思,係因遭他人詐騙而受牽累,又合會事情均由被告乙○○處理,其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被告甲○○共同於93年8 月10日,召集如附

表一所示之會員,成立以甲○○為會首,連同會員共11會,每會50,000元,內標制,會期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止,每逢雙月份之10日下午8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中洲往平和之路旁某鐵皮屋標會1 次之合會,開標均由被告乙○○主持,被告甲○○偶爾也會在旁泡茶;其中郭九府係以被告乙○○向其買貨價金抵付會款、郭紋光原本與被告乙○○共同以郭紋光名義參與1 會,惟郭紋光繳交第1 期25,000元之會款後,因無力負擔而由被告乙○○退回25,000元後不再參加,被告乙○○未經告知其餘會員而繼續以郭紋光名義參與合會;並第1 會由被告乙○○及甲○○取得合會金400,000 元(計算式:應繳現金之會數:楊金三1 會+江榮茂1 會+丁○○2 會+陳進益1 會+易逢源1 會+莊福山2 會=8 ;50,000×8 =400,000) ;第2 會乙○○於標會時告知到場會員係郭九府以電話請其代為投標,當場於標單上簽郭九府之署名1枚及利息6,800 元而得標,並向會員收取合會金345,600元(計算式:50,000-6,800 =43,200;43,200 ×8=345,600);第3 會被告乙○○於標會時當場於標單上簽郭紋光之署名1 枚及利息7,700 元而得標,亦向會員收取合會金338,400 元(計算式:50,000-7,700 =42,300;42,300×8 =338,400) ,共計獲得1,084,000 元,旋於第5 、6 會時,因無力支付會款,致合會無法進行而倒會之事實,業據丁○○即告訴人兼上開合會會員、江榮茂、陳進益、莊福山、郭紋光、郭九府、楊金三、易逢源均即上開合會會員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乙○○、被告甲○○就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丁○○、陳進益及江榮茂之合會會單共3 份(95年度他字第662 號卷第

3 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2頁)、甲○○開立之本票18張(95年度他字第662 號卷第4 至5 頁、第37至39頁、第

43 至45 頁)在卷可稽。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未經郭九府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投標。

⑴查郭九府於95年7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陳稱其

有實際參加合會,以被告乙○○向其買貨之價金支付會款,目前應該仍是活會,未委託被告乙○○代寫標單參加標會,被告乙○○亦未提及以其名義寫標單參加投標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頁)。是與被告乙○○前開係郭九府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云云之辯解相違。⑵被告乙○○就標得之第2 會合會金何以未交予郭九府

之理由,先於本院95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郭九府需給其貨款,而以合會金相抵(本院卷第40頁);後於本院96年1 月17日審理時,改稱有與郭九府商調(本院卷第61頁背面)云云,是其於短短1 月餘間,前後供述即有此重大出入,令人懷疑。

⑶衡諸郭九府最初同意被告乙○○以會款相抵其貨款,

目的即為以應繳納之合會金抵銷被告乙○○積欠之債務,伺機再得標,以取得合會金,豈有得標後卻將合會金交由被告乙○○之理。再被告乙○○前已自承積欠郭九府貨款而係債務人,是其所辯「郭九府需給其貨款,故以合會金相抵」亦屬無稽。

⑷承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先後不一,復與常理相違均已

如前述,自不足採信,是被告乙○○未經郭九府之同意,冒用郭九府名義而為事實欄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亦未經郭紋光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投標。

⑴查郭紋光於95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陳稱其

自始僅參加半會,於繳交第1 會之25,000元會款後因無力負擔,經被告乙○○退還前開會款後不再參加合會,被告乙○○未曾告知將以其名義參加合會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⑵被告乙○○亦於本院96年1 月17日審理時,亦供稱其

因合會簿子上寫得是郭紋光的名字,故於第3 會93年

12 月10 日開標當場在標單上簽郭紋光名字及金額投標,並未向在場會員解釋郭紋光已退會(本院卷第58、59頁)等語。

⑶郭紋光既未同意由被告乙○○以其名義繼續參加合會

,被告乙○○即不得以其名義投標;被告乙○○復未將郭紋光退會之情告知其他會員,而使其餘會員誤以為係郭紋光得標而交付會款,從而被告乙○○事實欄㈠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乙○○及被告甲○○於成立本件合會之始,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⑴被告乙○○以經營農產為業,平日在雲林縣莿桐鄉麻

園村中洲往平和之路旁某鐵皮屋即上開合會開標地點收購竹筍,曾向楊金三、郭九府、江榮茂、陳進益等人收購竹筍,有積欠楊金三、郭九府貨款,因生意周轉不靈缺資金而成立本件合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秀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甚詳,核與丁○○、楊金三、郭九府、江榮茂及陳進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乙○○、被告甲○○於成立合會之初,即處於資金周轉困難之處境。

⑵又本件合會成立時,郭九府自始因被告乙○○積欠其

貨款,以貨款抵付會款,即被告乙○○負有代郭九府支付會款之責;郭紋光原本參與半會,嗣第1 會後經被告乙○○退還25,000元後,不再參加合會,而由被告乙○○繼續以郭紋光名義參與合會之事實,業如上述。則被告乙○○及被告甲○○自始即需負擔除本身會首之1 會外,尚有郭九府及郭紋光之半會,即2.5會,嗣因郭紋光退出合會,負擔增加為3 會,即每2月即需支出近150,000 元之會款。是被告乙○○與被告甲○○在財務困難,求取周轉之情況下,實難認其等有能力持續負擔如此數量之會款。

⑶參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始終未將上情告知其餘

會員,否則如此1 個小型僅有11會之合會中,會首居然除明的1 會外,尚須負擔暗的2 會,共計3 會,超過總會份4 分之1 的會款,每期每會會款復高達50,000元,又起會時已處於經濟困頓狀況,很難想像會有何知情的會員敢參加這樣高風險的合會。

⑶再觀諸郭紋光退會後,被告乙○○非但未將郭紋光已

退出合會乙情告知其他會員以徵求同意,反而自行決定吃下郭紋光之會份,並於第2 會已冒用郭九府名義標取合會金後,旋於第3 會以相同手法再度冒用郭紋光名義得標,於短短3 會中詐得高達1,084,000 元之合會金後,即於第5 、6 會因無力償付會款,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倒會等情益顯。

⑷綜上,被告乙○○、被告甲○○於成立合會時,已陷

入經濟困境,並需負擔3 會會款之重荷,且隱瞞其餘會員前情,復密集於前3 會即急著冒用會員名義方式詐得合會金,旋於第5 、6 會即倒會等情,是足認被告乙○○、被告甲○○於召集本件合會之初,實無成立合會並實際繳納會款之意,乃藉由合會以詐取錢財,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⑴被告甲○○因生意周轉不靈,被告乙○○提議成立合

會以周轉,被告甲○○負責支付貨款及清償欠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96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無訛(參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其以被告甲○○名義成立合會係經被告陳登燦之同意,其召集會員填載合會簿時,被告甲○○亦於一旁看,且知悉會員為何,開標時均由被告劉秀屏主持,被告甲○○偶爾也會在現場泡茶(偵卷第5至6 頁)等語。

⑵查被告甲○○既與被告乙○○為夫妻,同住一處,共

同經營收購竹筍等農產生意,且被告乙○○以被告陳登燦名義成立合會係經被告甲○○之同意,被告陳登燦亦知悉有哪些會員,並開標時有至現場泡茶,則對會員標會及開標現場狀況應有相當瞭解;又其因周轉不靈,苦於支付貨款及清償欠款,則被告乙○○於第

1 會取得會首之合會金400,000 元後,在捉襟見肘之情況下,竟然仍能將第2 會、第3 會標得之345,600元、334,800 元等高額合會金交予被告甲○○以周轉生意,被告甲○○卻未曾懷疑已收取第1 會會款後,何以尚能獲取第2 、3 會之合會金,復未聞問探知金錢來源,難令置信。是其就被告乙○○上開犯行,實難諉為不知,而應係知情並有參與。

⑶準此,被告甲○○與被告乙○○就前開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2 人行為後之95年7 月

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

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標會時,僅於便條紙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以為標單,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該標單上僅有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

使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被告甲○○偽造「郭九府」、「郭紋光」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及被告甲○○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及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

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㈦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㈠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

事實欄㈡、㈢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乙○○、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衡諸民間成立合會之目的,即在會員臨時有急需時,達互相幫助之效果,立基於會員間長期信賴始得成立。詎被告2 人明知所營生意經營不善,無力支付欠款及貨款,竟罔顧長年收購竹筍、鄰居之情誼,利用會員之信任及善意,以成立合會、冒標之方式施用詐術,捲走大筆合會金,致參與合會實際繳付會款之會員血本無歸,損失不眥,事後復藉詞遭詐騙集團、虛設公司行號詐騙等理由,至今已2 年餘仍未達成和解,亦未為何賠償,及犯後矢口否認、推諉責任,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造成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乙○○偽造之「郭九府」、「郭紋光」署名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會員名單┌───┬──────┬────┬────────┐│編號 │會員姓名 │會數 │備註 │├───┼──────┼────┼────────┤│1 │甲○○(會首│1 │ ││ │) │ │ │├───┼──────┼────┼────────┤│2 │郭九府 │1 │以貨款抵會款,未││ │ │ │實際繳納會款 │├───┼──────┼────┼────────┤│3 │郭紋光 │1 │原本僅參加半會,││ │ │ │另一半由被告劉秀││ │ │ │屏負擔,嗣第1 會││ │ │ │後即退出。 │├───┼──────┼────┼────────┤│4 │易逢源 │1 │ │├───┼──────┼────┼────────┤│5 │楊金三 │1 │ ││ │ │ │ │├───┼──────┼────┼────────┤│6 │丁○○ │2 │ │├───┼──────┼────┼────────┤│7 │莊福山 │2 │ │├───┼──────┼────┼────────┤│8 │江榮茂 │1 │ │├───┼──────┼────┼────────┤│9 │陳進益 │1 │ │├───┴──────┴────┴────────┤│共計 11會 │└────────────────────────┘附表二┌────────┬────────┬────────┬────────┐│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 條第1 項││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 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台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 之1 修正增訂││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39 條第1 ││ │之。」 │額提高為3 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高標準,於適用罰││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 │新台幣時,法定刑││ │ │ │罰金部分,應為罰││ │ │ │金新台幣30,000元││ │ │ │以下(乘以10,再││ │ │ │乘以3) 。如適用││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則為罰金新台幣││ │ │ │30,000元以下(乘││ │ │ │以30),故關於法││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提高標準,新法非││ │ │ │較有利於被告,本││ │ │ │案關於刑法第339 ││ │ │ │條第1 項之罪法定││ │ │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 │ │分,應依刑法第2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適用行為時之法││ │ │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幣條例第2 條之規││ │ │ │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乙○○與被││ │為正犯。 │為共犯。 │告甲○○共同為詐││ │ │ │欺取財、行使偽造││ │ │ │準私文書等犯行,││ │ │ │既屬實行犯罪行為││ │ │ │之正犯,則適用修││ │ │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 │ │28 條 規定論擬,││ │ │ │並無不利於被告2 ││ │ │ │人。因此,應依刑││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段規定,依修正前││ │ │ │刑法第28條規定,││ │ │ │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前】 │至二分一。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論,並加重其刑,││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正前刑法第56條規││ │ │ │定。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 │2 人詐欺取財及行││前】 │。 │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 │ │犯行,其目的在於││ │ │ │詐欺取財之犯行,││ │ │ │與所犯行使偽造準││ │ │ │私文書罪間,顯有││ │ │ │手段、目的之牽連││ │ │ │關係,依修正前刑││ │ │ │法第55條規定,應││ │ │ │從一重處斷,於適││ │ │ │用新法時應分論併││ │ │ │罰,修正後刑法之││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仍應適用修正前││ │ │ │刑法第55條後段規││ │ │ │定,從一較重之罪││ │ │ │論處。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