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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01至04號所示等物(除編號01號行動電話肆支外),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晚間或凌晨時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雲林縣虎尾鎮、褒忠鄉及土庫鎮等偏僻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鐵剪,將一握柄固定在可伸縮之金屬桿或塑膠桿,另一握柄裝置滑輪連接長繩,長繩一端固定於桿上,長繩另一端供盜剪時拉曳,在盜剪地點將支撐桿連接加長後,伸至電纜線高度拉曳繩索剪斷電線之方法,盜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先行將電纜線捲好,放置在路旁,再返回向陳克昌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縣○○里24.5公里處(虎中220 電桿處)南側廠房,駕駛設有夾物臂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現場以夾物臂夾取,放置在後車斗內,載至上開廠房內,以剝皮機去除外皮,再以磅秤秤重,伺機售予其胞妹丙○○,再由丙○○轉售丁○○(丙○○及丁○○涉犯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另行協商判決),並恃此收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1 月28日20時許,為警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扣得附表一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電公司電纜線長度、重量換算說明書及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1、122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竊取電纜線,承租廠房,購買設有夾物臂之大貨車及剝皮機,且在廠房外裝設監視器,以避免遭警方查獲。顯然,被告非以簡易工具,竊取電纜線後,再以手工剝皮之傳統方式,竊取電纜線,而係經由機械性工具,大量及快速地竊取電纜線。況且,被告若無長久以此為業,自無必要承租廠房,作為其堆放及剝皮之處所。足見,被告有持續反覆以竊取電纜線營生之犯意。其所犯為常業犯,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乙○○為竊取電纜線,而承租廠房,作為堆放電纜線處所。剝除電纜線,非但銷贓容易,且價錢提高,但屬最繁重之工作,被告為快速剝除外皮,購買剝皮機,以便減輕工作量及提高效率,目的在竊取更多數量之電纜線。又被告以大貨車搬運電纜線,具有運送過程不易遭警查獲,及得在短時間內,竊取大量電纜線等優點。此外,臺電公司員工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本件查獲後,臺電公司電纜線失竊的情形,約減少三分之二,過年前一整個月,就失竊320,000 公尺等語甚詳(詳偵卷72頁),可見,被告竊得電纜線之數量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已刪除,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修正後刪除「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施以強制工作之事由,對被告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前於94年2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之常業故買贓物(電纜線)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12月5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年確定,有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竟再犯本案,是被告有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等財產性犯罪之習慣甚明。此外,以被告之犯罪手法所示,均非偶然而生,而係有計畫性地反覆實施,顯然已將犯罪轉換成為習慣。甚且,被告所實施之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其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號所示等物(除編號01號行動電話4 支外),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詳偵卷51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號行動電話4 支,其中2 支為被告所有,另2 支非屬被告所有,惟均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無涉;編號05、06號所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另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2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附表一:

┌──┬─────────┬─────────┬───┐│編號│ 地 點 │ 扣 案 物 │所有人││ │ │ │ │├──┼─────────┼─────────┼───┤│ 01 │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鐵剪1 支、束條20條│乙○○││ │崁腳87號己○○住處│、行動電話4 支、膠│ ││ │ │鞋1雙 │ │├──┼─────────┼─────────┼───┤│ 02 │己○○使用之車號00│手套1 雙、束條8 條│乙○○││ │78 -JV號出租自小客│、鐵剪1支 │ ││ │車 │ │ │├──┼─────────┼─────────┼───┤│ 03 │雲林縣虎尾鎮158 號│去皮機1 台、磅秤1 │乙○○││ │線道24.5公里南側承│台、油壓剪5 支、砂│ ││ │租廠房(乙○○委由│磨機2 台、鑽孔機1 │ ││ │己○○,經由房屋仲│台、無線電對講機2 │ ││ │介業者馬繼華,向屋│台、監視器鏡頭3 個│ ││ │主陳克昌承租) │、監視器用電視1 台│ ││ │ │、膠鞋1 雙、手套7 │ ││ │ │包 │ │├──┼─────────┼─────────┼───┤│ 04 │乙○○所有車號000-│伸縮桿工具(即夾物│乙○○││ │SE大貨車 │臂,附在大貨車上,│ ││ │ │屬大貨車之一部分)│ │├──┼─────────┼─────────┼───┤│ 05 │雲林縣○○鎮○○路│行動電話3 支、農會│丙○○││ │若瑟醫院 │存摺4 本、郵局存摺│ ││ │ │2 本、帳單1 本、估│ ││ │ │價單8 張及現金 │ ││ │ │83,100元 │ │├──┼─────────┼─────────┼───┤│ 06 │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裸銅線229 公斤、交│丁○○││ │巷1 弄31號之英泓企│連PE風雨線(規格 │ ││ │業有限公司 │15KV1/C#)43公尺、│ ││ │ │帳冊1本及帳單 │ │└──┴─────────┴─────────┴───┘附表二: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22 條常業│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刪除。 │被告上揭犯行,經││竊盜罪 │者,處一年以上七│ │檢察官以常業竊盜││ │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起訴,本院審理││ │ │ │結果,亦認為構成││ │ │ │常業竊盜罪,雖95││ │ │ │年7 月1 日修正施││ │ │ │行之刑法,已刪除││ │ │ │第322 條常業竊盜││ │ │ │罪之規定,但本件││ │ │ │被告所犯本罪之時││ │ │ │間在刑法修正施行││ │ │ │前,而當時常業詐││ │ │ │欺罪,其法定本刑││ │ │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 │ │下有期徒刑,刑法││ │ │ │修正後,因常業犯││ │ │ │已經刪除,應將所││ │ │ │犯歷次加重竊盜犯││ │ │ │行分論併罰,合併││ │ │ │計算之法定最高本││ │ │ │刑,顯然較原常業││ │ │ │犯之法定刑為重,││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 │ │ │,應適用較輕之修││ │ │ │正前刑法第322 條││ │ │ │而論以常業竊盜罪││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舊法。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適用更為明確,││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非法律變更,自不││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規定。 │,無現行刑法第2 ││ │ │ │條第1 項之適用,││ │ │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 │ │,除法律有特別規││ │ │ │定者外,依主刑所││ │ │ │適用之法律(最高││ │ │ │法院95年度第8 次││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照),故本件應適││ │ │ │用舊法。 │└────────┴────────┴────────┴────────┘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