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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4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罹患口腔癌,醫師交代不能停止電療,否則會延誤病情,恐有生命危險,請求准予保外就醫,以免病情加重。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嗣於94年4 月25日因罹患口腔癌而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經本院依同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於95年2 月8 日再執行羈押,迄95年2 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3 月17日,被告准予保外醫治而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95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發現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形,並審酌證人之證詞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之重大性更進一層,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於95 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是被告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本院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臺灣雲林看守所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經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非常重大,又被告屢屢遭查獲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所涉犯復為最輕本刑分別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罪,故本院認為原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200,000 元,已不能擔保被告將來到案接受執行。至被告罹患口腔癌部分,臺灣雲林看守所於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即依被告原就醫之華濟醫院醫師醫囑安排被告就醫進行電療及切除手術,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及在卷可佐,是本院已考量被告病情,給予其醫學上之治療。故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所述,未能改變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難成為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吳 基 華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6-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