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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證 人 丁○○上列證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丙○○所涉重利等案件,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6年4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該傳票於96年4 月

3 日,依法由證人之同居人即其姊蘇鉉晴代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