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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減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3 、4 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

3 、4 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2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5 、6 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 、6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7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與附表所列編號8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4 、5 、6 、7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1 、3 、4 應減刑之罪與編號2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5 、6 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7 應減刑之罪與編號8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