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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1號

95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呂勝賢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周黛婕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張智學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陳佳瑤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周黛婕律師被 告 世峵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寅○○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06號、第4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831號),並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與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與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寅○○】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寅○○、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追加起訴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世峵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寅○○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09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丑○○於91年03月0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今,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督導綜理水林鄉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水林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乙○○自93年間起,擔任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迄今,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未○○係擔任水林鄉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曾任清潔隊隊長),負責攤舖位各項費用之催繳及使用違反規定之處理、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上級交辦事項,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卯○○係丑○○胞弟,於九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星公司)任職。戊○○係址設新竹市○○里○○路○○巷○ 號之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負責人,寅○○則係址設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之世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峵公司)負責人。

叁、緣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上網公告辦理「蔦松大

排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鉅額採購之公開招標,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4,280萬6,600 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該工程並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水利工程)之工程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5分之1,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4 億元整,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以影本為原則」等資格限制。而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分別為甲等綜合營造公司及乙等綜合營造公司,世峵公司並無投標上開系爭工程之資格,寅○○乃與戊○○協議由廣鑫公司出面投標取得上開系爭工程後,交由世峵公司承攬施作,廣鑫公司負責投標工程並提供資金之支援及調度,世峵公司則負責工程現場實際施作(公訴意旨誤認寅○○係向戊○○借用廣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約定以總工程款5 %作為借牌代價,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應是較似轉包之關係)。該系爭工程原定於95年02月17日開標,於95年02月15日更正公告改為95年03月07日開標,復於95年02月20日再更正公告改為95年03月02日開標,經鄉長丑○○指定未○○擔任開標主持人,並核定底價為5億4,200萬元,於95年03月02日上午10時開標結果,乃由廣鑫公司以最低價4億4,760萬元之價格標得該系爭工程。

肆、未○○主持上開系爭工程開標後,因見寅○○打電話向廣鑫公司負責人戊○○報告廣鑫公司已經得標,乃主動上前與寅○○互相介紹認識,並告知日後如需辦理各項手續,可以找他。又於開標數日後,寅○○前往水林鄉公所拜訪鄉長時,丑○○亦向寅○○表示:「有關工程大大小小的事,我皆授權未○○處理,你直接與未○○接洽即可」等語。嗣丑○○與未○○發現寅○○與得標廠商廣鑫公司間具有借牌投標之關係(事實上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處罰之借牌投標規定,應是較似轉包之關係),乃於不詳時間,詢以寅○○如何解決(寅○○及戊○○主觀上亦認其等係借牌關係),而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規定,水林鄉公所本應撤銷該工程採購之決標,並就已繳納之押標金2,700 萬元不予發還,惟丑○○及未○○認有機可乘,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03月09日,寅○○前去水林鄉公所處理該事時,由未○○向寅○○稱「幾百萬元是不行(解決)的,他也可以做,且後面還有很多」等語,而暗示寅○○應交付不只「幾百萬元」之賄賂,寅○○聽聞後則以電話向戊○○報告上情,經戊○○衡量得失後,認尚屬可以接受,乃指示寅○○自行作主決定。又系爭工程雖於95年03月10日完成簽約,但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廠商如有借牌投標情形,水林鄉公所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依該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就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丑○○又與未○○承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03月14日下午02時許,寅○○偕同其女兒子○○前往水林鄉公所參加上開系爭工程開工前第一次協調會時,於會議中,未○○復將寅○○帶到隔壁調解委員會之辦公室,向寅○○表示:「我們頭家說依規定這件工程要拿4,000 萬元」等語,雖經寅○○答以:「不可能,因為本件工程係公開招標的,沒有那麼多利潤」,未○○乃又稱:「沒有支付不可以」等語,而向寅○○索取高達4,000 萬元之賄賂。寅○○及戊○○為避免系爭工程契約遭到水林鄉公所解約,及履約保證金4,476萬元遭到沒入,導致損失更大,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允諾給付上開4,000 萬元之賄款(公訴人誤認寅○○及戊○○係在未○○確保施工過程及完工驗收時,丑○○、未○○等人將違背職務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之情下,應允未○○之要求,而同意支付賄款)。

伍、嗣丑○○為順利取得該4,000 萬元賄款,又分別與未○○、卯○○、乙○○基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未○○、卯○○及乙○○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向寅○○及戊○○等人要求並收受下列賄款:

一、未○○於95年03月22日上午07時56分及08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寅○○,告以鄉長亟需金錢軋票,要求寅○○須馬上交付現金500萬元,經寅○○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只能籌得300萬元,寅○○並即指示其女兒子○○於同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世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旋由寅○○自行駕駛車輛,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100 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02時許),到○○○鄉○○○○路旁,再以電話聯絡未○○見面,待未○○上車後,寅○○即依未○○指示,駕車繞至鄉公所後面,未○○則自車上後座取走該現金300 萬元後離去。

二、未○○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09、10時許,再以電話與位在水林鄉工地之寅○○聯絡見面,雙方在水林鄉公所碰面後,未○○告以鄉長急需金錢軋票,又要求寅○○須馬上交付現金

4、500萬元,惟寅○○表示一時無法籌出如此高額之現金,要求降低金額,並以電話向戊○○籌調現金,同時北上返回臺中縣家中籌調資金,嗣經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工程款之方式,調借籌得300 萬元後,寅○○隨即指示其女兒子○○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廣鑫公司所匯入之現金300 萬元,再由寅○○自行駕車,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於同日下午03時許,抵達水林鄉公所附近,以上開同樣手法,將該現金300萬元交付予未○○收受。

三、其後,寅○○及戊○○希望將上開4,000 萬元之賄賂金額減少,或分期於施工前給付2,000 萬元,於施工領取部分工程款後再給付另外2,000 萬元,其等遂於95年04月21日下午,一同前往水林鄉公所拜會鄉長丑○○,經戊○○與丑○○洽商結果,丑○○猶以鄉民代表選舉將屆,須協助選舉為由,要求戊○○先行給付400 萬元現金,並表示將派人前去廣鑫公司拿取該款項,戊○○則表示同意交付,並承諾於將1 週內給付另外1,000 萬元,嗣卯○○乃依丑○○之指示,於同年04月24日上午,前往新竹市○○路○○巷○ 號廣鑫公司,拿取該現金400 萬元,戊○○則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名義,將該現金40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卯○○收受。

四、嗣乙○○依丑○○之指示,於95年04月底某日,寅○○前往水林鄉公所洽公時,再次向寅○○告知要再交付1,000 萬元,且因戊○○之前已承諾丑○○,將於1週內給付1,000萬元,戊○○乃於95年05月03日,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預支工程款1,000 萬元之方式,由寅○○於同日上午,前去廣鑫公司拿取該現金500萬元,另筆500萬元則由廣鑫公司以電匯方式匯入世峵公司上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俟寅○○在廣鑫公司取得上開現金500萬元(以肥料袋包裝,分5捆,每捆100 萬元)後,旋即親自持該現金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同日下午0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2時30分許),將該現金500 萬元,在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給乙○○收受;另於翌日(同年月04日)上午,寅○○復指示其女兒子○○自上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寅○○於取得該現金500萬元後,旋即持該現金500萬元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水林鄉公所附近,以將內裝有

500 萬現金之肥料袋交付乙○○收受。至此,丑○○、未○○、卯○○及乙○○等人陸陸續續已向寅○○、戊○○等2人共收受高達2,000萬元之賄賂。

陸、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偵辦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另案時,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覺,而循線查悉上情。

柒、案經海調處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該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被告丑○○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提起公訴,分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1 號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同一被告丑○○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831號《下稱偵字4831號卷》),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 號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被告丑○○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

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㈠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寅○○、戊○○及證人

申○○等人於95年07月27日之調查筆錄,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該部分調查筆錄係被告丑○○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丑○○之證據。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丑○○於95年07月20日

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寅○○於95年07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08月01日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戊○○、證人子○○及申○○等人於95年07月20日、同年月27日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未○○及卯○○於95年07月20日之調查筆錄,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該部分調查筆錄均係被告乙○○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之證據。

㈢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丑○○及未○○於95年

07月20日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乙○○於95年08月02日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寅○○於95年07月27日及同年08月01日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戊○○及證人申○○於95年07月27日之調查筆錄,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該部分調查筆錄均係被告卯○○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卯○○之證據。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寅○○於95年07月20日

、同年月27日、同年08月01日之調查筆錄,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該部分調查筆錄均係被告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戊○○之證據。

㈤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戊○○、證人子○○及

申○○於95年07月20日、同年月27日之調查筆錄,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該部分調查筆錄均係被告寅○○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寅○○之證據。

㈥被告丑○○、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引用之海調處

製作之案情報告(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533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4頁)、「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疑似賄款清查統計表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目錄(他卷第37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該案情報告係調查單位就本案之案件源起、案情摘要、證據等所做之書面報告;該疑似賄款清查統計表係調查單位就世峵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之相關疑似賄款資金之支出帳號、支出日期、支出形式、提領人、來源、流向等所做之清查統計表;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目錄係調查單位就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做之整理,包含通話時間、發話人、受話人、通話內容概要等內容。該等書面均係被告丑○○、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製作該報告之調查員雖具公務員身分,然該報告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非在其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不具例行性及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要件,且部分內容含有調查人員之判斷、推論,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不符,被告丑○○、戊○○及其等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採為被告丑○○、戊○○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號、96年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寅○○、戊○○於95年07月21日檢察官面前陳述之偵查筆錄,及於同日本院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筆錄,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於95年07月21日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該同案被告寅○○及戊○○到案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而該等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詰問,已給予其他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且同案被告寅○○及戊○○於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審訊時之陳述,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同案被告寅○○及戊○○上開於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及於本院法官羈押審訊之筆錄,均得作為其他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固主張係被告丑○○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符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01月24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字第000015號、95年02月22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041號、95年03月23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064號、95年04月21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092號、95年05月25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123號通訊監察書為憑,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並無可疵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同案被告戊○○與寅○○間之電話內對話,或為同案被告戊○○與第三人間之電話內對話,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於命同案被告戊○○、寅○○具結後,針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詰問,同案被告戊○○、寅○○亦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意義,於具結後證述明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成為同案被告戊○○、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引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被告丑○○之證據使用。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案判決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全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丑○○、乙○○、未○○、卯○○、戊○○及寅○○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未○○、卯○○、乙○○、戊○○、寅○○等人對於公訴人起訴之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丑○○自91年03月0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今

,受雲林縣政府指揮監督,辦理水林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並負有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水林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被告乙○○、未○○分別係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公所主任秘書、建設課市場管理員(被告未○○曾任清潔隊隊長與代理民政課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卯○○係丑○○胞弟,於九星公司任職。被告戊○○係甲等綜合營造公司之廣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寅○○係乙等綜合營造公司之世峵公司負責人。

㈡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公告公開招標辦理「蔦松

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工程預算金額為5億4,280萬6,600 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該工程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等資格限制,而該項工程原訂於95年02月17日開標,嗣於同年月15日更正招標公告改為同年03月07日開標,復於同年02月20日再更正公告改為同年03月02日開標,於開標時核定之底價為5億4,200萬元,經廣鑫公司參與投標,於95年03月02日開標,由廣鑫公司以投標價格最低額4億4,760萬元標得該項工程。

二、被告戊○○及寅○○除上開事實不爭執外,另對公訴人起訴之下列事實亦坦承在卷:

㈠被告寅○○於95年03月22日,親自攜帶300萬元現金(分3捆

,每捆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鄉○○○○路旁等候被告未○○,並由被告未○○自其所駕駛車輛之後座上取走該賄款300萬元而收受之。

㈡於95年03月27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未○○再次向被告寅○○

索賄400 萬元,惟被告寅○○表示一時無法籌出如此數目之現金,經向被告戊○○籌措後,廣鑫公司以「世峵-借支」名義,於95年03月27日將300 萬元,匯入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寅○○乃於同日下午03時許,前往水林鄉公所附近,依約以同樣手法將現金300萬元交予被告未○○收受。

㈢被告戊○○於95年04月24日上午,以廣鑫公司先行借支世峵

公司名義,將款項400 萬元交付予前來廣鑫公司取款之被告丑○○之胞弟即被告卯○○收執。

㈣於95年04月底某日,被告寅○○前往水林鄉公所洽公時,被

告乙○○向其告知被告丑○○要再索賄1,000 萬元,惟被告寅○○表示無法籌足如此鉅額,須分2 次支付,而經其向被告戊○○說明上情後,被告戊○○遂於95年05月03日,以廣鑫公司作帳支出1,000萬元,分別以現金500萬元交予寅○○,及以電匯500 萬元方式匯入上開世峵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被告寅○○於同日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於同日下午,親自將500萬元現金裝於肥料袋內(分5捆,每捆10

0 萬元)後,帶至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予被告乙○○收受,並於翌日(04日)上午11時許,再以同樣手法將內裝有500 萬現金之肥料袋,帶至水林鄉公所附近,交由被告乙○○收執。

三、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被告丑○○:

我不曾透過被告未○○、卯○○或乙○○,向被告寅○○、戊○○等人索取金錢款項,被告未○○也不曾向我提過系爭工程的任何事項,本件廣鑫公司得標後,因系爭工程都沒有施工,民眾就一直要求趕快做,為慎重起見,才拜託我弟弟被告卯○○去跟被告戊○○說趕快施作;依本案起訴的證據都沒有任何證人之指證我收取回扣或賄賂。

⒈辯護人呂勝賢律師:

⑴被告寅○○、戊○○是否確有交付賄款,尚有疑義:

①被告未○○、乙○○及卯○○3 人均否認有收受被告寅○○、戊○○所交付之賄款。

②被告寅○○、戊○○2 人於受調查局訊問之初,均否認有致

送金錢之行賄行為,俟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始改口配合檢方預設犯罪立場而為供述,是被告寅○○、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丑○○之供證,其憑信性實有疑問。

③證人子○○、申○○分別係被告寅○○、戊○○至親之人,

又分掌世峵公司與廣鑫公司資金財務往來之人,果被告寅○○、戊○○遭水林鄉公所人員索賄,且金額高達4,000 萬元,何以期間被告寅○○、戊○○反刻意隱匿子○○、申○○,並編造款項係為支付工程款項,實深違情理。

④本件工程無論是依被告戊○○或寅○○,其等所估計之獲利

均在4,000 萬元以下,何以被告寅○○、戊○○如其所供,依被告未○○之表示而已,在不敷成本及利潤情況下,即率爾答應給付高達4,000 萬元之巨額賄款,且在未開工領得任何工程款情況下,已實際給付2,000萬元,殊違情理。⑤本案監聽期間涵蓋本案之犯罪期間,對象亦包括本案相關之

被告及證人等,則對於起訴書所指訴之各次賄款約定及交付收受過程等,何以均無任何監聽紀錄及內容為證,則被告寅○○、戊○○2人片面指訴是否確實可信,更添疑竇。

⑥即令如被告寅○○所述,被告丑○○曾向其表示:有關工程

大大小小的事,我皆授權未○○處理,你們直接與未○○洽辦即可等語,然此僅是公務上之告知,何能謂被告丑○○有指示未○○向寅○○索賄?何以其後又由被告乙○○出面索賄?而於被告乙○○出面索賄,何以被告寅○○未有任何質疑或查證等意見表示?⑦公訴人起訴被告丑○○涉犯收受賄賂罪,主要乃以被告寅○

○、戊○○2人之供述為主,惟其2人所供述本身前後矛盾不實,且相互間又背離難合,更與卷內卷證不符,實不足採信。

⑵本件工程既尚未開工施作,尚無應給付廣鑫公司之工程價款

,則被告丑○○又如何與被告寅○○、戊○○就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⑶依公訴人所指訴及提出之證據,縱令皆為屬實,亦僅能證明

被告寅○○及戊○○曾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未○○、乙○○、卯○○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丑○○係有授意或如何授意被告未○○、乙○○、卯○○等人收受賄賂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亦未證明被告丑○○與被告未○○、乙○○、卯○○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⒉辯護人高明德律師:

⑴被告丑○○從未透過被告未○○、乙○○或卯○○向被告寅

○○、戊○○索賄4,000 萬元,並已自被告寅○○、戊○○手中收受賄款2,000萬元,世峵公司於95年03月22日支領之300萬元,及前後於同年03月27日、同年04月24日、同年05月03日向廣鑫公司分別預借之300萬元、400萬元、1,000 萬元均係用於世峵公司承包廣鑫公司「二高後續臺中環線第C317

B 標防汛道路基礎鼎塊淘空修護工程暨代辦高工局國道四號神岡高架橋共構堤防修護工程合併標」之工資使用,與被告丑○○等人無關。

⑵被告戊○○、寅○○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自白,存有諸

多重大之瑕疵,不足以採信,且被告寅○○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又遭調查人員監聽,如果被告寅○○確實曾在95年03月22日、同年03月27日、同年05月03日及同年05月04日與被告未○○、乙○○聯繫交付賄款等事,何以檢調人員所提出之監聽內容均無前開被告未○○、乙○○向被告寅○○索賄之事?由此可證明被告寅○○、戊○○指稱被告丑○○等人向其等索賄及收取工程回扣一事,均屬子虛烏有之事。

⑶依證人巳○○、己○○、壬○○於本案審理之證述,被告丑

○○與證人壬○○於95年04月21日下午,是一同前往慰問己○○母喪,足見被告戊○○及寅○○於當日下午到水林鄉公所時,並未與被告丑○○見面,更遑論談及協商如何分期給付4,000 萬元,及告訴被告戊○○會叫其弟卯○○於04月24日上午前往被告戊○○之廣鑫公司拿取400萬元賄款之事。

⑷依被告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03月22日

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寅○○當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16分目才出現水林鄉境內,而被告寅○○卻證述是於當日下午02時許,拿現金300 萬元交給被告未○○,其證述在時間點上明顯與事實不符。

⑸依本案卷內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僅有證人申○○於95年04月24日上午10時22分提領215 萬元之紀錄,並無提領400 萬元或者其他金額之紀錄,是證人申○○證稱當日提領400 萬元交予被告戊○○,即有疑義;另依勘驗被告戊○○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結果,僅出現被告卯○○右肩側背一只深色大提包走下樓梯離開廣鑫公司,並無證人申○○自銀行提領400 萬後攜回廣鑫公司之畫面,是被告戊○○僅燒製提供前開被告卯○○離開廣鑫公司畫面之動機,啟人疑竇?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卯○○。

㈡被告未○○及其辯護人:

被告未○○只是水林鄉公所市場管理員,只負責系爭工程95年03月02日的開標,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監工、驗收均與其無關,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可能私下向被告寅○○要求4,000 萬元之回扣,且其於95年03月22日當天是在外會同縣府人員勘查春牛埔西重劃區改善工程等7 件工程,於95年03月27日也在外勘查農路工程,並未在鄉公所內辦公,不可能於該2日在鄉公所收受被告寅○○所交付之600萬元。

㈢被告卯○○及其辯護人:

因為鄉民常至家中反應系爭工程未積極辦理,被告卯○○經向其兄丑○○反應後,未獲具體答覆,乃於95年04月24日上午自行前往廣鑫公司找被告戊○○洽談,要求廣鑫公司儘速辦理系爭工程,當時去廣鑫公司並未向被告戊○○收取400萬元的現金;且被告卯○○與丑○○、乙○○、未○○等人間,並無意圖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告丑○○、未○○有無向被告戊○○、寅○○索賄情事,且於95年05月03日下午,被告乙○○在鄉公所主持防災會報,於同年05月04日上午11時許,則在鄉代表會開會,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向被告寅○○分別收受現金各500萬元。

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⒈被告戊○○交付金錢給水林鄉公所人員是因為被索賄,但交付金錢並沒有違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約定為對價。

⒉廣鑫公司於系爭工程得標後,依法將人員、機具、施工等計

畫送審時,如無違約情形,委託機關水林鄉公所依法本不得藉故刁難、拖延、退件或不予核准;且依「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000萬元以上)」第50點規定: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是廠商本即可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保證金;及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及完工驗收時,委託機關水林鄉公所本應儘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以利廠商進行施工及請款等作業程序,此皆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豈有何違背職務可言?⒊依卷內被告戊○○與寅○○於95年05月05日19:55~20:03

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172)內容觀之,被告戊○○、寅○○如有與被告丑○○約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已交付賄賂予被告丑○○者,因被告丑○○遭受羈押,業已無法履行違背職務之約定,將使被告戊○○、寅○○遭受損失,則衡諸常理,渠等就被告丑○○遭查獲收押消息,應表現著急之情,而絕非額手稱慶,並表示「太慢了,應該再早3 天就恰好了」等語,益證被告戊○○、寅○○與被告丑○○間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之約定。

㈥被告寅○○及其辯護人:

被告寅○○所交付予被告未○○、乙○○等人之款項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四、對於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㈠關於上開事實貳及叁部分之認定:

上開事實貳及叁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丑○○、乙○○、未○○、卯○○、戊○○及寅○○等人坦承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26日府民行字第0959103916號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1號案《下稱甲案》卷二第165頁)、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6年02月26日雲水鄉人字第0960001882號函(見甲案卷一第292頁至第294頁)、96年04月12日雲水鄉人字第0960003650號函(見甲案卷一第315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0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9360 號書函所附之廣鑫公司、世峵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4 號案《下稱乙案》卷一第37頁至第53頁)、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見他卷第181頁至第186頁)、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5年03月07日雲水鄉行字第2415號函、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開標作業參與人員簽到簿、簽呈、廠商投標資料、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採購底價單(見甲案卷二第88頁、第91頁至第110 頁)、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000萬元以上)(見甲案卷三第215頁至第232頁)等附卷可稽。而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分別為甲等綜合營造公司及乙等綜合營造公司,世峵公司並無投標系爭工程之資格,系爭工程是被告寅○○與戊○○協議後,由廣鑫公司出面投標取得該系爭工程後,交由世峵公司承攬施作,廣鑫公司負責投標工程及提供資金之支援及調度,世峵公司則負責工程現場實際施作等情,亦據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工程是我叫廣鑫公司標給我做,我是乙級營造公司,且公司資本也不足,而原先廣鑫公司負責人戊○○並不知道前述工程,係我要求戊○○以廣鑫公司名義出面參標,資金皆由戊○○負責,我僅負責總工程之估價及施作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下稱偵字3706號卷》第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工程是廣鑫公司做的,我只是配合代工,資金是戊○○出的,可說是我跟廣鑫公司合作得標的,因我專作水利工程,地頭戊○○不熟,他不要,是我跟他說我機械那麼多,都在閒著,不然來標,我代施工,他帶本錢跟材料,他本來說不要,並說地方這邊不怎麼好,我說你不用管這麼多,地方都由我負責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10頁、第214頁背面、第215 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工程是寅○○找我合作,我們共同決定要標這個工程的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49 頁背面)相符。是上開事實貳及叁部分均堪予認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寅○○與戊○○間具有借牌投標與容許借牌投標之關係,則非可採(詳見後述被告寅○○及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無罪部分之論述)。

㈡關於被告寅○○及戊○○是否有起訴事實所指交付現金給被

告未○○、卯○○、乙○○等人之認定(即上開事實伍、一至四部分):

⒈被告未○○於95年03月22日上午07、08時許,以電話聯繫被

告寅○○,告以鄉長丑○○亟需金錢軋票,要求被告寅○○須馬上交付現金500 萬元,經被告寅○○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會儘量籌,隨即指示其女兒子○○於同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世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後,旋由被告寅○○自行駕駛車輛,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100萬元裝在1 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雲林縣水林鄉,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抵○○○鄉○○○○路旁,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未○○見面,而於車上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未○○等事實:

⑴被告寅○○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經未○○多

次催促後,在95年03月22日…,我親自帶300萬元現金(分3捆,每捆各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到水林鄉時,未○○…要我○○○鄉○○○○○路旁等候,當時未○○自水林鄉公所內走出,到我車內後座時,我當面告知未○○,錢放在你旁邊,未○○拿了該300 萬元即迅速下車,自水林鄉公所後方進入水林鄉公所;支付給丑○○的第1筆300萬元,是由我女兒子○○於95年03月22日,自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現金300 萬元,係透過未○○索賄轉交丑○○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9頁、第51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曾在03月22日交錢300萬元給未○○,那次未○○早上08點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長的」(臺語)要軋票,他老闆不夠錢要軋票,說看有沒有500萬,我說沒有,他說不然也有400萬,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只有百來萬而已,我說我儘量籌,後來我有跟他說我籌了

300 萬,未○○當天早上跟我聯絡,我打給我女兒,叫我女兒領錢300萬給我,我女兒就拿給我,我再拿下去,這300萬是我們自己的錢,從梧棲臺銀領的錢,我拿來這邊交給未○○的,我到公所時,我再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錢是用塑膠袋裝,我放在車子後座,他從公所走出來,在大門那邊坐上我的車,繞到後面去,到後面就下車提了現金下去了;依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未○○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03月22日11時16分許相互有通聯,並都在水林鄉公所附近,應該是我們當時在那邊有見面,就是拿錢給他,才有見面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6 頁背面、第227 頁、卷九第15頁)。先後已明確指證被告未○○於95年03月22日上午,以電話與其聯繫,並表示「長的」(臺語)缺錢軋票為由,要求其交付4、500萬元現金,經其向被告未○○表示會儘量籌措後,即指示其女兒子○○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世峵公司帳戶提領300 萬元現金,隨即由其駕車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鄉○○○○路旁,與被告未○○以電話聯絡見面後,將該現金交付予被告未○○等情甚詳。

⑵被告寅○○之女兒子○○依被告寅○○之指示,於95年03月

22日上午09時12分(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顯示為09時12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世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寅○○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5年03月22日從世峵公司的帳戶提領300 萬元,是我爸爸叫我去提領的等語在卷(見甲案卷四第269 頁背面),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書面資料(見他卷第234頁、第251頁、第273 頁背面、第277頁背面)在卷可佐,亦堪予認定。

⑶被告寅○○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

所使用(見甲案卷四第224 頁);而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則為被告未○○所使用之電話,亦據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甲案卷九第95頁),並有其名片及0000000000號電話繳費帳單扣案可佐(見扣案物編號A01);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世峵公司所申請,有海調處97年08月21日航處肅字第09752029430 號函及所附該電話用戶資料在卷可憑,其中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世峵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則為證人子○○所使用,亦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甲案卷九第85頁背面)。又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03月22日之部分雙向通聯紀錄情形如下(見甲案卷六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頁,即該電話通聯紀錄第46頁至第47頁):┌──┬─────┬─────┬───────┬──┬────────────────────┐│話別│主叫號碼 │受叫號碼 │始話日期時間 │秒數│終止/起始基地臺地址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7:56:47│ 53│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7:56:47│ 54│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8:10:24│ 254│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8:10:24│ 254│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8:15:37│ 207│臺中縣○○鄉○○○段○○○○○○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8:36:13│ 9│雲林縣○○鄉○○○路○○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8:36:13│ 8│臺中縣○○鎮○○路87之5號3F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16:22│ 10│臺中縣○○鄉○○○段○○○○○○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16:22│ 11│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23:53│ 15│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45:24│ 18│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748-2地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52:24│ 51│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頂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53:59│ 53│臺中縣○○鄉○○路○○○巷○號12樓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56:49│ 20│彰化縣○○鎮○○路○段○○○巷○號4F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15:17│ 116│彰化縣○○鄉○○段○○○○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35:23│ 83│雲林縣○○鎮○○里○○路6之5號3F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37:44│ 110│雲林縣○○鄉○○路○○巷○○號2樓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43:19│ 39│雲林縣○○鄉○○路○號2F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49:51│ 16│雲林縣○○鄉○○村○○路14之1號2樓頂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52:38│ 116│雲林縣○○鄉○○村○○路14之1號2樓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58:10│ 33│雲林縣○○鄉○○○路○○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58:10│ 33│雲林縣元長鄉○○337號3樓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14:09│ 71│雲林縣○○鄉○○○路○○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16:15│ 7│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16:15│ 7│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23:23│ 29│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38:39│ 70│雲林縣○○鄉○○路○號2F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42:49│ 23│雲林縣○○鄉○○村○○路14之1號2樓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43:54│ 52│雲林縣○○鄉○○路○○巷○○號2樓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2:09:59│ 116│彰化縣○○鄉○○村○○○路○○○巷○號3F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2:35:57│ 71│臺中縣○○鎮○○里○○路○號三樓頂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3:20:43│ 50│臺中縣○○鄉○○路○○巷○○號3樓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4:18:43│ 67│臺中縣○○鄉○○○段○○○○○○號 │└──┴─────┴─────┴───────┴──┴────────────────────┘依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及基地臺移動情形,顯示被告寅○○於95年03月22日上午07時56分47秒許、08時10分24秒許,在臺中縣○○鄉○○○段○○○○○ ○號基地臺附近,接獲被告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隨即於08時15分37秒撥打世峵公司之00-00000000 號電話,並由臺中縣外埔鄉前往清水鎮,於08時36分13秒,又在臺中縣○○鎮○○路87之5 號基地臺附近,撥打被告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嗣又前往臺中縣外埔鄉,於09時16分22秒、09時20分24秒,在臺中縣○○鄉○○○段○○○○○ ○號基地臺附近,復接獲其女兒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被告寅○○旋由該臺中縣外埔鄉南下雲林縣水林鄉,途經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748-2 地號土地、彰化縣○○鎮○○路○段○○○號、臺中縣○○鄉○○路○○○巷○號、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雲林縣○○鎮○○里○○路6之5號、雲林縣○○鄉○○路○○巷○○號、雲林縣○○鄉○○路○ 號、雲林縣○○鄉○○村○○路14之1 號等基地臺附近,並於同日10時58分10秒,在雲林縣元長鄉○○337 號基地臺附近,撥打被告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於同日11時14分09秒,到達雲林縣○○鄉○○○路○○號基地臺附近,並於同日11時16分15秒,撥打在○○○鄉○○○路○○號基地臺附近之被告未○○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隨即被告寅○○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後至30幾分,即離○○○鄉○○○路○○號基地臺附近,沿雲林縣○○鄉○○路○號○○○鄉○○村○○路14之1號○○○鄉○○路○○巷○○號、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等基地臺附近,返回臺中縣沙鹿鎮、外埔鄉,於該日下午並未再南下雲林縣水林鄉。而○○○鄉○○○路○○號之基地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最接近水林鄉公所之基地臺,此有該公司雲林營運處97年09月02日雲服字第0970000303號函在卷可憑(見甲案卷六第265 頁)。則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及基地臺移動之情形,可知被告寅○○於臺中縣○○鄉○○○段○○○○○ ○號基地臺附近接獲被告未○○電話後,隨即與世峵公司辦公室聯絡,並於上午09時23分53秒後之某時,由臺中縣外埔鄉附近,駕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於彰化王田系統交流道,轉國道1 號高速公路,再轉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元長下交流道,南下水林鄉,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水林鄉公所附近,與被告未○○之電話短暫聯絡(通話時間僅7 秒,此與被告寅○○上開審理時所證稱:到鄉公所時,我打電話給未○○說我到了等語相符),不久隨即又北上返回臺中縣外埔鄉,堪可認定。且證人子○○於同日上午09時12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300 萬元之紀錄,亦與上開電話通聯及基地臺移動之情形相吻合。而被告寅○○於95年03月22日當天上午,於接獲被告未○○電話後,隨即撥打世峵公司之電話,並在其女兒子○○於同日上午09時12分許,自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

300 萬元,及於09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寅○○所使用之電話後不久,被告寅○○即駕車匆匆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附近,與同在鄉公所附近之被告未○○短暫聯絡後,待不到幾分鐘,隨即又駕車北上返回臺中縣外埔鄉,足見被告寅○○係專程南下與被告未○○碰面,此情核與被告寅○○上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於95年03月22日上午接獲被告未○○之電話後,即與女兒子○○聯絡領款,經女兒子○○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現金

300 萬元後,隨即駕車南下水林鄉公所,到公所時,我再打電話給未○○,說我到了,將該現金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未○○等情相吻合。

⑷證人子○○於95年07月20日之調查筆錄固證稱:95年03月22

日自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係用於發放C317B 標工程模版工工資及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云云(見他卷第92頁);於95年07月27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5年03月22日我自世峵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筆錄均誤載為100 萬元),該筆金錢應該是我父親寅○○發放現場工資所用云云(見偵字3706號卷第4 頁背面、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筆錢是我爸爸說他要發工資,叫我去提領的,那時候我爸爸是要用在發放C317B 標工程模版工工資及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云云(見甲案卷四第269 頁背面、第270 頁)。然檢調人員在世峵公司處所查扣之編號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337頁及95年度保管字第1246號扣押物編號C-12)上有鉛筆之註記,證人子○○就該鉛筆註記,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該等字語是由我註記的,我只是註記我父親寅○○從我這裡支出多少金額而已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3頁);本院就此詰問證人子○○,其亦證稱:該發票是拷貝起來,然後稍微註記一下,放在蔦松大排的卷宗裡面,是日後要跟廣鑫公司對帳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75 頁背面),而依該發票上方所註記「蔦松大排」、「3/22 300萬」之文字,顯然證人子○○於95年03月22日所提領之300 萬元係用供本件系爭工程使用。是證人子○○上開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300 萬元我爸爸是要用在發放C317B 標工程模版工工資及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云云,顯與其原本註記之客觀內容不符,其所為上開證述應係為避免捲入本件貪污行賄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應非可採。被告丑○○及未○○之辯護人據此為其等被告辯稱被告寅○○於95年03月22日,由其女兒子○○自銀行所領取之30

0 萬元,並非交付給被告未○○,應係被告寅○○用以發放C317B 標工程之工資及公司內部員工薪資,與本案無關云云,亦不可採。故就此難為被告丑○○、未○○等人有利之認定。

⑸至於被告寅○○於95年07月21日本院羈押審訊時固供稱:第

1 次交錢是得標後隔幾天,未○○打電話給我說要快辦合約的手續,我說我不懂,後來我去公所,在公所的外面門口跟未○○講,他說鄉長要付支票欠300 萬元,不論如何今天就要籌300萬元,我回家後去領錢,自己籌300萬元,開車帶來水林鄉公所云云(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於95年0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在95年03月22日下午02時許,親自帶300 萬現金到水林鄉時,未○○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鄉○○○○○路旁等候云云(見偵字3706號卷第49頁);及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述:03月22日當天早上,未○○跟我聯絡時,我應該是在國道四號工地,我趕到水林再回去,我打給我女兒,叫我女兒領錢300 萬給我,我女兒就拿到國道四號給我,我再拿下去,拿來這邊應該是02點多的時候,交給未○○的云云(見甲案卷四第207頁背面、第218頁背面至第219 頁)。然依上開被告寅○○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03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寅○○於上午07、08時許,接獲被告未○○之電話後,應於上午09時23分53秒後之某時,始駕車由臺中縣○○鄉○○○道○號高速公路,轉國道1號,再接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南下雲林縣水林鄉,於上午11時16分許,在水林鄉公所附近,與被告未○○電話聯繫,待不過幾分鐘後,即又北上返回臺中縣外埔鄉附近,且於當日下午並未再南下水林鄉,由此可知被告寅○○於95年03月22日當天雖有南下至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附近,但是被告寅○○上開所證述:其於當日是先前往水林鄉公所後,再返家籌錢,並於下午02時許,始將300 萬元現金帶至水林鄉公所等情,顯與上開電話雙向通聯之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丑○○及未○○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被告辯稱,由此可認為被告寅○○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經本院提示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關於95年03月22日之基地臺移動情形,被告寅○○證稱:當天一定是有拿300 萬元交給未○○,但時間距離那麼久了,交錢的詳細時間應該是說錯了,當日11時16分許,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未○○的0000000000號電話,都在水林鄉公所附近,有相互聯絡,就是拿錢給他,當然才有見面等語(見甲案卷九第15頁),則表示因其上開供證述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致詳細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未○○之時間與客觀事實有所落差。而人之記憶力本即對於一些事件之細節無法如同機器般地記錄,尤其經過一段時間或一些事物的干擾,人之記憶常常於短時間內即模糊或淡忘。本件被告寅○○上開就95年03月22日交錢與被告未○○的聯絡情形及交錢時段之陳述,雖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但其上開陳述核與其於95年03月27日聯絡被告未○○及交錢之陳述情形相似,且依上開⑴至⑷之論述,可認被告寅○○於95年03月22日,應確有交付金錢300 萬元予被告未○○。故被告寅○○上開於95年07月21日本院羈押審訊、同年月27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關於95年03月22日與被告未○○接洽之情形及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未○○之時間等供證述,應係因其供證述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久,使其記憶隨著時間流逝,致案發細節漸趨模糊淡忘,及受第2次交付300萬元現金之事實(詳見後述)干擾,致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但尚難僅因被告寅○○之證述有該前後不符之瑕疵,遽為被告未○○及丑○○等人有利之認定。

⑹又被告未○○雖辯稱:我於95年03月22日在鄉公所外陪同縣

府人員勘查7 件農路改善工程,不在鄉公所,當天不可能在公所收受寅○○所交付之300 萬元云云。並提出職員公出證、水林鄉公所開會通知單(稿)各1 件、雲林縣政府95年03月14日函文及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各7 件等書面(甲案卷三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39頁)為證。

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雲林縣政府地政局任職,負責農○○○區○○路整修工程,就是農路、水溝的整修部分,水林鄉是我的責任區,如果鄉公所報上來,我們要會同鄉公所人員勘查需不需要做,於95年03月22日是未○○會同我去勘查工程的,卷內所附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上會勘人員水林鄉公所「未○○」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我們發文都是10點,但是那天我印象中都在等,差不多10點半至11點才有跟我出去,他們要派員,等公所派好,我們再一起出去,勘查到我要離開公所時,差不多04點多結束,這期間未○○都一直陪我,沒有離開過,中午是在一間距離水林鄉公所約500 公尺的羊肉爐吃飯,12點多去吃,差不多02點吃完,吃完後並沒有回去水林鄉公所,就直接再去工地勘查,當天都是勘查重劃區,有尖山、萬○○○區○○○○○路需不需要做,長度多長,要做什麼項目,是U型溝還是要做農路,共勘查7件,1件差不多要30分鐘,所以早上看不完,勘查報告表是我寫的,是當天就要製作完成,長度都用目測跟步伐下去量,曾經一天最多勘查7 次,就是這一次云云(見甲案卷四第281頁至第288頁)。然依上開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未○○於95年03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之基地臺仍在水林鄉公所附近,並確有與被告寅○○聯繫,而此客觀證據顯然較上開證人丁○○之證詞較為可信,是仍無法排除被告未○○於該時間曾與被告寅○○聯絡見面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未○○雖提出上開證據佐證,惟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至其後雖又辯稱:我印象中,03月22日那個早上,我好像有約了監造公司,因為他們公司報開工之後,工程送審的計畫書、開工報告一直沒有辦法做好,一直被監造公司退回,所以我有打電話沒錯,那個時候是要跟他說施工計劃書的事云云(見甲案卷九第28頁),然此不僅與其先前辯稱:於95年03月22日當天是出差在外,並不在水林鄉公所辦公云云,有所矛盾;且廣鑫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防汛緊急應變計劃書、品質計劃等均係於同年04月10日始第一次送審,於同年月19日經監造之立品公司發函退回修正,此有立品公司函覆之上開各計劃書送審管制表在卷可憑(見甲案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亦與被告未○○上開辦稱不符;又若被告未○○只是在聯絡接洽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等一事,只須指示被告寅○○與監造單位聯繫即可,何須於同日多次撥打被告寅○○之電話,是其所為上開辯解亦顯不可採。

⑺綜上各點,被告寅○○因被告未○○於95年03月22日上午07

時56分及08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告以鄉長亟需金錢軋票,要求其須馬上交付現金500 萬元,經其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只能籌得300 萬元,並即指示其女兒子○○於同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世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旋由其自行駕駛車輛,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100 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雲林縣水林鄉,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到○○○鄉○○○○路旁,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未○○見面,待被告未○○上車後,即依被告未○○之指示,駕車繞至鄉公所後面,被告未○○則自車上後座取走該現金300 萬元後離去等事實,應可予認定。

⒉被告寅○○於95年03月27日上午09、10時許,經與被告未○

○電話聯絡,在水林鄉公所見面後,因被告未○○又告以鄉長急需金錢軋票,要求其須馬上交付現金4、500萬元,經其以電話向被告戊○○籌調現金,並北上返回臺中縣籌錢,嗣經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工程款之方式,籌得300 萬元後,隨即指示其女兒子○○前往銀行提領該廣鑫公司所匯款之現金300萬元,再由其自行駕車,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

3 捆、每捆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於同日下午03時許,抵達水林鄉公所附近,將該3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未○○收受等事實:

⑴被告寅○○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於95年03月

27日上午10時許我在工地時,未○○以電話約我到水林鄉公所門口外馬路上,見面後未○○當面告知我今天鄉長丑○○急需用錢支付支票兌現款,要我再支付400 萬元現金,當時我向未○○表示可能沒有辦法籌到那麼多錢,我返回臺中縣家中,籌足300萬元(分3捆,每捆各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現金後,就依約親自帶○○○鄉○○○○○路旁,約下午03時許,我抵達時未○○已在該處等候,未○○進入我車後座時,即將放在車後座,內裝300 萬元現金之手提塑膠袋拿走,直接返回水林鄉公所;該筆300 萬元是廣鑫公司以「世峵-借支」名義,於95年03月27日將300萬元匯入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同日經子○○提領現金,亦係透過未○○索賄轉交丑○○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9頁、第51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第2 次03月27日那天早上09點多,我已經到水林工地,在準備事務所,未○○打電話給我,聯絡叫我去公所,到公所時,他說老闆不夠錢軋票,說要4、500萬,我說沒有那麼多,要籌籌看,我再打電話給我女兒,還是打給廣鑫公司,忘了,我打給廣鑫公司看有沒有,這筆300 萬當時應該是有跟戊○○說調這些錢做何用,我女兒領到錢,就馬上拿給我,我是去銀行門口拿錢的,當天幾點離開水林我忘記了,只知道拿來鄉公所時是03點20幾分了,錢也是用塑膠袋裝著,放在車子後座,未○○也是在大門那邊坐上我的車,繞到後面就拿下去;當天我拿300 萬元給未○○,是到水林公所大門宙○打電話給他,他就出來,他拿到錢,就從公所後面進入,我就開車走了,當天應該沒有再跟他見面,我應該是03點多拿錢給未○○的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第208頁、第212頁背面、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7頁、卷九第16頁)。亦已明確證述其於95年03月27日上午

09、10時許,接獲被告未○○之電話時,人在水林鄉之工地,經前往水林鄉公所,與被告未○○碰面後,被告未○○表示老闆需錢軋票為由,要求交付4、500萬元現金,經其向被告未○○表示儘量籌籌看後,隨即返回臺中籌措,並向戊○○借支,經廣鑫公司以世峵公司借支工程款名義,於同日匯

300 萬元入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再由其女兒子○○前往銀行提領該300 萬元現金,隨即由其駕車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同日下午03時許,到達水林鄉公所附近,並將該現金交付予被告未○○等情甚詳。

⑵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廣鑫公司以「世峵- 借

支」名義,於95年03月27日將300 萬元匯入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同日經子○○提領現金300 萬元,請問你是否知悉該筆金額之用途與流向?)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時間,應係寅○○支付丑○○的第2 筆

300 萬元賄款…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寅○○於95年03月27日打電話跟我說鄉長趕著軋票300 萬,他跟我借時,他國道四號還有工程款,我說我要問我太太一下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47頁、第256頁背面)。亦證述被告寅○○於95年03月27日以電話向其告知鄉長趕著要軋票,而欲調借300 萬元,該筆款項應係支付給被告丑○○之款項等情,核與被告寅○○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⑶被告寅○○於95年03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電話向戊○

○調借300 萬元後,廣鑫公司即於當日以借支工程款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世峵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證人子○○於95日03月27日13時08分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顯示為13時08分),自該銀行帳戶提領該3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寅○○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該向廣鑫公司借支之300 萬元是由其提領後轉交給其父即被告寅○○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2頁)在卷,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廣鑫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世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LU00000000)、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廣鑫公司之支付憑單、轉帳傳票,及世峵公司開立之借據等書面資料(見他卷第234頁、第252頁、第259 頁至第262頁、第273頁背面、第278頁、第312頁至第316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應堪予認定。

⑷又檢察官提出本件於95年03月27日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部分譯文(見他卷第28頁):

①序號A124:

通話時間:95年03月27日10:26/10:27發話人A:寅000000-000000受話人B:戊000000-000000……………………………………………

A:頭耶(臺語音譯),先給我匯300 下來,我要拿下來交,先給我匯300 下來,看有沒有辦法,我要拿來這裡給人家。

B:今天嗎?

A:是,他要付票。

B:好。

A:我答應他說有,好嗎?

B:等一下,我跟我太太講一下,我等一下馬上打電話給你。

~~~~~~~~~~~~~~~~~~~~~~~~~~②序號A125:

通話時間:95年03月27日10:45/10:46發話人A:寅000000-000000受話人B:戊000000-000000……………………………………………

A:頭耶,有嗎?

B:等一下,我在開會。~~~~~~~~~~~~~~~~~~~~~~~~~~③序號A126:

通話時間:95年03月27日12:09/12:10發話人A:寅000000-000000受話人B:戊000000-000000……………………………………………

A:開完了嗎?

B:什麼開完了?

A:會。

B:開完了。

A:沒有啦,我是說那個鄉長趕…趕要300。

B:我太太給你匯去了,在處理了。

A:有嗎?

B:有。

A:我怎麼知道,你沒有跟我講,我也不敢打去問啊。

B:有啦,……。

A:好。~~~~~~~~~~~~~~~~~~~~~~~~~~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上開序號A124監聽譯文就是第2 筆於95年03月27日,要拿給未○○的300 萬元,我跟戊○○說叫他撥我別處的工程款給我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01頁、第226頁背面),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寅○○於03月27日打電話給我跟我借300萬時,他國道4號還有工程款,後面序號A126監聽譯文說的「鄉長在趕」,當時確實有這件事情沒錯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56 頁背面)。而由上開序號A124~A126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寅○○於電話中向被告戊○○詢問「頭耶,先給我匯300下來,我要拿下來交,先給我匯300下來,看有沒有辦法,我要拿來這裡給人家」(業據本院於97年09月22日當庭勘驗在卷,見甲案卷九第9 頁背面),參酌被告寅○○撥打該通電話時,人正在雲林縣水林鄉,有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甲案卷六第331 頁),足見其係向被告戊○○調借300 萬元要拿來水林鄉給人家;又參以被告寅○○於上開電話對話中表示「他要付票」、「我答應他說有」、「我是說那個鄉長趕--趕要300 」等語,核與上開⑴被告寅○○及上開⑵被告戊○○之證述情形相符,足見被告寅○○向被告戊○○調取該300 萬元款項,確係要付給鄉長丑○○用以支付票款無誤。

⑸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5年03月間,有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在卷(見甲案卷四第212頁、第222頁背面),而依該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之移動情形,被告寅○○於95年03月27日上午06點多,即自臺中縣南下雲林縣水林鄉,於上午08點多即到達水林鄉,並於同日上午09時45分許、09時52分許、10時20分許,以該電話與被告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互有通聯,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以該電話與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即監聽譯文序號A124)後,隨即離開水林鄉,北上返回臺中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抵臺中縣清水鎮、外埔鄉,迄同日下午13點30分後,始再由臺中縣清水鎮南下,於下午02時56分許,抵達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附近(14時56分30秒,該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寅○○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5樓頂之基地臺附近,該通聯對話時間僅5秒),直至下午17時49分許,該電話之通聯基地臺均停留在水林鄉境內,此期間被告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午11時45分許、下午14時08分許、14時22分許、17時49分許,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下午14時56分許、15時38分許、16時34分許,則與寅○○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互有通聯多次(見甲案卷六第330頁至第331頁背面)。另依被告寅○○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03月26日下午17時28分24秒、44秒、29分05秒、30分29秒、33分09秒、39分28秒、55分43秒、18時21分00秒、18時30分07秒、55分00秒、57分11秒、21時28分00秒、95年03月27日上午09時04分13秒、35分05秒,陸陸續續多次撥打被告寅○○上開電話,惟被告寅○○均未接聽(見甲案卷六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迄至95年03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即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125,被告寅○○已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戊○○調借現金300 萬元後),被告寅○○始再使用該0000000000號電話,且依該電話後來之部分雙向通聯情形如下(見甲案卷六第135頁,即該電話通聯紀錄第61頁):

┌──┬─────┬─────┬───────┬──┬──────────────────┐│話別│主叫號碼 │受叫號碼 │始話日期時間 │秒數│終止/起始基地臺地址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0:45:51│ 9│雲林縣○○鎮○○段地號1391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0:46:38│ 35│雲林縣北港鎮○○里○○32號3F頂 │├──┼─────┼─────┼───────┼──┼──────────────────┤│受話│000000000 │0000000000│03-27/10:48:36│ 346│雲林縣北港鎮○○里○○32號3F頂 │├──┼─────┼─────┼───────┼──┼──────────────────┤│受話│000000000 │0000000000│03-27/10:55:01│ 123│雲林縣元長鄉○○337號3樓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1:08:40│ 94│雲林縣○○鎮○○○段○○○○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1:10:56│ 49│雲林縣○○鎮○○段地號1072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1:17:58│ 128│雲林縣○○鎮○○里○○路○○○○○號3F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2:00:55│ 493│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392之7號│├──┼─────┼─────┼───────┼──┼──────────────────┤│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2:09:38│ 25│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2:10:30│ 59│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2:49:49│ 23│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2:53:11│ 17│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3:09:05│ 30│臺中縣○○鄉○○○段○○○○○○號 │├──┼─────┼─────┼───────┼──┼──────────────────┤│受話│000000000 │0000000000│03-27/13:21:06│ 91│臺中縣○○鎮○○路○○號之150(4樓)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3:42:38│ 39│臺中縣○○鎮○○路○號4F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4:47:25│ 25│雲林縣○○鎮○○路○○○號4F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5:26:49│ 8│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 │0000000000│03-27/17:18:28│ 0│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7:51:06│ 37│雲林縣○○鄉○○○路○○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7:51:06│ 37│雲林縣○○鄉○○○路○○號 │└──┴─────┴─────┴───────┴──┴──────────────────┘依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及基地臺移動情形,顯示被告寅○○於95年03月27日上午10時45分51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戊○○後,隨即撥打電話回世峵公司,被告寅○○並自雲林縣○○鎮○○段○○○○○號基地臺附近,經北港鎮○○里船埔32號、元長鄉○○337號○○○鎮○○○段○○○○號○○○鎮○○段○○○○○號○○○鎮○○里○○路○○○○○ 號等基地臺附近移動,於同日12時00分抵達臺中縣清水鎮,於同日12時09分38秒,被告寅○○再撥打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電話時,已到達臺中縣○○鄉○○○段○○○○○ ○號基地臺附近,嗣於同日13時21分06秒,被告寅○○接獲水林鄉公所00-0000000號電話時,已○○○鎮○○路○○號之150 基地臺附近,並旋南下,於同日13時42分38秒,抵○○○鎮○○路○ 號基地臺附近,並於同日14時47分25秒,到○○○鎮○○路○○○號基地臺附近,於同日15時26分49秒,抵○○○鄉○○○路○○號基地臺附近。由上開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及基地臺移動之情形,與上開⑷通訊監察譯文比對結果,可知被告寅○○於當日上午06時許,自臺中縣南下雲林縣水林鄉,於上午08時許即到達水林鄉,嗣於上午09、10時許,與被告未○○電話聯絡後,即於10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戊○○調借現金300 萬元,隨即北上返回臺中縣外埔鄉附近,並於同日13時21分前後,再由清水鎮南下,於同日14時56分30秒許,抵達水林鄉公所附近(該雲林縣○○鄉○○村○○路○○○巷○號5 樓頂之基地臺平面距離水林鄉公所約200 公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09月18日遠傳 (企營)字第09710904347號函在卷可參,見甲案卷六第359 頁),此情核與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於95年03月27日上午在工地,接到未○○電話後約見面,未○○要求再支付4、500萬元現金,我隨即返回臺中縣家中,籌得300 萬元現金後,依約親自帶○○○鄉○○○○路旁,交予未○○等情相符,亦與上開證人子○○於同日下午13時08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300萬元現金之紀錄相吻合。

⑹證人子○○於95年07月20日之調查筆錄固證述:(經查95年

03月27日寅○○曾向戊○○索取300 萬元支付予水林鄉鄉長丑○○,請問這筆費用係何用途?是否即本工程案回扣款?)當時C317B標工程在趕工,所以廣鑫公司匯給我300萬元,我提領現金後即用來支付現場員工薪資,該300 萬元款項並非是用來支付予水林鄉鄉長丑○○云云(見他卷第88頁);於95年07月27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5年03月27日世峵公司自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該筆金錢是發放現場工資及部分員工預借工資所用云云(見偵字3706號卷第4 頁背面、第31頁)。然檢調人員在世峵公司處所查扣之編號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337 頁及95年度保管字第1246號扣押物編號C-12 )上有鉛筆之註記,證人子○○就該鉛筆註記,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該等字語是由我註記的,我只是註記我父親寅○○從我這裡支出多少金額而已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3頁);本院就此詰問證人子○○,其亦證稱:

該發票是拷貝起來,然後稍微註記一下,放在蔦松大排的卷宗裡面,是日後要跟廣鑫公司對帳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75頁背面),而依該發票上方所註記「蔦松大排」、「3/27

300 萬」之文字,顯然證人子○○於95年03月27日所提領之

300 萬元係用供本件系爭工程使用。是證人子○○所為上開證述:該300萬元是用於C317B標工程,要發放現場工資及部分員工預借工資所用云云,顯與其原本註記之客觀內容不符,其所為上開證述應係為避免捲入本件貪污行賄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並非可採。又證人申○○於95年07月20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於95年07月27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雖證述:廣鑫公司於95年03月27日借支給世峵公司的300 萬元,據我所知是世峵公司為了二高後續工程之借支款,此筆款項與本案無關,下游廠商因趕工急需資金週轉,故請世峵公司子○○向廣鑫公司週借300 萬元云云(見他卷第12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偵字3706號卷第8頁、第27頁),另廣鑫公司所製作之支付憑單、轉帳傳票上亦均明確載明此筆300 萬元係「二高、借支」、「二高後續計劃」等字。然該筆300 萬元係被告寅○○向被告戊○○,先行從世峵公司承攬廣鑫公司之二高後續工程即C317B 標工程所借支而來,業據被告寅○○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申○○係負責廣鑫公司之財務調度及控管,並非世峵公司員工,其證述該筆300 萬元係用於二高後續工程,僅係聽聞證人子○○於電話中之陳述或上開廣鑫公司之支付憑單、轉帳傳票記載,是其上開證述亦非可採。被告丑○○及未○○之辯護人據此為其等被告辯稱被告寅○○於95年03月27日,由其女兒子○○自銀行所領取之300 萬元,並非交付給被告未○○,應係被告寅○○用於C317B 標工程,與本案無關云云,亦不可採。故就此亦難為被告丑○○、未○○等人有利之認定。

⑺至被告未○○雖辯稱:我於95年03月27日在外勘查農路工程

,不在鄉公所內辦公,亦不可能於該日在公所收受寅○○所交付之回扣300 萬元云云。並提出職員公出證、水林鄉公所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水林鄉地圖等書面(甲案卷三第117頁、第140頁至第149頁、第421 頁)為證。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水林鄉山腳村的村長,95年03月27日我是09點多到公所,大家聊一下,差不多將近10點左右,未○○就說我們出去,從公所去到山腳村要10幾分鐘,當天是要看山腳村的道路要做擋雨堤跟排水,看路哪裡壞了,排水壞了,怎麼做,差不多幾米,要多少錢,是一個概算,差不多看半個多鐘頭,我記得當天只有我跟未○○去看而已,因為我們是共乘車子出去的,看完後我有跟他回去公所,之後他好像說要去哪裡,我不清楚,從跟未○○碰面到去山腳村這段時間,未○○都跟我在一起,中途並沒有離開,忘記他有無電話聯絡何事,也記不起來回到鄉公所是幾點了,卷內的工程勘查報告表我記得是當天去看、簽的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99頁至第304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水林鄉灣西村村長,記得於95年03月27日有見過未○○,我們那邊要去活動中心的水溝及派出所前面也有一條水溝壞了,我說公所若有經費來做做,卷內水林鄉公所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上面「辰○」是我的簽名,未○○部分是他自己簽的,當天應該他有先用電話聯絡,我才會在家裡等,他自己一個人開車,差不多02點半,先去我家那邊泡茶,泡一個多鐘頭,才去看,看10分鐘左右,一下子而已,看後接近04點時,他說趕緊要離開去看別的地方,別處好像蘇秦寮的樣子還有工程,這段期間他都跟我在一起,從灣西村到蘇秦寮大約要10分鐘左右等語(見甲案卷四第309頁背面至第32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80幾年起,擔任水林鄉鄉民代表,認識未○○,於95年03月27日未○○有跟我去勘查蘇秦村頂崁路的水溝,當天他從牛挑灣要到我們村裡時,有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現場等他,並跟我說他馬上會到,牛挑灣算是灣西村,算我們的隔壁村,他通電話後,差不多10分鐘左右就自己一人開車到達,大約差不多要04點到,我看到他並沒有聞到酒味或是臉紅紅的,他應該沒有喝酒,他跟我會合後,去看了差不多20幾分鐘,就離開,我也回去了,勘查報告表上面「丙○○」是我簽的,「未○○」則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甲案卷四第321頁至第330頁)。然:①被告未○○於95年07月20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經本單位調閱電話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顯示,該支門號為寅○○所使用,另根據該通聯紀錄顯示,你與寅○○於今年03月26、27日聯繫頻繁所為何事?)我就是與寅○○聯絡鄉長丑○○交代趕快辦理本工程開工的事情,我記憶中我聯絡寅○○與監造公司的總經理見面詳談後,約定之日監造公司人都來了,寅○○卻沒出現,我於是頻頻打給寅○○問他,但寅○○一下稱說下大雨,一下子說他車壞了,最後寅○○終究沒有出現,我後來有打電話責怪他失信云云(見他卷第114 頁),已供稱於95年03月27日有聯繫被告寅○○及監造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商談系爭工程事宜(03月26日並無被告未○○使用之電話與被告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而多次撥打被告寅○○之電話等情,則其於95年03月27日當天既排定有出差勘查農路工程,卻又以電話邀約被告寅○○及監造公司人員於當日見面商談工程事宜,顯有衝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辯稱只負責系爭工程之開標,並未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其他事項,然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與寅○○於95年03月27日多次聯繫係安排寅○○與監造公司人員見面商談施工計劃書等事宜,亦有所矛盾;且廣鑫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防汛緊急應變計劃書、品質計劃等均係於同年04月10日始第一次送審,於同年月19日經監造之立品公司發函退回修正,此有立品公司函覆之上開各計劃書送審管制表在卷可憑(見甲案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亦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辦稱:95年03月27日跟寅○○聯繫多次是因為他們公司工程送審的計劃書、開工報告一直都沒有辦法做好,一直被監造公司退回,所以當時打電話聯絡寅○○看怎麼趕快把施工計畫書做好來開工云云等情不相吻合,是其辯解可否採信已非無疑。②又被告未○○於95年03月26日17時28分許後至晚上21時28分許,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均未接通,翌日上午09時04分、09時35分又有撥打被告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未接通,顯然被告未○○當時是急切於聯絡上被告寅○○,而倘若被告未○○只是要聯絡被告寅○○與監造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商談系爭工程之事宜,大可透過廣鑫公司本身聯絡被告寅○○即可,何須自95年03月26日下午迄至翌日一再撥打被告寅○○之電話多次?③又依被告未○○所提出之上開水林鄉公所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記載內容,均僅為工程之大概勘估,不用多久即可完成,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為96年12月17日,距離95年03月27日勘查時間已有將近1年9月之久,對於勘查當日被告未○○先至其住處泡茶1 個多鐘頭,及於勘查後接近4 點時,才又趕去蘇秦寮看別的工程,竟能明確記憶,顯與人之記憶常情不符,其上開證述要難採信。④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簽到簿如果是鄉內出差,是早上及下午下班兩次要簽,中間那欄下午簽到不用簽,就是中午不用再回去簽,出差之前不能預簽下午的簽到,03月27日出差,我中午並沒有進去公所等語(見甲案卷六第80頁),然被告未○○於95年03月27日當天簽到簿之下午簽到欄有其簽名,則與其前開所述矛盾,是被告未○○於95年03月27日當天是否確實有如其所辯稱之出差情形,亦有可疑。⑤綜上,證人甲○○、辰○、丙○○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各點,被告丑○○及未○○之辯護人為其等被告辯稱被

告寅○○於95年03月27日向廣鑫公司借支之300 萬元,應與本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未○○於同年月27日上午

09、10時許,再以電話與位在水林鄉工地之被告寅○○聯絡見面,雙方在水林鄉公所碰面後,被告未○○告以鄉長急需金錢軋票,又要求被告寅○○須馬上交付4、500萬元之現金,惟被告寅○○表示一時無法籌出如此高額之現金,要求降低金額,並以電話向被告戊○○籌調現金,同時北上返回臺中縣籌調資金,嗣經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工程款之方式,調借籌得300 萬元後,被告寅○○即指示其女兒子○○於同日下午13時08分許,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再由被告寅○○自行駕車,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於同日下午03時許,抵○○○鄉○○○○路旁,以上開同樣手法,在水林鄉公所外附近,將該現金300 萬元交付被告未○○收受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⒊被告戊○○與寅○○於95年04月21日下午,共同前往水林鄉

公所找被告丑○○協調,要求減少金錢之給付或分期給付,經被告丑○○同意分期於施工前給付2,000萬元,剩下2,000萬元則於施工後領取工程款後始行交付,同時被告丑○○要求被告戊○○先再交付400 萬元,並表示會派人前去廣鑫公司拿取該400 萬元,經被告戊○○同意,並承諾於一週內另外籌措1,000 萬元交付,嗣於同年04月24日上午,由戊○○在新竹市廣鑫公司處,將4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丑○○派來之胞弟被告卯○○收受等事實:

⑴被告寅○○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後來丑○○

又陸續透過未○○向我索賄,但因工程尚未施工,我無錢支付,因此在95年04月21日我與戊○○至水林鄉公所,因為我沒錢,所以不想與鄉長丑○○見面,則由戊○○自行到鄉長丑○○辦公室洽談,戊○○返回後告訴我,鄉長丑○○再次索賄400 萬元,要派人至廣鑫公司取款,我告訴戊○○先借我400 萬元,由廣鑫公司先行支付,95年04月24日鄉長丑○○叫其胞弟卯○○親自到廣鑫公司取款400 萬元,事後戊○○告訴我該筆400 萬元賄款已被丑○○胞弟卯○○拿走;廣鑫公司以「世峵-借支」名義,於95年04月24日作帳支出400萬元,該筆400 萬元即係丑○○索賄後,指派其胞弟卯○○於同日到廣鑫公司拿取的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9頁、第51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後來04月21日我拜託戊○○下來,跟鄉長說是否能分期或拿少一點,戊○○進去鄉長辦公室,我沒有進去,結果不出10分鐘就出來,就說是政治獻金,要選代表要用,看能否400 萬先作政治獻金,我就用工程款先跟戊○○借,叫戊○○先給他,那400 萬也算是我借支工程款裡面,我才會跟戊○○寫借條,後來我是聽戊○○說卯○○要上來拿,戊○○有跟我說是交給卯○○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02頁背面、第203頁、第209頁、第215頁、第225 頁)。已明確指證其曾於95年04月21日,與被告戊○○共同前往水林鄉公所拜訪被告丑○○,經被告戊○○與丑○○當面協商,被告丑○○又向被告戊○○要求先交付400萬元現金,嗣被告丑○○指派其胞弟卯○○於同年月24日上午,前往廣鑫公司拿取該現金400 萬元,廣鑫公司則以世峵公司借支工程款之名義作帳,其亦書立借據給廣鑫公司等情綦詳。

⑵被告戊○○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04月21日

我與寅○○主動前往水林鄉公所拜訪鄉長丑○○,並協商是否能夠將4,000萬元分成2期給付,施工前給付第1期2,000萬元,施工中領取一部份工程款後再支付其餘的2,000 萬元,我要拜訪丑○○前,與寅○○去清潔隊找隊長未○○,結果出來的不是未○○,我們才知道他是前隊長,現任的隊長說他出國不在,後來我與寅○○才去找丑○○,當時丑○○因要選舉有急需,要求我下星期先給付400 萬元,他會叫他弟弟卯○○來我公司拿400萬元,該筆400萬元並未交給世峵公司或寅○○,係丑○○胞弟卯○○於95年04月24日上午前來廣鑫公司,經我親自交給卯○○收取,該筆確係支付丑○○的第3 筆賄款,當初的想法是避免日後檢調單位追查,才會列為世峵公司寅○○向廣鑫公司的借支款,我當時有承諾丑○○另外的1,000萬元,我會於1個星期內交付,這樣加上寅○○先前交付600萬元,總計為2,000萬元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廣鑫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我於04月21日與寅○○去水林鄉公所找鄉長,當天是寅○○拜託我去談看看能不能少拿一點,或分期付款,我們本來在鄉長室外面坐,我跟鄉長說,我們這個工程沒有辦法賺這麼多,你們要4,000 萬,太離譜,是不是可以少拿一點,他就找我到鄉長室內之會議室談,寅○○在會議室外面,進去後雙方僵持一下子都沒有講話,之後鄉長說鄉民代表選舉快到了,是否可以先給他400 萬,如果他們代表會沒有掌握多數的話,爾後他鄉政推動很困難,所以他要協助,應該是要協助主席吧,我不清楚,這要問鄉長,我說「政治獻金」只是我把他想成政治獻金,鄉長並說會派人來拿錢,說他弟弟會跟我聯絡,我後面有跟他說,不然給我們分期付款,施工前我們先給你們2,000萬元,後面的1,000萬,我們1個禮拜內籌措給他,施工後我們再分3次給他,當天我有給鄉長我的名片,後來他就派他弟弟卯○○在04月24日,來廣鑫公司地址新竹市○○路○○巷○號,跟我拿這400萬元,我之前並沒有見過卯○○的面或跟卯○○聯絡過,當天上午是第一次接到卯○○的電話,是上午大約09時20幾分晚一點到我公司那邊,待在我公司應該有30分鐘,我在2 樓接待卯○○,卯○○來說要一次付清,不要再分期付款,我們光討論這個就討論很久了,我也跟卯○○說我們沒有這麼多錢,大家在爭論,後來我才會跟寅○○說,依照約定分期付款給他,這400 萬是我叫我太太去領的,都是千元現鈔,放錢兩疊,1疊200萬,我給卯○○一個側背的手提袋帶走該現金,這個工程我只有交付卯○○400 萬,其他事情都是寅○○來我公司跟我借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頁至第258頁)。亦先後證述其與被告寅○○於95年04月21日,前往水林鄉公所找被告丑○○協調減少應付給被告丑○○等人之金錢或分期給付款項事宜,經被告丑○○表示須協助鄉民代表選舉,而要求先給付400 萬元,將會派人前去廣鑫公司拿錢,被告戊○○則表示同意,並承諾將於一週內籌措1,000 萬元交付,嗣被告卯○○則於95年04月24日上午,前往新竹市廣鑫公司拿取該400 萬元現金等情甚詳,核與被告寅○○上開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卯○○自廣鑫公司離去時,右肩側背深綠色大提包(似購物袋)之情形相吻合(見甲案卷六第12頁)。

⑶又被告未○○於95年03、04月間雖係擔任水林鄉公有零售市

場管理員,然其自承曾擔任清潔隊隊長,且經調查人員執行搜索其辦公室結果,亦搜得名為「水林鄉公所清潔課長未○○」之名片,而被告未○○確於95年04月21日自高雄搭機出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甲案卷四第87頁)為憑,此核與被告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於04月21日與被告寅○○前往水林鄉公所,要拜訪丑○○前,先去清潔隊找隊長未○○,結果出來的不是未○○,我們才知道他是前隊長,現任的隊長說他出國不在等情相符,可佐被告戊○○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復依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通聯紀錄(見甲案卷六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即該通聯紀錄第142頁至第143頁),顯示被告戊○○於95年04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基地臺仍在新竹市,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該電話通聯之基地臺則在被告寅○○常出現之臺中縣○○鄉○○○段○○○○○ ○號,足見被告戊○○與寅○○應係於該時間相會合,又被告寅○○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於同日下午02時53分許至下午03時34分許,均位在雲林縣○○鄉○○○路○○號基地臺(最接近水林鄉公所之基地臺)附近,亦可佐證被告寅○○與戊○○於該日下午,確實有到過水林鄉公所無誤。至於被告丑○○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寅○○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寅○○與戊○○於95年04月21日上午,不可能抵達水林鄉公所找被告丑○○協商分期付4,000 萬元云云。然被告寅○○並未曾證述其與被告戊○○係於95年04月21日「上午」,前去水林鄉公所找被告丑○○;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04月21日應該是接近中午,還沒有吃飯之前,早上還沒到中午之前到公所的等語,惟其已先證稱「(04月21日是什麼時間到公所的?)確切時間這麼久了,不清楚」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4

1 頁),足見被告戊○○對於95年04月21日當天何時到水林鄉公所拜訪被告丑○○已不復記憶,自尚難以其上開證述之拜訪時間與通聯紀錄不符,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⑷被告戊○○指示其妻申○○,於95年04月24日上午前去銀行

領取400萬元現金,其後並以「世峵-借支」作帳,世峵公司並書立借據等情,亦據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廣鑫公司以「世峵-借支」於95年04月24日作帳支出400萬元,借支給世峵公司,該400 萬元是我於同日10時22分自廣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15萬元,另外再從該銀行其他帳戶提領現金185萬元,合計40

0 萬元,領回後直接交給戊○○,戊○○說是世峵公司借支款,所以我們這樣作帳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廣鑫公司以「世峵-借支」名義,於95年04月24日作帳支出400萬元,後事廣鑫公司會計通知我,要我寫一張400 萬借據給廣鑫公司,我問過我父親寅○○有無向廣鑫公司借款400 萬元,我父親寅○○表示有,所以我才寫400 萬借據給廣鑫公司,並以蔦松工程名義借款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2頁)相吻合,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廣鑫公司之分類帳、轉帳傳票、支付憑單、世峵公司開立之借據、統一發票(編號LU00000000)等書面資料(見他卷第228頁、第262頁、第318頁至第3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予認定。

⑸又檢察官提出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部分譯文(見他卷第40頁至第42頁):

①序號A148:

通話時間:95年04月23日17:44/17:45發話人A:寅000000-000000受話人B:戊000000-000000……………………………………………

A:頭耶,明天看有沒有400 借一下;幹伊娘,女孩子登記無到…。

B:你是誰?

A:我小叔呀。

B:問題是明天要給伊呀!

A:我知道,女孩子要…,先調400給我。

B:我不敢跟你講,要等我太太回來才可以。~~~~~~~~~~~~~~~~~~~~~~~~~~②序號A149:

通話時間:95年04月24日09:20/09:21發話人A:卯00000-000000受話人B:戊000000-000000……………………………………………

A:董仔,你好。

B:你好。

A:我南部上來的。

B:你到那裡了?

A:我剛下交流道。

B:這麼快就到了?

A:嗯。啊現在要開往哪邊過去?

B:你現在交流道喔往新竹市直走到底。

A:差不多多遠?

B:幾公里,看到銀白色的陸橋,右轉進來約150 公尺,左手邊就可以看到我公司了。

A:好,謝謝。~~~~~~~~~~~~~~~~~~~~~~~~~~③序號B22:

通話時間:95年04月24日09:21/09:22發話人A:戊00000-000000受話人B:申000000-000000……………………………………………

A:我早上交代你那個事情,你趕快去處理。

B:好啦,我等一下進去就處理。

A:他們人來了。

B:人來了?!怎麼那麼早。

A:對啊,他們等一下還要趕回南部。

B:好,我等一下會先處理,先出去再說。

A:你多久會來?

B:再10分鐘就要出門了。~~~~~~~~~~~~~~~~~~~~~~~~~~④序號A151:

通話時間:95年04月24日15:19/15:19發話人A:戊000000-000000受話人B:寅000000-000000……………………………………………

A:你那個雲林的,要趕快處理,他們又在變卦,幹伊娘,他弟弟來,我跟他講了一早上,講很多,現在才跟你講。

B:好啦。

A:沒有意外衝突,儘管去做就對了,反正照大家講的那個。我太太今天有把400萬元匯給你嗎?

B:沒有,我跟他說不用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序號A148通訊監察譯文證述:該通電話是我跟寅○○的對話,前面寅○○說「頭耶,明天看有沒有400借一下」,這400萬我不清楚,跟本案沒有關係,後來我提到「問題是明天要給伊啊!」就是他叫卯○○明天來跟我拿錢等語(見甲案卷六第78頁背面);就上開序號A149通訊監察譯文證述:該通電話就是95年04月24日當天跟卯○○的通話,被告丑○○04月21日跟我說他叫他弟弟來拿,所以對方說「他南部上來」,我當然知道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57頁);就上開序號B22通訊監察譯文證述:這通電話是我跟我太太的對話,裡面「他們人」指的就是卯○○,「交代那個事情」就是指領錢的事情等語(見甲案卷四第

237 頁);就上開序號A151通訊監察譯文證述:該通電話因我去鄉長室時,有跟丑○○談,他也同意我們分期付款,但是他弟弟來時說,因為他們那邊選舉到了,急需要錢,希望我們能夠一次給完,我說我哪有那麼多錢,又不是開銀行,所以才跟寅○○講,他們又在變卦,我們不要管他,還是分期付款給他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39頁、第240頁)。被告寅○○就上開序號A151通訊監察譯文亦證述:說要變卦,意思是說不要分期,要作一次拿,是戊○○那邊說的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16 頁),亦與被告戊○○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而被告寅○○及戊○○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述,亦核與其等上開⑴、⑵所證述之情節相吻合,益可佐證被告寅○○及戊○○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⑹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為鄉民常至家中反應系爭

工程未積極辦理,經向其兄丑○○反應後,未獲具體答覆,乃於95年04月24日上午,決定自行前往廣鑫公司找被告戊○○洽談,要求廣鑫公司儘速辦理系爭工程,並未向戊○○收取400 萬元之賄款云云。然被告卯○○於調查員調查時,先供稱:為免鄉民至家中埋怨,所以決定自行找戊○○洽談云云(見他卷第106 頁),但於檢察官偵查及羈押審訊時則又供稱:是我大哥叫我去向戊○○催促工程的進度云云(見他卷第108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第29頁背面),先後辯解已有不一。又針對民眾之反應,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之前說去新竹,是因有民眾反應這個工程要趕快作?)是百姓、農民,因那邊地勢比較低,常常做水災,發包之後沒有用,百姓有時候會到家裡,種田的去那邊比較會凶,而我媽媽自己一人在家而已;(有什麼人去跟你反應過?)有種田的老百姓,去的時候,我剛好在家,就在那邊說;(你們村裡的,你應該認識?)種田的我不太熟,老人家;(幾個老百姓去講?)我是遇到一個,聽我媽媽說,有人問說看鄉長有沒有在家,就走了;(後來那個人,還有無去你家找?)不知道,我沒有遇到;(其他的是你母親遇到?)也不知道,就是說誰在找;(你母親有無跟你說他有遇到?)說也不知道是誰要找鄉長;(你媽媽有無說要找鄉長什麼事情?)他也沒有講云云(見甲案卷九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則依被告卯○○上開供述,其本身僅遇到某不認識之農民向其反應該系爭工程要趕快做,並不知道有無其他民眾之反應,即自行北上新竹來廣鑫公司辦公處所,表達該民民眾之反應,此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卯○○並非水林鄉公所人員,僅為鄉民,對於系爭工程之內容、進度,並不知情,而其兄丑○○擔任水林鄉鄉長,水林鄉公所又是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被告卯○○理應透過其兄丑○○或水林鄉公所向承包廠商廣鑫公司催促趕工,卻單獨一人自行前往距離甚遠之新竹市廣鑫公司洽談,根本無法有任何效果,亦顯與一般常理有悖。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先問查號臺有關廣鑫公司的電話,打去說我南部的,你老闆有空嗎,請他聽一下,對方轉了一陣子,講一講,就有個男的,說打這支,約個時間,講個話,行動電話是他們那邊自己說的云云(見甲案卷六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惟依此說法,被告卯○○應事先有與被告戊○○相聯繫,但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且被告卯○○既已可與被告戊○○聯繫,則大可於電話中向被告戊○○表達鄉民要求儘速趕工之情,何須再親自大老遠跑一趟新竹市廣鑫公司去表達同一事情;況本件系爭工程因相關計劃書尚未通過,故於95年04月間未能實際開始施工,若被告卯○○已於電話中向廣鑫公司人員表明來意,則廣鑫公司人員或被告戊○○理應會在電話中告以原因,若被告卯○○於電話中未表明來意,則廣鑫公司人員更不可能將其負責人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卯○○,是被告卯○○稱:有先問查號臺,撥打電話去廣鑫公司,找該公司老闆云云,亦難採信。又被告卯○○雖另辯稱:因自己有血糖,自己開車怕會暈暈的,習慣性會帶個礦泉水及餅類東西在車上,於95年04月24日當天去廣鑫公司,側背的手提袋是自己帶去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廣鑫公司所錄製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卯○○當時係於95年04月24日上午,從廣鑫公司2 樓下樓及從廣鑫公司門口離去之情形,並非其正在開車或在其車上之情形;且觀諸上開序號A148、A149、B22 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然被告戊○○之上開證述較可採信。綜上論述,足認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⑺至於被告丑○○雖辯稱:我於95年04月21日下午02、03時許

,與代表會主席壬○○前往口湖鄉金湖村,瞭解己○○母喪辦理之情形,並未與戊○○、寅○○見面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巳○○及己○○到庭作證。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從95年03月01日起擔任水林鄉公所總務兼秘書,主要工作在婚喪喜慶排定及處理鄉民請託事件,曾見過戊○○2 次,當時他去鄉公所,第1次好像有3個人,戊○○、寅○○,還有個女的,說要拜會鄉長,第2 次是隔不久,戊○○自己一個人來的,說要找鄉長,好像是下午的時候,時間忘記了,當時鄉長不在,我有用公所的電話打手機給鄉長,鄉長說他人在海口,沒有空云云(見甲案卷四第384 頁背面至第385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母親是95年04月過世的,告別式是在04月23日,丑○○與代表會主席一起在告別式前2 日,好像04月21日下午,去過我母親靈堂,有很長的一段時間都在那裡,幾點到、幾點離開我忘記了,除了來祭拜,他本身是治喪委員會委員,也是來關心說看告別式的儀式有無弄得很周全云云(見甲案卷四第390 頁背面至第392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我認識己○○,最後一次看到他是他母親過世,出殯前有去他那邊坐坐,只去慰問過一次,是鄉長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接到帖子,我說有,鄉長說要出殯那天算比較大日,所以在之前的不知道幾天去的,說要先去那邊坐坐,當天是鄉長載我過去,在那邊閒話家常而已,我知道是下午到,幾點離開忘記了云云(見甲案卷四第422頁背面至第423頁)。然:①被告丑○○於檢察官當庭詢問時已供稱:(你今日聲請要傳的證人,是誰?)巳○○、己○○,(為何提出他們二人來當證人?)…證人己○○部分,我是在04月21日當天他媽媽還沒有出殯,我那天下午去他家,跟他一起坐,(你何時想起04月21日這件事情的?)是我一直回想之前,事實上我沒有跟他見面,我回想起我之前的一些行程,我回憶才想起來的,(04月21日當天你何時去己○○那邊?)確定的日期我不知道,是在出殯的前幾日,我有去,我是看了我的行程表才知道,那天下午我確實是去他喪家那邊坐,(當天你要去慰問喪家,是誰跟你提出的?)我看行程表的云云(見甲案卷四第382頁至第383頁背面)。被告丑○○於檢察官詢問時既供稱:去己○○那邊確定的日期我不知道,是在出殯的前幾日等語,此核與其辯稱於04月21日下午有去己○○那邊慰問等情,已有不符。又經本院向水林鄉公所函調被告丑○○於95年03月、04月間之行程表,由該所函覆之被告丑○○婚喪喜慶行程表(見甲案卷六第343頁至第344頁),可知被告丑○○於95年04月21日並無任何婚喪喜慶之行程,而係排定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參加證人己○○母親酉○○○喪禮之公祭,則此與被告丑○○供稱:是看了行程表才知道同年月21日下午有去己○○家云云,亦不相符。另被告丑○○之辯護人迄於96年11月06日始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巳○○及己○○到庭作證(見甲案卷七第2 頁),欲證明被告丑○○於95年04月21日下午並不在水林鄉公所辦公之事實,惟被告丑○○之辯護人該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之時間,距離95年04月21日已有1年6月多之久,則被告丑○○何以能明確記得於95年04月23日之「前2 日」即同年月21日下午有前去慰問證人己○○,亦未提出客觀佐證,是被告丑○○之辯解是否可採,即有疑義。②復被告戊○○已當庭否認曾見過證人巳○○,亦否認曾自行一人前往水林鄉公所拜訪被告丑○○之情形。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巳○○,證人巳○○證稱:鄉長室是在2樓,我的辦公室在樓下行政室,第1 次見到戊○○是在我們公所進門的服務臺,當時我人剛好在那邊,他說他要來找鄉長,我就帶他去2樓,第2次見面則是戊○○來行政室說他要找鄉長,(鄉長室在2樓,為何去行政室1樓找你?)我不知道,他先到行政室那裡去,我也不知道,(他去找你說他要找鄉長,有無說找鄉長做什麼?)沒有,(你如何跟他說?)說鄉長不在,(他有說什麼?)沒有,我就用公所電話打電話給我們鄉長,說誰在找,(林先生有請你打電話給鄉長?)有,(他有請你打電話給鄉長,要做什麼?)問說他在不在,(鄉長在不在,去他辦公室看就知道了?)我不知道,他就先到我的行政室,他有無上去,我也不知道,(你所謂打電話找鄉長,是打他手機?)是,(鄉長在不在,鄉長室不是有一個小姐?)是,(鄉長在不在,問小姐就好了,為何打電話問鄉長?)他說要找鄉長,我說不在,他叫我問鄉長人在哪裡,(那天你打電話給鄉長,之後?)鄉長說他人在海口,沒有空,(你如何回應林先生?)我就說鄉長說他人在海口,沒有空,(林先生如何回應?)他沒有說,就走了,(沒有問鄉長何時回來?)鄉長沒有說,(林先生也沒有問?)沒有等語(見甲案卷四第387頁至第389頁)。則依證人巳○○上開證述,被告戊○○既已曾去水林鄉公所拜訪過丑○○,顯已知悉鄉長室之所在,而鄉長室平常又均有小姐協助處理事務,此有該鄉長室之平面草圖及照片(見甲案卷七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被告戊○○大可直接前往2樓鄉長室拜訪丑○○即可,何須先至1樓行政室,向不認識之證人巳○○表示欲找鄉長?又若被告戊○○已事先到過鄉長室找過鄉長,欲查詢鄉長下落,亦只需詢問鄉長室之小姐,或透過鄉公所建設課之業務承辦人員詢問即可,豈會找與其業務無關且不認識之證人巳○○詢問鄉長下落?又依證人巳○○之證述,被告戊○○於當日是前來拜訪鄉長,找不到鄉長後,即行離去,並未交待任何事情,而參酌序號A14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40頁),被告寅○○及戊○○於95年04月21日當天即因系爭工程相約至雲林,而被告戊○○家住新竹市,如有要事,須拜訪被告丑○○,按理應會事先以電話安排妥當,豈會大老遠從新竹市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到鄉公所後發現找不到被告丑○○,即自行離去?是證人巳○○上開證述種種,均與一般常情有悖,其證述並不可採。③另證人己○○到庭作證固當庭提出其母親酉○○○之訃告(見甲案卷四第396 頁)為憑,以佐證其母親確於95年04月23日出殯,及被告丑○○、證人戌○○確實擔任其母喪之治喪委員。惟酉○○○喪禮之治喪委員會係由名譽主任委員、名譽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等人所組成,其中委員更高達129 名,而臺灣民間具有一定身分地位者之喪禮,多設有治喪委員會,由具身分地位之人擔任治喪委員,以崇隆喪者之身分地位,但治喪委員大多屬掛名性質,並未實際處理喪者之喪禮事宜,而被告丑○○與證人己○○或其母親並無特殊之情誼,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與代表會主席一起在告別式前2 日到我母親靈堂,因他也是治喪委員,除了來祭拜,也是來關心說告別式的儀式有無弄得很周全云云,其可信性令本院十分質疑;且證人己○○係於本院96年12月24日始到庭作證,而其對於1 年半前即95年03月下旬間所發生之事,卻能明確記憶被告丑○○與代表會主席係於其母喪「告別式之前2 日」到場慰問,其證述之可信性,亦非無疑。④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我跟鄉長一起去己○○母喪那邊坐,不知道是在己○○母喪出殯之前幾天去的云云(見甲案卷四第423 頁),並不確定係於何日與被告丑○○共同前去證人己○○母喪靈堂慰問;且證人壬○○當時有參與水林鄉鄉民代表之選舉(選舉投票日為95年06月10日),依常情證人壬○○應會出現於較多民眾之場合拜票,而證人己○○母喪最多人之場合,即係其母喪告別式當日,是證人壬○○豈會捨棄證人己○○母喪之告別式,而反於告別式前幾天,即行前往慰問,顯然證人壬○○之上開證述,亦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證人巳○○、己○○及壬○○之上開證述,並非可採,尚難以其等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上開證人巳○○、己○○及壬○○之證詞,被告寅○○及戊○○顯係故為不實之詞述來誣陷被告丑○○云云,要難採信。

⑻綜上各點,被告寅○○及戊○○希望將被告丑○○、未○○

等人索取之4,000萬元金額減少,或分期於施工前給付2,000萬元及於施工領取部分工程款後再給付另外2,000 萬元,其等遂於95年04月21日下午,一同前往水林鄉公所拜會鄉長丑○○,經被告戊○○與丑○○洽商結果,被告丑○○同意被告戊○○上開分期給付之提議,惟被告丑○○猶以鄉民代表選舉將屆,須協助選舉為由,要求被告戊○○先行給付400萬元,並表示將派人前去廣鑫公司拿取該款項,被告戊○○則表示同意交付,並承諾於1週內給付另外1,000萬元,嗣被告卯○○乃依被告丑○○之指示,於同年04月24日上午,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廣鑫公司,拿取該400萬元現金,被告戊○○則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系爭工程款名義,將該現金400 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卯○○收受等事實,亦應堪予認定。

⒋於95年04月底某日,被告寅○○前往水林鄉公所洽公時,被

告乙○○再次向其告知要再交付1,000 萬元,且因被告戊○○已承諾丑○○於1週內給付1,000萬元,乃於95年05月03日,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系爭工程款1,000 萬元之方式,由被告寅○○於同日上午,前去廣鑫公司拿取現金500 萬元,另筆500 萬元則以電匯方式匯入世峵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寅○○在廣鑫公司拿取上開現金500 萬元後,隨即南下雲林縣水林鄉,親自於同日下午03時許,將該現金500萬元帶至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被告乙○○收受;另於翌日(同年月04日)指示其女兒子○○,自世峵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後,由被告寅○○親自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往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被告乙○○收受等事實:

⑴被告寅○○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事隔幾天,

我送公文至水林鄉公所時,鄉公所主任秘書乙○○主動找我,並告知我本工程未○○不再負責,以後都由渠負責,迄95年04月底某日早上10時許,我到水林鄉公所洽公,該公所主任秘書乙○○即找我在鄉公所偏僻處私下告訴我,鄉長丑○○要再索賄1,000 萬元,我告訴主任秘書乙○○無法籌那麼多,要分二次支付,故我向戊○○說明後,戊○○於95年05月03日分別以現金500萬元及電匯500萬元給我,當日(03日)下午…,我先將現金500 萬元,親自帶至○○○鄉○○○○路旁等候,主任秘書乙○○到達後即坐上我的車,並指示我將車開至附近巷內,主任秘書乙○○將內裝現金500 萬元(5捆,每捆100萬元)之肥料袋取走,並約好隔(04日)再交款500 萬元後下車離去;隔(04日)天上午11時許,我在前述地點會晤主任秘書乙○○,乙○○指示我將車開至附近巷內,並將內裝現金500 萬元(5捆,每捆100萬元)之肥料袋取走後下車離去,故本工程案丑○○已向我索取2,000 萬元,至於另外的2,000 萬元賄款,原要求施工請款後再陸續支付,但因本工程尚未施工驗收請款,故無法如丑○○之要求支付;廣鑫公司以「世峵- 借支」名義,於95年05月03日作帳支出1,000萬元,轉帳傳票載明其中500萬元係提領現金,500萬元係電匯,此2筆款項我有收到,該2筆各500萬元是給付丑○○需索的第4、5筆賄款,皆係經由乙○○索賄並轉交給丑○○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之後還有交2 次,05月03日及04日,金額各500萬元,這1,000萬元是跟廣鑫公司先支出、調的,用預支工程款先調的,有寫借據,那時候不知道是聽誰說的,我忘記了,說寄乙○○,我就寄乙○○,時間是05月03日03點多的樣子,及05月04日早上11點多,也都是在外面交給乙○○,兩次都是用肥料袋裝的,借據都是我簽的沒錯,應該是廣鑫公司不夠錢,才會有一筆500 萬元用匯的到銀行,另外那筆現金500 萬元是我於早上去廣鑫公司新竹的辦公室拿的,拿到錢後,我就直接下去水林,中間並沒有耽擱到,從新竹到雲林開快一點差不多02時半,大約02時40分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02頁、第224頁背面、卷六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已明確指證其於95年04月底某日,受被告乙○○要求再支付金錢1,000 萬元,乃於95年05月03日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工程款1,000 萬元,其中500萬元拿現金,另500萬元電匯至世峵公司之帳戶,而於同日上午前往廣鑫公司拿取該現金500 萬元,於同日下午03時許,持往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給被告乙○○,並於翌日(04日)上午,再由世峵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於上午11時許,拿現金500萬元,前往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給被告乙○○等情甚詳。

⑵被告戊○○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廣鑫公司以

「世峵-借支」名義,於95年05月03日作帳支出1,000萬元,轉帳傳票載明其中500萬元係提領現金,500萬元係電匯,現金1筆500萬元係交予寅○○,另1筆500萬元則直接匯入世峵公司帳戶中,該2筆各500萬元是給付丑○○需索的第4、5筆賄款,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該2 筆款項,故廣鑫公司要求世峵公司開立95年05月02日及同年月04日編號MU00000000、MU00000000兩張面額各500 萬元之發票予廣鑫公司作為核銷之進項憑證使用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5年05月03日廣鑫公司有一個借支1,000 萬給世峵公司,是寅○○跟我預借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序號A151,你打電話給寅○○說,他們又變卦了…,然後寅○○答說好啦,你又說沒有意外衝突的話,儘量去做就對,所謂的變卦,是什麼意思?)是我去鄉長室(指04月21日)時,有跟他(指丑○○)談,他也同意我們分期付款…;(在會議室裡面除了提到這400 萬外,還有無提到其他金額?)沒有,就是分作兩次,2,000萬、2,000萬給他(指施工前2,000萬元,施工後2,000萬元);(…除了這400萬你會付給卯○○外,其他的錢你在1個禮拜內會再付1,000萬?)對,我答應要借寅○○1,000 萬;(這裡面不是說借寅○○1,000萬,這裡面是寫說,承諾丑○○另外的1,000萬在1 個星期內付?)我是跟丑○○講,我沒有賺那麼多,不能向我們拿那麼多,他沒有回答我,一開口就是要政治獻金

400 萬,這部分我是認為相信的,我也說寅○○叫我去,是要談分期付款的事情,我是跟他講說,原則上我們是給他們2,000萬,後面的1,000萬我們1 個禮拜內籌措給他,就這樣而已,……就是說,開工之前我們會籌措2,000 萬給他…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37頁背面、第238頁、第254 頁)。亦證述其於95年04月21日前去拜會被告丑○○時,除答應給付被告丑○○所提及之400萬元外,並已承諾將於1週內籌措1,00

0 萬元交付被告丑○○,而被告寅○○於95年05月03日向其以「世峵-借支」名義借支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1筆500萬元為現金,另1筆500萬元為電匯,均係給付給被告丑○○所需索的款項等情綦詳,亦核與被告寅○○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⑶被告寅○○於95年05月03日,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預借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名義,先行借支1,000 萬元,並於同日上午前往廣鑫公司拿取現金500萬元,另書立借據2紙予廣鑫公司,另筆500 萬元則由廣鑫公司以電匯方式,匯入世峵公司上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翌日則由證人子○○指示亥○○前往銀行提領5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寅○○,世峵公司並開立2 紙統一發票供廣鑫公司核銷等情,亦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廣鑫公司以「世峵- 借支」名義,於95年05月03日作帳支出1,000萬元,轉帳傳票載明其中500萬元係提領現金,500萬元係電匯,提領現金的1 筆500萬元,係寅○○前來廣鑫公司拿錢;另1筆500萬元則直接匯入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28頁),及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廣鑫公司以「世峵- 借支」名義,於95年05月03日作帳支出1,000萬元,轉帳傳票載明其中500萬元係提領現金,500萬元係電匯,我只有收到500萬元,翌日我請員工亥○○幫忙提領後,直接交給我父親寅○○,世峵公司亦開立編號MU00000000、MU00000000兩張面額各500 萬元之發票給廣鑫公司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世峵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廣鑫公司之轉帳傳票、臺灣銀行存入收據、支付憑單、世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寅○○書立之借據、領款簽收單等書面資料(見他卷第234 頁、第254頁、第274頁、第280頁、第324頁至第336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⑷又檢察官提出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部分譯文(見他卷第50頁、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①序號A161:

通話時間:95年05月03日09:05/09:06發話人A:戊000000-000000受話人B:寅000000-000000……………………………………----(談國道4號工程施工)----

A:你等一下去(廣鑫)公司找陳小姐,你知道嘛,我太太跟我來臺北。

B:我知道,我11點才會去,他昨天跟我說11點。

A:那個主筆(音譯,應為主秘)那,你直接去找他,他昨天有打電話給我。

B:好,不用再去上面(指主秘的上司)嗎?

A:你跟他聊天就好,你知道意思啦。

B:我知道。

A:我有跟他講過了。

B:好。~~~~~~~~~~~~~~~~~~~~~~~~~~②序號A163:

通話時間:95年05月03日12:05/12:06發話人A:男,不明00-0000000受話人B:戊000000-000000……………………………………

A:還沒到?

B:你是誰?

A:水林。

B:他(寅○○)去了,現在在高速公路上,我剛才跟他通電話,他已經到通霄了,可能不要1 個小時就到了,要不然你跟他聯絡一下,電話是0000-000000。

A:好,我知道。

B:我在基隆,剛剛有跟他通電話,他說要直接去找課長,你再跟他聯絡一下。

~~~~~~~~~~~~~~~~~~~~~~~~~~③序號A172:

通話時間:95年05月05日19:55/20:03發話人A:戊000000-000000受話人B:寅000000-000000……………………………………:

A:不要再說拜託,我不敢答應你,我儘量幫你湊湊;他那,我是拿足錢給你,你知道嗎?

B:我知道,我自己出700(萬元)。

A:600(萬元)吧!?

B:700(萬元),之前就100(萬元)了,這樣算起來就1千9了(1900萬元)。

A:那他為什麼說600(萬元)?

B:瘋子,隨便講講,先前就100(萬元)--120(萬元)吔。

A:我不知道,你要自己統計好。

B:沒關係,我自己親自跟他接(意旨交涉付款)的,我不怕他啦;他(被)抓去了。

A:誰(被)抓去?

B:長仔(鄉長),昨天檢察官、中機組銬(捉)去了。

A:什麼人抓去?

B:長仔。

A:什麼時候抓去?

B:昨天下午。

A:你是說水林那?鄉長抓去了?

B:是,92年到93年(工程)。

A:銬去就好了,這種垃圾。

B:銬去了,太慢了。

A:怎樣?

B:太慢了,應該再早3天就恰好了。

A:有收押嗎?

B:怎麼沒有,今天日報。

A:我怎麼沒看到?

B:日報啊,昨天那邊就有人打電話跟我講了;有人說回扣沒談好。

A:要死了啦,進去就該死了,垃圾。

B:不要講那些啦。

A:我們自己工作做好最重要;垃圾,垃圾人,賭爛到要死;哈,哈,哈。昨天的事情,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沒有跟我講。

B:我是想你比我會更快知道,昨天傍晚,中機組開會,分11路(搜索),是「黑松」那個人打電話來跟我講,說整個碰碰叫。

A:應該啦,死好,垃圾。

B:說92年、93年要工程回扣,幹伊娘,他最大。

A:那種人就要抓給他死,垃圾;不曾看過做生意像那樣,幹伊娘,好像全世界就是他最大,我做生意沒有看過這種的,被這種垃圾害到----。

B:好像他最大,抓得太慢,早3天就恰好了。

A:好啦,沒關係,工作順利嗎?南部那邊的工作,設計書趕一下。

B:設計書昨天改好了。~~~~~~~~~~~~~~~~~~~~~~~~~~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序號A16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述:該通電話是我跟戊○○的通話,應該是去廣鑫公司拿錢沒錯等語(見甲案卷九第17頁);就上開序號A172之通訊監察譯文證述:我意思是說我錢拿去了都拿不到錢,若早3天銬去,我就少花錢了,少拿那麼多錢出來,當然我也怨嘆檢察官若早3 天把他(指被告丑○○)銬去,我就省下少花那些錢;因為我就是有錢交到沒有錢了,事實上,工作還沒有做,交了2,000 萬,任何人都受不了,更何況我是做工的,05月04日我交500萬,05月03日交500萬,他若是早3 天,於05月02日被抓走,我就可以少花1,000 萬了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03頁、第214頁背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序號A163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稱:該通電話是乙○○打給我的,他是叫我說,叫寅○○直接去找他,我說「他去了,現在在高速公路」是指寅○○,裡面說「他已經到通霄了」,因寅○○是從我那裡走的,我用那個時間去算,應該差不多到通霄,從我們公司到通霄,差不多要40、50分鐘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39 頁、卷六第79頁)。被告寅○○及戊○○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之證述,亦核與其等上開

⑴、⑵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丑○○確實於95年05月04日遭檢調人員偵辦貪污案件及向法院聲請羈押,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若被告寅○○未於95年05月03日及04日交錢各500 萬元給被告丑○○所指派之被告乙○○,被告寅○○何須於同年月05日,在與被告戊○○之通話中表示:「太慢了,應該再早3 天就恰好了」等語;復依被告戊○○上開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述,可知被告乙○○確實於95年05月03日中午有以電話與被告戊○○聯絡,足見被告乙○○確有介入該系爭工程之事務,是由此益徵被告寅○○確有於95年05月03日及04日各交付現金500 萬元給被告丑○○之共犯被告乙○○無誤。

⑸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伊於95年05月03日在鄉公所處理公

務,下午02時許,在鄉公所召開災害防救會報,於同年05月04日上午11時,在鄉代表會開會,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向被告寅○○分別收受現金各500 萬元云云。並提出95年度災害防救會報開會通知單、防災會報暨防災週宣導協調會議程序表、會議記錄、簽到簿、會場照片、鄉代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甲案卷三第236頁至第256頁),及聲請向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會函詢被告乙○○於95年05月04日上午參與代表會開會之相關事項,經本院函詢該代表會結果,該代表會以96年0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95年05月04日為本會第17屆鄉民代表會第8 次定期大會首日,會議起訖時間約為上午10點多至11點30分許,乙○○先生為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開會當日有列席,約10點多到達本會,約11點30分左右離席,會議期間並無離席等語,並附有該會開會公文之函(稿)、議事日程預定表、簽到簿等資料(見甲案卷一第338 頁至第34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證人午○○到庭證述:

我擔任消防分隊小隊長,認識乙○○,我們跟鄉公所會開防災會報,1年開1次,我有代表我們單位於95年05月03日去鄉公所開防災會報,報到時間是02點,02時10分開始,到03點10分結束,中間不會休息,直接開完,主席也不會離開,我差不多02點到,會場在公所三樓禮堂,當天是主任秘書主持,除我之外,尚有消防局課長、民政課的課長、我們大隊長,及各村長、學校、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說各機關遇到天災地變要如何配合,還有災情查報,有些應變中心不足的,及一些建議等語(見甲案卷四第414頁至第420頁);及傳訊證人壬○○到庭證述:我是鄉民代表會主席,95年05月04日是第17屆第8 次的定期大會,會開12天,地點是在水林鄉公所2 樓代表會,(05月04日當天是幾點開到幾點?)我們開第一天的,都會比較晚開,因當天只是準備會議而已,所以比較晚開,當天我的記憶就是檢調單位有到公所搜索,把鄉長帶走,主秘乙○○10點多,來找我說鄉長被帶走,大會怎麼進行,我說要找代理人,所以我印象很深,到11點半開完會,乙○○在會客室,代表們都去瞭解、關心鄉長出了什麼事情,為何被檢調帶走,在那邊坐一陣子,這中間乙○○並沒有單獨離開過,因我們那天開的時間沒有很長,20幾分鐘而已,所以我們沒有休息,且開會時我在主席臺,他們各科室都在我的前面,他們如果有重要事情要離席,一定要向大會請假或是口頭上請假等語(見甲案卷四第421頁至第422頁背面、第423頁背面至第424頁)。然:①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95年05月03日及同年月04日,在水林鄉公所外附近,各交付500 萬元現金給被告乙○○收受,而依上開序號A161及A16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擔任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被告乙○○確實於95年05月03日間,就本件系爭工程與被告寅○○及戊○○有所接觸,而被告寅○○、戊○○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被告寅○○、戊○○不致於有設詞誣指被告乙○○之情形;②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於95年05月03日交付現金500 萬元給被告乙○○之時間,係當日下午03點多,確切時間是03點幾分已不記得,此核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情尚屬相符,則被告乙○○縱有主持該水林鄉95年防災會報暨防災週宣導協調會議,惟該會議既於下午03月10分即已結束,被告乙○○仍可於該會議結束後之03點多,至水林鄉公所外,收受被告寅○○所交付之500 萬元現金,是被告乙○○主持該水林鄉95年防災會報暨防災週宣導協調會議之時間,與被告寅○○所證稱其於95年05月03日下午03點多,在水林鄉公所外附近,將現金500 萬元交付給被告乙○○之時間,並不衝突;③復水林鄉鄉民代表會及證人壬○○固均稱,被告乙○○於95年05月04日有列席第17屆鄉民代表會第8 次定期大會,約10點多到達該會,約11點30分左右結束離席,中間並無休息,亦無離席等情,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95年05月04日當天會議只開20幾分鐘而已,則從上午10點多開始開會20幾分鐘,卻至11點30分始行結束,顯有矛盾;又人之記憶對於幾時幾分發生何事,除有特別事件且為自己親身經歷,令人印象深刻而牢記在心,否則對於幾時幾分發生之此詳細時間,於經過幾日後大多已印象模糊,該水林鄉鄉民代表會答覆本院函詢之相關事項係詢問證人壬○○確認後答覆,此有該代表會96年09月26日雲水鄉代字第0960000668號函在卷可參(見甲案卷四第116 頁),而該代表會上開於96年0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壬○○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距離95年05月04日事情發生時,已有1年及1年半多之久,證人壬○○竟能明確記憶被告乙○○於何時列席代表會及於上午「11時30分」散會離席,其證述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又被告寅○○係證述於95年05月04日上午11點多,交付金錢500萬元給被告乙○○,並未說是11點幾分,縱認被告乙○○確有於該日列席鄉代表會並於上午11點30分左右結束離席,則被告乙○○於離開鄉代表會(位於水林鄉公所3 樓)後,另與被告寅○○接洽而收受該500 萬元之現金,亦非不可能。

綜上,上開證人天○○及壬○○所為之證述,及被告乙○○所提出之相關會議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⑹綜上各點,被告寅○○於95年04月底某日,前往水林鄉公所

洽公時,被告乙○○再次向其告知要再交付1,000 萬元,且因被告戊○○先前已承諾丑○○於1週內給付1,000萬元,乃於95年05月03日,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系爭工程款1,

000 萬元之方式,由被告寅○○於同日上午,前去廣鑫公司拿取現金500萬元現金,另筆500萬元則以電匯方式匯入世峵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寅○○在廣鑫公司拿取上開現金

500 萬元後,隨即南下雲林縣水林鄉,親自於同日下午03時許,將該現金500 萬元帶至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被告乙○○收受;另於翌日(同年月04日)指示其女兒子○○,自世峵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後,由被告寅○○親自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往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被告乙○○收受等事實,亦應堪予認定。

⒌復本案檢調人員在世峵公司搜索查扣有編號LU00000000統一

發票影本,其上以鉛筆記載「蔦松大排」、「3/22 300萬」、「3/27 300萬」、「4/24 400萬=﹥廣鑫出」,及搜索查扣有編號MU00000000與M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其上則以原子筆記載「蔦松大排」、「5/3 支出500 萬」、「5/4 支出500 萬」(見他卷第336頁及第337頁,見95年度保管字第1246號扣押物編號C-12)。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該編號L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之上開鉛筆記載明確證述:

該等字語是由我註記的,我只是註記我父親寅○○從我這裡支出多少金額等語;另就該編號MU00000000與M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之上開原子筆記載明確證述:該等字語是由我註記的,只是我個人註記確實有該2 筆金額支出等語在卷(見偵字3076號卷第33頁)。雖證人子○○於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該編號LU00000000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金額並非給付丑○○之賄款云云(見偵字3706號卷第5 頁背面);或於調查員訊問、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領款是用於發放C317B標工程工資及世峵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之用云云,然其就此等款項用途之供證述並非可採,已敘述如前。而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上註記之內容既已記明「蔦松大排」,其中更有「4/24

400 萬=﹥廣鑫出」之記載,此情核與被告寅○○及戊○○上開所證述於系爭工程支出各該數額金錢之情形相符,又系爭工程係於95年11月間始開始動工,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甲案卷四第206 頁背面),於95年05月04日前尚處於送審相關計畫書之階段,並未有任何施工進度,於工程施工上亦無任何大額費用之支出,益證被告寅○○及戊○○在系爭工程,於上開⒈至⒋所述時間,支付各該數額之現金予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之事實,應堪予採信。

⒍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丑○○辯稱:被告寅○○、戊

○○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指述被告丑○○等人收取金錢係為避免遭到羈押所為之不實陳述,應以其等於聲押前證述系爭金錢是用在C317B 標工程上,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丑○○等人之陳述較可採信云云。惟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寅○○、戊○○於95年07月21日本院羈押審訊前,否認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丑○○或鄉公所人員之供述,與卷內所附其等在電話中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開提款記錄及上開⒌所指統一發票上之註記明顯不符,而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被告寅○○及戊○○等人不知被監察之狀況下所得,該統一發票上之註記亦係於本案爆發前所為之紀錄,是該等對話內容及統一發票上之註記具有高度可信性,且被告寅○○及戊○○於95年07月21日本院羈押審訊時,及後來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被告寅○○及戊○○亦因其等交付金錢予水林鄉公所人員之供述,而自陷於行賄罪嫌,足見被告寅○○、戊○○對於其等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應無虛偽陳述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丑○○辯稱,被告寅○○及戊○○之供述,應以其等於聲押前證述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丑○○等人之陳述較可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⒎又被告丑○○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丑○○等人辯稱:本案監聽

期間涵蓋本案之犯罪期間,對象亦包括本案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則對於起訴書所指訴之各次賄款約定及交付收受過程等,何以均無任何監聽紀錄及內容為證,則被告寅○○、戊○○2 人片面指訴是否確實可信,更添疑竇云云。然公務員在工程上收受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本屬違法犯紀之事,其聯絡約定,多以隱匿之方式為之,避免被發現,而彼此聯絡溝通之方式又有多種,或為當面對談,或以實施通訊監察以外之電話通話,或透過其他方式轉達,不可一概而論,自難僅以本案監聽欠缺各次賄款約定及交付收受過程之監聽紀錄及內容為證,即遽認被告寅○○及戊○○2 人係片面指訴而不可採信。

㈢關於上開事實肆部分之認定(即被告寅○○及戊○○給付上

開金錢給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之原因):

⒈被告寅○○於95年03月09日前之不詳時間,即被告知該系爭

工程之得標有問題,嗣被告寅○○於95年03月09日前往水林鄉公所處理該事務時,被告未○○則告以:「幾百萬元是不行(解決)的,他也可以做,且後面還有很多」等語,而向被告寅○○暗示應給付超過「幾百萬元」之金錢,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02時許,被告寅○○參加系爭工程開工前第一次協調會時,又為被告未○○從鄉公所3 樓會議室帶至隔壁之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並索取高達4,000 萬元之金錢等事實之認定:

⑴依檢察官提出之序號A9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通話時間:95年03月09日14:08/14:09發話人A:寅000000-000000受話人B:戊000000-000000……………………………………

A:大耶,我在這裡跟鄉長講,可能全部拿完要1千多萬元。

B:好啊,你有跟他講那個事情嗎?

A:什麼事情?

B:你有跟他講那個總價承攬的事情嗎?

A:有啊。

B:他有同意嗎?

A:我請以前的課長去他家跟他講,我在清潔隊這邊坐。

B:那最好啊。

A:他跟我說幾百萬是不行的,他也可以做,而且後面還有很多,他這樣跟我講。

B: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哈!哈!哈!哈!我知道他的意思了,你自己全權作主,應該還可以啦。

A:好,我知道。

B:你自己作主好了,是看過程怎麼處理。~~~~~~~~~~~~~~~~~~~~~~~~~~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該通確為其等2 人於電話中之對話無誤。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這通電話是我打給戊○○的,內容不是在跟鄉長說的,是在跟未○○說的,我的意思在鄉公所就是在跟鄉長說,他(指未○○)是說不是只拿完1,000 多萬就可以解決,當時鄉長這邊就已經跟我們要錢了,只是那時候還沒有決定要多少錢,是我頭一次開會,他才說要多少錢,才決定多少的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33 頁),核與該通對話之客觀語意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寅○○另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該通電話是我去公所要辦合約,遇到未○○,跟未○○去清潔隊那邊坐,鄉長不在場,大家在閒聊,我是跟未○○在談,他說這不是幾百萬元就能解決,他只是隨便說說而已,並沒有說1,000 多萬,是我聽他的意思是大約1,000多萬可以解決,那1,000多萬是我自己猜測的,我再跟戊○○報告云云(見甲案卷四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背面);嗣又供述:就是我國道四號還有1,000 多萬,戊○○說我若有困難他可以先借我,我跟他說要1,000 多萬元借我才夠,我說我跟鄉長說,那是我用鄉長的名義,實際上那時候鄉長我還不認識,我現在突然想起來,我差不多是跟他說,要來鄉長這邊做,差不多還要1,000 多萬,不是幾百萬就夠了云云(見甲案卷九第86頁背面);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錢的人當然會說苦衷,這通電話當初我的想法就是寅○○可能要向我借錢,他找一個鄉長要1,000多萬的理由來跟我講,不一定真的要付錢給人家云云(見甲案卷四第247 頁背面);嗣又供稱:當時得標本案後,寅○○就已經跟我講他要買一些材料,希望我這1,000 多萬的保留款能夠先借他,他打了這通電話,我認為他是應該要來跟我借錢云云(見甲案卷九第91頁背面)。然查,在該對話中,被告寅○○已向被告戊○○報告說:「他跟我說幾百萬是不行的,他也可以做,且後面還有很多,他這樣跟我講」,意思即指被告寅○○被告知縱使拿出幾百萬也是不行(解決)的,「他」自己也可以做,而且後面還有很多工程可做等情,倘若這只是被告寅○○跟未○○聊天時,被告未○○隨便說說的話語,則被告寅○○何須於當時在清潔隊坐時,即當場撥打電話跟被告戊○○報告,且只是隨便說說,又何以會說到「幾百萬是不行的」等話語,足見被告寅○○當時確已被暗示要交付超過「幾百萬元」之款項,否則是不行解決的,是被告寅○○稱那只是閒聊,未○○隨便說說而已云云,要難採信;另被告寅○○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述,突然想到該對話當時是要跟戊○○借保留款1,000 多萬元,當時還不認識鄉長丑○○云云,惟此顯係附和被告戊○○之說法,且被告寅○○於95年03月06日15時33分許,即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過話(見甲案卷六第110 頁背面),其供稱上開通話當時還不認識鄉長丑○○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是其稱上開通話是要向戊○○借保留款1,000 多萬元之說法,亦非可採;又被告戊○○於該通對話中,對於被告寅○○向其報告鄉長這邊說「幾百萬是不行的,他也可以做…」,是回答:「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哈!哈!哈!哈!我知道他的意思了,你自己全權作主,應該還可以啦」,足見被告戊○○當時已知悉鄉長這邊的意思,經衡量後認尚屬可以,才叫被告寅○○自己全權作主決定,且該談論有關「幾百萬是不行的」一事亦屬不可告人,始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當初我的想法是寅○○要向我借錢,他找一個理由來跟我講云云,核與該對話內容之客觀語意顯不相符,被告戊○○上開就該通話內容之證述顯難採信。復參酌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03月09日下午13時17分許及29分許均有所聯繫,其中當日29分許之通聯,被告寅○○及未○○之通訊基地臺均位在雲林縣○○鄉○○○路○○號即水林鄉公所附近(見甲案卷六第114 頁),亦佐被告寅○○當時應確有與被告未○○聯絡見面無誤。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一開始即向被告戊○○報告稱:「大耶,我在這裡跟鄉長講,可能全部拿完要1 千多萬元」,被告戊○○則回以:「好啊,…」,則依該對話內容,被告寅○○並未就為何拿錢給鄉長之原因,先行報告被告戊○○,其等雙方即逕就拿錢給鄉長一事對話,顯然被告寅○○與戊○○先前即已就要拿錢給鄉長的原因有所討論,並早為被告戊○○所知悉,而且被告寅○○當天前去水林鄉公所,應即是在處理該拿錢給鄉長之事情。由上論述,可知被告寅○○於95年03月09日前之不詳時間,即被告知該系爭工程之得標有問題,嗣於95年03月09日,被告寅○○前去水林鄉公所處理該事務時,被告未○○則告以「幾百萬元是不行(解決)的,他也可以做,而且後面還有很多」等語,而暗示被告寅○○須給付超過「幾百萬元」之款項,經被告寅○○在清潔隊坐時,向被告戊○○以電話報告上情,被告戊○○經評估後,認尚屬可以接受,始告知被告寅○○自己全權作主,應該還可以等情,應堪予認定。

⑵又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本工程案得標後第1

次協調會在水林鄉公所3 樓會議室舉辦,開會前(約下午02時許),本工程開標主持人未○○到會議現場找我,並帶我到會議室隔壁之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當時該辦公室內並無其他人員,未○○向我表示「我們頭家說依規定這件工程要拿4,000 萬元」,我當時直接回答:「不可能,因為本工程係公開招標的,沒有那麼多利潤」,但未○○向我表示:「沒有支付不可以…」(見偵字3706號卷第48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95年03月14日(證人誤為17日)下午02時,參加開工前的第1次協調會,在鄉公所3樓會議室,應該是建設課江課長(頭次去也不知道是誰,是後來才知道是江課長)主持,在場還有立品公司3 個監造人員、縣政府1個及我們1個勞安人員,開會坐一下子,未○○就來找我,他把我叫到旁邊調解委員會裡面,說我們標到的這件工作他們老闆規定要4,000 萬元,我認為老闆最大就是鄉長而已,我說怎麼可能,我是公開開標,怎麼可能有那麼多錢等語(見甲案卷四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背面、第20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已證述被告未○○於95年03月14日下午02時許,在其參加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第一次協調會時,找其到隔壁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向其索取4,000 萬元等情明確。另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寅○○告知我水林鄉公所前清潔隊長(事後得知係未○○)轉達鄉長丑○○要求必須1次給付4,000萬元…,當時我認為這個條件太離譜,所以後來在04月21日就與寅○○主動前往水林鄉公所拜訪丑○○,並協商是否能夠將4,000萬元分成2期給付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寅○○有跟我說鄉公所有一個姓龔的清潔隊長說要4,000 萬元,我在04月21日前就知道這件事,確切是03月27日前跟我說,還是之後,我不確定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35頁背面、第240頁、第247頁、第256頁背面)。亦證述被告寅○○曾轉告鄉公所某姓龔的清潔隊長說要4,000 萬元之事,亦核與被告寅○○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寅○○於95年03月14日下午02時許,參加系爭工程開工前第一次協調會時,為被告未○○從鄉公所3 樓會議室帶至隔壁之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並索取高達4,00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丑○○與未○○向被告寅○○暗示應給付超過「幾百萬

元」或索取4,000 萬元之金錢,及被告寅○○、戊○○嗣後接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之原因:

⑴公訴人起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之認定有誤:

①公訴人係指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向被

告寅○○及戊○○索取4,000 萬元現金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賄之犯意所為,而公訴人所指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約定如下:Ⅰ、起訴事實係以:被告丑○○與乙○○、未○○及卯○○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確保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及完工驗收時,被告丑○○、未○○等人將違背職務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情形下,乃透過被告未○○(起訴事實誤載為卯○○)向被告寅○○及戊○○等人索取賄款4,000 萬元等情(見本件起訴書第3頁至第4頁)。Ⅱ、移送併辦事實則以:被告丑○○與戊○○面商結果,被告丑○○同意廣鑫公司未來實做系爭工程之數量僅需達工程契約數量之95%以為對價條件,向被告戊○○索取4,000萬元之賄賂,並約定於開工前先行給付2,000萬元,其餘2,000萬元則俟開工及廣鑫公司領取前3期工程款後分3期給付等情(見偵字4831號案併辦意旨書第3頁)。

②經查:

Ⅰ、被告丑○○、未○○是否承諾被告寅○○或戊○○,確保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及完工驗收時,將違背職務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被告寅○○於本院羈押審訊時供稱:(你給他錢時,有沒有說要讓你們比較好做,驗收的時候,不要這麼嚴格?)也是有想要讓我們方便的意思,但是還沒有做好,怎麼講到驗收;(你們提到行賄的事情目的為何?)想說比較不會刁難工程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5頁背面、第24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丑○○並沒有同意未來在我等申請工程估驗請款時,給予特別通融審查過關及迅速辦理,作為需索4,000 萬元的交換條件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52頁),已否認被告丑○○等人有同意日後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申請估驗請款時,將違背職務,給予特別通融審查及快速通過估驗請款之情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丑○○等人有此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約定情形。而被告戊○○於調查員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未曾供述過被告丑○○等人有如公訴人所指同意日後於工程完工時,將違背職務而快速通過估驗請款之情形。且依被告寅○○之證述,被告未○○係於95年03月14日下午始向其索賄4,000 萬元,其與被告戊○○則於同年03月22日至同年05月04日分別交付賄款予被告未○○、卯○○及乙○○等人,而系爭工程於上開期間(即95年03月14日至同年05月04日)並未實際開始施作,根本無估驗請款或完工驗收之情形,自不可能就此部分有受到刁難之情形,又依工程契約所載,估驗請款及完工驗收均有一定之程序,鄉公所是否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對被告寅○○及戊○○等人之影響只是給付工程款時間的快慢,影響不大,被告寅○○及戊○○實無為日後之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即陸陸續續給付高達2,000 萬元金錢之可能。否則,若日後於估驗請款或完工驗收時,再遭到鄉公所人員之索賄,豈非須再次給付金錢?如此,豈非對被告寅○○及戊○○等人甚為不利!是公訴人指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對被告寅○○、戊○○等索取金錢4,000 萬元有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約定關係,並無根據,純屬公訴人之臆測,難認可採。

Ⅱ、被告丑○○是否同意廣鑫公司未來實做系爭工程之數量僅需達工程契約數量之95%做為對價條件?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依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94 載明戊○○指示你要與丑○○講那個「總價承攬」的事情,請問「總價承攬」在廣鑫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中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何?商談的重點為何?)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係總價承攬,為責任施工,依照合約規定未來工程在增減10%範圍內,不得以增加施作名義追加工程款,因此可能對承包商造成不可預知的重大損失,故商談重點在於將來不要要求增加施作的項目或工程數量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52頁);被告戊○○於本院羈押審訊時供述:(你們行賄的目的有沒有包括希望鄉公所以後給你們這個工程好過一點?)有,二個部分,有關施工計畫是不是儘快核定,第二是希望他們是不要讓我們多做,譬如只要做到98%,但是可以領到百分之百的錢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2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丑○○有同意我們公司測量、繪製施工圖,並承諾協助我們公司施作契約總價95%的工程即可;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係總價承攬,為責任施工,依照合約規定未來工程在增減10%範圍內,不得以增加施作名義追加工程款,因此可能對承包商造成不可預知的重大損失,故商談重點在於承諾協助我們公司施作契約總價95%的工程即可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2頁)。被告寅○○及戊○○上開固曾供證述與被告丑○○商談之重點在於將來不要要求增加系爭工程施作的項目或工程數量,及被告丑○○承諾協助廣鑫公司施作契約總價95%的工程即可。惟被告丑○○等人究係承諾將來不要增加工程施作的項目或數量,或已承諾協助廣鑫公司施作契約總價95%或98%之工程即可,前後並非一致。又被告寅○○於95年08月01日調查員訊問時已供稱:依照我的測量結果,未來並無減作工程數量的空間等語(此用為彈劾,見偵字3706號卷第58頁);被告戊○○於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我們不會偷工減料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2頁),已否認日後會有減作工程數量或偷工減料之情形。復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鄉長丑○○、未○○或任何人並無代表鄉長或鄉公所來答應我任何條件或給我任何好處,以作為我付錢的條件;我於95年08月01日調查筆錄說丑○○答應我們將來做的工程數量只要達到總價95%即可,這95%是我去公所聽人家說的,在公所旁邊,有人閒聊談到的,丑○○或鄉公所那邊的人並沒有承諾我最後只要做到95%就可以,且依照我們的合約,我們也可以做到減作10%,也不用減錢等語(見甲案卷四第

203 頁背面、第204頁、第22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述:丑○○跟我索賄時,並沒有承諾給我什麼優惠、條件;(可是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丑○○有同意我們公司測量位置施工圖並承諾協助我們公司施作契約總價95%的工程即可,是否還記得你有無說過這些話?)我是聽寅○○轉述的,寅○○跟我說,他在鄉公所聽人家講說,這工程做到95%就可以,我是聽他講的,其實依照契約規定,我們做到90%也可以,因當時所有的事情都是寅○○一個人去接洽的,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本件工程完工、數量是由監造單位檢查、確認,鄉長或鄉公所並沒有權利決定,我們只要施作契約總價的95%,或要求增加施作數量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51頁、第252頁),均已推翻其等上開先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審訊時不利之供證述。且被告戊○○於95年04月21日下午始至水林鄉公所拜會被告丑○○,與被告丑○○有所商談,而被告寅○○已證述,被告未○○係於95年03月14日召開第一次開工前協調會時,即告知其必須給付4,000 萬元,嗣於同年月22日、27日則先後已給付各300 萬元,顯見被告戊○○與丑○○於同年04月21日之商談並非被告寅○○、戊○○給錢之原因。又依上開序號A94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寅○○向被告戊○○報告「可能全部拿完要1 千多萬元」後,被告戊○○則答以「好啊」並詢以「你有跟他講那個事情嗎?」,被告寅○○則回問「什麼事情?」,被告戊○○再說「你有跟他講那個總價承攬的事情嗎?」,被告寅○○則回答「有啊」、「我請以前的課長去他家跟他講…」,由上開對話可知「總價承攬」一事只是附帶一提,並非被告寅○○與戊○○拿錢給鄉長之原因。則公訴人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指:經被告丑○○與戊○○面商結果,被告丑○○同意廣鑫公司未來實做系爭工程之數量僅需達工程契約數量之95%以為對價條件,向被告戊○○索取4,000萬元之賄賂云云,應非事實。

Ⅲ、又本件系爭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提出「尖山大排、蔦松大排及牛挑灣溪等排水整治工程計畫書」後,經公開招標,與「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品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委託立品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含審查承包商所提開工報告、施工計畫書《包括施工程序、進度、材料、機具設備、人員等》、辦理變更設計、品管、督導、查核現場材料、查核承包商提報之工程日報表、辦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等作業及簽證、辦理結算書編製、會同驗收等等),有該「技術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甲案卷三第286頁以下),是水林鄉公所雖為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但雲林縣政府仍透過立品公司來監造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於正式施作前,廣鑫公司須提送施工計畫書、防汛應變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等各項計畫書至監造單位即立品公司審查,如各項計畫書審查未通過退回時,監造單位均以正式公文書告知承包商、鄉公所及縣政府,並於隔周起之定期工地會議中催促承包商儘速修正補送;另估驗請款流程乃由承包廠商於請求期限內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主管機關辦理估驗數量複核與付款,監造單位負責督導承包商施工,並對本工程進行各項工項作抽、查驗工程,以確保施工品質,主管機關得於任何時機對本工程進行工程稽核,以管控工程施工品質與作業進度;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由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件工程完工時,由立品公司核對所提出完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以便辦理初驗程序等,亦有立品公司96年01月22日(96)立字第0122號函及所附資料(見甲案卷一第130頁至第273頁)在卷可參。另證人即立品公司副總經理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本件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必須提供施工計畫書、防汛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等給我們監造部門審查,如果審查不合格,就直接退給承包商,因我們是代表縣政府作監造工作,監造裡面有一部分就是審查承包商送的計畫書,承包商開始施工後,我們一直都有派人在現場監工,鄉公所不需要派人去監工;工程完工時,承包商報完工時,經過初驗、複驗的動作,依照真正完工的情形報給我們監造單位來審核,我們審核過之後,我們同意之後,再報請主辦單位邀請相關的人員,他們派出主驗官,然後相關人員,主驗官跟承辦單位不一樣,派出主驗官之外,他還會派政風、主計等等相關單位,再會同一起驗收;(承包商報驗時,立品公司是怎樣來核對他們是不是已經竣工?)因我們監造人員都跟承包商在一起,所以每天他做的進度,我們都有施工日報,每天進來的量,完成的數字我們都有作紀錄,所以紀錄每天都有作,到最後我們結算就非常清楚,最主要是必須跟我們設計圖要符合,要對設計圖,所以施工過程當中,我們每一天我們的人都在那邊,所以我們非常清楚掌握住他們真正的工作情形,承包商報完工後,他們施作完成的工作項目、數量,必須要跟原來的設計一樣;(如果他們實際只施作了設計數量的90%或95%,這樣可以報完工嗎?)這種情形是指實際的情形跟預估的情形不一樣的時候,比方說1公里只做了900公尺,這種時候,這個就需要變更設計的,我們會用變更設計來把真正的設計圖改成900公尺,最後變更設計通過之後,他就照900來驗收;就是設計圖跟現況不一樣的時候,設計圖如果跟他實作數量,實際上沒有辦法做到這樣子,或者說必須要超過,那這部分就要透過變更設計的方法來做,等於說變更設計圖的方式來做,不能夠直接用這樣來驗收;這個變更程序,是我們現況有這方面的問題,我們提出給甲方了解,經過甲方同意之後,變更程序是我們變更完後,必須要縣政府同意,然後報給水利署核備,這樣才可以變更,那原因有很多個;並不是水林鄉公所,就可以決定要不要變更設計的;如果廠商提出估驗款申請或請求驗收,一定要經過我們申請才可以,不可能跳過我們,水林鄉公所就可以直接通過驗收;(是否知道承包商他們送施工計畫書、品質、防汛應變計畫書,一直沒有通過的原因為何?)因為那段時間一直在審核當中,最主要是我們在意的是防汛計畫,那防汛計畫在施工計畫裡面的施工網狀圖,…這個圖說影響到他的整個預估工程的進度,跟以後的請款,也必須要根據這個施工計劃書裡面的施工網狀圖來申請,…這張圖一直都沒有提出來,我們在每次的審查裡面,都有把意見寫上去,我所知道的,一直是這個原因…;立品公司是接受雲林縣政府的委託,等於說是代表雲林縣政府在執行監造的業務,審查承包商提出的施工計畫書是立品公司在做,審查之後,認為通過了,我們再發文出去給鄉公所,這部分審查跟鄉公所無關,這純粹是技術的東西,他們也不會派人來審查,鄉公所人員也沒有給我們任何指示;(就本件蔦松大排工程,誰有權去決定施作的比例?《比方說90%或95%或者是100 %》)我們照實際的數量去算,沒有人有辦法去決定;總價承攬是公共工程委員會的一種契約範本,這個工程合約是由雲林縣政府所作的制式合約,比方說,你得標價本件工程好像是4億4,700萬,這個價錢如果你都照合約做的話,然後你有些工料上的損耗,這些損耗在10%以內,不能夠要求增加或減少,這是指都是按圖施作的情況之下,並不是我方才說的,做的數量不夠,透過變更設計的方式來做,都照圖說來做,最後有一些損耗,單項的損耗,所謂的單項比方說,挖方、填方、鋼筋、混凝土、模板,那這個單項的損耗,在10%以內,那是不計價的,但這先決條件是,都按圖施工的情況下;(估驗過程中,有無發生過沒有通過的情形?)因估驗是按照他實際做的情形去估驗,就是說,他做了這些,都有作成紀錄,然後他就申請這些量,所以一般來講,估驗都不會有什麼問題;(你提到的10%計價部分,水林鄉公所有沒有權利去決定這個部分的計價與否?)這個計價的申請是由施工單位提出來,我們校核之後,才會發出去給公所,是我們核的,不是水林鄉公所核的;工程估驗就是承包商每30天可提出估驗一次,指這段時間,比方說上次估驗完到這一次要提出估驗的時候,真正做了哪些工程,當然這些工程可以核算成合約的金額,他提出這些已經做完了,我們監造人員就針對這些提出的項目去做核對,去現場核對後,確實如果他提出的數量都是對的,我們就把這個東西提出來,正式給甲方,跟他說可以進行這一次的估驗,配合相關的人員來一起做會驗的動作,通過會驗,他們就可以請款,公所這邊並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拒絕請款;如會驗時公所這邊有主張某個東西是不合格,我們會看那個情形,如果是真的不合格,我們會要求改善,改善以後,重新再驗,如果是材料上面不合格,是確實不合格的話,我們會叫他退,重新再做,就是根據他提出的東西不一樣,作不同的處置,或者是說,如果一些尺寸上有稍微不對,那就用扣款,這也是其中的一種,這些都有可能等語(見甲案卷四第342頁至第353頁)。由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書、立品公司之回函及證人辛○○之證述,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係雲林縣政府委由水林鄉公所負責發包作業,水林鄉公所雖為系爭工程之採購單位,但該工程採總價承攬契約係雲林縣政府所作的制式合約,雲林縣政府並透過與立品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之方式,對系爭工程實施監造工作,立品公司應為主要之監造單位,而被告寅○○實際負責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03月14日亦參加系爭工程第一次開工前會議時,顯然知悉立品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且相關計畫書均應送由立品公司審核通過等情,此有該次會議紀錄扣案可參(見扣案證物壹,立品公司95年03月15日(95)立字第032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而估驗請款亦須先經過主要監造之立品公司核符簽認後,始可送請業主即水林鄉公所進行複驗,通過後始可獲得付款,有合約規定之一定程序,至於總價承攬係指工料上的損耗而言,廣鑫公司如按圖施工後,實際施作數量僅為原設計之95%或90%,則須辦理變更設計,報經核准後,才可以按變更設計後之數量辦理驗收,並不可以直接按95%或90%來辦理驗收,於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前,亦無任何人有權利同意廣鑫公司可僅施作95%或90%即得報完工驗收,並領取全額之工程款。於此工程契約之組織架構下,承包商之估驗請款或驗收,均須事先通過負責監造之立品公司審核,而立品公司又須依據工程合約所規定之設計圖說監造,被告丑○○、未○○等人顯難承諾確保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及完工驗收時,將違背職務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亦無法承諾廣鑫公司未來實做系爭工程之數量只需達工程契約數量之95%即可,被告寅○○、戊○○對此亦知之甚明,自不可能以上開事項做為其等給付金錢之對價行為之約定。

Ⅳ、復依上開序號A172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寅○○與戊○○2 人對於被告丑○○於95年05月04日為檢調人員抓去、銬去並收押(實際上當天被告丑○○聲押遭到駁回),遭致偵辦92、93年收受工程回扣案一事,均額手稱慶、大聲叫好,被告戊○○並大罵被告丑○○為「垃圾」、「進去就該死了」、「賭爛到要死」、「那種人就要抓給他死」等語。倘若被告丑○○已在系爭工程上與被告寅○○、戊○○等人達成協議,承諾於日後將違背職務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或承諾廣鑫公司未來實做工程數量只需達到工程契約數量95%即可等等給予廣鑫公司優惠之情形,則被告丑○○與被告寅○○、戊○○雙方應係互蒙其利情況,而被告寅○○、戊○○已付出款項共2,000 萬元,被告丑○○卻未及履行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承諾即被羈押,日後該承諾即有可能無法實現,衡情,被告寅○○、戊○○應會著急、焦慮才是,始符常理,但被告寅○○、戊○○卻有上開相反之反應,足見被告寅○○、戊○○給付金錢給被告丑○○等人並未在系爭工程取得上開好處。

Ⅴ、綜上各點,公訴人所指被告丑○○等人:由被告未○○確保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及完工驗收時,被告丑○○、未○○等人將違背職務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或被告丑○○同意廣鑫公司未來實做系爭工程之數量僅需達工程契約數量之95%即可,以為向被告寅○○及戊○○索取金錢之對價條件,應均非可採。

⑵被告丑○○與未○○向被告寅○○、戊○○索取款項數百萬

元以上或索取現金4,000 萬元,及被告寅○○、戊○○陸續給付金錢予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之原因,是否與更改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有關?本件海調處於偵查之初提出之「案情報告」,雖指被告戊○○為求未來資金能夠靈活運用及節省利息支出,於95年02月27日開標前,建議被告寅○○設法透過關係,商洽鄉長丑○○同意決標後退還押標金,再由得標廠商提供銀行負擔履約保證方式辦理,嗣廣鑫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後,於95年03月09日透過水林鄉公所前任課長商洽被告丑○○同意前述請求,經被告丑○○藉端需索工程回扣計1,000 餘萬元云云(見他卷第15頁)。惟被告寅○○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其等交付金錢予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與改更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無關。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及本件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十點均明文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本即得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方式繳納(見甲案卷三第224 頁),且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之方式,亦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0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11540 號函(見甲案卷一第127 頁)在卷可憑,而廣鑫公司之前於其他工程,亦曾以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方式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見甲案卷七第75頁、第81頁、第85頁),顯見更改以銀行提供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法所許可,並不違法,且為廣鑫公司負責人戊○○及被告寅○○知之甚明。而被告寅○○及戊○○既明知更改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為法律所許可,其等豈會為4,476萬元之資金能夠靈活運用及節省利息支出,即同意支付高達1,000 多萬元?蓋若為更改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為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僅可獲得該4,476 萬元現金之運用及利息節省,卻必須馬上支付1,000多萬之賄款及保險費760,920元(見甲案卷三第347 頁)之支出,兩者相衡輕重立判,為更改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而必須馬上支付賄款1,000多萬元及保險費760,920 元,顯然較為不利,況且後來被告丑○○及未○○向被告寅○○、戊○○所索取之款項更高達4,000 萬元,益徵被告丑○○、未○○等人向被告寅○○、戊○○索取金錢之理由,應與更改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為銀行提供之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無關。

⑶被告丑○○與未○○向被告寅○○、戊○○暗示應給付「幾

百萬元」以上或索取4,000 萬元之款項,及被告寅○○、戊○○接續給付金錢予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之真正原因為何?①關於被告寅○○、戊○○等人給付金錢予被告丑○○、未○

○、卯○○及乙○○等人之原因,被告寅○○於本院羈押審訊時係供稱:(你為甚麼要給鄉長這些錢?)第一次就是未○○講說他們規定的就是要做工程就要給錢,再來就是卯○○,他講的也是一樣,做工程就是要給錢;(你們提到行賄的事情目的為何?)想說比較不會刁難工程云云(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5頁、第24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本工程案得標後第1次協調會在水林鄉公所3樓會議室舉辦,開會前(約下午02時許),未○○到會議現場找我,並帶我到會議室隔壁之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未○○向我表示:「沒有支付不可以,因為出了你這匹黑馬」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8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未○○在我參加開工前的第1 次協調會時來找我,他把我叫到旁邊調解委員會裡面,說規定這個工程要4,000萬元,算我截標,意思是說我們出黑馬,規定這樣,我們不做也不行;但後來他一直硬要,我不給他一些,怎麼行;(為何要付那麼多錢?)他(未○○)說他們規定就是這樣,我怕工作被刁難,我一個老人家在那邊也怕生命上有危險,當然我不得不答應;(所以你當時只是單純擔心你的身體可能被傷害,才答應的?)一方面也是怕工程被刁難云云(見甲案卷四第200頁、第203頁背面、第205頁背面、第206頁)。另被告戊○○於本院羈押審訊時供稱:(是不是施工計畫一直沒有過才要給錢?)我知道那時候施工計畫沒有通過,可能是因為這個緣故要給水林鄉公所;(你們行賄的目的有沒有包括希望鄉公所以後給你們這個工程好過一點?)有,二個部分,有關施工計劃是不是儘快核定;第二是希望他們是不要讓我們多做,譬如只要做到98%,但是可以領到百分之百的錢云云(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20頁、第24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寅○○告知我水林鄉公所前清潔隊長(事後得知係未○○)轉達鄉長丑○○要求必須一次給付4,000萬元,該工程才會順利;丑○○要4,000萬元的事情,是寅○○跟我說的,我想丑○○向我與寅○○需索4,000 萬元的理由,主要原因係讓工程進行順利及不刁難我們用保險公司保證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方式……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8頁、第3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寅○○有跟你說,是誰要這個錢的?)他跟我說的時候,是說鄉長,說鄉公所有一個姓龔的清潔隊長,說什麼我們出黑馬,鄉公所跟他勒索,要4,000 萬,不給錢不行,並沒有談任何事情來作為付款的條件;…我們擔心的是刁難、脅迫,還有寅○○在這邊的人身安全;丑○○跟我索賄時,都沒有跟我承諾給你什麼優惠、條件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35 頁背面、第238頁背面、第239頁背面、第240頁、第251頁)。

則依被告寅○○及戊○○上開先後之供證述,其等給付金錢予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之原因,或為被告未○○、卯○○告知做工程就是要給錢,或為了避免工程遭到刁難,施工過程較為順利,或為廣鑫公司為截標者、出黑馬,或為被告未○○一直硬要,不給他不行,或為怕被告寅○○生命上會有危險,不得不答應,或為施工計畫可以儘快核定,或為只要做98%的工作,即可領得100 %的工程款,或為不刁難廣鑫公司用保險公司之保證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方式等等,原因甚多,並不一致。然查:

Ⅰ、只要做98%的工作,即可領得100 %的工程款,及不刁難廣鑫公司用保險公司之保證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方式,並非被告寅○○及戊○○給付金錢予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之原因,已敘述如上。

Ⅱ、廣鑫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防汛應變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等相關計畫書,係於95年04月10日始第一次送審,同年月11日遭立品公司退件,但被告丑○○及未○○早於同年03月09日及同年月14日即向被告寅○○索取金錢,被告寅○○亦於同年月22日及27日已交付各300 萬元之金錢給被告未○○,且相關計畫書之審核為立品公司之權責,為被告寅○○、戊○○所明知,亦足見被告寅○○、戊○○等人之交付金錢給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顯與系爭工程相關計畫書之送審無關。

Ⅲ、又被告寅○○及戊○○並未曾指出在系爭工程上,被告寅○○有何遭到水林鄉公所人員恐嚇,或於其生命、身體、自由遭到水林鄉公所人員侵害之情形,且被告丑○○、未○○、乙○○等人均為公務人員,被告卯○○亦僅為被告丑○○之胞弟,並非黑道,實難想像其等會令被告寅○○感覺在生命上產生危險;況被告寅○○先前承包施作過之工程有上百件以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處理工程事務之經驗豐富,其妻娘家及其下包商玄○○夫妻均在水林鄉境內,被告寅○○對於水林鄉自有一定程度之熟識,另被告戊○○為甲等營造公司負責人,見過之世面更多,豈會因公務人員向其等索取金錢,即「害怕」被告寅○○生命上會有危險?是被告寅○○及戊○○證述此為其等給付金錢給被告丑○○等人之原因,顯與常情有悖,並非可採。

Ⅳ、復被告寅○○於本院羈押審訊時已供述:(你給錢的目的為何?是不是他們刁難?)他們也不算是刁難等語(見上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所以公所並沒有刁難,說你們不能作?)沒有…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10 頁背面),已指被告丑○○等人在系爭工程上並無刁難之情形。依被告寅○○及戊○○上開所述,被告未○○或卯○○僅單純告知「做工程就是要給錢」,或告知「廣鑫公司出黑馬」等話,水林鄉公所人員並未實際對被告寅○○、戊○○曾有何刁難之行為,則日後是否確會有所刁難,或如何刁難,均屬未知,廣鑫公司又係經過公開投標方式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被告寅○○及戊○○等人豈會因此即陸續給付高達2,000 萬元之款項?若被告丑○○等人確有如此無理之要求,被告寅○○及戊○○本即可私下向政風或檢察機關檢舉,循法律途徑救濟,何以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丑○○等人?足見被告寅○○、戊○○上開此一說法,亦嚴重違背情理,並非可採。至被告寅○○稱:因未○○一直硬要,不給他不行云云,此原因更屬無稽,毫不可採。

Ⅴ、由上論述,可知被告寅○○、戊○○對於給付金錢給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之原因甚多,前後並不一致,所述亦均不合情理,其等顯然有所隱瞞。

②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應係認為被告寅

○○與廣鑫公司間具有借牌投標之關係,而據此向被告寅○○及戊○○等人索取賄款,被告寅○○及戊○○主觀上亦認為世峵公司與廣鑫公司係借牌關係,始交付賄款:

Ⅰ、參照上開序號A9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釋,被告戊○○對於被告寅○○告知鄉長這邊要索取金錢「數百萬元以上」一事,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可知該事屬不可告人,對被告寅○○及戊○○而言,顯係談論違法之情事。

又參酌上開序號A17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戊○○及寅○○對於被告丑○○為檢調人員所抓去、被羈押,則大呼早該如此,對被告丑○○等人之索取金錢有所痛恨,足見被告丑○○在系爭工程上,並未給予被告寅○○及戊○○承諾日後將違背職務而有所優惠於廣鑫公司。另本件系爭工程為廣鑫公司依公開招標方式參與投標而得標,就得標過程並未與水林鄉公所人員有所勾結,而依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件工程預估獲利約為2,500 萬元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7頁),及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寅○○可獲得之純利約為2,700 萬元至3,600 萬元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7頁),被告寅○○及戊○○於系爭工程之預估獲利並不會超過3,600 萬元,其等竟同意被告丑○○、未○○等人所索取之金錢4,000萬元,且在工程尚未實際開始施工,亦未領得任何工程款之情況,即陸續交付共2,000 萬元之款項,被告寅○○及戊○○從事營造工作多年,豈會做此賠錢生意?復參考被告未○○於95年03月22日、27日上午,經以電話或當面告知被告寅○○「鄉長急需金錢軋票」,被告寅○○隨即籌錢逕由臺中縣南下水林鄉公所交付款項,或由水林鄉北上臺中縣籌得金錢後,再立即南下水林鄉公所交付款項,及後來被告戊○○及寅○○交付予被告卯○○及乙○○之金錢,亦均經被告丑○○及乙○○之告知後,被告寅○○及戊○○即備妥該金錢並交付等情形,可知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對於被告寅○○、戊○○可說是予取予求,被告寅○○及戊○○絲毫無法抗拒,足認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在系爭工程上,握有被告寅○○及戊○○等人之把柄,應堪認定。

Ⅱ、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工程案開標時,我也在現場參與,開標結果由廣鑫公司確定得標後,因我打電話告知廣鑫公司戊○○已得標,當時主持開標者未○○見我與戊○○聯繫,知道我是本工程得標業者,所以未○○主動拿其名片給我,並告訴我爾後本工程要辦理各項手續,如有不清楚找他即可,故我因此認識未○○,事後…某日上午11時許,……我…到水林鄉公所拜訪鄉長丑○○,當時未○○亦在場,鄉長與我…聊了約10分鐘,當時鄉長丑○○特別向我…強調表示「有關該工程大大小小的事,我皆授權未○○處理」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廣鑫公司參加本件系爭工程開標當天,我有在場,當天主持開標的人是未○○,我先前並不認識,是開標完後他有拿名片給我,我才知道是未○○,他說有什麼不知道的再去問他,辦什麼不知道的去請教他;開標後過好幾天,我自己一個人有去跟鄉長丑○○打過招呼,應該是那天,鄉長有說他沒有在管,這工作大大小小都是未○○在辦等語(見甲案卷四第198頁背面、第199頁背面)。足見被告寅○○於系爭工程開標後即與被告未○○有所相互介紹而認識。又依檢察官提出之序號A84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95年03月02日10時52分,發話人A即被告寅○○、受話人B即被告戊○○)A:1個4億7千多;另1 個4億7千多。B:有得標?A:有啦。

B:這麼厲害。A:差2 千多(萬元)。B:你不是標4億4千多萬元,沒關係。A:差2650萬元,有4家競標,1家廢標。B:那幾家?A:有中華、**,還有我們。B:

履約保證金的事情,你再跟鄉長談談看。A:好啦,謝謝你幫忙。」,被告寅○○與戊○○均已證述該對話係開標當日開標後其等間之對話無誤,而倘被告未○○聽聞被告寅○○與戊○○電話報告得標系爭工程,而主動上前與被告寅○○介紹認識,於聽聞「還有我們」、「謝謝你幫忙」等語,顯可懷疑被告寅○○與得標廠商廣鑫公司之關係。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第一次前去拜會鄉長丑○○時,自稱為「現場負責人」、「現場主任」,去跟鄉長說那件我標到,拜託拜託他,若手續我們有不懂的教教我們(見甲案卷九第19頁),然本件工程採購金額達4億4,760 萬元,屬鉅額採購,如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鄉鎮公所發包鉅額採購,超過2 億的工程很少等語(見本院甲案卷九第92頁),足見本件鉅額採購由水林鄉公所發包之情形並不常見,而廣鑫公司僅派一名「現場主任」、「現場負責人」專程去水林鄉公所拜會鄉長丑○○,此顯與常情不合,亦足令人懷疑被告寅○○與得標廠商廣鑫公司間之關係。又被告寅○○在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話中已自稱對水林鄉公所「有熟」(見他卷第25頁背面,序號A76 通訊監察譯文),其妻娘家及其下包商玄○○夫妻均位在水林鄉,亦據其供述在卷,且被告寅○○從事營造工程多年,並自93年12月間起即擔任世峵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之登記案卷可參,見乙案卷一第50頁),亦自稱曾承攬施作過嘉義境內之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工程,被告丑○○及未○○等人在營造工程界只要稍加打探,即可知悉被告寅○○係擔任世峵公司之負責人。復參以本件系爭工程於開標後,被告寅○○即先後於95年03月09日及同年月14日遭到被告丑○○及未○○索取高達數百萬元以上或4,000 萬元之款項,嗣於同年月22日及27日,被告未○○亦直接向被告寅○○要求交付各300 萬元,而依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被告丑○○、未○○等人自稱為廣鑫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或「現場主任」,並非廣鑫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等公司主管,並無決策權,被告丑○○、未○○等人向廠商索取金錢如此犯法之事,自屬隱諱之事,是越少人知道越好,所索取之金額又非僅僅數萬元而已,豈會逕向自稱廣鑫公司現場負責人或現場主任之被告寅○○索討?此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寅○○95年07月12日本院羈押審訊時亦供述:(你在通訊監察譯文有講到他們有威脅要解約,那是什麼情形?)意思是我是借牌的;(要解約是誰講的?)不知道是未○○還是卯○○,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可知被告丑○○、未○○等人認為被告寅○○是向被告戊○○借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由上,足認被告丑○○、未○○等人應係認為被告寅○○是向廣鑫公司借牌之廠商。而被告寅○○於95年07月21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審訊時,均坦承其係向廣鑫公司戊○○借牌去投標系爭工程(見他卷第169 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2頁背面);被告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審訊時,亦均坦承有將廣鑫公司之牌照借予被告寅○○去投標系爭工程(見他卷第158 頁、本院上開聲羈卷第18頁背面)(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會承認借牌給被告寅○○是怕捲入行賄罪云云,然被告戊○○於上開本院羈押審訊時,對於借牌及違背職務行賄2 部分即都已承認,可認該辯稱並非可採),足見被告寅○○及戊○○於95年07月21日當時,於主觀上均仍認為其等相互間具有借牌及容許借牌之關係,而非認為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係轉包之關係,亦堪予認定。

Ⅲ、按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前段及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000萬元以上)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又投標廠商有上開借牌投標之情形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000萬元以上)第55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另廠商履約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件工程契約第21條⑴之⒈定有明文。又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工程契約第14條⑶亦定有明文。於本件系爭工程,水林鄉公所人員若於簽約前,發現被告寅○○係向廣鑫公司借牌投標系爭工程,則水林鄉公所得予撤銷決標,並不予發還押標金共2,700 萬元,若於簽約後,才發現被告寅○○係向廣鑫公司借牌投標系爭工程,則水林鄉公所仍得撤銷決標或解除全部契約,並得就廠商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共4,476 萬元不予發還。

由上可知,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法律效果甚為嚴重。復參照上開序號A9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釋,被告丑○○於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前之95年03月09日,向被告寅○○暗示索取「數百萬元」以上,此與廣鑫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2,700 萬元不予發還相比,顯然交付賄款1 千多萬元給被告丑○○較為划算(如此可避免押標金2,700 萬元遭沒入,並仍可由施作系爭工程中獲取利潤,尚不致於虧損),故經被告戊○○衡量後,始對被告寅○○說「好啊」、「應該還可以啦」;嗣於簽約後之同年月14日,被告未○○再向被告寅○○索取4,000 萬元,雖此將造成被告寅○○於系爭工程可能會有所虧損,但與系爭工程遭到解約並遭沒入履約保證金4,476 萬元相比,顯然亦屬較為有利。是由被告丑○○及未○○等人上開向被告寅○○索取金錢之情形,亦核與被告丑○○、未○○等人認為被告寅○○係向被告戊○○借牌來投標系爭工程之情相符,且本件被告寅○○及戊○○在系爭工程上,除上開可能被認為是借牌投標之關係外,並無其他可能會致使廣鑫公司遭到沒入押標金、撤銷決標或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全部契約之情形。綜上各點,被告丑○○、未○○等人應係認為被告寅○○是向廣鑫公司借牌之廠商,而藉機向被告寅○○、戊○○索取賄款,因被告寅○○及戊○○於主觀上亦認其等係借用牌照及出借牌照之關係,致無法抵抗,並陸續交付被告丑○○、未○○、卯○○、乙○○等人所索取之金錢,應堪予認定。被告寅○○、戊○○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給付金錢給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僅係單純被索取金錢,而否認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云云,應非可採。⒊被告丑○○就向被告寅○○及戊○○收取金錢之行為,與被

告未○○、卯○○、乙○○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已證述,其於得標數日後,在拜會被告丑○○時,被告丑○○即告知:「有關工程大大小小的事,我皆授權未○○處理,你直接與未○○接洽即可」等語明確。而被告未○○於本案系爭工程除負責95年03月02日之開標外,其並非系爭工程之招標承辦人,亦非業務單位即水林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或建設課長,則被告丑○○上開告知,顯意有所指。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此僅是被告丑○○公務上之告知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未○○於95年03月14日下午02時許,向被告寅○○索取金錢4,000 萬元時,已明確表示「我們頭家說依規定這件工程要拿4,000 萬元」等語,即指鄉長說要拿4,000 萬元之意;嗣於同年月22日及27日,向被告寅○○要求交付金錢時,亦均以鄉長需錢軋票為由。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95年04月21日與寅○○去找鄉長,寅○○拜託我去談看能不能少拿一點,或分期付款,當天在鄉長室見到丑○○,我跟鄉長說,我們這個工程沒有辦法賺這麼多,你們要4,000 萬元,太離譜,他就找我到鄉長的會議室談,我說是不是能少拿一點,他不同意,後來我跟他講,不然的話,是否可以分期付款,他說是否可以先給他400萬元,我有承諾開工前,我們先給他2,000萬元,開工後再給他2,000 萬元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35頁背面、第236頁、第253頁背面、第254頁),足見被告丑○○對於被告寅○○及戊○○遭到鄉公所人員索取4,000 萬元之事顯然知情,否則其何以未質疑被告戊○○之說法,反而,僅表示不同意被告戊○○要求減少金錢給付之商量。又被告卯○○於95年04月24日係依被告丑○○之指示前往廣鑫公司拿取現金400萬元,已如上述,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剛才說,跟卯○○大概談了半個小時,卯○○他有跟你談了什麼話?)除了我記得比較清楚的就是,鄉長跟他講說要一次付清,就是說不希望分期,因他們選舉快到了急需用錢…;(你方才說卯○○到你們公司三十分鐘而已,為何坐那麼久?)他去還有說該4,000 萬是否可以一次付,不要再分期付款,我們光討論這個就討論很久了,我是不同意,我也跟他說我們也沒有這麼多錢,主要是談這個事情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45 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足見被告卯○○對於其兄丑○○向被告戊○○等人索取4,000 萬元一事亦顯然知情,並與被告丑○○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係後來才參與本案,向被告寅○○收取1,000 萬元,而該1,000 萬元即係被告戊○○於95年04月21日承諾被告丑○○於開工前應給付之2,000 萬元之一部分,足見被告乙○○確係依被告丑○○之指示,而向被告寅○○收取該1,000 萬元之款項。本件被告未○○係向被告寅○○表示本件工程鄉長丑○○要索取4,000 萬元之人,嗣於95年03月22日、同年月27日,其亦向被告寅○○收取各300 萬元之賄款,嗣於同年04月24日則由被告卯○○依被告丑○○之指示前往廣鑫公司向被告戊○○拿取賄款400 萬元,於同年05月03日、同年月04日則由被告乙○○向被告寅○○收取各500 萬元,是被告丑○○係分別透過被告未○○、卯○○、乙○○等人向被告寅○○及戊○○收取金錢款項,應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丑○○與被告未○○、卯○○、乙○○等人就本件向被告寅○○及戊○○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⒋被告寅○○及戊○○就交付金錢予被告丑○○、未○○、卯○○、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上開序號A9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寅○○於95年03月09日,即以電話向被告戊○○報告水林鄉鄉長這邊有向其索取金錢,被告寅○○並說「可能全部拿完要1 千多萬元」,被告戊○○則答以:「好啊,…」,其後並表示「你自己全權作主,應該還可以啦」,就拿錢給鄉長丑○○一事,彼此即有所討論。又依上開序號A124及A126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於95年03月27日,以電話向被告戊○○調借300萬元時,說「先給我匯300 下來,我要拿下來交…我要拿來這裡給人家」、「他要付票」、「我是說那個鄉長趕…趕要

300 」,已明確告知該錢300 萬元是要交給被告丑○○,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為那是鄉長要跟他借錢云云(見甲案卷四第256 頁背面),然被告寅○○於該通話中並未提及鄉長丑○○要借錢之詞,而被告戊○○亦未追問被告寅○○何以需要交錢給鄉長丑○○,復參酌上開序號A9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被告戊○○於95年03月09日即知悉鄉長丑○○這邊有向被告寅○○索取金錢之情形,足見被告戊○○對於被告寅○○交錢給被告丑○○等人之情形及原因,早已知悉,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03月28日出國後,04月21日去鄉公所前,才知道水林鄉公所的人要跟寅○○要錢云云(見甲案卷四第247 頁),並非可採。

而被告寅○○及戊○○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未○○、卯○○、乙○○等人係為了交換水林鄉公所不要將系爭工程契約解約及不要將履約保證金4,476 萬元沒入,是被告寅○○及戊○○就上開交付金錢予被告未○○、卯○○、乙○○等人共2,000萬元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予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丑○○、未○○、卯○○、乙○○、寅

○○及戊○○等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其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丑○○、未○○、卯○○、乙○○、寅○○及戊○○

等人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02月0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①公務員部分:

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於95年05月30日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07月01日施行)。被告丑○○、乙○○、未○○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行為,雖均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惟不論修正前、後,其等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對被告丑○○、乙○○、未○○言,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92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②刑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

刑法第28條原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已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而本件被告丑○○、未○○、卯○○、乙○○、寅○○及戊○○等人並無成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依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④關於正犯或共犯與身份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與刑法第28條修正相同,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外,且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卯○○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⑤關於罰金之規定:

被告丑○○、未○○、卯○○、乙○○、寅○○及戊○○等人行為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佈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08月0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其等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計算其所違犯之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

⑥易服勞役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 項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1日 ,且至多僅能折算6個月即180日【折算之算式為900元×180日=162,000 元,即罰金如超出該數額者,易服勞役均以6個月比例折算】。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此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6個月即180日,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8萬元,最高為新臺幣54萬元,如所科罰金刑逾新臺幣54萬元,則縱以新臺幣3,

000 元之最高度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期間亦已逾6個月。查本件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所科之罰金刑數額已逾新臺幣54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其等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⑦關於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刑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寅○○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03月至05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被告寅○○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⑧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

被告丑○○、未○○、卯○○、乙○○、寅○○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有修正,該條第2 項原規定為「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嗣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純就刑法而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07月01日修法後改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

246 號判決參照)。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貪污等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且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綜上各點,除被告丑○○、未○○、卯○○、乙○○等人關

於罰金易服勞役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丑○○、未○○、乙○○、寅○○、戊○○等人,並無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等被告論罪;另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卯○○則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被告卯○○為身分共同正犯得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其論罪。

㈡論罪科刑: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所謂之「回扣」與「賄賂」,雖均屬

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丑○○為雲林縣水林鄉鄉長,依法督導綜理該鄉之行政業務;被告乙○○擔任該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採購均為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未○○雖係擔任水林鄉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但受被告丑○○指定為系爭工程之開標主持人,平日除負責市場之相關業務外,並負責有上級交辦事項,其等皆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與被告卯○○先後向被告寅○○、戊○○等人收取金錢款項,做為水林鄉公所對廣鑫公司不予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及不予沒入履約保證金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卯○○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丑○○、未○○、卯○○及乙○○等4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並認該罪與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其等先後向被告寅○○、戊○○所收取之金錢,並非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被告寅○○、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是做為水林鄉公所對廣鑫公司不予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及不予沒入履約保證金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應不另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另涉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云云,尚有未洽,應併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寅○○、戊○○先後交付共2,000 萬元之現金予被

告丑○○、未○○、卯○○及乙○○等人,其目的在於使被告丑○○等人違法使水林鄉公所就系爭工程不予解除工程契約,及不予沒入履約保證金,被告寅○○及戊○○交付該金錢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寅○○及戊○○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要求被告寅○○

及戊○○交付賄賂後,再行期約賄賂,最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寅○○、戊○○對於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行期約賄賂4,000萬元,進而共同交付共2,000萬元之現金作為賄賂,其期約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⒋按被告雖先後多次收受賄賂,惟該賄賂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

行為所分次交付者,應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透過被告未○○、卯○○及乙○○就系爭工程先後對被告寅○○及戊○○所為之5次收取賄賂行為,及被告寅○○與戊○○所為之5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因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收取、交付之賄賂,其等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1個,應只成立1罪,所為均為接續犯。

⒌被告丑○○與未○○間,就上開95年03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

向被告寅○○各收取300 萬元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丑○○與卯○○間,就上開95年04月24日向被告戊○○收取

400 萬元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丑○○與乙○○間,就上開95年05月03日及同年月04日向被告寅○○收取各500萬元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與戊○○間,就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寅○○前因竊盜案件,於91年09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⒎被告卯○○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因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人員之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卯○○與其胞兄丑○○共同實行該犯罪,被告卯○○雖無該身分,仍以正犯論,但考量其係受其胞兄丑○○之指示,而前去廣鑫公司收取賄賂400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⒏本院審酌被告丑○○、未○○、卯○○、乙○○等人均無任

何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被告寅○○曾有竊盜前科,被告戊○○有違反勞動檢查法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丑○○身為民選鄉長兼公務員,綜理水林鄉之行政事務,本應奉公守法,落實地方建設,以報鄉親之託,又被告未○○任職公務員多年,亦曾擔任水林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及代理民政課課長等一級主管,被告乙○○則擔任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要職,亦任公務員多年,其等均領有國家俸給,被告未○○及乙○○不思以專業輔佐鄉長丑○○,竟與被告丑○○共同貪圖私利、狼狽為奸,以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趁機向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即被告寅○○、戊○○等人多次索取並收受賄款,其分工係由被告丑○○在幕後指示,被告未○○、乙○○則向被告寅○○接洽拿取賄款,另被告卯○○與丑○○為親兄弟關係,被告卯○○因受被告丑○○之指示,始前往廣鑫公司拿取賄款,被告丑○○、未○○、乙○○及卯○○等人所為,已玷辱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寅○○與戊○○為參與本件系爭工程之廠商,其等在系爭工程,實際上雖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處罰之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關係,但仍有類似轉包之關係存在,因主觀上認為自己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為避免遭到解除系爭工程之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致其不僅無法承攬施作該系爭工程,又損失履約保證金,乃同意被告丑○○、未○○等人之索賄,並陸陸續續交付賄款給被告未○○、卯○○及乙○○等人,被告丑○○等人索賄之金額高達4,000 萬元,被告寅○○及戊○○則已陸續交付達2,000 萬元之現金賄款,金額甚高,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利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犯後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寅○○及戊○○雖坦承交付金錢款項予被告丑○○、未○○、卯○○及乙○○等人,但對於自己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亦矢口否認,難認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未○○、卯○○、乙○○、寅○○及戊○○等人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丑○○、未○○、卯○○、乙○○所處之罰金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丑○○、未○○、卯○○、乙○○、寅○○、戊○○等人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並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固具體求處被告丑○○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及褫奪公權8年之刑罰;被告乙○○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000 萬元,及褫奪公權6年;被告未○○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600萬元,及褫奪公權6 年,然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是被告丑○○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既無加重之情形,其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得逾15年,本件公訴人上開對被告丑○○之求刑已逾法定刑,顯有未洽,又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上開對於被告未○○及乙○○等人之求刑尚嫌過重,應附予敘明。

⒐被告寅○○、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0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

⒑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本件被告丑○○與未○○共犯貪污所得財物600 萬元;被告丑○○與卯○○共犯貪污所得財物400 萬元;被告丑○○與乙○○共犯貪污所得財物1,000萬元,均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財物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分別以其等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公告公開招標辦理「蔦松

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因該工程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等資格限制,而被告寅○○擔任負責人之世峵公司僅為乙級營造公司,被告寅○○為符合該等投標限制,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先行與被告戊○○私下協議,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廣鑫公司出面參標,並由廣鑫公司負責繳納押標金等事宜,而被告戊○○為獲取不當利益,即容許被告寅○○借用廣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且約定以總工程款的5%作為借牌之代價,包含牌照費、技師費及其他行政管理費用。嗣該項工程於95年03月02日開標,經被告寅○○依約借用廣鑫公司名義投標,終以最低價4億4,760萬元標得該項工程。因認被告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戊○○涉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㈡被告丑○○經辦水林鄉公所上開系爭工程之過程,於95年03

月27日收得被告寅○○所交付之300 萬元賄款後,為掩飾隱匿該款係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遂將其中150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卯○○存入「樹勝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將其餘15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地○○存入九星公司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涉犯(96年0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96年07月1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後該第9 條移列為第11條)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追加起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寅○○及戊○○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寅○○、戊○○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後段之借牌投標罪、容許借牌罪,無非係以:⒈被告戊○○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自白;⒉被告寅○○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自白;⒊本件工程採購之相關資料(甲案卷二第52頁至第163 頁);⒋通訊監察譯文;⒌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⒍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廣鑫公司出具之支付憑單、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世峵公司出具之借據及統一發票;⒎海調處製作之案情報告、「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疑似賄款清查統計表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目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係於91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所增訂,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因該情形足使政府採購之招標程序流於形式,而影響採購程序之公平,亦無法確保採購品質。是該罪處罰之對象應係針對行為人向無參與投標或競價意思之人借用其廠商名義或證件來參與投標(前段--借用牌照者),或本身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而將自己所營之廠商名義或證件出借予他人使用,供以參與投標(後段--出借牌照者)之行為。

㈢訊據被告寅○○及戊○○固均坦承:廣鑫公司為甲級綜合營

造公司,世峵公司為乙級營造公司,其等分別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辦理系爭工程,工程預算金額為5 億4,280萬6,600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該工程並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等資格限制,其等於上開系爭工程開標前,彼此曾就該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宜有所討論,並決定由廣鑫公司名義參與該系爭工程之投標,嗣該系爭工程於95年03月02日開標,由廣鑫公司以最低價4億4,760萬元標得該項工程。該押標金2,700 萬元,並由廣鑫公司支付等事實。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借牌投標(被告寅○○)或容許借牌投標(被告戊○○)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世峵公司負責的部分都是勞力的部分,與廣鑫公司並沒有借牌的關係,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不僅為合作關係,並有上下位之首從關係,因為我以為不是我們世峵公司的牌標到的,是作廣鑫公司的牌,想說這就是借牌,所以在檢察官偵查中才會說是借牌等語。被告戊○○辯稱: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係採分工合作方式參與投標而得標,伊會在歷次庭訊承認有兩家公司有借牌關係,是因為害怕捲入水林鄉公所索賄的這件事,實際上伊主觀上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更非容許同案被告寅○○借用廣鑫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本件並非單純借牌投標,且廣鑫公司得標後亦有向其他公司採購物料等語。

㈣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2要件,始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於95年07月21日、同年月27日檢察官偵訊及同年月21日聲請羈押訊問時,固坦承以總工程費之一定代價向戊○○借用廣鑫公司之牌照投標系爭工程(見他卷第169 頁、本院95年聲羈字第

168 號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被告戊○○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偵訊及同日聲請羈押訊問時,亦坦承以總工程款的一定代價將廣鑫公司之牌照出借予寅○○去投標系爭工程(見他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95年聲羈字168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等情。惟此被告寅○○及戊○○之自白屬共犯之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不足以作為其等相互間證明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寅○○於調查時已曾供述:「世峵公司與廣鑫公司是協力廠商,主要是因為廣鑫公司為甲級承包廠商,而世峵公司為乙級承包廠商,有時會因為世峵公司資格不符,我會拜託廣鑫公司幫忙承包,再將工程轉給我做」、「(廣鑫公司)有時候會派技師到場提供意見」(見他卷第132頁、第133頁)、「(本件工程)係我要求戊○○以廣鑫公司名義出面參標,資金皆由戊○○負責,我僅負責總工程之估價及施作」(見偵字3706號卷第17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述:「(本件工程是)我叫廣鑫公司標給我做,我是乙級營造公司,且公司資本也不足,而原先廣鑫公司負責人戊○○並不知道前述工程,係我要求戊○○以廣鑫公司名義出面參標,資金皆由戊○○負責,我僅負責總工程之估價及施作」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7頁)。被告戊○○於97年07月20日調查及翌日偵訊時亦曾供稱:「寅○○是我廣鑫公司的協力廠商,承攬本公司工程5、6年了,寅○○是世峵公司的負責人,他本身因為有時財力不夠,我會支援他工程上的預備周轉金,以方便預先購買工程材料,等到收到工程款後,才與我沖銷」等語(見他卷第141頁、第157頁);另於同年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我不了解甚麼叫借牌,人力物力我都參與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叫做借牌」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7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已否認彼此間於系爭工程上互有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並辯稱如上,是被告寅○○及戊○○上開坦承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投標之自白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自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判斷其等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㈤本件對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所實施通訊監察之部分譯文內容如下(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⒈序號A74:

通話時間:95年02月27日17:19/17:22發話人A:子0000-00000000受話人B:戊000000-000000……………………………………

A:林先生,我是牡丹(音譯),我上網拉公告,水林鄉公所那1件確定是3月2日。

B:你爸爸怎麼跟我講是3月7日,今天還向我借錢會給又賓(音譯),你知道嗎?

A:因為我昨天上網拉公告,確定是3月2日。

B:那這樣3月1日就要寄(標單)了呀,怎麼辦,你那邊還有錢嗎?

A:我現在手邊就是沒有錢啊。

B:我今天才匯錢給又賓,我現在也沒有錢了。

A:林太太上次有問說我這邊可以調多少?

B:我知道我這邊有算過,到3月1日3筆錢匯進來,才2,200多萬,但押標金要2,700多萬,你那邊最少要550萬元才夠,不然怎麼打,早上如果500 萬元不匯還勉強夠,早上才匯給又賓500多萬元是不是?

A:應該是560萬元。

B:你爸爸不知道怎麼聽說是3月7日,要我先給他們週轉。

A: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聽到是3月7日。

B:這個案子你爸爸有可能會得標,我有看過單價,應該會賺錢,但現在不是。

A:現在是押標金的問題啦。

B:你知道嗎,主要是光國道4 號那件就已經墊了6、7千萬元了,都是現金耶。

A:對啊,已經墊了不少了,那我問問看我爸爸,假如湊不出來也沒有辦法了。

B:一定要湊出來才有辦法。~~~~~~~~~~~~~~~~~~~~~~~~~~⒉序號A75:

通話時間:95年02月27日17:37發話人A:寅000000-000000受話人B:戊000000-000000……………………………………

……

B:不管啦,反正欠500多萬元,你湊湊看多少再來打算。

A:好。~~~~~~~~~~~~~~~~~~~~~~~~~~⒊序號A76:

通話時間:95年02月27日17:46/17:46發話人A:戊000000-000000受話人B:疑為寅000000-000000…………………………………………

B:喂。

A:我有叫我太太去跟朋友先拿(錢),這樣不用----。

B:這樣你跟我太太講一下,說初2那個錢來,先匯給你。

A:後天那個(標單)要送出去,要不然來不及了。

B:這樣你看,決定怎麼樣做。

A:我知道,我要來看一下,問題是說那個要安排好,不可以再凸搥了。

B:如果要拿,就要發出去了,發到那個單位。

A:因為這件我不知道是不是要用「保險單」,實在應該要用保險單,你有熟嗎?

B:怎樣?

A:那個單位你有很熟嗎?

B:有啦,有熟。

A:可以先講一下。

B:好。

A:應該可以吧?

B:我怎麼知道,不知道可不可以。

A:那個標你有可能標到,因為有特定條款,規定要做5 億多的業績,5億多不要算多,我算起來沒有幾家。

B:我不是跟你提過,上次那個中華標去了。

A:因為它有設定那個特定條款,規定要做5 億多的工作(業績)。

B:這樣我們有嗎?

A:我們有啊,我們絕對有,我基隆那隨便拿2 條,我家雅溪(工程)就有3億,不用客雅溪也有,只要1件有拿到5分之1(本間工程預算金額的1/5) 就可以了,累計差不多10億,累計也夠了。

B:好啦。

A:這種標法的價格比較好,可以扣除一些沒有資格標的廠商。

B:一般廠商沒辦法(做)那麼多。

A:你不要看這樣算,有做到5億多的廠商沒幾間。

B:做7、8千還有,做5億多沒有那麼快。

A:我們做那麼多,你想想看,我做基隆河就有1億6千多(萬元)了。你那1標7千多,2個標加起來就有2億多了,其他零零碎碎加起來也有3、4億元,對嗎?

B:這樣我3月1日再打電話,我到(你)公司去,我直接下來。

A:這件(工程)可能會得標。

B:我想要得標。

A:大間的(公司)標不贏我們,小間的公司沒有這種業績,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B:我知道,我知道。

A:這種案件是好在這裡,因為大間的公司,價格都會抓高高的,小間的公司沒有資格標。

B:他們沒有資格投標。

A:沒有幾間有資格,捷茂(音譯)都不一定有資格,我算一算,這幾年大型的工程都是我們在做,南部沒有什麼廠商能標,北部雖有(投標資格),但不見得有空來標。

B:上次那個**(廠商名稱不詳)標8折半。

A:這種工程標8折多,價格都已經很好了。

B:我也算過這次下去應該可以得標。

A:我也認為可以標到,但是現在押標金可以用保險單比較好,因為資金都壓住了。

B:不然我再來跟鄉長講。

A:是呀,不然押那麼多錢很累。

B:增加喘的(台語音譯)。

A:他可以拉高就不用----,你知道靠銀行(借貸),利息我們不划算啦,這個問題你再關心一下。

B:好。

A:因為我龜山橋(苗栗工程)壓了1 筆錢,給那個姓陳的倒了4千多萬元------。

B:這樣算算,我還排有名次,在你心目中也不錯。

A:你現在算很強的,不然別人我才不管。

B:好啦。

A:我跟你講,我(公司)小姐,你暫時不要讓他們知道。

B:我知道。~~~~~~~~~~~~~~~~~~~~~~~~~~⒋序號A77:

通話時間:95年03月01日10:03/10:04發話人A:男,不明0000-000000受話人B:戊000000-000000……………………………………

A:頭耶,你講話方便嗎?我要寫0.869,826啦。(註:預算金額8.26折)

B:你決定就好。

A:你跟小姐講一下,小姐說有跟你講嗎?----電話轉交廣鑫公司職員----

B:董事長,82.6的,金額要跟你說嗎?

A:不用。~~~~~~~~~~~~~~~~~~~~~~~~~~⒌序號A79:

通話時間:95年03月01日11:48發話人A:戊000000-000000受話人B:男,不明0000-000000……………………………………

A:你看這個標標得到嗎?

B:我本來想寫少一點,但小姐給我哎一下。

A:哎什麼?

B:哎說寫太便宜。

A:關小姐什麼事?是你在算的啊。

B:我本來是想再減一點,但是打8 折算就壓死了。(疑按公告預算金額之8折計算投標價)

A:打8折還可以啊。

B:打8折就壓死了,不會嗎?

A:第1次不會決標,那有可能這麼好。

B:公所沒有在排那些。

A:不一定,我們如果8折多一點,你算多少?

B:8折多一點,我們一定標得到。

A:你有一定要標到嗎?

B:有啊,要不然我在跑歹命的?

A:你寫多少?

B:寫4億4千760萬,本來我想寫4億4千260萬。

A:不差那500 萬元,有水利工程實績的公司不多,你如果要減,就打電話給我弟弟。

~~~~~~~~~~~~~~~~~~~~~~~~~~⒍序號A84:

通話時間:95年03月02日10:52/10:53發話人A:男,不明0000-000000受話人B:戊000000-000000……………………………………

A:1個4億7千多;另1個4億7千多。

B:有得標?

A:有啦。

B:這麼厲害。

A:差2千多(萬元)。

B:你不是標4億4千多萬元,沒關係。

A:差2650萬元,有4家競標,1家廢標。

B:那幾家?

A:有中華、**,還有我們。

B:履約保證金的事情,你再跟鄉長談談看。

A:好啦,謝謝你幫忙。~~~~~~~~~~~~~~~~~~~~~~~~~~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本件系爭工程開標前至開標日當天,被告戊○○與寅○○、子○○間之對話,而依上開序號A74、A75、A76 之監聽內容可知被告戊○○與被告寅○○、證人子○○間,相互在討論本件系爭工程之開標日期、投寄標單及籌措押標金等事宜。於序號A74 中,證人子○○稱:「…那我問問看我爸爸,假如湊不出來也沒有辦法了」,被告戊○○則稱:「一定要湊出來才有辦法」,足見被告戊○○要求湊出押標金來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於序號A75 中,被告戊○○又指示被告寅○○:「你湊湊看多少再來打算」;序號A76 中,被告戊○○則提醒被告寅○○注意標單的投寄時間,稱:「後天那個(標單)要送出去,要不然來不及了」、「那個要安排好,不可以再凸搥了」,被告寅○○則稱:「這樣你看,決定怎麼樣做」、「如果要拿,就要發出去了,發到那個單位」,亦以被告戊○○之意見為準;且被告戊○○除向被告寅○○提及這件工程應該要用「保險單」,並與被告寅○○共同討論評估得標之可能性,此由其等間對話--戊○○:「因為它有設定那個特定條款,規定要做

5 億多的工作」、寅○○:「這樣我們有嗎?」、戊○○:「我們有啊,我們絕對有,我基隆那隨便拿2 條…」、戊○○:「這種標法的價格比較好,可以扣除一些沒有資格標的廠商」、寅○○:「一般廠商沒辦法(做)那麼多」、戊○○:「大間的(公司)標不贏我們,小間的公司沒有這種業績,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寅○○:「我知道,我知道」、戊○○:「沒有幾間有資格,捷茂(音譯)都不一定有資格,我算一算,這幾年大型的工程都是我們在做,南部沒有什麼廠商能標,北部雖有(投標資格),但不見得有空來標」、戊○○:「這種工程標8 折多,價格都已經很好了」、寅○○:「我也算過這次下去應該可以得標」、戊○○:「我也認為可以標到,但是現在押標金可以用保險單比較好…」等語即可明瞭,亦可證明本件廣鑫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準備過程及方向,被告戊○○實具有主導之地位。由被告戊○○上開於系爭工程開標前,想辦法籌措押標金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提醒被告寅○○注意投寄標單事宜,及評估得標之可能性,足見被告戊○○應有以廣鑫公司參與投標該系爭工程之意思。又依上開序號A77、A79、A84 之監聽內容,可知被告寅○○於95年03月01日有欲與被告戊○○討論系爭工程之投標金額,經被告戊○○稱「你決定就好」後,交由廣鑫公司職員依被告寅○○告知之折數,製作投標單,並於翌日開標得標後,被告寅○○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戊○○報告參與投標之廠商及開標情形,足見被告寅○○與戊○○彼此間,就投標系爭工程一事,具有某種合作之關係;且被告戊○○於上開序號A84 電話中更進一步就得標後之事項,指示被告寅○○:「履約保證金的事情,你再跟鄉長談談看」。另廣鑫公司於得標系爭工程後,被告戊○○於95年03月09日猶指示被告寅○○向鄉長講「總價承攬」之事,有上開序號A94 監聽譯文可參,並與被告寅○○相約於同年04月21日下午共同南下水林鄉公所找被告丑○○洽談工程回扣事宜,且多次對於被告丑○○等人索取工程回扣之資金上協助被告寅○○,甚至親自交付工程回扣款予被告卯○○,亦敘述如上。復本件系爭工程之投標押標金高達2,700 萬元,於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更高達決標總價10%(即4,476 萬元),金額甚高,若被告戊○○僅係單純出借廣鑫公司之牌照給被告寅○○去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則被告戊○○何須負擔如此龐大之資金壓力?是依被告戊○○於本件系爭工程投標前、開標當日及開標後履約事項之參與情形,顯與一般出借牌照者,於同意借出牌照後,其後之投寄標單及得標後履約事項均由借用牌照者自行處理之情形有所不同,足認被告戊○○應非單純出借廣鑫公司之名義或證件予被告寅○○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由被告寅○○與戊○○間之監聽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寅○○多稱被告戊○○為「頭耶」、「大耶」,其等間顯然存有相當之上下、主從關係,尚難認其等間係單純借用牌照者與出借牌照者之關係。

㈥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寅○○從90年的頭

前溪中正橋橋墩保護工程案就一直合作到今,因寅○○本身缺資金、缺管理,所以找我合作,在本件系爭工程,我這邊負責資金的調度、工程師的派任、工程上的管理及大宗材料的採購,寅○○則負責地方事宜及所有施工的部分,包含機具上調度等語(見甲案卷四第164頁至第165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從90年在頭前溪中正橋下工程開始到大林三條溪、國道四號到蔦松大排,加總共有20幾件工程與廣鑫公司合作,我是出機械、人工,他是出資本、大宗的材料採購及技師調配等語(見甲案卷四第173 頁背面),互核尚屬相符。另參酌序號A141譯文(見他卷第40頁),證人子○○於95年04月14日上午09時05分許,向被告戊○○報告其要求廣鑫公司所屬之技師直接南下,未事先向廣鑫公司報備,恐怕造成誤會,因而向被告戊○○說明等情,亦可佐廣鑫公司確有派遣技師協助世峵公司之情形。又廣鑫公司及世峵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訂有「部分承攬工程」之合約書,有該工程合約書扣案可參(見95年保管字第1246號扣案證物柒之三即扣案物編號B-3-3 ),依廣鑫公司就該工程合約書之證件申請單所記載用途:「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業主合約金額$447,600,000.-」、「公司淨額5%(22,380,000.-)」、「世峵承攬金額95%($425,220,000.-)」、「※工程保險為代付款,其餘世峵營造自行處理」;另廣鑫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透過被告寅○○與詮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景公司)訂定買賣合約書,向詮景公司購買「加勁格網150KN」、「皂土毯」,總額(含稅)為80,067,477元,此由該買賣合約書(見同上扣案物編號B-3-3)上記載甲方廣鑫公司之經辦人為寅○○、世峵公司,及該合約之證件申請單上申請人為世峵公司,即用途記載「此合約為暫付款由世峵營造工程款中扣除」即可得知,則由以上工程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觀之,若被告戊○○係單純將廣鑫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出借予被告寅○○使用,廣鑫公司何須與世峵公司簽訂上開「部分承攬工程」之合約書及與詮景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又何須先行支付該採購加勁格網、皂土毯之費用80,067,477元?是被告戊○○及寅○○辯稱其等彼此間具有合作之關係,應非虛妄。

㈦另被告戊○○(A)於95年04月07日14時44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女子(B)之對話如下:

★序號A134(見他卷第38頁):

……

A:你乾脆來做我的小包好了,我幫你計算,標1件大的,勝過你標10幾件小的,有1天你也會這樣跟我講。

B:我問看看。

A:寅○○你也認識嘛。

B:知道呀。

A:你看他現在有沒有來標?我幫他標1個4億多給他做,他不回來了,我只收他5%牌費,國道4號他不會做基樁,也是我幫他發包的,我估計他1件最少賺3000萬元。

B:他以前都來競(標)這個。

A:這種(工程)你們拼不贏他,他真的是敢拼的人,問題是他現在不做了,他跟我說,早知道就挺我的,去年我幫他標2件,1件是公路局的,公路局他不熟,他不敢進去,我幫他標,4 千多萬的,他跟我講,扣掉我的牌費,還賺了500 多萬元;第2場是國道4號的(工程),國道比較嚴,他不敢標,我說來我幫你,反正你既然有心走入不同的單位,我幫你啦,我有熟嘛,你知道他要標多少?他本來要標1億6千多萬,我說你這樣標太低了,這樣不行,我幫你標好了,我說破2億就得標,他標1億9782萬,他破200 多萬就得標了,第2名我聽他講標2億30多萬。很多單位我都標過,知道行情,所以他跳出來,那1 標就差了2000多萬元甚至3000萬元,他就講:「哦!怎麼差這麼多」,我說就是這樣沒有錯,但是你會增加一些管理費,他沒有考慮到的管理費,因為比較嚴格、比較多嚴嘛,我說你要花200 萬元做內控,後來他把內控發包給別人做,花了200 萬元,我聽他講,大概賺了2、3千萬元,1場而已呀。

B:好。

A:這次(雲林縣)4億4千多萬元(工程),應該也可以賺很多,我跟他講,你這次做做,就可以退休了。啊你不賺錢,做那麼多幹什麼?不要去啦!

B:好啦,我已經到造橋(鄉)了。~~~~~~~~~~~~~~~~~~~~~~~~~~被告戊○○與上開女子之對話,固提及只收被告寅○○之牌費5 %,惟被告戊○○於該談話中已說「我幫他(指寅○○)標1個4億多給他做」、「公路局他不熟,他不敢進去,我幫他標」、「國道比較嚴,他不敢標,我說來我幫你」等語,依其所述情形,應是被告戊○○以其所經營之廣鑫公司出面標得工程後,再將工程轉交由被告寅○○來實際承攬施作,而就此監聽譯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時候我們也是想要拼上櫃,所以我們就是廣納廠商,就是要她(即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女子)來做我的小包等語(見甲案卷四第167頁背面、第168頁),可見被告寅○○於本件系爭工程之地位類似於工程上之下包。再參酌卷內序號A173、A176監聽譯文(見他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7頁),被告戊○○與證人子○○彼此談論先前合作工程之借支、扣抵及對帳等對話,足見被告戊○○所經營之廣鑫公司與被告寅○○所經營之世峵公司在先前雙方合作之工程上,有由廣鑫公司先借支金錢予世峵公司,日後於工程結束時,再由廣鑫公司從世峵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以扣抵方式償還,最後結算出廣鑫公司應實際付給世峵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由此可知其等公司相互合作之一般模式。且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亦簽訂有上開「部分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其合約書內容,廣鑫公司已將本件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寅○○所經營之世峵公司來承攬施作。綜上,被告戊○○及寅○○間之合作,顯然係由被告戊○○以所經營之廣鑫公司出面投標系爭工程後,將該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寅○○所經營之世峵公司來承攬施作,而非單純係被告寅○○向被告戊○○借用廣鑫公司之名義或證件而參與本件系爭工程之投標。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寅○○與戊○○於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

押訊問時,固均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或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之犯行,惟其等彼此間應非單純係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關係,已如上述,尚難認其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認其等行為應不構成該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寅○○、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寅○○及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關於被告丑○○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

2條(修正公布後該第9條已移列同法第11條)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5年03月27日下午交付現金300 萬元交由被告未○○轉交被告丑○○等語;㈡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寅○○於95年03月27日向其調借300 萬元現金,稱欲交給鄉長丑○○軋票之用等語;㈢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序號A124、A125、A126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申○○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序號B2通訊監察譯文;㈣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取款憑條;㈤全國交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廣鑫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世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LU00000000)、廣鑫公司之支付憑單、轉帳傳票,及世峵公司開立之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丑○○固對於「樹勝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03月27日15時45分許,由其胞弟卯○○存入150 萬元,及「九星公司」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03月27日15時40分許,由地○○存入150 萬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公訴人所起訴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辯稱:世峵公司於95年03月27日向廣鑫公司預借300 萬元係用於世峵公司承包廣鑫公司「二高後續臺中環線第C317

B 標防汛道路基礎鼎塊淘空修護工程暨代辦高工局國道四號神岡高架橋共構堤防修護工程合併標」之工資使用,並非係交付予被告丑○○之賄款;且上開「樹勝行」及「九星公司」之各筆150 萬元款項,均係其妻庚○○向友人癸○○所調借後存入上開帳戶,以便支付其他廠商貨款之用,純屬資金周轉調借,與本件系爭工程寅○○是否於95年03月27日下午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丑○○或未○○之行為無關等語。

㈢查本件被告寅○○固然確於95年03月27日下午03時許,持現

金300萬元至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附近,將該現金300萬元交付給與被告丑○○具有經辦公共工程收受回扣犯意聯絡之被告未○○,已認定如上(見上開被告丑○○、未○○有罪部分),惟被告丑○○已否認「樹勝行」及「九星公司」上開存入款項各150 萬元與本案系爭工程有關,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卯○○及地○○分別於95年03月27日下午15時45分許、15時40分許,將各150 萬元存入上開「樹勝行」及「九星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300 萬元,即係被告寅○○所交付被告未○○之現金300 萬元,是公訴人逕行推論、推測該「樹勝行」及「九星公司」之上開存入帳戶款項共計

300 萬元,即被告丑○○於95年03月27日收得被告寅○○所交付300萬元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尚難認可採。

㈣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九星公司的負責

人,樹勝行的負責人是我婆婆地○○,樹勝行及九星公司的財務都是我負責的,樹勝行只是銀行開戶請票,要做生意用的,以該行號請領銀行支票,開給客戶的貨款,九星公司是從事屠宰豬隻的業務,也是我在做,也有在南企即現在的京城銀行請領支票,該2 家帳戶也都是我在用的,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表上卯○○、地○○於95年03月27日15時45分分別存入150 萬元到樹勝行及九星公司的帳戶,該筆錢是我向癸○○調300 萬元,用來軋票的,是前一天在電話向癸○○調的,我說我明天可能不夠2、300萬,麻煩他幫我調一下,他說他要幫我調看看,他向誰調的,我不知道,也不會跟我報告,利息都是算4厘,錢先調來,過1、2 天再跟他算,是開客票、公司、我自己及我婆婆的票給他,總金額為3,168,400元,包含先前向他借錢10萬元的利息68,100元,27日當天接近中午時,我有再跟癸○○確認他是否有調到錢,他說有,我人在臺南就打電話吩咐我小叔卯○○說,03點半之前要到癸○○他太太開的理髮店「閃亮之星」裡拿現金,拿完幫我就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樹勝行、臺南企銀九星公司帳戶都各入150 萬元等語(見甲案卷四第355頁背面至第362頁)。

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從事代工殺豬,自己有屠宰場,認識庚○○10幾年了,我們有生意上的往來,也有資金借貸往來,之前都是我跟她借,後來5、6年前,開始借錢給她,如果要軋票時,不夠5 萬、10萬,她都向我借,但隔天就還,如果向我借50萬、100 萬,就都開票給我,開他自己的票,還是拿別人的票都有,他跟我借的錢,最多只有1筆300萬元,是去年(95年)03月27日借的,因借完沒有1 個月,他就開始跳票,就倒了,她是之前一天,打電話跟我說她欠1筆300萬,叫我幫她調,我說我儘量,隔天中午過後,她有打電話問我,我說有,我幫妳調好了,通常我幫她調錢,她都叫她小叔卯○○來拿錢,這筆錢也是她小叔當天03點多來我太太的美髮店拿的,我用1 個紙袋交給她小叔,她隔1、2天之後才拿票給我,是拿她的,還有她婆婆的,還有一些她的客票、跟她先生的,這些票因我也有跟人調錢,有些有拿給人家,後來她跳票時,我就是錢先拿去還人家後,再把票拿回來,(你為何不直接將錢匯入庚○○指定的帳戶就可?)通常他跟我調錢都是叫他小叔去我店裡拿,若是5 萬、10萬,因他跟我是同家銀行,我都自己直接就存入他的帳戶,他要跟我調錢時,若是50萬、100 萬,就叫他小叔到我太太的店裡拿,庚○○跟我借的這筆300 萬元,後來沒有還,我也沒有對她提民、刑事的告訴,因為講起來,大家是好朋友等語(見甲案卷四第362頁背面至第368頁)。

其二人所為之證述尚屬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樹勝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03月27日15時45分許,由卯○○存入之150 萬元,及「九星公司」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03月27日15時40分許,由地○○存入之150 萬元,共計300萬元應係證人庚○○向證人癸○○所借調。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無法說服

本院合議庭形成該「樹勝行」及「九星公司」於95年03月27日下午15時45分許、15時40分許,分別存入之現金各150 萬元,即係被告丑○○於同日收受自被告寅○○所交付之系爭賄款,自難認被告丑○○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丑○○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追加起訴被告廣鑫公司及世峵公司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係址設臺中縣之被告世峵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址設新竹市之被告廣鑫公司負責人。緣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公告公開招標辦理「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工程預算金額為5 億4,280萬6,600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然因該工程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等資格限制,而被告世峵公司僅為乙級營造公司,寅○○為符合該等投標限制,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先行與戊○○私下協議由被告廣鑫公司出面參標,並由戊○○負責繳納押標金等事宜,而戊○○為獲取不當利益,即容許寅○○借用被告廣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且約定以總工程款的5%作為借牌之代價,包含牌照費、技師費及其他行政管理費用。嗣該項工程原訂於95年02月17日開標,於95年02月15日更正公告改為95年03月07日開標,復於95年02月20日再更正公告改為95年03月02日開標,於開標時核定之底價為5億4,200萬元,經寅○○依約借用被告廣鑫公司名義投標,且由戊○○墊付押標金約2,700 萬元後,終以最低價4億4,760萬元標得該項工程。因認被告世峵公司、廣鑫公司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三、查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世峵公司、廣鑫公司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係認其等為廠商,且其等負責人即被告寅○○、戊○○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亦須對該廠商科以該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罰金刑。而依該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乃: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於法人處罰之規定,乃係屬兩罰之規定,即除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外,亦處罰該行為人所為之法人,被告寅○○、戊○○為自然人,被告世峵公司、廣鑫公司則為法人,依法理,自然人與法人相互間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得成立共犯,顯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此外,被告世峵公司、廣鑫公司於本案亦不符合所謂「一人犯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從而,公訴人追加起訴世峵公司、廣鑫公司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證人巳○○於本院96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證述被告戊○○於95年04月21日下午,獨自一人至水林鄉公所行政室向其詢問鄉長丑○○之去處等情,核與事實不符,證人巳○○此部分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之。

戊、應適用之法條: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叁、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37條

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

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