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
6號3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