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56號被 告 甲○
國民
之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從實坦承案情,同案被告乙○○並在監執行,其二人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年已62歲,患有充血性新臟衰竭、自發性高血壓、糖尿病、氣喘、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身體健康情況不佳,冬天來臨,溫度下降,氣喘發作,夜晚持續咳嗽,無法入睡,亦干擾室友,更因關節炎發作,行動頗多不便,在監所取藥相當不便,被告飽受病痛之苦,有長期追蹤治療之必要性,被告為身體健康情況著想,自不可能在外逃亡,無逃亡之虞,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足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存在,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1 項,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5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執行羈押。被告於本院多次審理後,僅願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仍堅詞否認,是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有繼續調查、審理之必要,被告所犯之罪又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逃亡之動機,至於被告雖罹疾病,惟所罹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對於身體健康不生重大影響,無從認定被告身罹疾病而無逃亡之可能。另本院就被告所述病情,函詢臺灣雲林看守所,據該所民國96年02月14日雲所境衛字第0963000162號函回覆:被告於95年09月0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羈押入所,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羈押期間經本所特約醫師診治並持續接受治療,于(96年)年02月08日由特約醫師診察後簽稱:目前有咳嗽情形服藥治療中,其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仍持續服用家屬寄入洪揚醫院醫師處方;經查其並無在所內取藥不便或因咳嗽干擾室友之情事,併此敘明,現由本所有關人員繼續觀察及照護中,並提供被告在所就診記錄1 份。據上開函文所示,被告雖罹患疾病,然目前身體狀況穩定,藥物取用亦無不便之情形,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