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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辛○○

國民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丑○○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子○○

國民

之2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黃俊仁律師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被 告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龍升律師被 告 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壬○○

國民

號被 告 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丁○○

國民

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兼代表人 甲○○

國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癸○○

國民寅○○

國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58、3740、489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被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無罪。

戊○○被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為常業、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偽造印章部分均無罪。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癸○○、寅○○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02月05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88年0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辛○○為址設雲林縣○○鎮○街里○○路○○○ 號「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主管該公司造紙業務中之生產、工安及環保業務,丑○○自81年起迄95年03月31日離職止,擔任該公司環保室主任,負責該公司廢水及廢棄物處理業務,子○○擔任該公司環保室副主任,自95年04月01日起接替丑○○負責該公司廢棄物處理業務,乙○○任職該公司環保室職員,自91年間起辦理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網路申報業務。戊○○為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

1 樓「泓順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址設彰化縣○○鎮○○里○○路○ 號「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泓順企業有限公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公司。壬○○為址設臺南縣○○鄉○○○路○○號「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間領有經濟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於90年間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肥料之加工、製造、買賣等。丁○○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於82年間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90年間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甲○○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4 之10號「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場長,「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於90年間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於94年間領有農委會所核發之禽畜糞堆肥營運許可證,均為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辛○○、丑○○、子○○、乙○○、戊○○、壬○○、丁○○、甲○○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1、「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造紙過程中產生之漿紙污泥,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依經濟部所訂立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並於每次清除漿紙污泥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所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將漿紙污泥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形申報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如以網路申報方式,於申報完成後,應列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以下稱「環保署三聯單」),其中二聯交付清除機構,隨運送廢棄物之車輛至再利用機構,由再利用機構於收受廢棄物進場後,蓋用再利用機構及其負責人印章於上開「環保署三聯單」上,證明已接受廢棄物,「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環保業務之人,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公司漿紙污泥清除、處理情形之義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乃指派辛○○、丑○○、乙○○等人負責監督或執行上開業務,且自91年間起,陸續與戊○○經營之「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訂立漿紙污泥之清運合約,其中交由「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清運部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再分別與配合「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之再利用業者「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訂立再利用契約,由「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清運漿紙污泥,再由與上開2 家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業者從事再利用。辛○○、丑○○明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漿紙污泥之產出量平均約2,000 公噸左右,遠超過該公司事先檢具清理計劃書送審後,經核准之產出量即最大月產生量為689 公噸、平均月產生量為618 公噸,如依實際產出量申報,則逾該公司原核准之最大月產生量689 公噸之百分之十,應事先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經核准後始符規定,否則環保署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罰鍰,但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之廢水處理設施狀況,無法變更排放許可證內容,故無法變更清理計劃書送審,丑○○遂提議於許可證核准範圍內減量申報,超出部分則不申報,經辛○○同意,二人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間起,迄95年03月31日止,由辛○○不定期指示丑○○申報之數量後,丑○○再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乙○○上網申報數量,乙○○再詢問與渠等具有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犯意聯絡之戊○○,就丑○○指示申報之數量,應如何分配予各家與「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業者,經戊○○告知後,由乙○○按月至環保署網站,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當月產出及清除之廢棄物重量、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清除者、再利用者、收受日期、時間等事項為不實記載,申報後再將上開資料列印,製作「環保署三聯單」,及在「環保署三聯單」之清除者欄,蓋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環保室主任丑○○」之印章虛偽記載係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清除後,將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與「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為再利用者申報之「環保署三聯單」,交付戊○○,由戊○○持上開「環保署三聯單」,請再利用者蓋用印章,如戊○○對於丑○○指示數量有意見,則戊○○與丑○○協調後,再由乙○○依協調結果申報。嗣丑○○於95年03月31日離職後,子○○接手處理丑○○之業務,亦負有申報義務,竟自95年04月間起至95年05月間止,與辛○○、乙○○、戊○○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指示乙○○依先前申報方式,就上開事項上網向環保署為不實申報,嗣乙○○於丑○○離職後,就「環保署三聯單」上事業及清除者欄之承辦人欄應蓋用何人印章有疑,遂於95年04月上旬某日,向子○○請示「環保署三聯單」上事業及清除者欄之承辦人應蓋用何人印章,子○○指示其就此事詢問辛○○,乙○○遂依言請示辛○○,辛○○明知丑○○已非「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清除處理業務之承辦人,且未經丑○○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盜用丑○○職章之犯意,指示乙○○繼續蓋用丑○○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上,經乙○○應允,乙○○並將辛○○之意思告知子○○,子○○得知後亦與辛○○、乙○○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同意乙○○繼續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丑○○職章,乙○○遂接續自95年04月間起至同年05月為止,在附件一所示36份「環保署三聯單」上事業及清除者之承辦人欄上盜蓋丑○○之印章,渠等短報、多報或隱匿未報之時間、數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不實數量為94,010.99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92,815.56 公噸)、戊○○申報不實數量為90,764.1公噸,足以生損害於「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環保署對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丑○○。

2、「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及「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均係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工廠,為依經濟部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再利用行為之事業,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再利用廢棄物之情形,且於收受戊○○清運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漿紙污泥後,應在漿紙污泥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並在「環保署三聯單」上再利用者欄蓋印證明已收受該項廢棄物,「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場長甲○○,為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均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戊○○為圖節省成本以獲得更多利潤,計劃將清運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漿紙污泥另覓地點傾倒,再持「環保署三聯單」予再利用業者用印後,由再利用業者上網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以符法令規定,遂承前之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犯意,於94年04月間某日,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壬○○商議,如實際進廠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者,戊○○支付壬○○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20 元之費用,如係戊○○自行處理漿紙污泥,僅由壬○○蓋用「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專用章、「壬○○」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上,並上網連線申報虛偽不實之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時,戊○○每公噸支付100 元費用予壬○○,壬○○即與戊○○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自94年05月起至95年05月止,戊○○總計僅實際載運600 公噸左右之漿紙污泥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壬○○再利用,其餘5,051.62公噸(起訴書誤載為4986.18 公噸)未實際交由「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而由壬○○在「環保署三聯單」之再利用者欄上用印,虛偽記載已收受漿紙污泥,並上網連線為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戊○○另於95年10月21日前某日,至「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向丁○○表示,茍漿紙污泥實際載運至「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支付丁○○每公噸300 元之處理費用,如未實際載運漿紙污泥至「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再利用,僅持「環保署三聯單」予丁○○蓋用「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回收再利用章及「丁○○」印章,並上網連線申報虛偽不實之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時,支付丁○○每公噸100 元之費用,丁○○遂與戊○○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僅有70公噸左右之漿紙污泥實際載運至「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其餘1,818.39公噸(起訴書誤載為1783.21 公噸)之漿紙污泥並未載運至「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再利用,而由丁○○在「環保署三聯單」再利用者欄上蓋用「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再利用回收章及「丁○○」印章,虛偽記載已收受漿紙污泥,並上網連線為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戊○○復於95年04月20日,至「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與甲○○商議,不實際載運漿紙污泥至「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進行再利用,僅由甲○○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及「甲○○」印章,並上網連線申報虛偽不實之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願支付甲○○每公噸200 元之費用,甲○○即與戊○○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嗣於95年05月02日,戊○○持記載95年04月29日,曾清除共計97.54 公噸漿紙污泥,由「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收受後,進行再利用之「環保署三聯單」,由甲○○蓋用印章,虛偽記載已收受上開漿紙污泥,並上網連線為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戊○○未實際將漿紙污泥交付壬○○、丁○○、甲○○進行再利用,仍持環保署三聯單,交由壬○○、丁○○、甲○○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壬○○」、「丁○○」、「甲○○」印文之時間、漿紙污泥數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辛○○、丑○○、子○○、乙○○、戊○○、丁○○、甲○○及其辯護人與被告壬○○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犯罪事實欄㈡、1被告辛○○、丑○○、乙○○、子○○、戊○○申報不實、虛偽記載及被告辛○○、乙○○、子○○未經被告丑○○同意,盜蓋被告丑○○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之承辦人欄部分:

①、證人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一第242 頁至第247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三第301 頁至第308 頁、第339 頁至第

340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五第130 頁至第131 頁、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32頁、第96頁、第263 頁至第265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清運、處理相關業務最高主管是副總經理被告辛○○,環保課主管是被告丑○○。

②、證人李青殷於調查站、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

3740號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清運業務是交由被告戊○○、欣農農牧企業社等人承攬,「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這份契約(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04月20日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是被告辛○○去跟被告戊○○接洽的,合約轉上來後,再由證人李青殷轉呈給證人丙○○核章。

③、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見審理卷二第222 頁

背面至第230 頁)。可證明:被告戊○○為「泓順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1年起即先後以該2 家公司名義,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清除漿紙污泥業務,契約之簽約及清運價格都是與被告辛○○洽談,被告戊○○曾拿「環保署三聯單」予「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再利用機構蓋章,再送回「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一第90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街里○○路○○○ 號,代表人為證人丙○○,被告辛○○為該公司經理人。

⑤、「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系統圖4 份(見95年度他字

第600 號卷三第327 頁至第330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06月21日公告,環保室由副總經理被告辛○○兼任主管,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任為被告子○○;於92年03月01日公告,副總經理為被告辛○○、證人李青殷,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任為被告子○○;93年02月20日公告,副總經理為被告辛○○、證人李青殷,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任為被告子○○;94年05月01日公告,總經理為證人丙○○,副總經理為被告辛○○、證人李青殷,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任為被告子○○。被告辛○○、丑○○、子○○、乙○○等人,皆為負責處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員。

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環保業務歸屬說明書1 份(見95

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35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環保業務主管為被告辛○○,環保課主任為被告丑○○,副主任為被告子○○,經辦員為被告乙○○。

⑦、「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室工作職掌(見95年度偵字

第3740號卷一第37頁)。可證明:被告辛○○、丑○○、子○○、乙○○均為負責監督、承辦漿紙污泥清除、處理、申報之相關業務人員。

⑧、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一第99、101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四第238 頁)。可證明: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里○○路○ 號,代表人為被告戊○○,董事為己○○、黃碧珍、巳○○等人。

⑨、「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

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見95年度他字第600號卷四第237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五第72頁至第75頁)。可證明:「泓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1 樓,代表人及董事為己○○,股東為洪慶德、洪子茵、黃碧珍、莊淑慧及戊○○等人。

⑩、「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乙份、「佑彰企業

有限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乙份、「泓順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紙、「佑彰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紙(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六第47頁至第53頁)。可證明:「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

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泓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

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73頁)。可證明:被告戊○○以其經營之「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清運漿紙污泥之情形。

⑫、「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221 頁、第222 頁至第227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漿紙污泥委由「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

⑬、合約書類(環保合約、協議、承諾書)、「萬有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與「欣農農牧企業社」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協議書」及「再利用合約書」等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600號卷二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36-5 頁)。

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可證明:漿紙污泥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方式限於有機質肥料原料、保溫材料原料、防火建材原料、人工粒料原料、土壤改良、鍋爐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等7 項用途。

⑮、環保署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一

第11頁至第28頁)。可證明: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應申報格式。

⑯、「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許可之申請

表及蓋用印信申請單(見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業務主管隸屬關係中,經辦人為被告丑○○,主管為被告辛○○。

⑰、「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評核表及員工請假卡(見95

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環保課之主管隸屬關係,被告辛○○為被告丑○○之主管、被告丑○○為被告子○○之主管。

⑱、被告丑○○於91年09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簽呈(含附件原

料、成品、下腳品、廢渣、污泥平衡圖等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238 頁至第240-2 頁)。可證明:被告丑○○於91年10月份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前,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產出漿紙污泥數量,大於經核准之產出量甚多,建議減量申報,被告辛○○於簽呈上批示同意依被告丑○○建議方式減量申報。

⑲、萬有紙廠車輛人員出入門證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

一第42頁至第46頁)。可證明:載運「漿紙污泥」的司機進出萬有公司必須填具出入門證之事實。

⑳、萬有紙廠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

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實際數量,清運公司為「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運送車輛車號、清運時間、駕駛司機姓名、裝車監督人為乙○○等事實。

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處理情形一覽表、自91

年10月25日起至95年06月29日止漿紙污泥之實際清運量日報表、自94年04月01日起至95年05月止漿紙污泥清除月報表、自91年10月01日起至95年04月30日止申報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清運量乙份(見95年他字第600 號卷三第309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八、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六第

145 頁至第158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自91年10月起至95年05月止,實際清除量均逾申報至行政院環保署之漿紙污泥產出、清除、處理數量,二者不符。

㉒、「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粘貼單(見95年度偵字第37

40號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可證明:「佑彰企業有限公司」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95年05月份第1 次漿紙污泥回收再利用費用,由被告乙○○經辦,被告子○○核對完成後,呈請被告辛○○核示,被告乙○○、子○○、辛○○均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運漿紙污泥業務之人員。

㉓、「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機構產能資料申報網頁資

料(見95年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向環保署申報廢棄物產出相關資料。

㉔、被告乙○○提供之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清

運之資料9 頁(見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244 頁至第25

2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02日開始起至95年05月13日止,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漿紙污泥再利用處理機構向環保署申報之情形。

㉕、被告乙○○提供之以「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申報清運之

資料2 頁(見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1日開始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以「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為漿紙污泥再利用處理機構向環保署申報之情形。

㉖、被告乙○○提供之以「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申報清

運之資料1 頁(見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241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3年、95年,以「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為漿紙污泥再利用處理機構向環保署申報之情形。

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制遞送三聯單」(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一第236 頁至第241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起迄95年05月止,以被告「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公司為再利用機構,向環保署申報資料,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本身製作之運送聯單顯示實際清運漿紙污泥之數量、日期、時間、車號、清除者等資料不符。

㉘、扣案94年01月至04月「環保署三聯單」、94年「環保署三聯

單」、94年05月至94年12月環保費用統計表、發票資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向環保署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漿紙污泥流向情形,及被告戊○○以「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漿紙污泥清運業務後,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款項之情形,明顯可見向環保署申報漿紙污泥數量,與被告戊○○實際清運數量不符,且「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是委託「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卻於「環保署三聯單」之清除者欄蓋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表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是自行清除,有虛偽記載之行為。

㉙、環保署96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71235號函及附件(見

審理卷一第302 頁至第310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間起至95年05月間止,向環保署申報漿紙污泥清理流向情形之聯單資料,其中自92年01月起至92年07月止,均僅有「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清運漿紙污泥,而向環保署申報之再利用機構包括「瞱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應均是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

㉚、環保署96年0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見審理卷一第232 頁至第234 頁)。可證明:

⑴、「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所管事業,其事業廢棄

物擬再利用,應依經濟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關規定辦理。

⑵、漿紙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實務上尚未發現有特殊例外案例。

⑶、「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檢具清理計劃書送審,經審查通

過後,該公司應依核准之產出量(最大月產生量為689 公噸、平均月產生量為618 公噸)及清理方式清理,並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

⑷、「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產出漿紙污泥量有超過原核

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最大月產生量之百分之十情形時,應於事前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如未變更,事後申報之漿紙污泥月平均產出量超過原核准之最大月產生量之百分之十,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罰,並限期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

㉛、被告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之供述及證述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一第230 頁至第235 頁、第273 頁至第278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260 頁至第263 頁、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95年度聲羈字第112 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審理卷二第188 頁至第195 頁背面)。可證明:其負責處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清除、處理業務,該公司實際清運量與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之數量不符,每月向環保署申報漿紙污泥清運數量,係由被告丑○○指示,被告丑○○離職後,則由接任者被告子○○告知總重量,各家再利用機構分配之申報數量,則詢問被告戊○○後,再上網申報,如被告戊○○對於申報數量有意見,被告戊○○會找被告丑○○協調後,再依協調結果申報,並將申報完成後之「環保署三聯單」下載列印,將其中二聯交被告戊○○,被告戊○○嗣後將再利用機構已用印完成之「環保署三聯單」交回留存,被告丑○○95年03月31日離職後,被告子○○接替丑○○職務,亦指示依先前方式辦理申報。被告丑○○離職後,於95年04、05月間,仍依被告辛○○、子○○指示,於「環保署三聯單」承辦人欄蓋用被告丑○○印章。

㉜、被告丑○○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之供述、證述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47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63 頁至第17

2 頁、第173 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第263 頁至第269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四第24頁至第28頁、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95聲羈117 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審理卷二第172 頁背面至第

187 頁)。可證明: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產出漿紙污泥數量,遠高於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核准之產出量,被告丑○○於91年09、10月間上簽呈建議減量申報,被告辛○○亦同意減量申報,並指示其依「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利用機構簽訂之契約所載處理數量,上網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被告丑○○再轉知被告乙○○依被告辛○○指示數量上網申報,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之數量,較實際產出漿紙污泥數量短少約1,000 公噸,故被告辛○○指示繼續製作「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記載實際清運量作為廠商請款依據。

㉝、被告子○○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述筆錄(見95年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175 頁至第184 頁、第

188 頁至第193 頁、審理卷二第196 頁背面至第200 頁)。可證明:自88年、89年間擔任「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室副主任迄今,95年03月底被告丑○○離職後,接辦廢棄物處理業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產出含水漿紙污泥約2,000 多公噸,但被告丑○○教其上網申報每月產出漿紙污泥含水量0%的400 公噸乾漿紙污泥,並指示申報資料要拿給被告辛○○,實際上「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或「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清運的是含水量約85% 的溼漿紙污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漿紙污泥時,未依規定每車次即時上網申報,被告丑○○均未依規定即時上網申報,95年04月起接任被告丑○○職務後,就比照辦理,交由被告乙○○處理,有將每月向環保署申報漿紙污泥產出量的月報表給被告辛○○知悉留存,被告辛○○知道「環保署三聯單」上申報之清運量等資料都是虛偽不實。「環保署三聯單」上事業、清除者承辦欄位主管章應該由廢棄物專責人員蓋章,被告丑○○離職後,照理應該蓋其職章,但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清運漿紙污泥及上網申報,故不願蓋我的職章,在被告乙○○詢問應蓋用何人印章時,交代被告乙○○請示被告辛○○裁示決定,數日後,被告乙○○回報被告辛○○指示仍繼續蓋用被告丑○○印章。

㉞、被告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63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09 頁)。可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丑○○曾商議過,向環保署減少申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數量。

㉟、被告丑○○、乙○○、子○○、戊○○自白就「萬有紙廠股

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數量,於向環保署申報時有申報數量與實際清運數量不符之情形,涉有申報不實犯行,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且依上述證據,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為實際清除漿紙污泥之清除者,卻於「環保署三聯單」上之清除者欄蓋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丑○○」印章,虛偽記載係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清除,渠等均涉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虛偽記載犯行,亦堪認定。

㊱、被告辛○○否認與被告丑○○、乙○○、子○○、戊○○等

人共犯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犯行,且無盜蓋被告丑○○印章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要回歸水污染防治法討論,91年09月、10月簽呈,已經表示不同意減量申報,被告丑○○在91年09月30日與總經理許清俊私下約定後,被告丑○○又在91年10月11日再次寫出簽呈,再度建議減少申報量,可能是91年09月30日被告丑○○與許清俊做了協定,或者許清俊給予好處,約定出事時,將責任推給被告辛○○,在91年09月、10月2 次簽呈糾正無效後,對被告丑○○所負責申報事項就不再置理,其雖是被告丑○○的主管,但總經理許清俊既已直接指派他擔任廢棄物的主管,被告丑○○短少申報是單獨行為,在89年、90年以水污染防治法報給雲林縣環保局的資料,即可看出,89年以前被告丑○○就以多報少,與其後來擔任被告丑○○主管,及有無合約書無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只是被動回答用印問題,並未主動指示被告乙○○蓋被告丑○○印章,並無任何犯意,只是判斷錯誤,以為被告丑○○於離職後未將印章攜離,意在留下來供「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辛○○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業務之

主管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辛○○負責環保業務,漿紙污泥的最高主管是被告辛○○,當初有請被告辛○○幫忙處理漿紙污泥業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簽訂清運處理漿紙污泥的議價、交涉,是業務主管被告辛○○在負責的,被告戊○○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漿紙污泥清運費用時,都是由被告丑○○製作報表及簽呈,經被告辛○○與我批閱後才撥款等語;證人李青殷於檢察偵訊時證稱,95年04月20日「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合約書,是被告辛○○去跟被告戊○○接洽的,合約送上來後,再轉呈給證人丙○○核章等語;被告丑○○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略謂,處理廢棄物,從我這個單位接手後,我的上屬長官是被告辛○○,他是副總經理,我的單位是隸屬被告辛○○管轄之下,直屬長官是他,「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清運漿紙污泥的「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及處理的「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的問題都是由副總被告辛○○出面接洽,再指示我依合約影本規定執行等語;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丑○○)走之後,他之前的工作,公司沒有補人,都是例行性的工作,這些工作我接下來作,被告丑○○走後,當然直接對被告辛○○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辛○○管理環保室,被告丑○○離職後,環保室最大主管是許副總(指被告辛○○),之後是子○○等語明確,核與卷附「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系統圖、環保業務歸屬說明書所示內容相符,另依卷附被告辛○○於90年03月27日、同年06月28日所寫簽呈及附件2 張影本、93年07月21日被告辛○○署名之簽呈(見審理卷之辯護人卷一第22 4頁至第226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39頁)、被告丑○○申請廢棄物合約、污泥再利用合約之用印申請單影本共6 份(見審理卷之辯護人卷一第208 頁至第213 頁)、被告丑○○填載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許可之申請表及蓋用印信申請單、工作評核表及員工請假卡等資料,亦顯示被告辛○○曾於90年間訂立廢棄物清運作業程序供執行人員遵循,且「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之清運、再利用合約簽約用印,由被告丑○○申請後,經被告辛○○批示,被告辛○○應為專責處理廢棄物業務之環保室主管無訛。此外,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略謂,從84年起擔任「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直到現在,負責生產、公安、環保,環保課之督導,負責與清運、處理廢棄物業者洽商、訂約及監督、管理被告丑○○等人執行廢棄物處理業務(見審理卷一第226 頁至第229 頁),故被告辛○○對於「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每月產出量、清除業務之處理情形、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資料等,屬該公司環保室辦理之業務,理當知之甚詳。

⑵、「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所管事業,所產出之漿

紙污泥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並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經審查後,依核准之產出量,上網向環保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卷附辯護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及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見審理卷之辯護人卷一第100頁至第109 頁)、雲林縣環保局92年10月16日環府五字第923601125 號函影本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審理卷之辯護人卷一第114 頁至第124 頁),可知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有關污泥量設計最大量為每日69公噸、實際最大量為每日46公噸,而「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經核准之漿紙污泥最大月產生量為689 公噸,平均月生產量為618 公噸,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產出之漿紙污泥數量,遠逾該公司上開經核准之產出量,被告丑○○遂於91年09、10月間,以簽呈向上級主管報告此情形,並建議減量申報,被告辛○○亦同意減量申報,並指導被告丑○○製作減量申報之平衡圖,被告丑○○嗣後再根據被告辛○○指示之數量,轉知被告乙○○上網申報等情,已據被告丑○○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91年間環保署規定要上網嚴謹申報,包括車號、時間、重量多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的漿紙污泥產出量是2,

000 多公噸,被告辛○○教我製作平衡圖,寫說1,000 公斤廢紙原料只會產生16.5公斤上下誤差百分之十的污泥產出量,按照這個比例換算出來的話,公司每月漿紙污泥產出量大約600 公噸,用這種方式來做減量申報,我趕快在91年10月11日寫這個簽呈,被告辛○○有看清理計畫書每個期間所可以申報的最高量到哪裡,被告辛○○與再處理廠商簽約後,將合約交給我時,會口頭告知各家要申報重量的範圍,我再轉告被告乙○○依被告辛○○指示的數量範圍去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被告辛○○不一定每月跟我講,打合約或是與之前申報的範圍有變動才會講,以前並無「環保署三聯單」,「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以運送三聯單(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製作之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做為廠商請款依據,在環保署實施「環保署三聯單」後,「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實際清運與向環保署申報的數量每月約有1,000 公噸的差距,為了掌握漿紙污泥的運量及廠商的處理費用,在被告辛○○指示下,才繼續使用運送三聯單,清運數量的表,要請款,一定要給被告辛○○看,上網申報那張,沒有透過公文程序呈上去,他(指被告辛○○)去我辦公室都會看,他是我的主管,他會問說報多少,被告辛○○知道2 種報表是不一樣的,被告辛○○有叫我們做虛偽不實的「環保署三聯單」,當然知道我們以多報少等語綦詳;被告子○○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將每月向環保署申報漿紙污泥產出量為含水量0%的400 餘公噸乾漿紙污泥的月報表陳報給被告辛○○知悉留存,被告辛○○知道被告乙○○所申報之「環保署三聯單」上所申報之清運量、清運日期、清運車輛都是虛偽不實在的,因為每個月上網申報的產出量的資料都有影印1 份給被告辛○○,被告丑○○也有交代我要影印1 份給被告辛○○,我也都影印1 份給被告辛○○,是呈報「事業機構產能資料」網頁資料,被告丑○○離職後,被告辛○○好像有問被告乙○○(環保署)三聯單有無收好,直接拿給他看,實際產出量連請款單一起送上去給被告辛○○,所以被告辛○○知道上網申報給環保署的數量和被告戊○○來請款的數量不符等語明確,經查卷附「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機構產能資料網頁資料內明確記載「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向環保署申報之漿紙污泥產出量及含水率,再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丑○○上網申報、幫廠商請款的資料是否要交給你審核?)上網申報不用,幫廠商請款要經過我。」、「(上網申報後萬有紙廠留存三聯單要如何處理?)由丑○○收存。」、「(收存三聯單你沒有看過?)三聯單不需要我過目,我作稽查業務的時候我會問他們三聯單有無保管好,但是不會比對三聯單與實際清運量是否相符。」、「(有無實際看過三聯單?)有。」、「(從來沒有發現萬有紙廠漿紙污泥上網申報有以多報少?)以多報少是在91年年中我就發現過有這種情形,我到環保課辦公室,我發現丑○○手寫的資料,發現上網申報的清運量與漿紙污泥儲存量有很大差距。」、「(如何發現以多報少?)廠商請款的數量與上網申報數量不符,我是知道丑○○上網申報總量與實際清運數量不一致。」、「(91年年中發現以多報少你如何處理?)我發現丑○○有以多報少的情形,我有問過丑○○為何以多報少,丑○○回答萬有紙廠廢水排放許可漿紙污泥申報量一天46公噸,但是實際產出的量超過46公噸,所以他上網申報的量就只有以46公噸的量。」(見審理卷一第227 頁)等語,可見被告辛○○對於「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產出之漿紙污泥數量,高於經核准之數量,無法據實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一情,早已知情,而清運廠商請款既需經其審核,其亦曾看過環保署三聯單,理應輕易發現二者重量差距甚大之事實,其推稱不知情難信為真,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辛○○係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之漿紙污泥產出量遠低於實際產出量,遂與被告丑○○謀議減量申報,並指示被告丑○○申報數量後,由被告丑○○指揮被告乙○○執行,被告子○○於被告丑○○離職後,亦承前方式,交被告乙○○執行,並每月將申報結果陳報被告辛○○知悉,被告辛○○對於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漿紙污泥數量及清運情形,與被告丑○○、子○○、乙○○有犯意聯絡。

⑶、再被告丑○○因環保署公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線申報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等資料,依當時狀況該公司產量已超過廢水排放許可證內登載之最大量,如產出量超過百分之十,需變更排放許可證內容,但依當時廢水處理設施狀況,排放許可證無法變更(因廢水總量超負荷),故於91年09月10日以簽呈將上開情形報告其上級主管,並於簽呈內檢附法令及排放許可證及將所擬定上網申報資料予上級主管知悉後核示,有卷附簽呈(見見95年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240-

2 頁)可參。被告辛○○於該簽呈內批示「⒈原料用量與成品產量及廢渣量、污泥量無法平衡,且污泥量依75% 含水量申報。⒉呈總經理核示后,才申報。」等語,顯示被告辛○○於申報前即已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數量,高於經核准之數量,且無法變更核准數量,難以據實申報之情形。被告丑○○嗣與被告辛○○商議並修正當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與成品之數量,以符合經核准之漿紙污泥產出量,作為申報依據後,由被告丑○○於91年10月11日撰寫簽呈(見95年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238 頁至第240-1 頁)表示,已提列平衡圖,將依平衡圖方式上網申報,並建議在超出部分減量申報,以不超出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範圍為限,檢附附件及平衡圖供參考,說明申報上打字部分為實際數據,括號內手寫數字為擬建議之申報量,且於所附原料、成品、下腳品、廢渣、污泥平衡圖上載明「本表呈許副總(指被告辛○○)查核后無誤,存檔於相關人員處,稽查時統一說明之模式。」等語,被告辛○○則於簽呈上批註「⒈廢紙使用量擬同意減量申報,成品產量已按月申報給造紙公會,若減量申報,容易被查知。⒉呈總經理。」及於原料、成品、下腳品、廢渣、污泥平衡圖上批示「⒈擬同意依上列平衡圖方式上網申報。⒉原料使用量(廢紙)排放許可證上僅1,300 噸/ 日,而6 月份使用量46,725噸、7月份45,081噸、8 月份44,793噸,超過上限(+10%) ,照規定應變更排放許可證內容,是否減量申報?⒊呈總經理核示。」等語,更徵被告辛○○與被告丑○○就如何減少向環保署申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漿紙污泥數量及應付稽核人員之說明,經會商後得出結論並決意據此實行,上開簽呈亦佐證被告丑○○證述屬實,堪以採信。被告辛○○辯稱,其在上開簽呈上所加註意見,均是不同意減量申報云云,與其在簽呈上所寫「擬同意減量申報」一語不符,觀其所寫意見之全文,並無反對減量申報之意,是其辯解委不可採。

⑷、再就被告辛○○指示被告乙○○於被告丑○○離職後,繼續

在環保署三聯單事業及清除者之承辦人欄上,蓋用被告丑○○印章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被告丑○○是95年03月底離職,我不知道環保署三聯單要蓋誰的章,95年04月上旬時,先問被告子○○,他(指被告子○○)說沒有空,叫我找許副總(指被告辛○○),就直接問許副總,他說沒有關係,繼續蓋,如果查到也是被告丑○○的名字,我說被告丑○○會說我偷蓋他印章,被告辛○○說沒有關係,頂多偽造文書而已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04月01日開始環保署三聯單上被告丑○○的印文是被告乙○○蓋的,代理之後隔幾天,被告乙○○問我是否可以用被告丑○○印章,我請被告乙○○去問被告辛○○,是被告辛○○同意的,被告乙○○去問被告辛○○後隔1 、2 天,在辦公室我有提到問被告辛○○結果怎麼樣,被告乙○○說被告辛○○跟她說要繼續蓋被告丑○○印章等情,互核一致。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審理卷㈠第229 頁背面)時供稱,95年04月01日以後,被告乙○○跟我說她還一直使用被告丑○○的印章,我問她說被告丑○○是否沒有把印章拿走,她說是,我就跟被告乙○○說既然被告丑○○沒有把印章拿走,就是要留下來讓被告乙○○使用,所以你可以繼續蓋沒關係等語在卷,與被告乙○○、子○○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丑○○並未同意被告辛○○、乙○○、子○○使用其印章一情,業據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你們與被告丑○○、乙○○是否有交接?)有想到就跟我講一些這樣,都是例行性工作。」、「(為何他都已經離職他的職章還留在環保室辦公室?)沒有留在環保室辦公室。」、「(他的職章留在哪裡?)管理部。」、「(交接的時候有無同意給你們用?)沒有講到這件事。」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丑○○並未同意被告辛○○、乙○○、子○○使用其印章,被告辛○○辯稱,被告丑○○未將其印章帶走,判斷應是同意其使用印章,才指示被告乙○○繼續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被告丑○○印章云云,然被告丑○○並無明確表示同意他人繼續使用其印章,而被告辛○○復未向被告丑○○、乙○○或子○○確認被告丑○○是否同意他人繼續蓋用其印章,更何況,依被告乙○○上開證述,被告辛○○並未表示被告丑○○未將職章帶走,代表被告丑○○同意繼續使用其印章等語,反而直接指示「沒有關係,繼續蓋,如果查到也是被告丑○○的名字。」且在被告乙○○反問,被告丑○○會質疑偷蓋印章一事時,表示「頂多偽造文書而已」等語,益證被告辛○○明知未得被告丑○○同意盜蓋印章,會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仍指示被告乙○○盜蓋被告丑○○之印章,被告辛○○盜蓋印章之犯行,彰彰明甚,其辯稱是判斷錯誤,並無盜蓋印章之犯意云云,誠屬無稽,尚難憑採。

㊲、被告戊○○固自91年起至95年止,即以所經營之「佑彰企業

有限公司」或「泓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清運業務,但91年10月至12月間、92年07月至94年03月間,尚有大坤環保、琦棟實業有限公司、欣農農牧企業社、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清運機構承攬「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清運業務,而依被告乙○○所言,經被告丑○○告知申報總量後,再詢問被告戊○○,就與被告戊○○經營之「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如何分配各再利用機構處理數量,如被告戊○○對於數量有意見,會找被告丑○○協調後,再依協調結果上網申報等情,可知被告戊○○在上揭時間,既僅清運部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且被告乙○○亦僅與被告戊○○商議,欲以與被告戊○○經營「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名義申報之數量,是被告戊○○就其他承攬「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再利用機構之實際數量及申報數量是否短少一節,應不知情,其僅就「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或「泓順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清運與申報數量短少部分,與被告辛○○、丑○○、乙○○、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犯罪事實欄㈡、2被告戊○○、壬○○、丁○○、甲○○申報不實、虛偽記載部分:

①、證人鄭聰賢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一第204 頁至第209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可證明:證人鄭聰賢受被告戊○○僱用,於95年05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被告戊○○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雲林縣○○鄉○○○道附近農田。

②、證人楊明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

0 號卷四第45頁至第48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可證明:證人楊明憲受被告戊○○僱用,於94年03月20日起約半年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被告戊○○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農地及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某肥料公司。

③、證人謝坤霖於調查站、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

卷四第49頁至第52頁、第93頁至第96頁)。可證明:證人謝坤霖受被告戊○○僱用,於94年04月14日、同年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被告戊○○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雲林縣○○鄉○○○○道路旁某農地。

④、證人陳明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65頁至第68頁、第91頁至第93頁)。可證明:證人陳明哲受被告戊○○僱用,於94年03月19日起至同年06月07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被告戊○○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肥料公司附近農田。

⑤、證人彭泰山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81頁至第84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可證明:證人彭泰山受被告戊○○僱用,於95年02月27日、同年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被告戊○○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雲林縣二崙鄉某有機肥製造廠旁邊農地。

⑥、證人陳登禾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可證明:證人陳登禾受被告戊○○僱用,分別於95年03月20日起至同年04月02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自94年04月間起至同年09月底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被告戊○○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農地。

⑦、證人楊文全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600

號卷四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可證明:證人楊文全受被告戊○○僱用,於94年04月14日、同年04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被告戊○○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農地。

⑧、證人楊建平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54頁至第57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可證明:證人楊建平受被告戊○○僱用,自94年06月07日至同年10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並依被告戊○○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

⑨、證人王世文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73頁至第76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可證明:證人王世文經證人楊建平介紹受僱「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06月07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並依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

⑩、證人謝木水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五第88頁至第92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可證明:證人謝木水自95年05月中旬起,受被告戊○○委託,以每公噸330 元代價,清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證人謝木水再僱用證人胡忠湘、林宗龍、陳朝賢、潘貴雄、李三林、蔣耀賢等人,載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漿紙污泥,至謝木水岳父所有,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永安高爾夫球場旁山坡地(以下稱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傾倒。

⑪、證人胡忠湘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可證明:證人胡忠湘受證人謝木水僱用,自95年05月08日起至同年05月16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傾倒。

⑫、證人陳朝賢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可證明:證人陳朝賢受證人謝木水僱用,自95年05月03日起至同年05月16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傾倒。

⑬、證人林宗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五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可證明:證人林宗龍受證人謝木水僱用,於95年05月03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傾倒。

⑭、證人蔣耀賢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五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可證明:證人蔣耀賢受證人謝木水僱用,於95年04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傾倒。

⑮、證人潘貴雄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可證明:證人潘貴雄受證人謝木水僱用,於95年04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臺南縣東山鄉某家有機肥的展示中心對面傾倒。

⑯、證人李三林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可證明:證人李三林受證人謝木水僱用,於95年04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依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在臺南縣東山鄉某家有機肥展示中心的堆置場。

⑰、證人吳友勝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一第196 頁至第203 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95年度他字第60 0號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可證明:證人吳友勝依被告寅○○指示,自95年02月間起至同年03月初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等處傾倒,期間並曾另找證人陳錦旺、陳志全等人一同載運漿紙污泥。

⑱、證人陳志全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一第210 頁至第215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可證明:證人陳志全因證人吳友勝介紹,自95年04、05月間起迄95年05月02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等處傾倒。

⑲、證人陳義忠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三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182 頁至第187 頁)。可證明:證人陳義忠受被告癸○○僱用,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04月22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並依證人吳友勝指示,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等地。

⑳、證人塗再順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三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77 頁至第182 頁、第

220 頁至第222 頁)。可證明:證人塗再順受被告癸○○僱用,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05月02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並依證人吳友勝指示,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等地。

㉑、證人林明倫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三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

220 頁至第222 頁)。可證明:證人林明倫受被告癸○○僱用,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04月15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並依證人吳友勝指示,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等地。

㉒、證人侯清華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三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

220 頁至第222 頁)。可證明:證人侯清華依證人吳友勝指示,自95年03月11日起至95年05月02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並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等地。

㉓、證人陳達逸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三第160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

220 頁至第222 頁)。可證明:證人陳達逸依證人吳友勝指示,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04月22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並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等地。

㉔、證人張正財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三第208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

220 頁至第222 頁)。可證明:證人張正財依證人吳友勝指示,自95年04月01日起至95年04月15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並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㉕、證人林錦昌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61頁至第64頁、第96頁至第100 頁)。可證明:證人林錦昌受被告癸○○僱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04月01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並依證人吳友勝指示,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等地。

㉖、證人林萬田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69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1頁)。可證明:證人林萬田受被告癸○○僱用,自95年02月17日起至95年04月21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並依證人吳友勝指示,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等地。

㉗、證人陳義雄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可證明:證人陳義雄依證人吳友勝指示,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01月14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並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

㉘、證人張淯森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

600 號卷四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可證明:證人張淯森依證人吳友勝指示,於95年03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並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地。

㉙、曳引車車號與司機對應表(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五第15

頁至第18頁)。可證明:表列林萬田、林錦昌、陳明哲、謝坤霖、彭泰山、楊明憲、王世文、楊建平、楊文全、陳登禾、張淯森、李三林、陳義雄、胡忠湘等載運漿紙污泥之司機及車號為被告戊○○、癸○○、證人謝木水所僱用載運漿紙污泥之司機與所駕駛車輛之車號。

㉚、「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乙紙、再

利者登記檢核表乙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乙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自94年08月起至95年05月止共84紙環保署三聯單(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六第54頁至第144 頁)。可證明:

「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再利用處理機構,負責人為被告壬○○,自94年08月起至95年05月曾申報再利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之事實。

㉛、雲林縣政府93年07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33662997號函乙紙、

「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份、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乙紙、農委會肥料登記證乙紙、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乙紙、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乙紙(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六第1 頁至第16頁)。可證明:「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為合法之再利用處理機構,場長為被告甲○○。

㉜、雲林縣政府93年07月07日府環五字第0933662802號函乙紙、

「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乙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乙份、事業機構產能資料乙份(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六第17頁至第46頁)。可證明:「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為合法再利用處理機構,負責人為被告丁○○。

㉝、蓋有「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場長甲○○」印文

之環保署三聯單5 紙(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129 頁至第133 頁)。可證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04月29日,申報將漿紙污泥交由「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進行再利用,被告甲○○在該「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及「甲○○」印章,並上網連線收受及為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

㉞ 、「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連

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申報重量之(後段)三聯單(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七第14頁至第20頁)。

可證明:「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05月10日起至95年05月13日止,向環保署申報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及為再利用之情形。

㉟、被告壬○○所提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營運記錄表

(見審理卷一第215 頁至第219 頁)。可證明:「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01月14日、95年01月25日、95年02月18日、95年03月16日、95年03月29日曾實際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並進行再利用。

㊱、「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收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

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申報重量之(後段)三聯單(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七第16頁至第18頁)。可證明:「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向環保署申報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及進行再利用之情形。

㊲、「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收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連線

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申報重量之(後段)三聯單(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七第19頁)。可證明:可證明:「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於95年04月29日,向環保署申報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及進行再利用之情形。

㊳、簽證影本一份(見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210 頁)。可

證明:被告甲○○於95年04月29日始入境臺灣,不可能於當日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漿紙污泥,並在「環保署三聯單」用印,被告甲○○有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行為。

㊴、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張(見95年

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可證明:被告戊○○請被告甲○○以其名義,向廖寬宏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段田地,租期自94年08月01日至95年08月01日,用以傾倒漿紙污泥之事實。

㊵、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06月14

日 (95) 園政字第131 號函、97年01月17日中營字第0970001272號函及附件(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三第238 頁至第

239 頁、審理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可證明: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有部分地區發現土壤中含漿紙污泥,應是被告癸○○受被告戊○○委託清除後,填充於該處。

㊶、經濟部工業局97年02月15日工永字第0970025360號函及附件(見審理卷二第138 頁至第148 頁)。

㊷、斑芝花坑實地勘驗現場照片11張、臺南蒐証照片10張(見95

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第162 頁至第165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可證明:被告戊○○委由證人謝木水清除「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證人謝木水僱用司機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上述地點,而未實際交由「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進行再利用。

㊸、「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蒐證照片34張、實地勘驗現場照片6

張、金元利有限公司蒐證照片20張(見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51頁至第66頁、第89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三第88頁)。可證明:被告戊○○委由被告癸○○清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被告癸○○將所清運漿紙污泥堆置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及金元利有限公司等地,並未實際送交「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進行再利用。

㊹、雲林二崙蒐證照片12張、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實地

勘驗現場照片2 張(見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82頁至第89頁、第175 頁)。可證明:被告戊○○僱用司機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傾倒在上述地點,而未交由「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進行再利用。

㊺、被告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供述、證述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63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09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四第271頁至第276 頁、第281 頁至第287 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49頁至第152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二第113 頁)。可證明:被告戊○○以「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漿紙污泥清運業務後,自94年間起,為節省成本支出,以獲得更多利潤,自行或委由癸○○、謝木水僱用司機清運漿紙污泥,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農田、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處,被告戊○○再持「環保署三聯單」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再利用機構蓋章並上網連線收受及申報進行再利用之情形,被告戊○○支付每公噸100 元作為蓋章費用,如以實際進場再利用,則支付丁○○每公噸

300 元費用。㊻、被告壬○○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供述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五第93頁至第99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232 頁至第236 頁、審理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80 至第181頁、審理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審理卷三第101 頁背面)。

可證明:被告戊○○於94年04月間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壬○○協議,如漿紙污泥實際交由「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被告戊○○支付被告壬○○每公噸320 元,如未實際交由「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僅由被告壬○○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壬○○」印章,並上網連線收受及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被告戊○○每公噸支付100 元費用予被告壬○○,自94年05月起至95年05月為止,僅有600 公噸左右之漿紙污泥實際進場由「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

㊼、被告丁○○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審理卷一第172 頁背面、審理卷三第101 頁背面)。可證明:被告戊○○於94年年底,至「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與被告丁○○協議,漿紙污泥如未實際進場進行再利用,而由被告丁○○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及「丁○○」印文,並上網連線收受及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被告戊○○支付被告丁○○每公頓100 元之費用,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僅有70公噸實際進場進行再利用。

㊽、被告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供述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124 頁至第128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95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審理卷一第176 頁、第181 頁背面、審理卷三第101 頁背面)。可證明:被告戊○○於95年04月20日至「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與被告甲○○協議,如未實際將漿紙污泥載運至「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進行再利用,僅持「環保署三聯單」交被告甲○○蓋用「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及「甲○○」印文,並由甲○○上網連線收受及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支付被告甲○○每公噸200 元費用,被告戊○○於95年05月02日持「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於95年04月29日清運97公噸漿紙污泥之「環保署三聯單」予被告甲○○蓋用印文,並支付被告甲○○19,500元費用。

㊾、被告戊○○、壬○○、丁○○、甲○○自白基於申報不實及

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有部分並未實際進行再利用時,仍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章,並上網連線收受及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㊿、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被告戊○○於94年03、04月間,

以電話連繫後,再到「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處理漿紙污泥事宜,事後並達成協議,若我自行派車前往「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支付每公噸320 元費用,若被告戊○○自行處理,卻蓋「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利用章,則支付每公噸100 元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戊○○是94年05、06月,到我臺南工廠跟我講的。前後稍有不一,然參酌被告戊○○於調查站時供稱,94年04月間起負責載運、處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巳○○去臺中執行後隔了一段時間後才開始處理的,「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03月就倒了,04月才開始清運等語,及環保署96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71235號函所附「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從91年10月至95年05月之漿紙污泥流向資料顯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04月間並未申報漿紙污泥之清除及再利用機構等資料,於94年05月間始將漿紙污泥清除情形及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利用機構申報,信被告戊○○應是在94年04月間與被告壬○○為上開協議後,始自94年05月間起開始實行。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戊○○是在94年年底,94年10月21日以後,已經處理一陣子,才去我的場(指「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講進場及不進場費用不同云云,然其既供稱被告戊○○實際載運進場處理之漿紙污泥僅70公噸,而依上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從91年10月至95年05月之漿紙污泥流向資料顯示,94年10月11日以「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為再利用機構申報之數量共計276.84公噸,已逾70公噸,顯然被告戊○○於94年10月21日前,早已與被告丁○○談妥,僅由被告丁○○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章及上網連線收受並為進行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費用問題,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可採。

3、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丑○○、乙○○、子○○、戊○○、壬○○、丁○○、甲○○等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丑○○、乙○○、子○○、戊○○、壬○○、丁○○、甲○○之犯行,涉及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問題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核被告辛○○、丑○○、乙○○、子○○、戊○○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漿紙污泥之清除、處理情形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另被告辛○○、乙○○、子○○就盜蓋被告丑○○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事業及清除者之承辦人欄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至於被告戊○○與被告壬○○、丁○○、甲○○就未實際收受及再利用漿紙污泥,仍於「環保署三聯單」再利用者欄蓋用「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及「壬○○」、「丁○○」、「甲○○」印章,及嗣後上網連線收受並申報漿紙污泥再利用情形之行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壬○○、丁○○、甲○○等人,就未實際收受漿紙污泥,仍於「環保署三聯單」再利用者欄內蓋用「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及「壬○○」、「丁○○」、「甲○○」印文之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惟「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屬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再利用機構,非屬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前)之規定,但有同法第48條規定之適用,有環保署96年0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96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71235號函在卷可參,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與被告辛○○、子○○雖未直接對於「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申報數量及與被告戊○○配合之各再利用機構申報數量應如何分配及清除者欄位記載「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所謀議,惟其與被告丑○○、乙○○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向環保署短報數量及如何分配予各再利用機構之事,既曾謀議,被告丑○○、乙○○、子○○並依渠等謀議之內容實施,被告戊○○依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雖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報之義務,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刑法第31條第1 項新舊法適用問題,參見附表三之說明)規定,與被告辛○○、丑○○、乙○○、子○○間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漿紙污泥數量向環保署申報不實,並虛偽記載「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清除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刑法第28條新舊法適用問題,參見附表三之說明)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依上所述,雖無申報義務,然與被告壬○○、丁○○、甲○○就未實際載運漿紙污泥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仍由被告壬○○、丁○○、甲○○等人在「環保署三聯單」之再利用者欄上蓋用「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及「壬○○」、「丁○○」、「甲○○」之印文,並上網連線申報收受漿紙污泥及再利用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與被告壬○○、丁○○、甲○○為共同正犯,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部分,因被告辛○○、丑○○、乙○○、子○○並未與被告壬○○、丁○○、甲○○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犯行僅就被告戊○○、壬○○、丁○○、甲○○四人間,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標準,檢視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亦以「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為處罰主體,而所謂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均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負有申報義務,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產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所負之申報義務,同樣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行為之業務性質,此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一語亦可得證,是被告辛○○、丑○○、乙○○、子○○、戊○○自91年10月間起至95年05月為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行為,及被告戊○○、壬○○、丁○○、甲○○等人分別於94年、95年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包括的一罪。至被告戊○○與辛○○、丑○○、乙○○、子○○間,及與被告壬○○、丁○○、甲○○間雖係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然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公訴意旨指被告辛○○、丑○○、乙○○、子○○、戊○○、壬○○、丁○○、甲○○等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辛○○、乙○○、子○○等人盜用被告丑○○印章蓋於附件所示36份環保署三聯單上之行為,為渠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虛偽記載之階段行為,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虛偽記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指被告辛○○、乙○○、子○○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與所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㈥、被告戊○○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02月05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88年0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丑○○有公共危險、賭博之犯罪前科,被告戊○○有過失致死、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犯罪前科,被告壬○○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被告丁○○有竊盜、藏匿人犯、過失致死之犯罪前科,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前科,均素行不佳,被告辛○○、子○○、乙○○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丑○○、乙○○、子○○、戊○○、壬○○、丁○○、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辛○○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辛○○位居「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對於所主管監督之環保業務,遇有漿紙污泥產出量與經核准產出量不符之情形,未能思考解決或改善方式,竟圖以不實申報方式解決,並與下屬被告丑○○共商不實申報之方式,其與被告丑○○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子○○、乙○○明知上情,猶與被告辛○○、丑○○共同為不實申報,亦不可取,且被告辛○○、乙○○、丑○○犯罪之時間甚長,造成危害甚大,被告辛○○、乙○○及子○○又於被告丑○○離職後,盜用被告丑○○之印章,亦應非難,惟被告辛○○、丑○○、子○○、乙○○亦僅受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工作之故而觸法,且並未因之得利,被告乙○○僅係聽命行事之職員,被告子○○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惡性及造成損害程度;被告戊○○為貪圖利益,竟參與被告辛○○、丑○○、乙○○、子○○等人之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犯行,嗣後圖謀獲取更多利潤,與被告壬○○、丁○○、甲○○等人合謀申報不實及為虛偽記載,而任意傾倒漿紙污泥,不依規定進行再利用,惡性不輕,所造成損害重大,獲取不法利益甚高,被告壬○○、丁○○、甲○○三人,則圖得每公噸100 元或200 元之小利,配合被告戊○○為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所為亦值非難,及被告壬○○為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數量犯行之時間長達1 年多,被告丁○○僅3 月,被告甲○○則僅有1 次等危害程度之高低,與所獲取利益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子○○、丁○○、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被告戊○○、壬○○、丁○○、甲○○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辛○○、丑○○、乙○○、子○○、戊○○、壬○○、丁○○、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及被告辛○○、丑○○、乙○○、壬○○均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辛○○、乙○○、子○○盜蓋被告丑○○印章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謂:

㈠、被告辛○○明知「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為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理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且明知「佑彰企業有限公司」並未設有處理場,不具備再利用漿紙污泥之能力,被告戊○○亦無就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為再利用之意思,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丙○○於95年04月20日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契約後,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之漿紙污泥以每公噸

500 元之代價交由被告戊○○處理,被告戊○○即再以每公噸120 元之代價僱用王世文、楊建平、彭泰山、陳登禾、陳明哲、鄭聰賢、楊文全、謝坤霖、楊明憲等9 名司機將漿紙污泥載運棄置、傾倒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雲林縣○○鄉○○段0849-1、0849-3、0850、0850-1、雲林縣○○鄉○○○道附近農田、雲林縣○○鄉○○○○道路旁農地、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某肥料公司等地,被告戊○○復另以每公噸330 元之代價委由謝木水清除、處理漿紙污泥之業務,謝木水再僱用胡忠湘、陳朝賢、林宗龍、蔣耀賢、潘貴雄、李三林等6 名司機將漿紙污泥載運隨意棄置、傾倒於臺南縣○○鄉○○○段66之10號、62之1 號、33號等三筆土地上,因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被告戊○○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常業罪嫌,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

㈡、被告壬○○、甲○○除上揭申報不實之犯行外,另為配合被告辛○○、丑○○、乙○○、子○○等人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漿紙污泥之清除處理數量向環保署為不實申報,與被告辛○○、丑○○、乙○○、子○○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被告壬○○自91年10月01日起至94年04月間止;被告甲○○則自92年10月07起至93年08月31日止,於漿紙污泥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24小時內,分別連線申報虛偽不實之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甲○○此部分,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㈢、被告戊○○先於94年03月間某日,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服被告壬○○與其合作,配合漿紙污泥之處理業務,被告壬○○亦表同意,被告戊○○未經被告壬○○同意及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詳且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再利用專用章」各1 枚及「壬○○」印章2 枚後,在被告壬○○不知情情況下,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再於94年01月起至95年05月止,持「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再利用專用章」、「壬○○」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蓋印虛偽證明已處理之漿紙污泥總數量為5586.18 公噸,惟實際僅有600 公噸漿紙污泥進場再利用;95年04月29日,被告戊○○未實際載運漿紙污泥至「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處理,仍由甲○○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蓋印虛偽證明已收受數量共97.54 公噸之漿紙污泥進行最終處理;被告丁○○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進場至「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之漿紙污泥僅70公噸情形下,仍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蓋印虛偽證明已處理漿紙污泥總數量為1853.21 公噸,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嫌、被告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

㈣、被告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94年01月某日間起,提供「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土地,供被告戊○○僱用司機王世文、楊建平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載運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內堆置,總數量高達6600.39 公噸,因認被告癸○○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㈤、被告癸○○、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承攬施作「○○○區○○○○○道路管線工程之機會,僱用不詳且不知情之挖土機、大貨車司機將園區內之砂石盜挖、載運至雲林縣○○鎮○○ ○道路旁某廢棄預拌混凝場(以下稱廢棄預拌混凝場)及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東緯土資場堆放。嗣於95年間某日,將廢棄預拌混凝場之盜採砂石,以每立方米280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卯○○,共出售約1,000 立方米,得款28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另於同年不詳時間,將東緯土資場之盜採砂石以每立方米300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東泰砂石行負責人林昭安(即林德志),共出售約700 立方米,得款210,000 元,因認被告癸○○、寅○○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㈥、被告癸○○、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因需土方回填「○○○區○○○○○道路管線工程,適被告戊○○急需場所傾倒、棄置漿紙污泥,雙方經由友人之介紹,一拍即合,被告癸○○、寅○○竟基於並非再利用廢棄物之意思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與承上開常業犯意之被告戊○○,由被告戊○○以每公噸200 元之代價,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之清除業務,全權交由被告癸○○、寅○○負責清除。被告癸○○即自94年10月起至95年05月止,以每小時950 元至1, 000元不等代價,僱用司機林明倫、張淯森、陳錦旺、林萬田、塗再順、陳志全、侯清華、吳友勝、陳達逸、林錦昌、陳義忠、張正財、陳義雄等人,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之漿紙污泥載運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地堆置、回填。其中堆置、回填於「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內之漿紙污泥,由被告寅○○在現場指揮堆置、回填,總共堆置、回填於「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內之漿紙污泥數量分別為3,115 公噸及3,015 公噸。

堆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漿紙污泥於94年10月28日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驗結果,鉻及其化合物之檢測值高達21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5mg/L) ,最終判定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戊○○、癸○○、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戊○○、癸○○、寅○○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泓順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因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泓順企業有限公司經起訴部分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且本件被告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為無罪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

㈠、被告辛○○、戊○○、壬○○、丁○○、甲○○、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部分:

①證人楊明憲、謝坤霖、陳登禾、楊文全、鄭聰賢、陳明哲

、王世文、楊建平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彭泰山於調查站之筆錄、②證人廖寬宏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③「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蒐證照片40張、④臺南及斑芝花坑蒐證照21張、⑤「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蒐證照片20張、⑥雲林縣二崙鄉蒐證照片12張、⑦實地勘驗現場照片7 張、⑧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實地勘驗現場照片2 張、⑨環保署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⑩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⑫「環保署三聯單」、⑬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36 號搜索票、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⑭「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泓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⑮「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縣政府94年03月10日府經工字第0940049907號函文、⑯蓋有「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場長甲○○」印文之環保署三聯單5 紙、⑰「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與「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政風室95年06月14日(95)園政字第131 號函、⑲「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處理情形一覽表、⑳簽證影本1 份、㉑被告乙○○提供之以「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申報清運之資料1 頁、以「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申報清運之資料

2 頁、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清運之資料

9 頁、㉒雲林縣政府93年07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33662997號函乙紙、「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份、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乙紙、農委會肥料登記證乙紙、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乙紙、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乙紙、㉓雲林縣政府93年07月07日府環五字第0933662802號函乙紙、「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乙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乙份、事業機構產能資料乙份、㉔「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乙紙、再利者登記檢核表乙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乙紙、94年08月起至95年05月止共84紙「環保署三聯單」、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95年07月27日被告壬○○函乙紙、㉕「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 月01 日起至95年04月30日止申報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物漿紙污泥清運量乙份、㉖環保署95年01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006947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94年10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金元利有限公司94年10月28日現場採樣照片1張、檢測報告乙紙(報告編號:94-0492) 、㉗「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3 家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申報重量之(後段)三聯單、㉘「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5年06月29日止漿紙污泥之實際清運量日報表、自94年04月01日起至95年05月止漿紙污泥清除月報表、㉙「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自92年10月07日起至95年04月29日止,收受萬有紙廠漿紙污泥之聯單編號、清運日期、回收日期、重量等資料乙紙、「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1日開始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收受萬有紙廠漿紙污泥之聯單編號、清運日期、回收日期、重量等資料乙紙、「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02日開始起至95年05月13日止,收受萬有紙廠漿紙污泥之聯單編號、清運日期、回收日期、重量等資料乙紙、㉚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4 張、㉛被告辛○○、丑○○、乙○○、子○○、戊○○、壬○○、丁○○、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

㈡、被告癸○○、寅○○部分:①證人吳友勝、陳志全、陳義忠、塗再順、林明倫、侯清華

、陳達逸、張正財、楊建平、林錦昌、林萬田、王世文、陳義雄、張淯森、蔡天澤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證人王世偉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②證人張朗辰、李明富、莊志峰、蔡天澤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③證人辰○○、卯○○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④「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蒐證照片40張、⑤臺南及斑芝花坑蒐證照片21張、⑥「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蒐證照片20張、⑦雲林縣二崙鄉蒐證照片12張、⑧實地勘驗現場照片7 張、⑨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實地勘驗現場照片2 張、⑩環保署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⑪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⑫「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⑬「環保署三聯單」、⑭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

236 號搜索票、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⑮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⑯金元利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⑰茂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⑲中興工程顧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工務所94年05月20日(94)中科雲工字第380 號函、95年05月26日(95)中科雲工字第0409號函、⑳桂田請款明細共24頁、㉑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㉒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政風室95年06月14日(95)園政字第131 號函、㉓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共22頁、㉔「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處理情形一覽表、㉕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驗報告1 份、㉖曳引車車號與司機對應表、㉗環保署95年01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006947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94年10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金元利有限公司94年10月28日現場採樣照片1 張、檢測報告乙紙(報告編號:94-0492) 、㉘分類帳、廠商付款簽收簿、㉙被告辛○○95年05月25日、同年06月21日於調查站、95年05月25日、同年06月21日、同年06月26日、同年08月10日、同年09月13日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㉚被告丑○○95年05月29日、同年06月02日於調查站、95年05月29日、同年06月02日、同年06月05日、同年06月07日、同年06月26日、同年08月11日、同年09月13日於檢察官偵訊及同年05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㉛被告乙○○95年05月25日於調查站、95年05月26日、同年06月07日、同年09月01日、同年09月05日於檢察官偵訊、及95年05 月26日於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㉜被告子○○95年06月02 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㉝被告戊○○95年05月29日、同年07月04日於調查站、95年05月29日、同年08 月31日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㉞被告癸○○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㉟被告寅○○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等,資為論據。

五、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1、被告辛○○與被告戊○○並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並未同意被告戊○○將漿紙污泥任意傾倒。

2、起訴書指被告戊○○自94年01月14日起僱用王世文等9 名司機將漿紙污泥傾倒於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地點,顯然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04月20日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訂立漿紙污泥再利用契約時間點不合,被告戊○○任意傾倒漿紙污泥與95年04月20日所訂合約無關。

3、「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簽約名稱有時為再利用契約,有時為清運再利用契約,無論名稱為何,「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只負責清運至簽約的再利用機構,至於被告戊○○接了業務之後,沒有載運至再利用場,與被告辛○○無關。

㈡、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辯護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執行業務時,並沒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46條問題,不能依該法第47條規定處罰「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偽刻印章部分,審理時被告壬○○已經說明,印章不是偽刻,是被告壬○○交給司機拿回去給被告戊○○,被告戊○○並沒有偽刻。

㈣、被告佑彰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辯護人:被告戊○○的行為是否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2 款致污染環境,他們這些儲藏或是載運至其他場所處理,有無造成環境污染,造成何種污染、污染到什麼程度,起訴書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或有數據可以佐證,是該條項第

2 款部分應不致構成。

㈤、被告壬○○、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04月之前,漿紙污泥均有實際進場再利用,並無虛偽蓋章及申報不實情形。

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0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說明八指出:收受萬有紙廠漿紙污泥之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依前項所述,應於「環保署三聯單」用印,以表示其確認收受該批漿紙污泥進行再利用或處理。經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及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非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應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之規定,但有同法第48條規定之適用。由上開函文得知,被告丁○○、甲○○之行為應僅該當於第48條之規定,並不該當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因此「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及「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之行為應不該當第47條處罰之規定。

㈦、被告癸○○、寅○○及其辯護人:

1、被告癸○○、寅○○是將「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管線工程挖出之土方載運給林德志、卯○○與渠等石頭打成級配後,再載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回填,被告癸○○、寅○○並無盜採砂石之主觀犯意。

2、被告癸○○、寅○○係因「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工程需使用客土,遂將漿紙污泥與土方混合為再利用行為,改良土壤後,再回填於「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分隔島內,並非任意傾倒或堆置於「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或「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

3、另放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漿紙污泥,經過

3 次檢驗,還有學者專家過來查驗,水、空氣都沒有造成污染,僅其中一個地方採樣之土壤中鉻含量比較高,但根據環保署查證結果,漿紙污泥不可能有鉻過高之情形,漿紙污泥既然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經濟部公告可進行再利用,不可能有鉻過高的情況,搬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也不可能發生這種現象,「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漿紙污泥不過是與土方一起攪拌,不會構成污染環境、水質,無證據證明有污染環境的情形。

4、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目的是防止廢棄物造成環境衛生破壞,只要環境衛生不受到影響狀況下,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範圍,本件漿紙污泥屬可再利用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與第41條有不同規範,就漿紙污泥而言,應依該法第39條規範,不適用該法第41條規定,被告癸○○、寅○○如未事先申請雲林縣環保局核准即進行再利用,應是違反該法第39條規定,應適用該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非適用該法第46條規定處以行政刑罰。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辛○○、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戊○○、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甲○○及其辯護人、被告壬○○、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2、上開貳、四、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4 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或雖屬被告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證明力部分:

1、被告辛○○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部分:

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

04月20日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簽訂之搓商過程,係由被告辛○○出面與被告戊○○接洽,議定簽約內容後,再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核可用印,完成簽約手續一情,為被告辛○○所是認,核與被告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在卷可佐,「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04月20日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應是由被告辛○○、戊○○先行洽商後始訂定無誤。而被告戊○○曾僱用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司機,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於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地點,嗣又以每公噸33

0 元之代價,委由證人謝木水清運漿紙污泥,證人謝木水再於起訴書附件三所示時間,僱用證人胡忠湘等6 名司機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將漿紙污泥傾倒於起訴書附件三所示地點,為被告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世文、楊建平、彭泰山、陳登禾、陳明哲、鄭聰賢、楊文全、謝坤霖、楊明憲、謝木水、胡忠湘、陳朝賢、林宗龍、蔣耀賢、潘貴雄、李三林等人之證述,及再利用機構負責人即證人壬○○、丁○○、甲○○等人供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蒐證照片、雲林二崙蒐證照片、斑芝花坑實地勘驗現場照片、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實地勘驗現場照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政風室95年06月14日(95)園政字第131 號函、環保署95年01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006947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94年10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金元利有限公司94年10月28日現場採樣照片、檢測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可證,被告戊○○確有未將全部之漿紙污泥載運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之行為,亦堪認定。

②、惟被告辛○○、戊○○自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以迄本院審理

時,均未供述於95年04月20日簽訂上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前,曾就被告戊○○計劃不依約載運至再利用機構合法進行再利用,意圖隨處傾倒漿紙污泥一事有所謀議。更甚者,被告戊○○於調查站時明確供述:「(你、癸○○及臺南謝先生都沒有依約實際清運至前述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等3 家堆置場,萬有公司高層是否知情?)萬有公司高層人員並不知情。」、「(你、癸○○及謝木水沒有依約實際清運至前述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等3家堆置場,萬有公司高層是否知情?)我、癸○○及謝木水沒有依約實際清運至前述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等3 家堆置場,萬有公司高層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丑○○、辛○○知道你沒有將全部的漿紙污泥載運至二崙養豬合作社、添進公司及裕禾公司?)他們沒有很清楚瞭解。」、「(乙○○、丑○○、辛○○知道你有叫謝木水、癸○○去萬有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乙○○及丑○○應該知道,辛○○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合約的時候有無說將東西載運至哪裡?)有,載運去合法的處理場。」、「(什麼時候沒有進場?)也有進場,但是沒有全部進場。」、「(之後沒有進場,萬有公司的人是否知道?)不知道。」等情,均明確供述被告辛○○對於其與癸○○、謝木水未將漿紙污泥載運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進行再利用之事實,並不知情,其甚至不清楚被告辛○○是否知悉其委託被告癸○○、證人謝木水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一事,揆諸被告戊○○既對於其未依約載運漿紙污泥至再利用機構合法進行再利用等情供述詳盡,並供稱其委託被告癸○○、證人謝木水載運漿紙污泥,及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於雲林縣二崙鄉農地等處之詳情,茍被告辛○○與其就上開行為有意思聯絡,其應無隱瞞被告辛○○參與謀議之必要,是被告戊○○上開供述,堪以採信。

③、另「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04月20日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每公噸500 元,而「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03月30日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中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為每公噸510 元,「泓順企業有限公司」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03月06日訂立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每公噸510 元,「泓順企業有限公司」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04月01日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每公噸500 元等情,有卷附契約書可參(見審理卷之辯護人卷一第141 頁、第142頁、第152 頁),則依「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歷次合約觀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戊○○之費用,幾無差異,並未因被告戊○○未將載運之漿紙污泥送往再利用機構合法再利用,而大幅降低所收取費用。再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清除、再利用業者如「欣農農牧企業社」於93年04月01日所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協議書」(見審理卷之辯護人卷一第137 頁)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每公噸400 元,與「琦棟實業有限公司」訂立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見審理卷之辯護人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每公噸500 元,可見被告戊○○與被告辛○○洽商之價格並未低於一般行情。又「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契約抬頭均記載「再利用」等字,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均再另與「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配合被告戊○○進行再利用作業之再利用機構簽約(見審理卷之辯護人卷一第143 頁至第161 頁),可見此為二者簽約之習慣用語,尚難因契約之抬頭記載「再利用」,遽謂被告辛○○明知戊○○並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事實上無庸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始得進行再利用,詳如後述),仍與被告戊○○合意由被告戊○○為處理而任意傾倒之行為。再者95年04月20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與「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簽訂再利用合約書,故「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04月20日簽訂之契約名義雖使用「再利用」等字,應是沿用以往契約之抬頭,並因循以往模式再分別與再利用機構簽約,由95年04月20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及價格觀之,並無乖違常情或偏離歷次約定之條件,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辛○○與被告戊○○簽訂該契約時已謀議由被告戊○○隨處傾倒。

④、公訴意旨又指被告辛○○與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丙○○

於95年04月20日簽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契約」後,由被告戊○○處理漿紙污泥,被告戊○○再僱用王世文等9 名司機載運漿紙污泥至雲林縣二崙鄉某農田等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地點棄置,或委由證人謝木水僱用司機清除、處理,棄置於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等如起訴書附件三所示地點云云,似指被告辛○○與戊○○先行共同決意任意傾倒漿紙污泥,再由被告戊○○於95年04月20日簽約後,自行或委由證人謝木水於起訴書附件一、三所示時間,僱用司機載運漿紙污泥隨處棄置、傾倒於起訴書附件一、三所示地點。然起訴書附件一、三所示時間,係自94年01月05日起至95年05月25日,顯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與被告戊○○共謀,並利用丙○○於95年04月20日簽約後,才由被告戊○○實施任意傾倒漿紙污泥之時間相互矛盾,且被告戊○○如係自94年間起,即有未將漿紙污泥交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之行為,則其既已實施一年之時間,自無在95年04月20日簽約前,使被告辛○○知悉其未依約載運漿紙污泥至再利用機構之必要,否則倘被告辛○○知悉後不願配合,或上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主管知悉,而不願再委託被告戊○○承攬漿紙污泥之清運業務,被告戊○○豈非損失慘重,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難以成立。

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辛○○

與被告戊○○間,確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戊○○任意棄置、傾倒漿紙污泥之行為。

2、如上所述,被告辛○○既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3、被告壬○○被訴自91年10月01日起至94年04月間止,被告甲○○被訴自92年10月07日起至93年08月31日止,連線申報不實部分:

①、依卷附「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

環保署三聯單」、「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泓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與「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被告乙○○提供之以「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申報清運之資料1 頁、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清運之資料9 頁、94年08月起至95年05月止共84紙環保署三聯單、95年07月27日被告壬○○函乙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01日起至95年04月30日止申報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物漿紙污泥清運量乙份、「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3 家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申報重量之(後段)三聯單、「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自92年10月07日起至95年04月29日止,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之聯單編號、清運日期、回收日期、重量等資料乙紙、「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02日開始起至95年05月13日止,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之聯單編號、清運日期、回收日期、重量等資料乙紙及被告辛○○、丑○○、乙○○、子○○、戊○○、壬○○、丁○○、甲○○之供述及證述筆錄,固可認定被告壬○○經營之「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01日起至94年03月30日止,確實曾上網連線申報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及進行再利用情形,被告甲○○擔任場長之「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自92年10月07日起至93年08月31日止,亦曾上網連線申報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及進行再利用情形,然揆諸被告丑○○、乙○○、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清運及再利用流程,是由被告戊○○指派司機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送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被告乙○○則每月1 次或2 次依被告丑○○指示之數量,及詢問被告戊○○各再利用機構申報數量後上網申報,將「環保署三聯單」列印,一次將一疊「環保署三聯單」交由被告戊○○持往再利用機構蓋章,再利用機構並上網連線收受漿紙污泥之時間、數量等事項及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甚明。

②、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印象在你任職期

間,從強制申報,直到本案被查獲,與萬有公司配合的漿紙污泥清運再利用機構有哪幾家?)4 、5 家。」、「(哪幾家?)佑彰、泓順、欣農、裕禾、添進。」、「(這幾家再利用機構、清運機構你有無與他們接觸?)很少。」、「(什麼情況下與他們接觸?)他們會來公司,像佑彰、泓順,有2 個部分,1 個是清運,1 個是再利用,再利用我很少接觸到,清運的因為會來公司會接觸。」故居中聯繫「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利用機構「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者,係被告戊○○甚明,而與被告戊○○配合之再利用機構每月申報處理數量,係由被告乙○○、丑○○等人與被告戊○○確認後,再由被告乙○○上網申報,亦據被告乙○○於調查站供述:「(貴公司漿紙污泥如何分配給「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在丑○○在任時,丑○○會主動告知我前述3 家公司之分配數量,再由我與戊○○確認可否,如戊○○不同意,則他會與丑○○私下協調;丑○○離職後,則由戊○○告訴我分配數量,我再上網申報。」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丑○○會告知妳前述3 家公司之分配數量,再由妳與戊○○確認可否,如戊○○不同意,則他會與丑○○私下協調?)我會先問戊○○,該月份漿紙污泥的載運數量,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3 家要如何分配,戊○○會跟我講,他跟我講後,我再依照他跟我講的數量,分配給上述3 家公司,然後我再根據這3 家公司所分配的數量,虛偽製作該公司環保署三聯單所記載之該日漿紙污泥清除總重量。」、「(所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3 家公司每月的漿紙污泥處理數量是戊○○說多少你們就記載多少,根本就不是這3 家公司每月的實際處理數量?)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何這樣講?)我們主任跟我說要報多少,我跟戊○○說看他要怎樣報,因為有3 家,問他哪家要報多少。」、「(戊○○說要報多少,你就填多少?)對。」、「(報多少量,你跟戊○○接觸就可以了?)不是,我們主任跟我說報多少,戊○○3 家說要怎麼分配。」等語,可徵被告丑○○、乙○○等人並未實際接觸被告壬○○、甲○○等再利用機構之人員,「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為再利用機構申報之數量,係由被告乙○○與被告戊○○確認後上網申報,而被告戊○○並未供稱與被告壬○○、甲○○曾就此部分有所合意,且「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僅是再利用機構,負責收受被告戊○○載運至渠等公司之漿紙污泥,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印證明,並上網連線申報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縱被告乙○○申報數量有誤,渠等亦無置喙餘地,難認被告壬○○、甲○○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名義為再利用機構申報數量不實部分,與渠等有犯意聯絡。

③、再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漿

紙污泥,除「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清運外,另有大坤環保承攬清運,且該時期之再利用機構,依環保署所提供之漿紙污泥流向資料(見審理卷一第304 頁)所示,除「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曄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再利用機構;92年01月至同年07月間,依上開流向資料顯示,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有「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曄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再利用機構;92年07月至94年03間,「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漿紙污泥,除交由「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外,尚有琦棟實業有限公司、欣農農牧企業社、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攬清除、處理業務,依上開流向資料可知,該時期之再利用機構除「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外,尚有琦棟實業有限公司官田廠、欣農農牧企業社、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再利用機構,故自91年10月起至94年03月止,「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申報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機構並非僅單獨為「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多同時申報數家再利用機構,縱使僅有「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或「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清運之時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載運到再處理公司只有裕禾嗎?)裕禾、二崙。」、「(現在有裕禾、二崙,漿紙污泥怎麼知道多少載運到二崙,多少載運到裕禾?)哪邊有需要就載運到哪邊,看他們做的量。」、「(你的意思是二崙、裕禾跟你講的?)不是,我們在調配車輛要看公司可以處理多少的量,我們就載運過去,反正我們2 家都有合約。」、「(從萬有公司載運漿紙污泥,這臺車要運送到哪個再利用機構是誰決定?)比如說這家公司要東西,他那邊沒有了,我們就載運過去,我與

2 家都有合約,如果2 家都要,就今天送到這家,明天送到那家。」、「(是誰決定載運給誰?)是我們在場的人李先生指揮的.. 」 、「(李先生怎決定要送哪家?)他知道,他有時候會打電話問說是否有缺貨,他們現場的人會分配。」、「(萬有公司有無跟你們講哪家再利用機構載運多少?)不會,我們一家公司簽多少,但是他有時候不一定有那麼多東西。」、「(載運多少去再利用機構,是李先生負責的?)他是現場的人,他有可以指揮,那邊要就送去那邊,看哪邊缺貨。」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3 家再處理公司如何分配哪家公司多少量?)不一定,有欠就載運過去,沒有欠就沒有送過去。」、「(你知道他們少報,裕禾、二崙、添進你到底要送到哪一家?)是我們司機載運。」、「(但是要與三聯單相符?)我說今天載運到裕禾,乙○○就打裕禾公司。」、「(單子打裕禾或是二崙是誰決定?)這是我們做運輸業的人才知道。」、「(你自己決定?)是我們運輸業者才知道。看哪家還放的下我就載運過去。」、「(91年簽約後,車子要載運至添進、二崙、裕禾你都有跟他們講?)是的。」等語,益證「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或「泓順企業有限公司」清運漿紙污泥時,要將漿紙污泥載運至何家再利用機構,係由其自行決定,並非被告壬○○、甲○○所得知悉或決定,是被告壬○○、甲○○,僅知悉被告戊○○載運至渠等經營公司之漿紙污泥數量,對於載運至其他公司之漿紙污泥數量,或由其他清除、處理公司負責清運、處理部分,被告壬○○、甲○○則毫不知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自91年10月起至94年04月止,此段期間內載運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漿紙污泥之數量,與以此2 家公司為再利用機構申報之數量有不符之情形,難謂被告壬○○自91年10月間起至94年04月間止,及被告甲○○自92年10月07日起至93年08月31日止,為配合被告辛○○、丑○○、子○○、乙○○為不實申報,而連線申報不實之犯行。

④、另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巳○○時代漿紙污泥

都有實際進場處理;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92、93年萬有公司的漿紙污泥有無實際進場?)有,那時戊○○都沒有插手。」一節,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到三聯單之後如何處理?)拿到入場的公司蓋章。」、「(你有3 家合約公司,怎麼知道拿去哪家?)比如說進去裕禾就拿去裕禾蓋章,有進去才會拿去,沒有進場怎麼可以亂拿。」、「(壬○○作證的時候說你有時候沒有進場,但是有蓋章?)之前都有進場。95年沒有辦法才有這樣。」、「(什麼時候沒有進場?)也有進場,但是沒有全部進場。」等語相符,則在94年04月前,既無未實際進場,仍由被告壬○○、甲○○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蓋印並上網連線申報之情形,故被告壬○○、甲○○於此時間並無申報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⑤、綜合上情,被告壬○○於91年10月01日起至94年04月間止,

被告甲○○於92年10月07日起至93年08月31日止,並無公訴人所指,配合被告辛○○、丑○○、乙○○、子○○而連線為申報不實之犯行。

4、被告壬○○自94年05月間起迄95年05月止,實際僅收受600公噸漿紙污泥,仍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證明已收受總重量5,

651.62公噸漿紙污泥;被告丁○○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僅實際收受70公噸漿紙污泥,仍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及「丁○○」印章,證明已收受總重量1,888.39公噸漿紙污泥;被告甲○○於95年04月29日未實際收受漿紙污泥,仍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及「甲○○」印章,證明已收受總重量97.54 公噸漿紙污泥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惟因「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而是依同法第39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再利用行為之事業,是上開行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之構成要件,僅違反同法第48條規定,業據環保署說明詳盡,有該署96年0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96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71235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壬○○、丁○○、甲○○上開行為既未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罰金。

5、被告戊○○被訴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嫌,及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嫌部分:

①、被告戊○○未將漿紙污泥載運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進行再利用,而自行僱用司機載運傾倒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農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或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及委由證人謝木水、被告癸○○清運後,傾倒在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或放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處之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規定?

⑴、依證人楊明憲、謝坤霖、陳登禾、楊文全、鄭聰賢、陳明哲

、王世文、楊建平、彭泰山、謝木水、胡忠湘、陳朝賢、林宗龍、蔣耀賢、潘貴雄、李三林、林明倫、張淯森、陳錦旺、林萬田、塗再順、陳志全、侯清華、吳友勝、陳達逸、林錦昌、陳義忠、張正財、陳義雄之供述、證述筆錄、證人廖寬宏之偵訊筆錄、「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蒐證照片40張、臺南及斑芝花坑蒐證照片21張、「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蒐證照片20張、雲林縣二崙鄉蒐證照片12張、實地勘驗現場照片7 張、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實地勘驗現場照片2 張、「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環保署三聯單」、「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泓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蓋有「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場長甲○○」印文之環保署三聯單5 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與「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政風室95年06月14日(95)園政字第131 號函、萬有公司漿紙污泥處理情形一覽表、甲○○簽證影本1 份、被告乙○○提供之以「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申報清運之資料1 頁、以「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申報清運之資料2 頁、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清運之資料9 頁、94年08月起至95年05月止共84紙「環保署三聯單」、95年07月27日被告壬○○函乙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0月01日起至95年04月30日止申報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清運量乙份、環保署95年01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006947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94年10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金元利有限公司94年10月28日現場採樣照片1 張、檢測報告乙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04月01日起至95年05月止漿紙污泥清除月報表、「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95年04月29日,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之聯單編號、清運日期、回收日期、重量等資料、「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1日開始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之聯單編號、清運日期、回收日期、重量等資料、「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05月開始起至95年05月13日止,收受「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之聯單編號、清運日期、回收日期、重量等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4 張、被告辛○○、丑○○、乙○○、子○○、戊○○、壬○○、丁○○、甲○○、癸○○、寅○○之供述及證述筆錄等,固可認定被告戊○○自94年間起清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時,自行僱用司機清運漿紙污泥,並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等地,或將清運漿紙污泥業務轉包被告癸○○、證人謝木水等人清運、處理,並未實際將清運之漿紙污泥全部交由「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等情。

⑵、然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命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所為之規定,應優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而適用。再者,經濟部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授權,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作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依據。從而,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宜,應優先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即應先取得許可證)之限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1、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2、未經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要件。

⑶、「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所管事業,其事業廢棄

物擬再利用,應依經濟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關規定辦理,業據環保署說明綦詳,有該署96年0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之漿紙污泥,應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應適用經濟部所訂相關法規規定,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規定甚明。

⑷、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訂定(92年06月11日修

正施行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參酌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可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經濟部公告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該公告之內容進行管理及再利用,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經濟部就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關於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規定,頒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其中於94年03月03日公告再利用種類編號23「漿紙污泥」,其來源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在廢水二級生物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程產生之僅含動植物性殘渣、污泥。」,再利用用途為:「有機質肥料原料、保溫材料原料、防火建材原料、人工粒料原料、土壤改良、鍋爐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但直接再利用於土壤改良用途者,不在此限。㈡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有機質肥料、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隔間用輕質粒料、人工粒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土壤改良、燃料或輔助燃料用途者,不在此限。㈢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

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㈣直接再利用於土壤改良用途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⑸、從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屬事業廢棄物之漿紙污泥所為

之「貯存」、「清除」、「再利用」,固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內容為之,但依上開規定,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且只要依上開標準為辦理,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規定,此時應為例外情形而無需清除、處理許可執照,違反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處以行政罰甚明。因此,被告戊○○所經營之「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或「泓順企業有限公司」雖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且其自行清除漿紙污泥後,將之傾倒、堆置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農地、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等處,而未依上開規定之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將清除、處理業務,轉交由證人謝木水、被告癸○○執行,嗣證人謝木水僱用司機載運漿紙污泥後,堆置於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被告癸○○則僱用司機載運漿紙污泥後,堆放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或攪拌後裝填於「○○○區○○○○○道路分隔島內,不符上開規定進行再利用之方式,然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之限制,尚不得遽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相繩。

⑹、是被告戊○○未將清運之漿紙污泥全部交由「裕禾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而任意傾倒、堆置漿紙污泥之處理行為,尚不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罪。

②、被告戊○○是否盜刻「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回收再利用專用章及被告壬○○私章後,在未經被告壬○○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逕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並盜蓋偽造之「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壬○○」印章於契約書上,又於漿紙污泥未實際載運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之情形下,逕以偽造之「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再利用專用章」及「壬○○」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而有刑法第

217 條之犯行?

⑴、被告壬○○固於調查站詢問時指稱,94年03、04月間,被告

戊○○主動以電話聯繫,再到「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找我,接洽有關承攬「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事宜。當時被告戊○○向我探詢「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每月處理300 公噸「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的能力,並向我強調他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有好幾年清運漿紙污泥的交情,只有他才有辦法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清運漿紙污泥。在我願與被告戊○○合作替「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清運漿紙污泥情形下,事隔半個月被告戊○○向我表示,他已私自盜刻「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我的私章、回收利用章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漿紙污泥合約,期間自94年06月至95年05月,為期1 年。「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合約是被告戊○○出面處理蓋章,事後再找我在契約書上簽名,並於94年07月開始清運漿紙污泥云云;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漿紙污泥處理合約不是我去簽訂的,我沒有去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是被告戊○○簽訂的,是他拿合約書給我看時,我才知道,我有問他說為何要用「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他說他的已經簽滿,也問他為何會有「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回收再利用章及我的私章,他說他已經先幫我刻好了云云。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上面【指93年04月01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有你們公司及你的章?)對。這個章是我蓋的沒有錯。」、「(契約不是你去談的?)是的,內容不是我談的,但是蓋章的時候拿來給我蓋,蓋章的時候我說一個月500 噸我可以接受,我之前與巳○○做的時候可以處理800 噸,章是我蓋的沒有錯,前段有進來,後段沒有進來。」、「(這個章如何蓋的,在哪裡蓋的?)在我公司蓋的。」、「(什麼時候知道有簽這個契約?)本來就知道。只是前2 個月有部分進來,後來就沒有進來。」、「(在契約簽訂的什麼時候知道有這個契約?)他簽完拿到公司我蓋章。什麼時候他去簽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萬有公司與戊○○什麼時候簽約,只是簽好拿到我公司給我蓋章。」、「(你有同意他幫你簽約嗎?)他沒有事先跟我講,簽約之後跟我講,他拿這些貨給我看看我要不要收,要就蓋章簽約,他已經幫我談好。」、「(檢察官那邊你都明確講出2次,都是戊○○幫你刻的?)對。」、「(那時候確定戊○○幫你刻的?你重複了2 次?)對,當初我認為我沒有刻印章給戊○○,他怎麼會有我的印章,但是事實不是這樣,事實這一對印章是我當初刻給巳○○的沒有錯,巳○○有還給我,在載運中間,第1 次或是第2 次司機到我那邊蓋章,我放在桌上讓他自己蓋,他說不然我帶回去蓋好了,因為有時候有進來有時候不進來,時間上有差,我是認為我沒有刻這個印章給戊○○,結果是我自己第1 次刻給巳○○那一對。

」、「(戊○○拿契約書給你看的時候,有無問他為何蓋你的章?)契約書拿給我看的時候還沒有蓋章,事先有跟我講有沒有缺貨,他要拿萬有公司4 、5 百噸給我,看我要不要,我問價格怎樣,他說要談,我說4 、5 百噸我可以接受,之後1 、2 個月他拿契約來給我看給我蓋章。」、「(依照剛剛筆錄,他拿契約書給你看的時候應該已經蓋好章?)不是,那個章是我公司印鑑。」、「(檢察官問你,戊○○以裕禾公司的名義和萬有公司簽訂紙漿污泥處理契約,事先有無經過你的同意?你回答,沒有是他拿合約書給我看時,我才知道,我問他說你為何會有印章,他說他已經先幫我刻好了。從這段話來看,拿契約書給你的時候,已經有蓋章?)檢察官問的時候我都以為我都沒有蓋回聯單的章給他,他怎麼會有蓋回聯單的章,所以我以為合約也是蓋那個章,其實現在看合約是蓋我公司印鑑,印鑑是我拿著,他不可能偷刻印鑑。」、「(有無拿與萬有紙廠的契約給你蓋嗎?)有,契約之後拿給我蓋。」、「(之前檢察官那邊講法是錯誤?)對,剛剛講的正確。」、「(戊○○拿94年與萬有公司再利用契約給你蓋章,萬有公司說到94年與你們公司沒有簽約,只是沿用之前契約?96年度他字600 號卷卷二第215 頁,這是93年的契約?)沒有印象。」等語在卷,就戊○○是否盜刻「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專用章」、「壬○○」印章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壬○○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戊○○盜刻「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私章,於94年間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期間自94年06月起至95年05月止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戊○○當時出示之合約書,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二第215 頁之再利用合約書,然該合約書訂定日期載明為93年04月01日,契約期間為93年04月01日起至94年03月31日止,先後證詞亦有歧異。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並無盜刻「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再蓋用於契約上之行為,前後指證亦有不符,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⑵、又依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94年04月01日至95年

03月31日期間的漿紙污泥清運合約若有的話,應該是由當時的總經理許清俊與「泓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跟「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簽立處理漿紙污泥的合約是我擬的,91、92、93年是我處理的,94年02月到05月我請長假,回來後我才知道94年好像就沒有簽新的合約了,就直接沿用93年的等語。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94年04月01日以後,萬有公司有跟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簽訂漿紙污泥的再利用契約嗎?)我沒有看過新合約,我是沿用舊合約去執行。」、「(可是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合約有效期間,裕禾公司、添進都是只有到94年03月31日,萬有公司怎麼可以再沿用舊合約?)所以我有寫1 張簽呈,說要清運漿紙污泥。」、「(提示94年05月17日、05月30日丑○○所寫之簽呈,你說的簽呈是者2份嗎?)是。」、「(如果94年04月01日以後,萬有公司有和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簽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契約的話,你就不需要再寫這兩份簽呈了嗎?)是。」、「(從94年04月01日到95年03月31日萬有公司和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沒有簽立契約,而且欣農農牧企業社也沒有續約,那萬有公司所產出的漿紙污泥,到底是如何處理的?)辛○○說要沿用萬有公司和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的契約。」、「(94年04月01日到95年03月31日,萬有公司的漿紙污泥清運也是沿用之前的契約交由泓順公司來清運嗎?)是。」等語明確。被告辛○○、丑○○均一致證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04月01日起至95年03月31日止,並未與「泓順企業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公司簽訂漿紙污泥之清運或再利用契約,而是沿用93年間所訂合約。遍查卷內亦未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4年間所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被告丑○○亦確實於94年05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上簽呈建議付款清運漿紙污泥,均可佐證被告辛○○、丑○○上開供述屬實,堪以採信。

⑶、「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於94年間與「裕禾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任何契約,被告戊○○自無可能在94年間自行盜刻「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壬○○」印章,盜蓋於契約書上,是被告壬○○指證被告戊○○偽刻印章並盜蓋於契約書一節,尚屬無稽,要難採取。

⑷、被告壬○○又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戊○○盜

刻「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再利用專用章」及我的私章,從94年間開始,環保署三聯單的進場證明章都是被告戊○○利用他先前盜刻的進場證明章所蓋印的,我從來沒有在被告戊○○清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期間在「環保署三聯單」蓋過進場證明章,94年到95年有進場的漿紙污泥總共600 公噸,有一些漿紙污泥是沒有進場的,沒有進場的漿紙污泥被告戊○○蓋印在環保署三聯單上云云。但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運送漿紙污泥要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章?)對。」、「(這部分是誰蓋的章?)這個部分依我瞭解,是戊○○蓋完章後,1 個月拿給我

1 次。」、「(上面有你們公司的章還有你名字的章,章是否都是你蓋的?)都是戊○○蓋了之後,每個月月底送給我的。」、「(章是你交給他的?)應該是這樣子,本來我以為是他偷刻的,但現在回想起來,之前巳○○沒有被關之前有刻一對給巳○○,巳○○被關有寄司機拿回來還我,之後戊○○來找我,要繼續與萬有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再拿給的印章給戊○○。」、「(為何在調查局說是戊○○盜刻的?)我本來想說我沒有拿給他,我是拿給他太太,現在才記得我是拿給巳○○不是拿給戊○○,現在想一想不是戊○○盜刻的,是巳○○還給我的時候,是有一次司機來的時候我拿給司機拿過去給他,因為他部分沒有進場,但萬有公司要拿三聯單,但因為車子沒有來這裡,我三聯單沒有辦法蓋章隨車回去,只好拿印章給他,萬有公司有貨來,他馬上蓋章還給萬有公司,其餘月底拿來給我。」、「(他們從什麼時候蓋你的章?)從叫我跟他開始合作開始,大約94年05、06月。」、「(你有同意在三聯單蓋章?)如果不拿給他蓋,每次萬有公司的貨沒有來我這邊,這個單子沒有辦法蓋還給萬有公司,真正有來我公司,單子有跟司機一起來,我可以馬上蓋給他拿回去,但是因為大部分是沒有進來,不這樣沒有辦法繳回萬有公司。」、「(有同意他們蓋這個章?)也可以這樣說。」、「(1 噸100 元的部分,你是否同意他蓋章?)同意。」、「(交給巳○○幾個章?)2 個,回收章及我的私章。」、「(戊○○來跟你要印章,目的是要蓋三聯單?)對。」、「(你交給巳○○與戊○○的印章是否相同?)一樣。」、「(那對章及你的私章是你刻的或是別人刻的?)好像是巳○○刻的。」、「(到底印章是誰刻的?)最開始應該是巳○○刻的。」、「(之前說是戊○○刻的?)我那時候想說沒有印章給戊○○,戊○○怎麼會有印章,才會說印章他刻的,之後巳○○出獄回來跟我說印章好像不是戊○○刻的,應該是之前那套,才想到是之前那套印章,之後給戊○○。」、「(之前檢察官那邊講法是錯誤?)對,剛剛講的正確。」等語綦詳,則就被告戊○○是否曾偽刻「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壬○○」印章,並盜蓋於環保署三聯單上一情,前後證述互有不符,檢察官據被告壬○○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片面之指訴,認被告戊○○有盜刻印章之行為,即有疑問。

⑸、另依被告壬○○上開證述,被告戊○○係因未實際載運漿紙

污泥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再利用,司機無法隨車將「環保署三聯單」交由被告壬○○立即蓋章後交回「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始自行蓋章。惟參酌被告乙○○、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略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訂有運送漿紙污泥清運契約,被告乙○○平時會視「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儲存量通知被告戊○○派司機前來載運,不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會依正常程序隨車交給司機「環保署三聯單」,被告乙○○通常會先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三聯單(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製作之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整理後,1 個月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2 次,再製作、列印「環保署三聯單」,都是在清運以後才上網,上網登載申報及列印2 張交被告戊○○,由被告戊○○交給再利用者「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由再利用者及承辦人事後在欄內用印後,其中1張交還被告乙○○,另1 張被告戊○○自行留底等語,及被告甲○○、丁○○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亦一致證稱,被告戊○○未將全部漿紙污泥載運至渠等經營之再利用機構,「環保署三聯單」則一次拿一疊予渠等蓋章,並支付每公噸100 元之蓋章費用等情,可徵被告乙○○並未依法定程序於清運當時,立即上網申報清運情形,並將「環保署三聯單」隨車交由司機遞交再利用機構收受蓋章,而是清運完成後,再集中每月申報2 次,由被告戊○○持交再利用機構蓋章,是並無被告壬○○所指,因漿紙污泥未實際進場再利用,司機無法立即交由其蓋章後繳回「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且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將「環保署三聯單」隨車交給司機送交「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蓋章證明,都是由被告戊○○在每個月月底將當月「環保署三聯單」蓋進場證明章後,再找我結帳,另當場以現金支付我費用云云,茍若屬實,則被告戊○○自行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壬○○」印章後,仍須通知被告壬○○上網連線接收及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並至「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場以現金支付被告壬○○每公頓100 元之蓋章費用,顯然被告戊○○無法因自行蓋章即可節省勞費,衡情被告戊○○要無理由在被告壬○○已同意配合為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情形下,多此一舉自行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章。復酌以既有3 家再利用機構,被告戊○○如為圖方便起見,應是3 家均自行盜刻印章,並盜蓋於「環保署三聯單」上,何以僅盜刻其中1 家而已,何況如被告戊○○盜刻被告壬○○印章,掩飾該事實猶未及,又如何可能自動將盜刻之印章交予被告壬○○,令被告壬○○得以指證其犯行,從而,被告壬○○之指訴顯與常情有悖,要無可取。

⑹、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戊○○所為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刑法第217 條之犯行。

6、被告癸○○提供金元利四湖准置場供被告戊○○堆置漿紙污泥,是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犯行部分:

①、如前所述,「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屬可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故清除者及再利用者,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貯存、清除及再利用,而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經濟部訂立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規定進行清除及再利用行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且對於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者,必須對事業廢棄物先為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於進行再利用前,亦不免將所得之事業廢棄物先放置、堆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各行為間連續相關,無法割裂,是就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等行為之規範,皆應以經濟部所訂立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作為適用依據,合先敘明。

②、被告戊○○曾自94年06月07日起迄94年10月15日止僱用司機

即證人楊建平、王世文,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證人楊建平共載運2,045.21公噸,證人王世文則載運1,915.56公噸一情,業據證人楊建平、王世文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僱用證人楊建平、王世文載運漿紙污泥,復有卷附「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蒐證照片20張可參,被告戊○○確曾僱用楊建平、王世文載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漿紙污泥至被告癸○○經營之「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然依被告癸○○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由於其向德

昌公司承攬中科園區雲林基地B 區整地工程中之路基土方合約中約定,必須供應沃土(有機土)5,000 立方公尺左右,作為道路中央分隔島綠化之土壤,其原本要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索取漿紙污泥,因漿紙污泥可以當有機肥料,到「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時,警衛告知該公司是委託被告戊○○清運,當時被告戊○○正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內處理污泥,所以就直接找他,經他同意後,於94年06、07月間到95年04月間多次叫砂石車司機運送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及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工地現場,並混合購入甘蔗渣、砂土、有機肥料成為沃土填入分隔島預定地,沒有經過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約3000公噸漿紙污泥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作為「客土」使用,其餘則堆置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其先將漿紙污泥堆積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攪拌後再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當肥沃土,至於叫司機直接把漿紙污泥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部分,是因為趕著要完工,而且「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已經堆滿了,所以就叫司機先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堆置,攪拌後再堆放到安全島,攪拌後的漿紙污泥只有回填在中央分隔島等語綦詳,而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01月17日中營字第0970001272號函所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 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工程數量計算表壹一-07 客土,砂質土壤一欄記載機慢車道分格島、中央分隔島等處,應使用客土。且該函所附雲林基地B 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土方計算說明資料六、記載,工區內檢測出紙漿污泥之土方共計約3,

200 立方公尺,檢測位置及檢測結果(詳如該函附件三);經檢測出含污泥位置為科雲路中央分隔島污泥約1,830 立方公尺、科虎二路東側STA 0K+320~465 退縮綠帶污泥約382立分公尺、科雲南路STA 0K+620~1120污泥量約523 立方公尺,專4 坵塊內污泥量約380 立方公尺,可見被告癸○○所承包之工程確實必須使用客土,且被告癸○○亦於須使用客土之處填充漿紙污泥,故被告癸○○辯稱因認漿紙污泥得製作肥料,欲以漿紙污泥與其他物料、土砂攪拌作為客土,充為植栽土壤,其是基於再利用目的而貯存、清除、處理漿紙污泥,並非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尚非虛妄,難認被告癸○○係基於提供土地供被告戊○○堆置廢棄物之意思,令被告戊○○清運之漿紙污泥傾倒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內。

④、再依證人吳友勝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年02月間

起至同年03月初左右,依被告寅○○指示到「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曾載運約5 、6 車次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也曾載運1 、2 車次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當時被告寅○○告知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的漿紙污泥主要用途是要種植花草樹木,綽號「小劉」之人,負責把載運的漿紙污泥和一般土方混合等語;證人陳義忠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約從94年07、08月至95年04月間,經由證人吳友勝指派前往「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漿紙污泥,證人吳友勝係受被告癸○○指示前往清運漿紙污泥,被告寅○○則會在現場來回指揮,一部分漿紙污泥是載運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約隔一段日子後再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另一部分直接載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漿紙污泥是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證人吳友勝有講說這些是要當堆肥的等語;證人塗再順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依證人吳友勝指示將漿紙污泥載運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堆置,也曾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堆置,證人吳友勝約於95年03、04月間也曾通知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混合土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1 天,當天約跑4 、5 趟,如果是直接從「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的漿紙污泥就沒有倒在安全島,但如果從「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的漿紙污泥就有倒在安全島等語,聽說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空地上的漿紙污泥,是和土方攪拌後去當作有機肥了,從「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出去的很像是土方等語;證人林明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從94年10月到95年04月間,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也有從「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載運漿紙污泥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或是再從「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的漿紙污泥是倒在1 條25米道路旁的堆置場等語;證人侯清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從95年03月到05月間,從「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再從「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最後一天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旁的路面上,由山貓將漿紙污泥挖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內,有問證人吳友勝,他說這是資源再生的,跟土方混合後可以作為有機肥,要載運去「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種花用的等語;證人陳達逸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約在95年04、05月間,依證人吳友勝指示,清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堆放數量大約200 公噸,不久,證人吳友勝又交代前往「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比較乾燥的漿紙污泥前往「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傾倒,數量大概700 公噸,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旁的路面上,由怪手挖到安全島內等語;證人林錦昌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約從94年11月間起,透過證人吳友勝介紹,陸陸續續到「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或載運漿紙污泥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也曾於95年03、04月間某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漿紙污泥與砂石混合後之土方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旁的路面上,再由山貓將漿紙污泥挖到安全島內等語;證人林萬田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95年02月中旬起至同年04月間到「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隔些日子再從「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旁的路面上,由山貓將漿紙污泥挖到安全島內,聽說是要做有機肥的等語明確,參酌上開被告癸○○僱用之司機證述,均表示曾將「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漿紙污泥,再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填充於分隔島內,其中證人吳友勝、陳義忠、塗再順、侯清華、林萬田均曾聽聞該漿紙污泥是要做有機肥,部分證人並提及自「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之漿紙污泥已與土方混合,此種情形之漿紙污泥才會裝填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分隔島,如是直接運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漿紙污泥,僅會先堆置在一旁等情,益徵被告癸○○應是先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將漿紙污泥與土方攪拌混合後,始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填充在分隔島內,被告癸○○應是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清除、處理漿紙污泥,因對於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者,必須對事業廢棄物先為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於進行再利用前,亦不免將所得之事業廢棄物先放置、堆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各行為間連續相關,無法割裂,是經濟部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立法授權,就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等行為,訂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以為適用依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須有許可文件始得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限制,則被告癸○○於進行再利用前收受被告戊○○僱用司機載運漿紙污泥,並堆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貯存行為,因其清除、貯存、再利用行為間連續相關,無法割裂,是其堆置被告戊○○僱用司機載運之漿紙污泥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行為,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可言。

7、被告癸○○、寅○○竊盜部分:

①、被告癸○○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略謂,因為有承攬德昌自

來水管他們挖起來砂石的小搬運,本來應該要堆置在旁邊,但我把那些砂石運出去,堆置在廢棄預拌混凝場,還有一部分堆置在虎尾墾地里的東緯土資場,只有從廢棄預拌混凝場,賣了約1,000 立方米的中科砂石給卯○○,其他的砂石我都有載運回去中科,他(指卯○○)本來是要跟我借用砂石而已,後來他沒有辦法把砂石還我,所以就折算現金1 立方米算280 元,總數大約280,000 元現金交其收受,另載運到東緯時,「昭安(即林德志)」是德泰工程行的人,有說要土方,經我同意,林德志即自行僱用司機至東緯載運土方共計約700 立方米,1 立方米售價300 元,以現金結帳,林德志應該知道土方來自「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聽說他把土方載到東勢厝贊化預拌混泥場,後來有再向林德志買38石,打成級配後舖在柏油路面下云云。惟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竊盜「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砂石之犯行,辯稱係因工程施工需用級配,遂將土方運交卯○○、林德志與渠等之石頭打成級配後,再運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與其上開自白並不一致,是被告癸○○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難以遽採。

②、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司機有從「中科園區雲

林基地」載運砂石出去,挖了多少土方出去,總數量不清楚,但沒有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載運砂石賣給證人卯○○,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挖出去的砂石先堆放在廢棄預拌混凝場,但後來有再運回來,我們挖出去多少土方後來還是要回填多少,是因為要將砂石打成級配,我們一開始是跟人家買清石頭,我們就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載土和砂子出去,清石頭打成級配之後,再運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語在卷,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與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揆諸被告寅○○上開供述,與被告癸○○之自白並不一致,難以佐證被告癸○○之自白是屬真實,而依被告寅○○之供述,亦難認定被告癸○○、寅○○2 人有竊盜「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砂石之主觀犯意。

③、證人林德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4年11月間有去虎尾東緯

土資場跟被告癸○○買過700 立方米砂石,用1 立方米280元到300 元換算成買賣價格大約10幾萬之碎石級配交還給被告癸○○,不知道被告癸○○這些砂石的來源,是自己僱用司機去載的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是德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94年10月,跟被告癸○○合作,交易地點在辦公室,當時被告癸○○欠碎石級配的料,他有做那邊(指「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的工程,我這邊有碎石級配,欠料的話我把土資場裡面的土砂鬆方約700 、800 米載出來,我本身有做碎石級配的行業,攪拌以後再載運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當時用相抵銷,載運出來的原料還要給我錢,他載運出來的原料是應用,他工地裡面欠碎石級配,可是他有土砂,攪拌以後我再加上約700 立方米之碎石級配,他再載運回去以後,他還要給我錢,是算碎石級配原料

1 立方米280 元至300 元的錢,大概就是那些錢,用單據請款,單據太久沒有留存,對帳之後就銷毀了,被告癸○○大部分是付現,忘記是一次付清或分次,沒有留司機載運「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土砂及運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碎石級配之車單,載運成品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車班負責人已經不在公司,載運成品是車班的事,如何放置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是現場的人指揮,車資都算在裡面,總請款大約20幾萬等情不符,且證人林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提供土砂,由其與所有之石頭打成碎石級配後,再載運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結算時被告癸○○應再支付碎石級配款項約20幾萬予其收受一節,固與被告癸○○與本院辯解一致,然其對於被告癸○○所交付土砂來源是載運自「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或東緯土資場?載運之司機或現場指揮人員及載運之情形為何?被告癸○○如何付款?付款之單據或載運重量之單據等細節,均稱不復記憶或未留存單據而無從查考,然其係經營德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該筆交易應向稅捐機關申報,竟未有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真實性即屬有疑,而不足憑採。而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向被告癸○○購買土砂,係以1 立方米280 元至300 元價格之碎石級配交還被告癸○○,與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土砂係以每立方米300 元價格出售林德志,以現金結清等情亦不一致,且證人林德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不知該土砂之來源。是證人林德志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難以佐證被告癸○○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④、另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4年11月間,被告癸○

○有土砂,而我有碎石,被告癸○○需要碎石級配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去,所以被告癸○○就載運了約1,000 立方米的土砂到我的工廠,和我的碎石打成級配後再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去,碎石級配我以1 立方米430 元的價格賣給被告癸○○,換算過來我大概用1 立方米200 元的價格向被告癸○○購進1,000 立方米的土砂,土砂是我派司機去廢棄預拌混凝場載運的,不知道被告癸○○這些土砂的來源等語,亦與被告癸○○自白證人卯○○原欲向其借用砂石,嗣後因無法償還,遂以每立方米280 元價格,折算現金支付等情有間,且依證人卯○○上開證述情節,反與被告癸○○於本院之辯解內容相符,茍係真實,則被告癸○○顯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是證人卯○○上開證詞,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⑤、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現場負責管理工地或工程之人即證

人張朗辰、李明富、莊志峰、蔡天澤等人,均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不知被告癸○○、寅○○有將「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土石外運之行為。證人林明倫、張淯森、陳錦旺、林萬田、塗再順、侯清華、陳達逸、林錦昌、陳義忠、張正財、陳義雄等被告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於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稱,並未自「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載運砂石出去。另證人吳友勝、陳志全等被告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亦未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曾自「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外運砂石。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癸○○與寅○○如何為盜採「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盜採之時間、詳細地點、數量等竊盜之犯罪事實,自難僅以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自白,遽認被告癸○○、寅○○共同竊盜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砂石之犯行。

8、被告戊○○、癸○○、寅○○將漿紙污泥放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之行為,是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犯行部分:

①、依被告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吳友勝、陳志全、陳義忠、塗再順、林明倫、侯清華、陳達逸、張正財、楊建平、林錦昌、林萬田、陳義雄、張淯森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蒐證、實地勘驗現場照片、「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蒐證照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政風室95年06月14日(95)園政字第131 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驗報告、環保署95年01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006947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94年10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金元利有限公司現場採樣照片、檢測報告、中興工程顧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科雲林基地工作所95年05月26日(95)中科雲工字第0409號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01月17日中營字第0970001272號函,與被告癸○○、寅○○之歷次供述,被告戊○○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清運業務,轉交由被告癸○○負責,被告癸○○因之僱用司機吳友勝、林明倫、張淯森、陳錦旺、林萬田、塗再順、陳志全、侯清華、陳達逸、林錦昌、陳義忠、張正財、陳義雄等人,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由被告寅○○指揮,將載運之漿紙污泥堆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如上所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係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處罰要件,但同法第39條已另行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授權規定,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92年06月11日修正施行之)該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同辦法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第

1 款事業自行清除。第2 款再利用機構清除。第3 款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第4 款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第5 款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是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範圍,除再利用之用途行為外,尚包括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行為。從而,關於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均應適用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且對於為清除行為之再利用機構,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足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行為,無庸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是按同法第39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辦理,如違反此規定而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再利用前之清除行為,即非「未依第41條之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行為,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業經敘明如前。被告癸○○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清運漿紙污泥,亦已說明如上,是被告癸○○、寅○○等雖未取得許可文件,亦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或其再利用方式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23漿紙污泥所規定之方式進行再利用,仍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適用之餘地。

③、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甚明。本件「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之漿紙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實務上亦尚未發現有特殊例外案件一節,業據環保署函覆明確,有該署96年0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附卷可參,亦因漿紙污泥並不含具有毒性或危險性物質,故其經經濟部公告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是「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之漿紙污泥本身,斷無可能嗣後質變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環保署95年01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006947號函,表示「該署前於94年10月28日派員查察金元利有限公司,該公司原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業,稽查當時發現場區內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疑似漿紙污泥),經採集樣品(1 組水樣,2 組廢棄物樣品)送驗結果,其中編號中督P-廢-941028B-01 樣品其重金屬溶出試驗值為21,經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確認污染性質及場址污染範圍,本署復於94年11月24日、12月05日邀集工研院劉沛宏博士、陸瑩博士及曾素瓊副研究員協助探勘,以及12月09日前往該址,分別採集樣品共計10組,其檢驗結果重金屬溶出試驗值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該函所附94年10月28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採樣之檢測結果1 紙,係記載重金屬溶出物之檢測值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最終判定於該處之漿紙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可知,環保署於94年10月28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採樣送驗,僅其中一組編號之樣品重金屬溶出試驗值超過標準,其後3 次採集10組樣品,重金屬溶出試驗值均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故綜合判斷放置於該處之漿紙污泥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益證該處之漿紙污泥並未含有毒性或危險性物質,至於94年10月28日採樣樣品其中1 組鉻含量值超出標準,極有可能是因「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堆置之土石中夾帶有該重金屬,攪拌於漿紙污泥內所致,或該組檢測結果有誤差之故,尚難謂被告癸○○堆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內之漿紙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④、又起訴書先稱漿紙污泥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嗣又稱被

告癸○○堆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漿紙污泥經採樣送驗,鉻及其化合物檢測值高達21mg/L,最終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先後立論互相矛盾。而起訴書指被告戊○○、癸○○、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一節,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該漿紙污泥如何致水源、空氣、土壤等環境遭何種形式或有如何情形之污染,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乏依據。

9、被告戊○○既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2 項之犯行,業如上述,則被告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壬○○、甲○○除上揭有罪部分之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嫌外,另有其他申報不實之犯行,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揭被告壬○○、甲○○申報不實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壬○○、丁○○、甲○○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而非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及依公訴人所憑以起訴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被告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刑法第

217 條罪嫌;被告癸○○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癸○○、寅○○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辛○○、戊○○、癸○○、寅○○等被告犯上開之罪,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等法人,因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未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自難對之科處罰金,均應為被告辛○○、戊○○、癸○○、寅○○、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9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庚○○前係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87年間卸任董事長職務。詎其明知未經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87年01月間起,提供其於77年間以其姪女王月英名義購得之雲林縣○○鄉○○段1500、1502、1505、1508、15017 號等5 筆土地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供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堆置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致生環境污染,因認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並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既應諭知無罪,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是就95年度偵字第595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庚○○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叁、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實際清運量(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實際產出量,以公噸為單位)│萬有紙廠│萬有紙廠│以與泓順、│戊○○與許│├────┬────────────────────────┬────┤股份有限│申報不實│佑彰企業有│耀輝等人就││月 份│清 除 公 司 │合計 │公司向環│之短報或│限公司配合│萬有紙廠產││ ├────┬────┬────┬────┬────┤ │保署申報│多報漿紙│廠商為再利│生之漿紙污││ │大坤環保│琦棟實業│欣農農牧│東成飼料│泓順企業│ │漿紙污泥│污泥清運│用機構申報│泥共犯申報││ │ │有限公司│企業社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清運量 │量 │之漿紙污泥│不實之少報││ │ │ │ │公司 │佑彰企業│ │ │ │清運量 │或多報數量││ │ │ │ │ │有限公司│ │ │ │ │ │├────┼────┼────┼────┼────┼────┼────┼────┼────┼─────┼─────┤│91年10月│1553.30 │0.00 │0.00 │0.00 │1009.45 │2562.75 │532.75 │-2030.00│268.51 │-740.94 │├────┼────┼────┼────┼────┼────┼────┼────┼────┼─────┼─────┤│91年11月│1130.41 │0.00 │0.00 │0.00 │1735.47 │2865.88 │106.10 │-2759.78│106.10 │-1629.37 ││ │ │ │ │ │ │ │ │ │ │ │├────┼────┼────┼────┼────┼────┼────┼────┼────┼─────┼─────┤│91年12月│339.06 │0.00 │0.00 │0.00 │0.00 │339.06 │357.85 │+18.79 │357.85 │+357.85 │├────┼────┼────┼────┼────┼────┼────┼────┼────┼─────┼─────┤│92年01月│0.00 │0.00 │0.00 │0.00 │5748.59 │5748.59 │757.26 │-4991.33│757.26 │-4991.33 │├────┼────┼────┼────┼────┼────┼────┼────┼────┼─────┼─────┤│92年02月│0.00 │0.00 │0.00 │0.00 │1195.16 │1195.16 │273.00 │-922.16 │273.00 │-922.16 ││ │ │ │ │ │(起訴書│(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漏未記載│誤載為0 │ │誤載為-2│ │ ││ │ │ │ │ │) │) │ │73 .00)│ │ │├────┼────┼────┼────┼────┼────┼────┼────┼────┼─────┼─────┤│92年03月│0.00 │0.00 │0.00 │0.00 │4387.92 │4387.92 │12.68 │-4375.24│12.68 │-4375.24 ││ │ │ │ │ │ │ │ │ │ │ │├────┼────┼────┼────┼────┼────┼────┼────┼────┼─────┼─────┤│92年04月│0.00 │0.00 │0.00 │0.00 │3074.02 │3074.02 │705.00 │-2369.02│705.00 │-2369.02 ││ │ │ │ │ │ │ │ │ │ │ │├────┼────┼────┼────┼────┼────┼────┼────┼────┼─────┼─────┤│92年05月│0.00 │0.00 │0.00 │0.00 │4046.36 │4046.36 │367.53 │-3678.83│367.53 │-3678.83 ││ │ │ │ │ │ │ │ │ │ │ │├────┼────┼────┼────┼────┼────┼────┼────┼────┼─────┼─────┤│92年06月│0.00 │0.00 │0.00 │0.00 │1150.50 │1150.50 │249.37 │-901.13 │249.37 │-901.13 │├────┼────┼────┼────┼────┼────┼────┼────┼────┼─────┼─────┤│92年07月│0.00 │104.39 │0.00 │0.00 │4224.37 │4328.76 │311.28 │-4017.48│242.95 │-3981.42 │├────┼────┼────┼────┼────┼────┼────┼────┼────┼─────┼─────┤│92年08月│0.00 │108.79 │541.24 │0.00 │2446.44 │3096.47 │589.61 │-2506.86│0 │-2446.44 │├────┼────┼────┼────┼────┼────┼────┼────┼────┼─────┼─────┤│92年09月│0.00 │499.29 │432.47 │0.00 │1720.87 │2652.63 │620.18 │-2032.45│0 │-1720.87 │├────┼────┼────┼────┼────┼────┼────┼────┼────┼─────┼─────┤│92年10月│0.00 │325.26 │687.84 │0.00 │2907.32 │3920.42 │858.00 │-3062.42│42 │-2865.32 │├────┼────┼────┼────┼────┼────┼────┼────┼────┼─────┼─────┤│92年11月│0.00 │637.75 │928.67 │0.00 │1332.18 │2898.60 │1121.58 │-1777.02│0 │-1332.18 │├────┼────┼────┼────┼────┼────┼────┼────┼────┼─────┼─────┤│92年12月│0.00 │185.80 │993.36 │0.00 │1681.43 │2860.59 │1024.66 │-1835.93│0 │-1681.43 │├────┼────┼────┼────┼────┼────┼────┼────┼────┼─────┼─────┤│93年01月│0.00 │0.00 │615.15 │115.07 │1913.98 │2644.20 │730.22 │-1913.98│0 │-1913.98 │├────┼────┼────┼────┼────┼────┼────┼────┼────┼─────┼─────┤│93年02月│0.00 │0.00 │869.01 │171.67 │2495.54 │3536.22 │1040.68 │-2495.54│0 │-2495.54 │├────┼────┼────┼────┼────┼────┼────┼────┼────┼─────┼─────┤│93年03月│0.00 │0.00 │988.83 │452.38 │2653.89 │4095.10 │1441.66 │-2653.44│0 │-2653.89 │├────┼────┼────┼────┼────┼────┼────┼────┼────┼─────┼─────┤│93年04月│0.00 │0.00 │993.22 │241.28 │2566.67 │3801.17 │1,234.50│-2566.67│0 │-2566.67 │├────┼────┼────┼────┼────┼────┼────┼────┼────┼─────┼─────┤│93年05月│0.00 │0.00 │1000.81 │30.87 │2770.42 │3802.10 │1600.17 │-2201.93│568.49 │-2201.93 │├────┼────┼────┼────┼────┼────┼────┼────┼────┼─────┼─────┤│93年06月│0.00 │0.00 │1002.19 │205.16 │2252.37 │3459.72 │1207.34 │-2252.38│0 │-2252.37 │├────┼────┼────┼────┼────┼────┼────┼────┼────┼─────┼─────┤│93年07月│0.00 │0.00 │669.13 │0.00 │2217.31 │2886.44 │1201.70 │-1684.74│532.57 │-1684.74 │├────┼────┼────┼────┼────┼────┼────┼────┼────┼─────┼─────┤│93年08月│0.00 │0.00 │982.75 │0.00 │3221.44 │4204.19 │1484.73 │-2719.46│501.98 │-2719.46 │├────┼────┼────┼────┼────┼────┼────┼────┼────┼─────┼─────┤│93年09月│0.00 │0.00 │1156.26 │0.00 │2592.82 │3749.08 │1443.60 │-2305.48│287.34 │-2305.48 │├────┼────┼────┼────┼────┼────┼────┼────┼────┼─────┼─────┤│93年10月│0.00 │0.00 │1057.16 │0.00 │3268.44 │4325.60 │1542.17 │-2738.43│485.01 │-2783.43 │├────┼────┼────┼────┼────┼────┼────┼────┼────┼─────┼─────┤│93年11月│0.00 │0.00 │1065.85 │0.00 │2689.01 │3754.86 │1438.27 │-2316.59│372.42 │-2316.59 │├────┼────┼────┼────┼────┼────┼────┼────┼────┼─────┼─────┤│93年12月│0.00 │0.00 │646.06 │0.00 │2816.13 │3426.19 │1139.16 │-2323.03│493.1 │-2323.03 │├────┼────┼────┼────┼────┼────┼────┼────┼────┼─────┼─────┤│94年01月│0.00 │0.00 │568.16 │0.00 │3932.22 │4500.38 │1615.00 │-2885.35│1046.84 │-2885.38 │├────┼────┼────┼────┼────┼────┼────┼────┼────┼─────┼─────┤│94年02月│0.00 │0.00 │413.99 │0.00 │1254.38 │1668.37 │615.39 │-1052.98│201.4 │-1052.98 │├────┼────┼────┼────┼────┼────┼────┼────┼────┼─────┼─────┤│94年03月│0.00 │0.00 │334.23 │0.00 │2215.94 │2550.17 │658.21 │-1891.96│323.98 │-1891.96 │├────┼────┼────┼────┼────┼────┼────┼────┼────┼─────┼─────┤│94年04月│0.00 │0.00 │0.00 │0.00 │2999.57 │2999.57 │0.00 │-2999.57│0.00 │-2999.57 │├────┼────┼────┼────┼────┼────┼────┼────┼────┼─────┼─────┤│94年05月│0.00 │0.00 │0.00 │0.00 │1181.38 │1181.38 │841.00 │-340.38 │841.00 │-340.38 │├────┼────┼────┼────┼────┼────┼────┼────┼────┼─────┼─────┤│94年06月│0.00 │0.00 │0.00 │0.00 │2638.67 │2638.67 │773.39 │-1865.28│773.39 │-1865.28 │├────┴────┴────┴────┴────┴────┴────┴────┴────┴─────┴─────┤│ 94年07月未清運亦未申報,並無申報不實之情形。 │├────┬────┬────┬────┬────┬────┬────┬────┬────┬─────┬─────┤│94年08月│0.00 │0.00 │0.00 │0.00 │2917.48 │2917.48 │960.03 │-1957.45│960.03 │-1957.45 │├────┼────┼────┼────┼────┼────┼────┼────┼────┼─────┼─────┤│94年09月│0.00 │0.00 │0.00 │0.00 │2169.92 │2169.92 │547.64 │-1622.28│547.64 │-1622.28 │├────┼────┼────┼────┼────┼────┼────┼────┼────┼─────┼─────┤│94年10月│0.00 │0.00 │0.00 │0.00 │2110.29 │2110.29 │1143.66 │-966.63 │1143.66 │-966.63 │├────┼────┼────┼────┼────┼────┼────┼────┼────┼─────┼─────┤│94年11月│0.00 │0.00 │0.00 │0.00 │2492.88 │2492.88 │742.55 │-1750.33│742.55 │-1750.33 │├────┼────┼────┼────┼────┼────┼────┼────┼────┼─────┼─────┤│94年12月│0.00 │0.00 │0.00 │0.00 │2362.95 │2362.95 │538.13 │-1824.82│538.13 │-1824.82 │├────┼────┼────┼────┼────┼────┼────┼────┼────┼─────┼─────┤│95年01月│0.00 │0.00 │0.00 │0.00 │2143.83 │2143.83 │423.67 │-1720.16│423.67 │-1720.16 │├────┼────┼────┼────┼────┼────┼────┼────┼────┼─────┼─────┤│95年02月│0.00 │0.00 │0.00 │0.00 │1814.61 │1814.61 │294.59 │-1520.02│294.59 │-1520.02 │├────┼────┼────┼────┼────┼────┼────┼────┼────┼─────┼─────┤│95年03月│0.00 │0.00 │0.00 │0.00 │2469.81 │2469.81 │551.46 │-1918.35│551.46 │-1918.35 │├────┼────┼────┼────┼────┼────┼────┼────┼────┼─────┼─────┤│95年04月│0.00 │0.00 │0.00 │0.00 │3185.02 │3185.02 │431.02 │-2754.00│431.02 │-2754.00 │├────┼────┼────┼────┼────┼────┼────┼────┼────┼─────┼─────┤│95年05月│0.00 │0.00 │0.00 │0.00 │1874.28 │1874.28 │390.41 │-1483.87│390.41 │-1483.87 │├────┼────┼────┼────┼────┼────┼────┼────┼────┼─────┼─────┤│合計 │3022.50 │1861.28 │15946.38│1216.43 │105881.3│127928.1│33917.2 │94010.99│15832.93 │90764.1 ││ │ │ │ │ │3 │9 │ │ │ │ │└────┴────┴────┴────┴────┴────┴────┴────┴────┴─────┴─────┘附表二┌────┬──────┬──────┬──────┐│日 期│裕禾生物科技│添進肥料工廠│二崙養豬生產││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蓋章│合作社堆肥場││ │蓋章收受及連│收受及連線申│蓋章收受及連││ │線申報再利用│報再利用之漿│線申報再利用││ │之漿紙污泥數│紙污泥數量(│之漿紙污泥數││ │量(以公噸為│以公噸為計量│量(以公噸為││ │計量單位) │單位) │計量單位) │├────┼──────┼──────┼──────┤│94年05月│841.00 │0.00 │0.00 │├────┼──────┼──────┼──────┤│94年06月│773.39 │0.00 │0.00 │├────┼──────┼──────┼──────┤│94年07月│0.00 │0.00 │0.00 │├────┼──────┼──────┼──────┤│94年08月│960.03 │0.00 │0.00 │├────┼──────┼──────┼──────┤│94年09月│547.64 │0.00 │0.00 │├────┼──────┼──────┼──────┤│94年10月│0.00 │1143.66 │0.00 │├────┼──────┼──────┼──────┤│94年11月│270.20 │472.35 │0.00 │├────┼──────┼──────┼──────┤│94年12月│265.75 │272.38 │0.00 │├────┼──────┼──────┼──────┤│95年01月│423.67 │0.00 │0.00 │├────┼──────┼──────┼──────┤│95年02月│294.59 │0.00 │0.00 │├────┼──────┼──────┼──────┤│95年03月│551.46 │0.00 │0.00 │├────┼──────┼──────┼──────┤│95年04月│333.48 │0.00 │97.54 │├────┼──────┼──────┼──────┤│95年05月│390.41 │0.00 │0.00 │├────┼──────┼──────┼──────┤│扣除實際│5,651.62-600│1,888.39-70=│97.54 ││進場再利│=5,051.62 │1,818.39 │ ││用之數量│ │ │ ││後未進場│ │ │ ││而蓋章並│ │ │ ││連線申報│ │ │ ││不實數量│ │ │ ││合計 │ │ │ │└────┴──────┴──────┴──────┘附表三┌────────┬────────┬────────┬────────┐│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罰金部分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修正後刑法第33││ │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條第5 款業將科處││ │ │,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最低額提高││ │ │」 │至新臺幣1,000 元││ │ │ │以上,比較修正前││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 │ │ │款規定,修正後刑││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 │ │有利,依刑法第2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定。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為正犯。 │為共犯。 │之修正,僅作定義││ │ │ │修正,使適用更為││ │ │ │明確,非法律變更││ │ │ │,自不生新舊法比││ │ │ │較問題,無現行刑││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適用,應適用新法││ │ │ │。 │├────────┼────────┼────────┼────────┤│刑法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1││不純正身分犯 │關係成立之罪,其│關係成立之罪,其│條第1項規定較有 ││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共同實行、教唆或│利於被告戊○○,││ │助者,雖無特定關│幫助者,雖無特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 │係,仍以共犯論。│關係,仍以正犯或│項但書規定,應適││ │ │共犯論。但得減輕│用裁判時法(參見││ │ │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 │ │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 │ │刑法施行座談會問││ │ │ │題六審查意見)。│├────────┼────────┼────────┼────────┤│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戊○○前因││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違反區域計劃法案││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件,經臺灣彰化地││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方法院於88年02月││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05日,以87年度易││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字第1890號判決判││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處有期徒刑5 月(││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如易科罰金,以銀││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元300 元折算1 日││ │ │除後,五年以內故│)確定,並於88年││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05月19日易科罰金││ │ │上之罪者,以累犯│執行完畢,有臺灣││ │ │論。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 │紀錄表在卷可稽,││ │ │ │因修正後累犯之認││ │ │ │定,僅以故意再犯││ │ │ │者為限,至於過失││ │ │ │再犯者則排除在外││ │ │ │,則修正後刑法第││ │ │ │47條之內容已涉及││ │ │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 │ │ │罰內容之變更,屬││ │ │ │法律之變更,而有││ │ │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 │ │必要,本件被告洪││ │ │ │文郎於有期徒刑執││ │ │ │行完畢後,5 年以││ │ │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 │ │期徒刑以上之罪,││ │ │ │係屬故意犯,修正││ │ │ │後刑法第47條之規││ │ │ │定,並未有利於被││ │ │ │告戊○○,依刑法││ │ │ │第2 條第1 項規定││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舊法,爰依修正前││ │ │ │刑法第47條之規定││ │ │ │,加重其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辛○○││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丑○○、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子○○、壬○○││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丁○○、甲○○││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折算標準,應以銀││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元100 元至300 元││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折算為1 日,經依││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 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例第2 條規定換算││ │1日 ,易科罰金。│ │為新臺幣後,應以││ │」罰金罰鍰提高標│ │新臺幣300 元至90││ │準條例第2 條(已│ │0 元折算為1 日,││ │刪除)規定:「依│ │修正後則以新臺幣││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000 元、2,000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元3,000元折算1日││ │易服勞役者,均就│ │ ,修正後刑法第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41條第1 項前段規││ │100 倍折算1日 ;│ │定,並非較有利於││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上開被告,依刑法││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第2條 第1 項前段││ │數,或其處罰法條│ │規定,適用行為時││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亦同。」 │ │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2 條規定││ │ │ │,定其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2項 │刑法第42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㈠本件被告壬○○││、第3 項罰金易服│規定:「易服勞役│規定:「易服勞役│、丁○○、甲○○││勞役及勞役期限逾│以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臺幣1,000 元│行為時,罰金之易││6個月 │下,折算1 日。但│、2,000 元或3,00│服勞役折算標準,││ │勞役期限不得逾6 │0 元折算1 日。但│應以銀元100 元至││ │個月。」同條第3 │勞役期限不得逾1 │300 元折算為1 日││ │項規定:「罰金總│年。」、同條第5 │,經依現行法規所││ │額折算逾6 個月之│項前段規定:「罰│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日數者,以罰金總│金總額折算逾1 年│臺幣條例第2 條規││ │額與6 個月之日數│之日數者,以罰金│定換算為新臺幣後││ │比例折算。」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應以新臺幣300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例折算。」 │元至900 元折算為││ │第2 條(已刪除)│ │1 日,修正後則以││ │規定:「依刑法第│ │新臺幣1,000 元、││ │41條易科罰金或第│ │2,000 元或3,000 ││ │42條第2 項易服勞│ │元折算1 日,修正││ │役者,均就其原定│ │後刑法第42條第3 ││ │數額提高為100 倍│ │項前段規定,較有││ │折算1 日;法律所│ │利於被告,依刑法││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 │第2 條第1 項後段││ │條例提高倍數,或│ │規定,適用裁判時││ │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刑之規定者,前段│ │第42條第3 項規定││ │規定亦同。」 │ │,定其易服勞役之││ │ │ │折算標準。 ││ │ │ │㈡另被告戊○○所││ │ │ │宣告之罰金刑易服││ │ │ │勞役期間逾6 個月││ │ │ │者,應依修正前刑││ │ │ │法第42條第2 項、││ │ │ │第3 項規定對被告││ │ │ │戊○○較為有利,││ │ │ │則依刑法第2 條第││ │ │ │1項 前段規定,應││ │ │ │適用較為有利於被││ │ │ │告戊○○之行為時││ │ │ │法律(即舊法),││ │ │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 │ │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6 個月之日││ │ │ │數比例折算。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辛○○、丑○○、乙○○、子○○、壬○○、丁○○、││甲○○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辛○○、丑○○、乙○○、子○○、壬○○、林││默秋、甲○○較為有利;被告壬○○、丁○○、甲○○等人之易刑處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壬○○、丁○○、甲○○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辛○○、丑○○、乙○○、子○○,而││被告壬○○、丁○○、甲○○部分,除易刑處分外,亦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故││被告辛○○、丑○○、乙○○、子○○、戊○○、壬○○、丁○○、甲○○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行,除被告壬○○、丁○○、甲○○等人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外,其餘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另被告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故被告戊○○部分,除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外,其餘亦應適用舊刑法。(刑法第28條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 │└───────────────────────────────────┘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