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3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肆、伍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5 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
㈠丙○○與戊○○及乙○○(均另行偵辦)基於犯意聯絡,
結夥3 人於95年3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土庫村內公墓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450 公尺(規格為玻璃風雨線22m/㎡PV,重量117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8,135元)得手,並以丙○○友人林彩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丙○○彰化縣二林鎮東華里西巷20之6 號住處剝除外皮,嗣警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丙○○復於95年5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在彰化縣○○鎮○○段○○○ ○號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91 公尺(規格為PVC 銅玻璃風雨線22m/㎡,重量約50公斤,價值5,638 元)得手,攜回上開住處剝除外皮。嗣同年6 月1 日下午7 時30分許,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運剝除外皮之上開銅線欲變賣,在彰化縣○村鄉○○路與松槐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丁○○及林對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該批電纜線及附表一之物係於其住處扣得
,並95年3 月8 日其與乙○○、戊○○均在其住處倉庫削除電纜線外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95年3 月7 日乙○○曾約其去「工作」,表示要偷竊電纜線,為其拒絕,其當晚於戊○○家中睡覺,NQ-2177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放在車上,乙○○自行駕駛竊取電纜線後載運至其住處,隔日請其幫忙削除外皮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及戊○○於95年3 月8 日均在被告住處削
除電纜線外皮,該批電纜線及附表一之物均在被告住處扣得,並附表一之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林對即被告之母於95年3 月8 日、95年9 月21日警詢中陳稱明確,核與丁○○即臺電公司技術員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戊○○於95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常坐被告上揭自小客車,曾經在車內看過如附表一編號4 之鐵剪、編號5 鍍鋅螺絲螺栓等物等情節相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附表一編號1 美工刀3 支、編號3瓦斯噴燈1 組為其所有,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⒉查失竊之電纜線長達450 公尺,重達117 公斤,其數量
十分龐大,此觀現場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35至40頁)所示已削皮及未削皮之電纜線各有數大捆散落倉庫內自明,衡情應非1人所能短時間內獨力為之,參以當場扣案用以削皮之附表一編號1 美工刀、編號2 鐮刀(香蕉刀)各有3 支、
2 支,如僅1 人削除外皮,自毋須如此數量之削皮工具益顯,是被告、乙○○及戊○○當日均在現場削除電纜線外皮,堪以認定。
⒊現今竊取電纜線削除外皮後販賣之竊案頻傳,並該批電
纜線數量之大,成色之美,衡情一見即知應係竊自臺電公司或他人農田使用之電纜線,而為贓物,若經他人發覺即有遭刑事訴追之虞,此觀被告及乙○○、戊○○等人選擇在被告偏僻之倉庫內削除外皮乙節即知,如非一同前往竊取之人,豈有大喇喇請不相干之人一同協助削除外皮之理。又該批電纜線數量龐大且重達117 公斤已如前述,亦難想像係1 人所得獨力竊取。是該批電纜線應係被告及乙○○、戊○○結夥3 人,一同於95年3 月
7 日凌晨2 時至彰化縣竹塘鄉土庫村內公墓旁,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鐵剪竊取自明。
⒋被告雖辯稱係乙○○、戊○○所竊取,證人戊○○則證稱係被告所竊取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於95年7 月24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其住處倉
庫中查獲之電纜線450 公尺及如附表一之物,係莊協銘所有,是乙○○95年3 月7 日凌晨約2 點許在竹塘鄉三好米左轉村庄內墓地旁所竊得後直接載去我家放的,因乙○○前1 天晚上有邀其行竊為其拒絕,其知道乙○○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電纜線,警方查獲時其與乙○○、戊○○3 人在現場一起削除電纜線外皮,準備變賣等語。嗣於本院95年11月6 日之準備程序中供述:係乙○○所竊取,莊協銘有約其去「工作」為其所拒,其在戊○○家睡覺,車鑰匙放在車上,被乙○○開去,不曉得乙○○如何竊取,隔日返回其住處始看見,扣案附表一編號1美工刀3 把、編號3 瓦斯噴燈1 組為其所有,編號2、4 、5 之鐮刀(香蕉刀)2 把、鐵剪1 支及鍍鋅螺絲螺栓11支非其所有等語。
⑵又前開案發倉庫有門戶亦有鐵捲門,屬個人私宅之部
分,如非親朋好友或關係密切者,應不致任其隨意出入,甚至容任他人將違法贓物搬入其中置放,並協助為進一步之處理而不取分文。是被告所辯係乙○○竊取電纜線後自行搬入其倉庫內置放,央其幫忙削除外皮,其乃購買附表一編號1 美工刀3 支,一起削除外皮,如變賣所得則由乙○○、戊○○分用云云,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⑶況除削除電纜線外皮所用之物外,何以尚有經證人顏
志坤證稱曾於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看過之供剪斷電纜線之鐵剪及爬電線桿之鍍鋅螺絲螺栓等物置於被告掌控範圍內之倉庫?如其僅削除電纜線外皮,何需上開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是亦有蹊蹺。
⑷又被告上開供述就:①附表一之物為誰所有、②是否
知悉乙○○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電纜線等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經核互異,是其所言,實難採信。
⑸末查證人戊○○雖證稱當時要找被告一起去買東西(
毒品),被告正在削除電纜線外皮,要他們等一下,其站在倉庫門口云云,惟失竊電纜線數量龐大已如前述,證人復因沒有毒品可施用急於出外購買,豈有站立一旁空等被告削除電纜線外皮,完全不幫忙也不催促之可能,是其所稱與乙○○未行竊電纜線亦未幫忙削除外皮云云,顯係維護乙○○並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與乙○○、戊
○○3 人結夥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㈠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鐵剪1支
,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如持以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
㈢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㈣被告與乙○○、戊○○3 人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㈠、㈡之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
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貪圖小利,先後竊取之電纜線長達641 公尺,重達167 公斤,造成臺電公司及用電戶之莫大損失;並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矢口否認,狡言圖飾;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扣案附表一編號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其中
編號4 之鐵剪1 支、編號5 之鍍鋅螺絲螺栓11支均係供竊取電纜線,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沒收之;至編號1 至編號3 之物,因均用以削除或燒烤電纜線外皮之用,核非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李 貞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秀 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美工刀 │3支 │被告丙○○所有,供削除電纜││ │ │ │線外皮之用。 │├──┼──────┼────┼─────────────┤│2 │鐮刀(香蕉刀│2支 │被告丙○○所有,供削除電纜││ │) │ │線外皮之用。 │├──┼──────┼────┼─────────────┤│3 │瓦斯噴燈 │1組 │被告丙○○所有,供燒烤電纜││ │ │ │線外皮之用。 │├──┼──────┼────┼─────────────┤│4 │鐵剪 │1支 │被告丙○○所有,供剪斷電纜││ │ │ │線之用。 │├──┼──────┼────┼─────────────┤│5 │鍍鋅螺絲螺栓│11支 │被告丙○○所有,供竊取電纜││ │(每支長31公│ │線時爬電線桿之用。 ││ │分) │ │ │└──┴──────┴────┴─────────────┘附表二┌────────┬────────┬────────┬────────┐│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與乙○○及││ │為正犯。 │為共犯。 │戊○○等人共同為││ │ │ │犯罪事實㈠加重竊││ │ │ │盜之犯行,既屬實││ │ │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 │ │,則適用修正施行││ │ │ │前之刑法第28條規││ │ │ │定論擬,並無不利││ │ │ │於被告。因此,應││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項前段規定,依修││ │ │ │正前刑法第28條規││ │ │ │定,論以共同正犯││ │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先││前】 │至二分一。 │ │後2 次加重竊盜之││ │ │ │犯行,依修正前刑││ │ │ │法第56條規定,應││ │ │ │以一罪論,並加重││ │ │ │其刑,於適用新法││ │ │ │時應分論併罰,修││ │ │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項前段規定,仍應││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56 條 規定。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 年││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 項規││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 │ │除後,五年以內故│有利於被告,因此││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 項前段規定,││ │ │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加重其刑。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舊法。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適用更為明確,││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非法律變更,自不││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規定。 │,無現行刑法第2 ││ │ │ │條第1項之適用,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 │ │,除法律有特別規││ │ │ │定者外,依主刑所││ │ │ │適用之法律(最高││ │ │ │法院95年度第8 次││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照),故本件應適││ │ │ │用舊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