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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減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貳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經前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月確定。且其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