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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之叛亂罪,於民國七十年間,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收押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嗣該叛亂部分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六十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受損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受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該條例第六條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等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出其所指於民國七十餘年間遭六十日羈押期間之賠償聲請,姑不論其所指述事實是否實情,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得於20日內聲請覆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坤全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