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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15號),暨移送併辦(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03號、92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92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93年度偵字第6347號),經公訴檢察官擴張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 、3 之署押、印文;附表㈡編號1 、3 、

4 之署押、印文、編號5 印章壹顆;附表㈢編號1 、4 、5 、6之署押、印文;附表㈣編號1 、2 之印文暨編號3 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事實: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普通法院各宣告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以上2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各宣告有期徒刑1 年、4 年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5 年4 月,於民國86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89年6 月17日假釋,92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行使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行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周章奇(原名廖章奇,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願繳交購車款,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聯絡,於91年9 月13日,由周章奇夥同上開佯稱是「林進生」不詳之人(以下稱假冒林進生之人),而以廖章奇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中華牌、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0 部,價金新臺幣(下同)840,768 元,並推由假冒林進生之人持經影印之林進生身分證,貼上假冒林進生之人相片,再加以影印而變造「林進生」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尚無證據證明係真正身分證換貼他人相片再影印),擔任連帶保證人,交付予匯豐公司核對身分。復推由周章奇與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價款分48期清償,即從91年9 月13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止,每月應清償17,516元,雙方約定車輛放置地為債務人周章奇之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吳厝

103 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經向雲林監理站登記後,周章奇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由假冒林進生之人在附表㈠編號1 文件中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位偽簽「林進生」署名各1 枚,在對保欄處以不詳方式偽造「林進生」印文1 枚,以表示該假冒「林進生」之人擔任保證人之意,而共同偽造私文書,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意,於同日由該假冒林進生之人偽簽林進生之姓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林進生之印文於附表㈠編號3 本票上,以取信匯豐公司,偽造完成後,連同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交付匯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名義人「林進生」及匯豐公司,因而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自用小客車予周章奇收受,詎周章奇在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自91年10月15日起,即拒不給付車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以15萬元販售予友人,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㈡、甲○○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累累,乃向某不詳之地下錢莊借貸金錢應急,然因無法支付高額之利息,而地下錢莊之人逼債甚急,甲○○為解決此一窘境,本無購車使用之意思,復明知無力清償購車之分期款,購車之目的僅在於要將車子出賣,籌款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於是在92年

3 月14日前某日,前往李新寬(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向李新寬表示要借用其名義購車,分期款會負責繳納,然李新寬對於甲○○的財務狀況不甚了解,甲○○何以未先找有親誼關係之人當購車名義人,而找上自己,甲○○並向其告知,會找到另1 名人頭,顯然內情並不單純,並自知無能力負擔分期款,原先猶豫該不該借用,但對於甲○○一再的懇求,及經常作東邀約吃飯、喝酒,盛情難卻,始允諾借用,然表示身分證已遺失,要申請補發,乃於92年3 月10日請領到補發之身分證後交給甲○○使用,甲○○在取得李新寬之同意協助後,即從報紙分類廣告欄找到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人頭保證人(下簡稱假冒董國基之人),約定代價為3 萬元,甲○○則與假冒董國基之人彼此商議,由假冒董國基之人充當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時現身,假冒董國基之人復教以應先取得他人真正之身分證,再換貼身分證上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供車行核對,才能取信於車行,甲○○知此流程後,即與假冒董國基之人,基於偽造印章及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隨即由甲○○向不知情之友人董國基本人稱要借用其名義購買機車,董國基不知有不法用途,遂允諾借用,乃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甲○○,甲○○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再與假冒董國基之人聯絡,並再至不詳印章店,請不知情成年之印章店人員,盜刻董國基之印章1 顆,再將董國基真正的身分證及盜刻偽造之董國基印章在雲林縣斗南鎮體育館交給假冒董國基,之後假董國基在不詳地點以自己之照片換貼在董國基真正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變造完成後,並加以影印1 份備用。嗣於92年3 月13日甲○○先至匯豐汽車斗南分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與營業員林杏純接洽,表示其友人李新寬要購車,並引導林杏純及林貽塗(林杏純之夫)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李新寬住處辦理簽訂契約。李新寬為兌現前所允諾之事,乃與甲○○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李新寬即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2003年式、中華牌、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0 部,價金887,040 元,價款分36期清償,即從92年4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每月應清償24,640元,雙方約定車輛放置地為債務人李新寬之上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並據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以及簽發附表㈡編號3 之本票1 紙(共同發票人欄董國基部分,當時尚未填具)予匯豐公司人員收執,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經向雲林監理站登記後,李新寬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由於簽訂契約當天假冒董國基之人未及出現對保,遂約定翌日(14日)由甲○○帶同保證人假董國基在嘉義市垂陽國小側門完成對保手續,對保是日,假冒董國基之人以沒有身分證正本為由,提出上開變造之「董國基」身分影本,供匯豐公司人員林正男核對,而持以行使之,假冒董國基之人即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在附表㈡編號1 文件之對保欄上偽簽董國基之簽名及蓋用盜刻董國基印章之印文1 枚,表示其擔任保證人之意,繼而在附表㈡編號3 李新寬已簽名、蓋章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旁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董國基之簽名及蓋用盜刻董國基印文2枚,及編號4 授權書上偽簽董國基之簽名1 枚並蓋用盜刻董國基印文2 枚,表示授權匯豐公司於本票應記載事項漏未填載時可逕行填載之意,上開資料偽造完成後,交予匯豐公司人員林正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國基本人及匯豐公司,致使匯豐公司以為李新寬有清償能力,會如期清償分期款,又本件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復有連帶保證人董國基負連帶清償責任,可無虞債權之確保,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予李新寬收受,詎李新寬在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僅於簽約當天支付2 萬1 千元訂金,後續之分期款即拒不給付,且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任由甲○○牽往高雄向專門收購車輛綽號「阿忠」所經營之不知名當鋪出質典當19萬元,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㈢、甲○○猶不知滿足,承前開與假冒董國基之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均含行使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與假冒董國基之人互為謀議,欲再以相類之手法,先向車行購車後,由假冒董國基之人擔任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資清償購車款,之後再處分車子,詐騙銀行核貸之款項,事成後給予假冒董國基之人3 萬元報酬。上開犯罪計畫擬定後,甲○○乃於92年3 月24日前某日,前往鄭永長位於雲林縣○○鎮○○路○ 段○○○ 號洗車廠,向相識多年之鄭永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表示欲借用其名義貸款購車,鄭永長對於甲○○之經濟不佳及家庭狀況,有相當之了解,甲○○何以未先找有親誼關係之人當購車名義人,而找上自己,並得知甲○○以3 萬元代價,從報紙分類廣告覓得1 名人頭,擔任保證人,顯然內情並不單純,並自知無能力負擔分期款,應可得而知,甲○○無繳納分期款之意思,竟貪圖甲○○答應事成給予3 萬元代價之承諾,遂與甲○○、假冒董國基之人基於上開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均含行使)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意思聯絡,由甲○○帶同鄭永長先向王裕峰稱要購車,然因購車自備款不足,要辦理貸款,經由王裕峰之轉介,向嘉義市寶隆汽車公司(下稱寶隆公司)購得2003年式、日產牌CEFIRO、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由王裕峰之介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新車貸款,以資清償購車款。嗣於92年3 月31日甲○○帶同假冒董國基之人至鄭永長之上述洗車廠辦理購車貸款之對保,甲○○並事先與鄭永長互串好,倘若銀行核貸人員問及與假冒董國基之人之關係,要謊稱與保證人董國基是幾十年的好朋友,否則銀行不會核貸金額等語,對保當天,台新銀行人員劉開源先要求假冒董國基之人拿出國民身分證核對,經假冒董國基之人提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劉開源核對無異常後,劉開源接著問及鄭永長與保證人董國基之關係,鄭永長明知並不認識擔任保證人之假董國基,然為使甲○○順利貸款,不讓銀行人員識破假董國基之身分,果依甲○○事先之指示回答劉開源其與假冒董國基之人是十幾年的朋友等語,以取信劉開源,並在附表㈢編號1 、

2 、3 、5 、6 號之文件簽名、蓋章,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於台新銀行,再於附表㈢編號4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以為償債之擔保,接著董冒董國基之人,依序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鄭永長簽名之旁)偽簽董國基之簽名及蓋用上開盜刻之董國基印文各1 枚,完成共同發票行為,復於附表㈢編號

1 、5 、6 之文件偽簽董國基之簽名或印文,以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台新公司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董國基及台新銀行,偽造完成,將上開資料交予劉開源行使之,使台新銀行人員劉開源遂陷於錯誤,誤認鄭永長有購車及支付分期款之意,又本件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有連帶保證人董國基負連帶清償責任,可無虞債權之確保,經台新銀行審核後准予核貸63萬元,直接撥款匯入寶隆汽車公司帳戶內,所貸金額,雙方約定自92年

4 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8日止,分60期清償,每月為1 期各償還15,321元,雙方並約定車輛放置地為債務人鄭永長上開住處,在借貸分期款未清償前,抵押物提供人鄭永長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動產抵押契約經向雲林監理站登記後,鄭永長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鄭永長在台新銀行將核貸款項匯入寶隆公司,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僅繳交4 期,自92年8 月28日起,即拒不給付貸款,且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任由甲○○牽去高雄向專門收購車輛綽號「阿忠」所經營之當鋪出質典當19萬5 千元,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㈣、甲○○承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間持附表㈣2 張支票至嘉義市向胡月濱借貸金錢,胡月濱見該2 張支票未有其他人之背書,擔保性不足,乃要求甲○○應另覓得2 名人員背書以擔保之,詎甲○○竟在未徵得沈聰敏、張永松之同意下,即藉保管沈聰敏印章之便,接續盜用其印章蓋用於附表㈣所示2 張支票背面;並利用不知情之嘉義縣民雄鄉某印章店人員,盜刻張永松之印章後,接續蓋用於附表㈣所示之2 張支票背面,足以生損害於沈聰敏、林永松。之後持該支票2 張到胡月濱位於嘉義市○區○○街○○○ 巷○○號住處向胡月濱借貸金錢,而行使之。然因胡月濱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乃向沈聰敏、張永松追索,始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㈠部分:

⒈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變造林進生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可證:林進生之國民身分證係變造。

⑵周章奇與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可證:林進生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周章奇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⑶偽造之林進生、廖章奇共同發票之91年9 月13日、面額84萬零768 元之本票。

可證:簽發本票擔保分期款之清償,該本票林進生部分是偽造。

⑷證人林進生檢察官面前筆錄。

(偵字3715號卷第22、23頁)可證:林進生未擔任保證人,其署押、印文係偽造。

⑸證人侯朝明92年12月1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可證:周章奇、假冒林進生之人到場簽訂契約。

⑹周章奇92年9 月9 日、10月9 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及94年9 月7 日法官面前筆錄。

可證:違反動產擔交易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及甲○○係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事實㈡部分:

⒈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李新寬9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

可證:甲○○借用其身分證向匯豐公司購買中華牌自小客車。

⑵證人即匯豐公司員工林杏純、林貽塗、林正男於92年12月16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

可證:購車時李新寬只交付2 萬1 千元訂金,而假冒董國基之保證人,是甲○○帶往嘉義市垂陽國小側門辦理對保,可證甲○○、李新寬、假冒董國基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92年12月16日董國基於檢察官面前筆錄。

可證:董國基未擔任本件購車之保證人,其身分證件為人冒用。

⑷李新寬與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可證:李新寬與匯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購得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⑸李新寬與董國基共同簽發之92年3 月14日、面額887,040 元之本票。

可證:簽發本票擔保分期款之清償,而董國基部分係偽造。

⑹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審理卷第111頁)

可證:從92年4 月14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即分期款一期未繳,自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㈢部分:

⒈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告訴人台新銀行指訴。

可證:台新銀行核貸63萬元,本件僅繳納4 期之分期款,保證人董國基是被冒用身分證,標的物未放置約定處所,已出質所在不明。

⑵被告鄭永長於警、偵訊,乃至於審判中之供述。

可證:甲○○借用其名義先向車行購得2055-GE 號自小客車,再簽立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等文件,而以前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得63萬元,用以清償購車款,之後從甲○○處獲取3 萬元報酬,而向台新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僅繳4 期,該小客車嗣為甲○○典當之事實。

⑶董國基92年12月16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偽造之董國

基身分證影本(嘉義市警局卷第11頁)、董國基存證信函(嘉義市警局卷第16頁)。

可證:其並未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遭到冒用變造之身分證及盜刻印章,並被人偽造其署押、印文,進而偽造附表㈢編號4 之本票及附表㈢編號1 之文件。

⑷台新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可證:鄭永長為本件貸款之名義人,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上開抵押之車輛約定存放處所係在雲林縣○○鎮○○路○ 段○○○ 號,即被告鄭永長之住處。

⑸證人劉開源(台新銀行人員)於本院94年9 月7 日之證述。

可證:假冒董國基之保證人係在被告鄭永長之洗車廠完成對保,假冒董國基之人持變造之董國基身分證供其核對,簽發附表㈢編號4 之本票及附表㈢編號1、5、6 之文件時鄭永長在場,鄭永長並向其表示假冒董國基之人是其十幾年的朋友,以取信劉開源,遂陷於錯誤,誤以為鄭永長會遵守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因而核貸63萬元,致受有損害。

⑹證人王裕峰92年12月8 日警詢及94年9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證:鄭永長、甲○○向其表示要購車,經王裕峰向「寶隆汽車公司」請求提供車輛,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又購車之初,鄭永長表示自備購車款不足,要另外貸款,透過王裕峰之介紹向台新銀行人員劉開源接洽貸款,並於92年3 月14日劉開源前往鄭永長店內對保時在場,假冒董國基之保證人是甲○○帶去鄭永長的洗車店辦對保,上開自小客車是交給鄭永長。

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事實㈣部分:

⒈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告訴人胡月濱93年10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指訴。

可證:被告甲○○持附表㈣編號1、2之支票向其借款,其要求甲○○應另找他人背書,經甲○○蓋用沈聰敏、張永松之印文於上開2 張支票背面,完成背書後再交由其收執。

⑵證人沈聰敏、張永松93年7 月7 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

可證:渠2 人未同意擔任背書人,沈聰敏之印文是林佳良乘保管印章之便予盜用,而張永松之印文則是盜刻印章後蓋用。

⑶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

可證:被告甲○○盜用印文及偽造印文之犯行。

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可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⒈按事實㈠林進生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假造,即以身分證之原

本予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更改,(即換貼假冒林進生之人之照片重加影印,尚無證據顯示在身分證原本直接換貼照片,再影印。)而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供核對身分),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篡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自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事實㈡董國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係與事實㈢變造之董

國基國民身分證、盜刻之印章相同,只是再利用,已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假冒林進生、董國基之人竟各持上開變造完成之林進生、董國基國民身分證,供匯豐公司、台新銀行人員核對身分,繼而分別由周章奇、李新寬、鄭永長自己簽署、假冒林進生、董國基之人偽簽林進生、董國基之簽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林進生之印文,蓋用盜刻董國基之印章,簽署附表㈠、㈡、㈢之本票、文件,由周(廖)章奇擔任事實㈠之購車名義人,假冒林進生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匯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李新寬擔任事實㈡之購車名義人,假冒董國基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匯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周章奇、李新寬有資力付清購車款,而交付事實㈠、㈡之車輛,詎分期款均尚未付清,標的物並未存放於約定之處所,即將車輛賣出或典當;由鄭永長擔任事實㈢之借款人、假冒董國基之人任連帶保證人,而以事實㈢小客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63萬元,使台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寶隆公司帳戶,車行交車後,標的物並未存放於約定之處所即債務人鄭永長住所,僅繳交分期款4 期,在分期款未清償前,任由甲○○將標的物遷移典當等情,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出質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變造及行使第

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㈣係犯刑法第210 條、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2 項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印文罪。

⒊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假冒林進生之人於附表㈠編號

1 、3 之文件偽造林進生之署押、印文之犯行,假冒董國基之人於附表㈡編號1 、3 、4 之文件偽造董國基之署押、印文之犯行,以及假冒董國基之人於附表㈢編號1 、4、5 、6 之文件偽造董國基之署押、印文之時間均密接,犯意單一,為接續犯。上開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變造董國基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事實㈠林進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尚無證據可證是被告甲○○或周章奇變造,逕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㈣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印文之時間均密接,犯意單一,為接續犯,且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

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⒌附表㈠編號3 、㈡編號3 偽造之有價證券、附表㈡編號6

文件所偽造之印文,以及事實㈣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經公訴檢察官擴張事實,且與上開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⒍被告甲○○請某不知情成年之印章店人員盜刻董國基、張永松之印章,以遂行各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與周章奇、李

新寬、鄭永長等具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人,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就事實㈠、㈡、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罪間(惟事實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李新寬並未參與其間,應予除外。)分別與周章奇、假冒林進生之人、李新寬、假冒董國基之人、鄭永長、假冒董國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其曾擔任警職,自應較一般尋常百姓有較高的守法觀念,卻因公司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應急,以致債台高築,造成無法收拾之局面,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經濟之困境,竟以取巧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實屬不應。惟慮及本案偽造之本票收受之銀行或車行通常不會再予轉讓,而係作為舉證或取得執行名義之方法,該有價證券之流通性本不高,對社會之經濟影響有限,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審理中假借身體不適,請求暫時離庭即未返回,經發佈通緝,自知難以逃匿始自行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⒈附表㈠編號1 之林進生之署押、印文係偽造、編號3 之本

票關於林進生部分之署押及印文是偽造,應依序依刑法第

219 條、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林進生國民身分證影本,既已提出交付於匯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林進生之印章,被告甲○○否認盜刻,亦未扣案,檢察官並未舉證是被告盜刻,充其量只能證明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尚難認以盜刻林進生之印章後再予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附表㈡編號1 、4 董國基之署押、印文係偽造,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予宣告沒收,編號3 之本票董國基部分之署押及印文是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㈢編號4 之本票關於董國基部分之署押及印文是偽造

,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宣告沒收、編號1 、5 、6文件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宣告沒收。至於盜刻董國基之印章(與事實㈡之印章係同一顆),雖未扣案,而被告甲○○供稱業已丟棄,然無證據顯已滅失(物理性之損壞,已不堪使用),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另變造董國基之身分證部分,假冒董國基之相片已撕下,換貼回真正董國基之相片,且甲○○稱真正身分證已返還董國基本人,該換貼下來之假冒董國基相片,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㈣編號1 、2 之張永松部分之印章、印文係偽造,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沈聰敏之印章、印文是被盜蓋,並非偽造,要屬真正,自不得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條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

2 條、第216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205 條、第219 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鶴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部分 │應沒收部分及│沒收依據 ││ │ │ │數量 │ │├───┼─────────┼──────┼──────┼─────┤│ 1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林進生之署押│印文1 枚、署│刑法第219 ││ │ │及印文 │押2枚 │條 │├───┼─────────┼──────┼──────┼─────┤│ 2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無 │無 │ ││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 │ │├───┼─────────┼──────┼──────┼─────┤│ 3 │廖章奇、林進生共同│林進生之署押│署押、印文各│刑法第205 ││ │發票、發票日91年9 │及印文 │1枚 │條 ││ │月13日、面額840, │ │ │ ││ │768 元之本票 │ │ │ │└───┴─────────┴──────┴──────┴─────┘附表㈡┌───┬─────────┬──────┬──────┬─────┐│編號 │項 目 │偽造部分 │應沒收之部分│備 註 ││ │ │ │及數量 │ │├───┼─────────┼──────┼──────┼─────┤│ 1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董國基署押及│偽造之董國基│刑法第219 ││ │ │印文 │署押、印文各│條 ││ │ │ │1枚 │ ││ │ │ │ │ │├───┼─────────┼──────┼──────┼─────┤│ 2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無 │無 │ ││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 │ │├───┼─────────┼──────┼──────┼─────┤│ 3 │李新寬、董國共同發│董國基署押及│署押1 枚、印│刑法第205 ││ │票、發票日92年3 月│印文 │文2枚 │條 ││ │14 日之面額 │ │ │ ││ │887,040 元之本票 │ │ │ │├───┼─────────┼──────┼──────┼─────┤│ 4 │授權書 │董國基署押及│署押1 枚、印│刑法第219 ││ │ │印文 │文2枚 │條 │├───┼─────────┼──────┼──────┼─────┤│ 5 │未扣案董國基之印章│盜刻董國基之│盜刻之董國基│刑法第219 ││ │ │印章 │印章1顆 │條 │└───┴─────────┴──────┴──────┴─────┘附表㈢┌───┬─────────┬──────┬──────┬─────┐│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部分 │數 量 │沒收依據 │├───┼─────────┼──────┼──────┼─────┤│ 1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董國基署押及│署押及印文各│刑法第219 ││ │ │印文 │1枚 │條 │├───┼─────────┼──────┼──────┼─────┤│ 2 │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無 │無 │無 ││ │記申請書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無 │無 │無 ││ 3 │車貸款/動支申請暨│ │ │ ││ │委託書 │ │ │ │├───┼─────────┼──────┼──────┼─────┤│ 4 │鄭永長、董國基共同│董國基署押及│署押及印文各│刑法第205 ││ │發票、發票日92年4 │印文 │1枚 │條 ││ │月28日、面額63萬元│ │ │ ││ │之本票 │ │ │ │├───┼─────────┼──────┼──────┼─────┤│ 5 │本票授權書 │董國基印文 │印文1枚 │刑法第219 ││ │(起訴書載為上開編│ │ │條 ││ │號3之委託書上立授 │ │ │ ││ │權書)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董國基印文 │印文1枚 │刑法第219 ││ │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 │ │條 ││ │基本資料表 │ │ │ │└───┴─────────┴──────┴──────┴─────┘附表㈣┌───┬─────────┬──────┬──────┬─────┐│編號 │項 目 │偽造部分 │應沒收之部分│沒收依據 ││ │ │盜用部分 │及數量 │ │├───┼─────────┼──────┼──────┼─────┤│ 1 │發票人淨家實業有限│支票背面關於│張永松之印文│刑法第219 ││ │公司、發票日92年1 │沈聰敏、張永│1 枚。 │條 ││ │2 月25日、面額46萬│松背書部分 │ │ ││ │元、付款人為臺灣土│ │ │ ││ │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支│ │ │ ││ │票。 │ │ │ │├───┼─────────┼──────┼──────┼─────┤│ 2 │發票人淨家實業有限│支票背面關於│張永松之印文│刑法第219 ││ │公司、發票日93年1 │沈聰敏、張永│1 枚。 │條 ││ │月10日、面額46萬元│松背書部分 │ │ ││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 │ │ ││ │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 │ │ ││ │。 │ │ │ │├───┼─────────┼──────┼──────┼─────┤│ │未扣案張永松之印章│盜刻張永松之│盜刻之張永松│刑法第219 ││ 3 │ │印章 │印章1顆 │條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