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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0、5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夜間照明燈壹具、鐵條貳拾貳支及鋼剪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於民國90年間,復因贓物、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由本院另行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21日23時30分許,由乙○○攜帶夜間照明燈1具,甲○○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22支及鋼剪3 支,再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乙○○至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農場產業道路旁,由乙○○在旁把風,甲○○以鐵條爬上電桿後,持鋼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由甲○○、乙○○協力將上開電纜線搬至路旁,以點火燃燒方式,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取得其內之銅線。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已完成剝皮之電纜線共約77公斤(業已發還臺電公司)、夜間照明燈1具、鐵條22支及鋼剪3 支。甲○○於現場趁隙逃逸而未逮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臺電公司崙背服務所主任張睦地於95年9 月22日

之警詢筆錄。證明:扣案之電纜線3 捆(合計77公斤)均為臺電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

㈡張金英於95年9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車號000-00

0 號重機車為張金英所有,平時供張金英及同案被告甲○○使用;95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該機車係由甲○○使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案之電纜線、犯案工具

照片16張、扣案之夜間照明燈1 具、鐵條22支、鋼剪3支。證明: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以夜間照明燈、鐵條及鋼剪等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⒉鋼剪3 支及鐵條22支均為金屬製,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亦據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誤,並製作勘驗筆錄可佐。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自白與甲○○共同竊盜電纜線之內容,核與張睦地、張金英陳述之內容及扣案之犯案工具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鋼剪、鐵條等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90年間,因贓物、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藥事法、贓物及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不良。

被告國小畢業,智識淺薄,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育有1 名幼子,家庭經濟不佳,復施用海洛因成癮,始與同案被告甲○○共犯本案,竊取電纜線之價格,雖非甚鉅,但妨害供電,對用電戶造成不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臺電公司15,039元,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夜間照明燈1 具為被告所有,鐵條22支及鋼剪3 支

為共犯甲○○所有,均為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竊剪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農場產業道路旁電桿上之電纜線,妨害公眾電氣之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剪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

農場產業道路旁電桿上之電纜線,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竊剪電纜線妨害多少用電戶之用電,故被告竊剪電纜線,是否已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使用電氣事業利益,本院無法得到確切之心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