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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農業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撤銷緩刑及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四九一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2月12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

2 年,並於95年1 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因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3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245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7 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受刑人上開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罪(即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49

1 號案件),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撤銷緩刑部分:

⒈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放寬

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係於於95年1 月2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審酌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

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於95年1 月2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5年8 月間,明知受公務委託其保管查封物品即扣案農藥ㄧ批,應妥善保管,竟故意毀棄該扣押物,所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罪,業經本院於96年6 月23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7 月30日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該批農藥已遭查扣,但因存放過久,致部分藥袋破損,我就將之當作贈品送給農民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1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審酌被告已明知不得販賣偽農藥,竟仍破壞查封效力而散布扣案之偽農藥予農民,顯見受刑人對於相似犯罪行為,猶不思悔悟及慎行,前所歷經之偵、審程序,尚無足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減刑部分:

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自得依法聲請裁定減刑。再被告所犯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88年間起至93年10月29日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其所犯之罪合於上開減刑要件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9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