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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被 告 乙○○

國民甲○○

國民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乙○○部分):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於民國91年08月19日,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09月26日執行完畢。丙○○、乙○○、甲○○三人為胞兄弟,甲○○為籌措經營蔬菜批發買賣之資金,於88年01月2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並以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34

2 之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4 2之8 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

384 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351 之6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坐落雲林縣○○鎮○○○段341之1 地號(以下稱系爭水利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同段34

2 之1 地號(以下稱342 之1 地號水利地)應有部分18分之

1 二筆水利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嗣因甲○○經營不善,發生虧損,未能清償借款,合作金庫遂向本院聲請就設定抵押之上開土地及建物,連同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其中

342 之8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93年03月25日由丁○○拍定買受,二筆水利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共有人之乙○○優先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93年04月08日分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丁○○、乙○○,上開342 之8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及房屋增建部分由丁○○取得所有權,二筆水利地則由乙○○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丁○○取得上開348 之2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所有權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期於93年08月02日前往現場履勘,丙○○及乙○○因系爭房屋之大門設於系爭水利地上,且對於胞弟甲○○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心有未甘,竟共同基於妨害丁○○行使通行權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封住,丙○○為達妨害丁○○行使通行權利之目的,另單獨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3年08月01日將丁○○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建物屋頂及牆壁上覆蓋之金屬烤漆浪板拆下6 片,造成該增建建物之毀壞,並致該建物重要之遮蔽風雨功能效用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復於同日將所拆下之金屬烤漆浪板以螺絲鎖在其所有供曬蒜頭用,已焊接於大門鐵軌之鐵架上,封住系爭房屋之大門,僅留一道活動浪板門供出入,但在活動浪板門加鎖鎖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出入通行之權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丁○○,惟上開鐵架未拆除,丁○○無法順利遷入系爭房屋,而向本院提起通行權訴訟,直至94年02月底03月初,丙○○、乙○○拆除封住大門之金屬烤漆浪板及鐵架等障礙物後,丁○○始得順利通行遷入系爭房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乙○○、甲○○及辯護人王英傑律師、邱創典律師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乙○○之辯詞,本院之判斷):

1、被告甲○○於88年01月28日向合作金庫借款850 萬元,並以

342 之8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與上開二筆水利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嗣被告甲○○,未能清償借款,債權人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就設定抵押之上開不動產,連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強制執行以取償,其中342 之8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害人丁○○拍定買受,二筆水利地部分,則由被告乙○○優先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之分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丁○○、乙○○等情,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7 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債權人合作金庫聲請拍賣被告甲○○上開不動產及增建建物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聲請狀所附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其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合作金庫之聲請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查封上開不動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拍賣被告甲○○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與丁○○投標應買被告甲○○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投標書、被告乙○○聲明承受上開二筆水利地之民事聲明應買狀、本院於93年04月08日核發予丁○○、被告乙○○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丁○○於93年04月08日起即為342 之8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亦自同日起取得上開二筆水利用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堪認定。

2、另供丁○○買受之系爭房屋出入通行之大門,係設於被告乙○○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水利地上,丁○○對於該水利地有通行之權利一節,業據證人張宗獻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丁○○訴請被告乙○○不得妨礙其通行系爭水利地訴訟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水利地於被告甲○○興建系爭房屋時,被告乙○○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該水利地供被告甲○○通行使用,且該水利地業經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則丁○○於買受系爭房屋後,自繼受被告甲○○對於該水利地之通行使用權利,另該水利地既已有公用地役權,公眾自可主張通行該水利地,被告乙○○不得拒絕公眾通行使用,丁○○自亦得向被告乙○○主張通行之權利甚明,丁○○有通行系爭水利地之權利,亦為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無訛,有該判決書

1 份附卷足憑。至系爭房屋後方以鐵架及金屬烤漆浪板所搭建連接於該房屋之增建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可遮蔽風雨供生活起居或儲存用品使用,已提昇、增益該房屋之整體效用,應認此部分非屬獨立建築,而係附屬於系爭房屋全部建物之一部分,參以卷附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合作金庫)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02月13日查封時敘明「增建部分請求一併查封,並請求引用前案測量資料。」(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7 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後,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查封登記(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7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於拍賣公告之附表記載拍賣部分包括增建建物(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7 號卷第31頁),足見查封、拍賣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不可獨立分割之增建建物部分,因此,丁○○買受系爭房屋自及於該房屋後方以鐵架及金屬烤漆浪板搭建之增建建物,且該增建建物應屬附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無誤。

3、被告丙○○、乙○○因其弟即被告甲○○之上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心有未甘,系爭房屋之大門又設於被告乙○○所共有之系爭水利地上,被告乙○○遂與被告丙○○謀議將出入該房屋之大門封住,以阻止丁○○通行該水利地,丙○○為封住大門,先以其曬蒜頭使用之鐵架焊接於大門鐵軌上,再於93年08月01日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期履勘現場之前1 日,將丁○○已於93年04月08日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建物屋頂、牆壁所覆蓋之金屬烤漆浪板拆卸6 片,以螺絲鎖於曬蒜頭鐵架上,僅留下一道活動浪板門供出入,惟將活動浪板門加鎖鎖住,妨害丁○○通行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圍在外面的那些浪板是我釘的,用以前曬蒜頭留下的架子,焊在鐵門的鐵軌上,浪板是用螺絲鎖在架子上,我有留一個門,鐵門有上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皮浪板是後面違建的部分,我有拆增建房屋上面天花板的烤漆浪板及房屋牆面的烤漆浪板,把門封住,我把原本曬蒜頭的鐵架焊在鐵軌上面,再用浪板鎖在鐵架上面,把門封起來,我承認有拆除增建建築物烤漆浪板,也有妨害通行等語明確。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調解時供述:浪板不是我圍的,浪板是我委託我大哥丙○○圍的,材料那來的我不清楚,浪板是得標後才圍的,聲請人(即丁○○)去買的時候,應該知道前面有一塊水利地,我買時也知道要讓他(丁○○)通行;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因為當時法官有提到浪板的問題,問是何人圍的,我才跟法官說我有委託我大哥圍起來,但我當時不知道丙○○圍的是浪板,是到現場勘驗後,才知道是浪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承認強制罪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有叫丙○○把大門圍起來不要讓丁○○通過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陳美華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92年度執字第227 號卷之勘驗筆錄是我製作無誤,當天買受人(丁○○)代理人帶我們到現場,有一個人出來說通路是他的,不讓我們進去。因時隔已久,不記得是何人阻止我們進去,印象中不知道是甲○○還是丙○○的樣子,我們去的時候,現場有鐵皮浪板,當時門口以鐵皮浪板隔著,旁邊雖有一個鐵門,但被鎖住,無法進去,我們有叫鎖匠來開鎖,買受人有跟我講鐵皮浪板是我們去的前一天才搭起來的,我們看得出來是滿新的,點交時是我去的,當時鐵皮浪板還在,鐵門好像是開著的,所以未找鎖匠就直接進去了;證人蕭應欽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是我到現場去查封的,後來告通行權的部分也是我去的,通行權案子93年到現場時,水利地上的浪板還是擋起來,但沒有鎖,因為我們是直接進去水利地的,沒有叫人來開門,所以知道沒有上鎖的;證人丁○○於上開民事事件勘驗時陳稱:鐵皮圍牆是我得標後,法院定期履勘前一天才搭建的,鐵皮材料是從我得標房屋後加建之涼棚上拆下來的,我投標前來看,大門還是活動伸縮鐵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買完收到法院所寄點交資料後,有去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看過,點交時當天大門有圍住,法官說浪板圍住不能進去,法官有叫警察來,浪板被拆下6 片,增建房屋點交時是空的,浪板拆下後沒有屋頂會漏雨等情大致相符,復有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卷附94年01月0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4張、94年02月21日該民事事件法官拍攝照片4 張、94年05月11日丁○○陳報狀及附件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被告丙○○、乙○○為妨害丁○○通行,謀議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封住,並推由被告丙○○下手實行,被告丙○○為封住大門,更擅自將系爭房屋後面增建建物之浪板拆下,以螺絲鎖在鐵架上,上開增建建物因而喪失其遮風蔽雨功能,被告丙○○及乙○○共犯強制罪及被告丙○○更犯毀壞建築物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乙○○雖表示對於妨害丁○○行使通行權之犯行認罪,惟仍辯稱,其均在臺北生活,當時其向大哥表示做好了再說,還提醒他要留通道,是他做好了才跟我講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94年01月06日調解時供稱:浪板不是我圍的,浪板是我委託我大哥丙○○圍的一節,有該次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當時並未供稱向被告丙○○表示做好再說或曾提醒被告丙○○必須留通道,被告丙○○做好了才告知等情,甚至被告乙○○更供稱,係其委託被告丙○○所圍,是被告乙○○是否曾指示被告丙○○必須留通道供丁○○通行,及被告乙○○是否事後才知情,即非無疑。又被告丙○○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被告乙○○曾指示其留通道供丁○○通行,況且被告乙○○如無妨害丁○○通行之犯意,其又何須委託被告丙○○將系爭大門封住,於丁○○提起不得妨礙通行訴訟後,被告乙○○又為何延至94年02月底、3 月初(見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4 頁、第6 頁)始將浪板、鐵架等物拆除,而非於知悉被告丙○○將系爭大門封住或丁○○提起民事訴訟伊始即行拆除,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難信為真。

5、起訴書另以,被告丙○○曾向丁○○表示:「要200 萬元以上才來講!」、「你坐直昇機飛過去,我不給你過去!」等語,丁○○固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94年01月06日現場勘驗時,及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陳述,惟丁○○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丁○○指被告丙○○於93年11月06日點交時說要200 萬元以上才來講,然點交當天亦在場之執行書記官即證人陳美華於檢察官面前證稱,不記得債務人有無向丁○○要錢等語,並未提及被告丙○○曾向丁○○要求給付通行費用;證人蕭應欽則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沒有聽到乙○○要求丁○○通行權要付出代價,但曾聽買受人那方講說乙○○有要求他們付錢,我已不記得是多少錢等語,亦未提及被告丙○○曾要求丁○○支付通行費用,且證人蕭應欽所述曾聽丁○○提起乙○○要求付錢,非但係傳述丁○○之陳述,且傳述之內容亦與丁○○上開指訴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曾為上開行為,自無從單憑丁○○上開指訴,遽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丙○○、乙○○事後雖將浪板拆除,然迄至94年05月11日仍以鐵架釘在地面,繼之以鐵桶等物,妨害丁○○行使出入通行之權利,而擴張被告丙○○、乙○○上開犯罪事實,惟被告丙○○、乙○○於94年02月底03月初已將浪板、鐵架等物拆除,業經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認屬實,丁○○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又參酌丁○○於該民事事件94年05月11日陳報狀,僅提及「爭議土地目前放置鐵桶等障礙物」等語,且依上開陳報狀所附2 張照片顯示,浪板及鐵架均已拆除完畢,堪認被告丙○○、乙○○於94年02月底、03月初已將鐵架及浪板拆除。再95年05月11日仍放置於系爭水利地上之鐵桶等物,應是被告甲○○於93年11月16日點交時,留置於該地未搬離之物品,亦為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誤(見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民事判決第6 頁),是被告丙○○、乙○○並未以鐵桶等物妨害丁○○通行出入亦堪認定,檢察官對於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及被告丙○○另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丙○○、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次按所謂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24年上第2253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以強暴手段,將系爭房屋大門封住,妨害丁○○通行出入,而侵害丁○○行使通行之權利,核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丙○○為達封住系爭房屋大門之目的,將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建築物屋頂、牆壁浪板拆下,使上開房屋後方增建部分難於適人起居生活及使用,致系爭房屋增建建物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正常效用,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原來遮風蔽雨效用因而一部喪失,業如前述,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有關牽連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丙○○與被告乙○○就本件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有關共同正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

㈣、被告丙○○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於91年08月19日,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0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關累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

㈤、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

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05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審酌:

1、被告丙○○有違反票據法、賭博、區域計劃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丙○○因其胞弟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心有未甘,竟圖將上開房屋之大門封住,以報復無辜買受人丁○○,並破壞丁○○買受之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建築物,非僅損害丁○○財產,且公然挑釁法院執法尊嚴,嚴重影響民眾對法院拍賣房屋之觀感,妨礙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致令社會大眾對我國民事司法執行強制力存疑,殊不可取。

2、惟被告丙○○基於兄弟手足之情,見被告甲○○財產遭法院拍賣,無處棲身,被告甲○○配偶行動不便,又有子女需扶養,對於買受人丁○○,一時心存怨氣,而欲以妨害丁○○通行之方式加以報復,其情尚有可憫。

3、被告丙○○已與丁○○達成和解,並賠償丁○○損害1 萬2千元,丁○○已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卷附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可按,被告丙○○對於丁○○之損害已適度賠償,且被告丙○○於94年02月底、03月間即將鐵架、浪板等物拆除,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生損害非大,被告丙○○並未因本件犯罪得利,且未對於丁○○之身體施暴,犯罪情節尚輕。

4、被告丙○○已離婚,扶養四名子女及其母親,其中一名子女尚就讀國中,有賴被告丙○○照料,如令被告丙○○入獄服刑,其家庭即缺乏支柱,難以為繼。

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丙○○為累犯,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後再加重之,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被告丙○○依前揭情況所示,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亦如附表所示。

本院復審酌被告乙○○為警察,職司法律秩序之維護,本應嚴守法律,為民表率,竟為一己之私,而與其兄共犯本件強制罪,顯然可議,惟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因其弟財產遭拍賣,無家可歸,家庭及經濟均陷於困難,而遷怒丁○○,且為主張其對系爭水利地之所有權,致與其兄共謀妨害丁○○出入通行,情有可原,及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易科罰金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

5、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黃色鐵皮浪板拆下數塊,毀損增建鐵皮屋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乙○○共同犯有毀壞建築物罪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調解時,已明確供稱,其不知封住系爭大門之材料何來,被告丙○○亦未供稱與被告乙○○就拆除增建建物之浪板有犯意聯絡,該浪板為被告丙○○單獨拆除及用以封住系爭房屋大門為被告丙○○所坦認,被告乙○○雖與被告丙○○就妨害丁○○行使通行權部分有犯意聯絡,惟其既推由被告丙○○實施將系爭房屋大門封住之行為,則被告丙○○究竟要如何實行之細節,二人未必已事先詳細謀議,且被告乙○○長期居住臺北,無法實際執行封住系爭房屋大門之行為,故被告乙○○應係全權交由被告丙○○自行決定如何執行,而未就施行細節加以指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即屬無從證明,自難遽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乙○○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㈠、犯罪事實:被告甲○○因積欠850 萬元貸款,經債權人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將抵押物342 之8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系爭水利地、342 之1 地號水利地,連同鐵皮屋增建部分,併付拍賣。

嗣經本院拍賣,於93年03月25日由丁○○拍定。至上揭二筆水利用地則由乙○○優先承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乙○○具有上揭水利用地共有人身分,聲明對水利用地行使優先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3年04月08日,僅核發丁○○取得上述建地、房屋、增建部分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因建地、房屋遭法院拍賣,心有未甘,與乙○○、丙○○共同基於毀壞建築物暨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本院執行處原訂履勘現場之前1 日,即93年08月01日,由丙○○將房屋後面增建黃色鐵皮浪板拆卸下數塊,毀損增建鐵皮屋致令不堪用。並將拆卸下來之浪板釘死在系爭水利地出入大門口,旁邊留下一道活動浪板供出入,但將活動浪板加鎖鎖住,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行使其出入通行之權利。於同年11月16日正式點交,本院執行法官前往點交,因甲○○拒絕開門,法官遂令鎖匠將門口活動浪板之鎖頭更換,進入點交。惟丙○○、甲○○仍拒絕將釘死之黃色鐵皮浪板拆除,並向丁○○表示:「要200 萬元以上才來講!」,丁○○隨後委託朋友向丙○○溝通,丙○○仍表示:「你坐直昇機飛過去,我不給你過去!」,且嗣後雖將浪板拆除,迄至94年05月11日仍以鐵架釘在地面,繼之以鐵桶等物品,妨害丁○○行使出入通行之權利。

㈡、公訴證據:

1、證人即執行書記官陳美華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9

5 年度偵字第167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2、丁○○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94年01月06日勘驗筆錄(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3、證人蕭應欽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95年度偵字第16

7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4、證人張宗獻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94年03月11之證述筆錄(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卷第119 頁、121 頁)。

5、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民事聲明應買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7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 )。

6、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1 份(94年度虎簡字第32卷第156 頁至第162 頁)。

7、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94年01月0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24張(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

8、94年02月21日法官拍攝照片4 張(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卷第

102 頁)。

9、94年05月11日丁○○陳報狀及所附照片2 張(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

、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95年度偵字第167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95年度偵字第167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被告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95年度偵字第167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檢察官聲請傳喚詰問證人丁○○,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㈢、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

353 條第1 項。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答辯要旨:

㈠、被告甲○○承認:其所有342 之8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水利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342 之1 地號水利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經債權人合作金庫聲請本院查封拍賣,342 之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併增建部分,由丁○○拍定買受。

㈡、被告甲○○否認:與丙○○、乙○○二人有毀壞建築物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丙○○拆除丁○○買受之系爭房屋增建鐵皮屋浪板,再以該浪板將位於系爭水利地上之大門封住,本院93年11月06日點交不動產予丁○○時,並未由執行法官命鎖匠將活動浪板上之鎖頭更換進入點交,亦未向丁○○表示「200 萬元以上才來講」、「你坐直升機飛過去,我不給你過去」等語。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公訴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丙○○,證明其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毀壞建築物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美華、蕭應欽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丁○○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94年01月06日勘驗筆錄、證人張宗獻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94年03月11之證述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民事聲明應買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94年01月0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24張、94年02月21日法官拍攝照片4 張、94年05月11日丁○○陳報狀及所附照片

2 張、被告甲○○、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證人陳美華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92年度執字第227 號卷之勘驗筆錄是我製作無誤,當天買受人代理人帶我們到現場,門口是用鐵皮浪板隔著,但旁邊有一個鐵門,鐵門是被鎖住的,有一個人出來說通路是他的,不讓我們進去,因為時間太久了,已不記得是哪個人阻止我們進去了,印象中不知道是甲○○還是丙○○的樣子,阻止我們的人是從隔壁出來的,他說土地是他的,我們不能進去,他大概是從左手邊第二間或第三間出來的,我們有叫鎖匠來開門,他只說地是他買的,不讓我們過去,沒有講鐵皮浪板是他設的,93年11月16日執行是我去的,鐵門是開著的,未找鎖匠就直接進去了,不記得有聽到債務人向丁○○要錢,但債務人有在那裡叫囂;證人蕭應欽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92年執字第277 號執行案件前半段是我承辦的,查封當天是我去的,債務人甲○○沒有在場,甲○○的太太坐輪椅,行動不方便,沒有攔阻,後來告通行權的部分也是我去現場的,當時板子還在,當天乙○○有到場,買受人也有到場,水利地上的浪板還是擋起來的,但沒有鎖,因為我們是直接進去水利地的,沒有叫人來開鎖,沒有聽到乙○○有要求丁○○通行權要付出代價等語,可見證人陳美華於93年08月02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大門固已遭浪板封住,活動鐵門加鎖鎖住,必須請鎖匠開鎖,始得進入履勘,惟其已不記得出面阻止其進入現場之人是否為被告甲○○,亦未聽聞該人表示浪板係該人所架設,且其表示該人係由拍賣不動產之隔鄰房屋出現,亦非自遭查封拍賣之房屋內現身,該人應非被告甲○○;證人陳美華於同年11月06日至現場進行點交時,活動浪板並未鎖住,被告甲○○雖在場叫囂,然未向丁○○要求付費通行,另由證人蕭應欽上開證詞,可見被告甲○○於法院查封上開抵押不動產時,並未在場,其配偶亦未攔阻查封行動,嗣後丁○○無法通行訴請被告乙○○不得妨害通行時,被告甲○○仍未在場,是由證人陳美華、蕭應欽之證詞,尚難遽認被告甲○○有拆卸系爭房屋增建建物之浪板,並將浪板鎖在鐵架上封住大門,及要求丁○○付錢通行等行為,而涉有毀壞建築物及妨害丁○○行使通行權利之犯嫌。

2、證人丁○○於本院92年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94年01月06日履勘現場時陳稱:找過相對人(乙○○)3 次以上,找債務人大哥,他說:叫我坐直昇機過去,絕對不讓我過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看到何人圍,93年11月06日點交,被告甲○○只留一個小縫隙讓人進去,法官當時有叫警察來,他說要開門讓我們進去,不清楚是丙○○、甲○○或其他人有說不讓我進去,要拿錢來之類的話,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很大聲,很吵,我不敢太靠近等語,可知丁○○並未就通行事宜與被告甲○○商談,而是找被告乙○○及丙○○,倘被告甲○○與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與被告丙○○間對於毀壞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遭拍賣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丁○○於主張通行權利時,首應與被告甲○○洽談,竟反而找被告乙○○、丙○○,益證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丙○○、乙○○就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與被告丙○○就上開毀壞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點交當天被告無信宏是否曾表示不讓其通行或要求交付通行費用等情,證述不清楚是何人所言,另證稱被告甲○○有留一細縫(即活動浪板門)讓法院執行人員及丁○○通行,則被告甲○○辯稱其無妨害丁○○通行及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尚非虛妄。

3、被告丙○○及乙○○並未供稱被告甲○○與渠等就妨害丁○○通行及與被告丙○○就拆除系爭房屋增建建物浪板毀壞建築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固曾於檢察官面前供稱,丙○○要釘浪板前有跟我講,我說都可以啦等語,惟被告甲○○於檢察官該次偵訊時,立即更正忘記丙○○在釘浪板前有無事先告知。則被告甲○○對於被告丙○○究竟何時告知其要釘浪板,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難以遽採。再參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知道這件事?)不曉得,我沒有跟他講,但他們過去都有看到。」核與被告甲○○上開供述亦有不符,被告甲○○是否與被告丙○○就妨害丁○○通行及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更顯可疑。且被告甲○○茍確曾回答被告丙○○「都可以啦」,觀諸該回答內容及語意,顯然含有敷衍之意,再參以被告甲○○之不動產已遭拍賣,而系爭水利地又非其所有,信其因而認為,被告丙○○、乙○○決定如何為之,其均無干涉之餘地而漠不關心,為免傷感情,對於被告丙○○之詢問模稜兩可加以敷衍,惟其僅消極未加反對,尚與積極共謀商議之行為有間,難以遽認被告甲○○確與被告丙○○、乙○○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與被告丙○○有毀壞建築物罪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4、其餘檢察官所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民事聲明應買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文書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甲○○上開不動產為本院拍賣,並由丁○○買受342之8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而證人張宗獻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之證述、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94年01月0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24張、94年02月21日法官拍攝照片4 張、94年05月11日丁○○陳報狀及所附照片2 張等,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出入大門遭封住,丁○○有主張被告乙○○不得妨害其通行系爭水利地之權利,應將封住大門之鐵架、浪板等物拆除,尚無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強制罪及毀壞建築物罪之犯行,被告甲○○是否參與妨害丁○○行使通行之權利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尚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是否涉犯強制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3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04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乙○○││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所犯刑法第304 條││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第1 項之罪法定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有罰金刑(銀元30││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0 元以下),且為││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條文而定有罰金││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者,於刑法施行││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法第1 條之1 修正││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增訂前,其貨幣單││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位為銀元,是被告││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所犯刑法第304 條││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第1 項之罪,法定││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罰金部分,依修││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1條 之1 、修正後││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之規定,所得科處││ │ │ │之最高額為新臺幣││ │ │ │9,000 元,最低額││ │ │ │為新臺幣1,000 元││ │ │ │,惟依被告行為時││ │ │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條第5 款罰金刑之││ │ │ │提高標準,於適用││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條例第1 條前段及││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 │例第2 條規定換算││ │ │ │為新臺幣時,最高││ │ │ │額雖與新法相同,││ │ │ │然最低額僅新臺幣││ │ │ │3元 。比較修正前││ │ │ │後之刑法法律,修││ │ │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 │ │5款 規定對被告並││ │ │ │非較為有利,依刑││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段規定,應適用修││ │ │ │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5款 規定。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為正犯。 │為共犯。 │之修正,使法律適││ │ │ │用更為明確,非法││ │ │ │律變更,自不生新││ │ │ │舊法比較問題,無││ │ │ │現行刑法第2 條第││ │ │ │1 項之適用,應適││ │ │ │用新法。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被告丙○○││ │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犯毀壞他人建築││ │。 │ │物罪之目的在於以││ │ │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 │ │利之犯行,與所犯││ │ │ │強制罪間,顯有方││ │ │ │法、結果之牽連關││ │ │ │係,依修正前刑法││ │ │ │第55條規定,應從││ │ │ │一重處斷,於適用││ │ │ │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 │ │,修正後刑法之規││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告,依刑法第2 條││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 │ │法第55條後段規定││ │ │ │,從一較重之罪論││ │ │ │處。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新法。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丙○○前因││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違反區域計劃法案││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件,於91年08月19││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日,經本院以91年││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度虎簡字第56號判││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決有期徒刑3 月(││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如易科罰金,以銀││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元300元折算1日)││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必91年09月26日││ │ │除後,五年以內故│執行完畢,有臺灣││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上之罪者,以累犯│紀錄表在卷可稽,││ │ │論。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 │ │行完畢後,5 年以││ │ │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 │ │期徒刑以上之罪,││ │ │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 │ │法第47條,或修正││ │ │ │後之刑法第47條第││ │ │ │1 項之規定,均構││ │ │ │成累犯,對被告而││ │ │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 │ │之情形,不生新舊││ │ │ │法比較之問題,應││ │ │ │逕依裁判時之現行││ │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 │ │規定,論以累犯,││ │ │ │加重其刑(最高法││ │ │ │院95年度臺上字第││ │ │ │7241號判決要旨參││ │ │ │照)。 │├────────┼────────┼────────┼────────┤│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㈠適用新法。 ││酌減其刑 │者,得酌量減輕其│恕,認科以最低度│㈡為法院就刑之裁││ │刑。 │刑仍嫌過重者,得│量及酌減審認標準││ │ │酌量減輕其刑。 │之明文化,非屬法││ │ │ │律之變更,無現行││ │ │ │刑法第2條第1 項 ││ │ │ │之適用,應直接適││ │ │ │用新法(最高法院││ │ │ │95年度第8 次刑事││ │ │ │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丙○○││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乙○○行為時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應以銀元100 元││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至300 元折算為1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日,經依現行法規││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 日,易科│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 │後,應以新臺幣30││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0 元至900 元折算││ │1日 ,易科罰金。│ │為1 日,修正後則││ │」罰金罰鍰提高標│ │以新臺幣1,000 元││ │準條例第2 條(已│ │、2,000 元3,000 ││ │刪除)規定:「依│ │元折算1 日,修正││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後刑法第41條第1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項前段規定,並非││ │易服勞役者,均就│ │較有利於被告,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刑法第2 條第1項 ││ │100 倍折算1日 ;│ │前段規定,適用行││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刑法第41條第1項 ││ │數,或其處罰法條│ │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高標準條例第2條 ││ │,亦同。」 │ │規定,定其易科罰││ │ │ │金之折算標準。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丙○○、乙○○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28條、第59條並非法││律變更,及被告丙○○應論以累犯,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新法。)│└───────────────────────────────────┘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