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同一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裡湖水巷7 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5年4 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自95年4 月17日下午9 時起至95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
前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行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並與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其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93年3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品,耽溺於戕身之
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貞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概括││ │論。但得加重其刑│ │犯意連續為之,依││ │至二分一。 │ │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論,並加重其刑,││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正前刑法第56條規││ │ │ │定。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連續施││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5 年以內│用第一級、第二級││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毒品案件,經臺灣││ │5 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2 │國93年3 月8 日,││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1 。第98條第│以93年度訴字第14││ │至2分之1。 │2項 關於因強制工│號案件分別判處有││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期徒刑9 月、5 月││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並定應執行刑有││ │ │除後,5 年以內故│期徒刑1 年確定,││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於94年4 月13 日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 │ │ │被告前案紀錄表1 ││ │ │ │份附卷可憑,被告││ │ │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 │畢後,5 年以內再││ │ │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 │ │刑以上之罪,不論││ │ │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 │ │47條,或修正後之││ │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 │ │之規定,均構成累││ │ │ │犯,則修正後刑法││ │ │ │第47條第1 項之規││ │ │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 │ │有利,仍應依刑法││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規定,逕依修正前││ │ │ │刑法第47條規定,││ │ │ │論以累犯,加重其││ │ │ │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