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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2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駕裁72-KAC245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因養父林金星患有極度重殘,不知告知已收領罰單,致使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執照遭撤銷,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代為收受送達之人僅須具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作用及效果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且在客觀上具有將所受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與能力,縱使其不識字,亦難認其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此觀許多長輩雖不識字,但對日常事務均可認識處理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1年11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雲一號

道路三盛段限速70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駛時速為80公里,超速10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以91雲警交字第KAC2452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2年10月16日開立雲監五字第駕裁72-KAC245256號裁決書,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㈠罰鍰新臺幣2,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2年11月15日前繳納。㈡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⑴自92年11月1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2年11月30日前繳送執行。⑵92年11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2月1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12月1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已於92年10月20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12鄰後安230 號之戶籍住所,因郵差不獲會晤異議人,而由與異議人同居之養父林金星蓋章簽收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異議人雖辯稱其養父林金星因患有極度重殘,不知告知已收

領罰單云云,並提出林金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惟查,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養父林金星是極重度聾啞,未接受教育,但他看到綠色衣服,就知道是人家送信來,他看到郵差,他就拿信,他自己有1 顆印章等語。又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林金星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相關資料顯示,林金星於83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聾啞症,致殘成因為先天,有重度聽覺及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而符合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殘障等級,不需後續鑑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6年11月19日府社障字第09601243 31 號函所檢送林金星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臺灣省雲林縣殘障者鑑定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可知林金星係因先天聾啞而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但其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之情形。且林金星前於84年7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認可收養甲○○為養子之事件,並於同年8 月4 日到庭表示:我要收養甲○○為子等語,嗣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月7 日裁定認可其收養甲○○為養子,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84年度養聲字第74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林金星既可為收養子女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其收養之意思;參以林金星平日自行保管印章,且知悉郵差送信來時,應在收件人蓋章處蓋印收信等情形,可見林金星已具有普通常識,應能了解送達作用及效果,且在客觀上具有將所受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與能力,而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縱使其不識字,亦難認其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向異議人上開戶籍住所送達裁決書,並由與其同居該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養父林金星簽受,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定送達方式,於92年10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養父林金星何時將該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尚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本件裁決書於92年10月20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

前揭規定之異議期限20日,異議人最遲應於同年11月9 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佐,其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