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59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5年7 月25日不法竊取供電中配電線路之電纜線(銅線),案經警方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係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竊取電纜線所造成之損失。又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即如聲明欄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請求賠償明細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用事業等罪,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貞 瑩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