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8日,以88
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乙○○猶不知悔悟,見甲○○因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甲○○於96年4 月23日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6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
⒈乙○○明知其與甲○○至址設嘉義縣○○鎮○○路○○○
號之「廣信汽車中古車行」(下稱廣信車行),利用甲○○名義辦理貸款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實係專供乙○○個人使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廣信車行負責人葉庭勝,於95年2 月14日,持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行車執照、新、原車主身分證、新車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明等相關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前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意思之準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甲○○及雲林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丙○○原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1樓之
「遠東茶行」負責人,因乙○○有意與丙○○共同使用「遠東茶行」名義對外經營,又為規避經營之相關責任,夥同丙○○,基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合意找甲○○為人頭,充作「遠東茶行」名義負責人,由乙○○帶同甲○○,持丙○○之「遠東茶行」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乘甲○○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甲○○交付其私章,委託雲林縣斗六市○○路某會計事務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不知情之該事務所員工遂於95年3 月6 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遠東茶行」之負責人為甲○○,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遠東茶行」已變更負責人為甲○○意思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以甲○○為「遠東茶行」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甲○○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並於辦妥上開事項後,將甲○○之私章、「遠東茶行」店印及發票印章暨變更登記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存放於丙○○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筆錄;就被告2人部分,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吳信穎於警詢、葉庭勝、許俊涵於警詢、呂清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丙○○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實欄一、㈡⒈之事實,及與甲○○一同至上開事務所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其不知甲○○頭腦有問題,只是覺得甲○○比較遲鈍、講話比較慢,且甲○○對於上情均有能力理解及同意;㈡其非以甲○○為人頭,乃與甲○○合夥,如有獲利也會分紅給甲○○,並經甲○○之同意云云。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同址經營「遠東茶行」及瓦斯行,因「遠東茶行」需多繳稅金,故讓與被告乙○○,不知甲○○頭腦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具
結證述綦詳,核與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甲○○之弟吳信穎於警詢指述、廣信車行負責人葉庭勝、許俊涵於警詢、呂清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甲○○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營利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大眾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汽、機車過戶書、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讓與及動產抵押書、尋獲車輛通知表、甲○○宣告禁治產部分鑑定筆錄及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丙○○95年9月18日提出之甲○○私章、「遠東茶行」店印及發票印章各1枚等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因腦傷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為被告乙○○及被告丙○○所知悉:
⑴甲○○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①兩側額部挫傷②右側枕部硬腦膜外血腫③蜘蛛膜下出血(該員因上述病情,於76年10月29日住院接受治療,於76年11月22日出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①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②其他酒癮,緩解中。醫師囑言:該員上述疾患,於94年5月16日至本院門診,並安排於同年6 月8日接受心理衡鑑,證實有腦傷導致智力低下(語文智商82,操作智商67,總智商75;與其高中學歷相較,有明顯下降);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器質性腦徵候群。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病因,出現被害感重,自笑,怪異行為,失眠等行為,故於95年11月21日入院治療,目前仍繼續住院治療中;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鑑定結論:案主符合器質性腦傷之診斷,由案主之思考、理解及判斷能力來看,其精神狀態應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以致不能處理自身事務。是自甲○○前開歷次診斷證明及鑑定結果觀之,其前於76年間因意外腦傷住院,導致其患有器質性腦傷,而於本件案發時亦處於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不能處理自身事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況甲○○因伴隨自笑及怪異行為,應自外觀及短暫對話後即可發現其異狀。
⑵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及具結證稱:「我
是知道他《指甲○○》腦有傷過,我說什麼他都說好。」、「丙○○也知道甲○○頭腦有問題,我有跟他講。」、「(問:茶行為何過戶給甲○○?)是鄭健裕積欠貸款說要找人頭來過戶茶行,丙○○之前就見過甲○○,他知道他頭腦有受傷。」等語,顯見被告乙○○自始知悉甲○○受過腦傷,其頭腦有問題,無法正確理解及判斷,並將前情告知丙○○。此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明知他《指甲○○》頭腦有問題,你還找他,為什麼你不找你其他的朋友來當人頭?)因為其他的朋友不好騙。」、「(問:你們為什麼要共同設計甲○○,而不設其他人?)其他人不好騙。」等語益顯。
⒉被告乙○○及被告丙○○欲合夥經營「遠東茶行」並規避經營帶來之責任,而找甲○○當人頭:
⑴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及具結證稱:「
95年1月間甲○○常跟我去丙○○北平路42號的遠東茶行,所以他就認識丙○○,丙○○跟我說他有跟銀行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他說他現在生意不好做,銀行常打電話來催繳,所以問我能不能把遠東茶行的負責人變更成甲○○以避免茶行被銀行查封。」、「是他《指被告丙○○》說想要找人頭,我跟他建議說可以找甲○○,甲○○當時也有在場,我那時常常找甲○○到他那裡去泡茶。」、「我們原本講好,執照變動後,我要使用我也可以使用,我也可以用遠東茶行的名義對外作茶葉買賣,但稅金(每3個月的營業稅)就我們2人平均分擔,但執照辦好後,執照還是一直都放在茶行,我辦好後就拿去放在他那裡。」、「(問: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後,他《指被告丙○○》的茶葉及其他的商品有交割給你們嗎?)都沒有,那是他自己要經營的。」、「(問:所以你們2人共謀找甲○○來當人頭頂遠東茶行?)是,是丙○○來找我說要讓甲○○來頂他的茶行。」等語甚詳,足見被告乙○○確與被告丙○○合意一同經營使用「遠東茶行」,並為規避經營帶來的責任,而欲找人頭即甲○○為名義負責人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乙○○、被告丙○○上開或辯稱係與甲○○合夥並分紅給甲○○、或辯解係將「遠東茶行」均交由被告沈啟龍經營云云,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又查甲○○私章、「遠東茶行」店印及發票印章各1
枚均係被告丙○○所提出而扣案,變更負責人為吳明圜之「遠東茶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係被告丙○○所提出,倘如被告丙○○所言已將「遠東茶行」讓與被告乙○○,與其無涉,則何以經營相關之名義負責人甲○○之私章、「遠東茶行」之店印、發票印章各1枚甚至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留存於被告丙○○處,而非交由被告乙○○或甲○○保管?再者被告丙○○亦自承其將「遠東茶行」無償頂讓(警卷第8 頁),則被告丙○○與甲○○非親非故,其自言僅見面3 次,沒說過什麼話,何以願意不收任何費用就讓與甲○○?益見被告丙○○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乃臨訟杜撰圖免之詞。
⒊被告乙○○及被告丙○○乘甲○○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甲○○交付其私章:
被告乙○○及被告丙○○明知甲○○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並利用甲○○上開狀況,以甲○○為人頭,辦理上開汽車過戶及變更登記已如上述,其於取得甲○○提供之私章後,未予返還,反而由被告乙○○交丙○○留存,直至95年9 月18日被告丙○○警詢時始提出予警方扣案,顯見其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丙○○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乙○○、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葉庭勝代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被告乙○○、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乙○○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被告丙○○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詐欺取財罪論斷。
㈦又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8 日,以
88年度六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乙○○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
檢點行徑,竟利用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甲○○為人頭,或藉甲○○名義購車自用,或夥同丙○○以甲○○為名義負責人,造成甲○○訴訟纏身,帶給甲○○及其家人莫大困擾,並使監理機關對車籍正確性之管理、雲林縣政府對營利事業正確性之管理均生損害,並被告乙○○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被告丙○○自始託辭狡辯,全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被告丙○○見甲○○因腦部
受創,無法正常思考及處理生活一般事務,而乘甲○○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交付身份證,因認被告
2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甲○○雖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身份於何
時在何處遭詐騙冒用?)於95年2 月16日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宅,被不詳人士載走而後將身份證件交由對方即遭詐騙冒用。」惟於警察進一步詢問身份遭冒用詐騙之經過時,稱:「因我腦力記性不好,經過情形我已忘記。」顯見甲○○因精神耗弱狀態,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僅事後知其身份遭冒用,至於詐騙時有無交付身份證,縱有交付,冒用後有無歸還,其均無從判斷或記憶。
⒉又被告丙○○於95年9 月18日警詢時所提出之物中,並
不包括甲○○之身份證,亦未經於被告乙○○、被告丙○○住處扣得,是無從認定被告乙○○、被告丙○○確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利用甲○○上開狀況而使之交付身份證,並留存不還之情。
㈢從而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乙○○、被告丙○○就甲
○○之身份證部分,有何公訴人上開所指準詐欺取財犯行,又此部分與成罪之準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㈠適用舊法。 ││ │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法之所有,乘│㈡本條第1 項修正││ │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未滿二十歲人之知│理由如下: ││ │慮淺薄或乘人之精│慮淺薄, │一、本法已修正心││ │神耗弱,使之將本│或乘人精神障礙、│神喪失、精神耗弱││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心智缺陷而致其辨│用語,爰修正以茲││ │付者,處五年以下│識能力顯有不足或│配合。 ││ │有期徒刑、拘役或│其他相類 │二、現行條文所謂││ │科或併科1,000 元│之情形,使之將本│之被害人範圍依學││ │以下罰金。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者通說咸認心神喪││ │ │付者,處5 年以下│失之人因欠缺意思││ │ │有期徒刑 │能力,並無處分財││ │ │、拘役或科或併科│物之能力,而認僅││ │ │100,000 元以下罰│限於精神耗弱之人││ │ │金。 │。 ││ │ │ │三、因第33條之罰││ │ │ │金刑已提高為新臺││ │ │ │幣1,000 元以上,││ │ │ │現行法第一項之罰││ │ │ │金刑為「1,000 元││ │ │ │以下」顯與前開修││ │ │ │正扞格,爰依目前││ │ │ │社會經濟水準、人││ │ │ │民平均所得,參考││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條例第2 條關於易││ │ │ │科罰金、易服勞役││ │ │ │就原定數額提高 ││ │ │ │100 倍之標準,酌││ │ │ │予提高罰金刑之上││ │ │ │限。 ││ │ │ │㈢是以舊法之規定││ │ │ │對被告2 人並無不││ │ │ │利,而應予適用。│├────────┼────────┼────────┼────────┤│刑法第214 條、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正前刑法第341 條│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第1 項法定刑關於│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14 條、修正││罰金部分:罰金罰│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前刑法第341 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1 項之罪法定刑有││1條 前段、現行法│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罰金刑(銀元500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元、1,000 元以下││算新台幣條例第2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且為刑法分則││條、刑法第33條第│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編未修正之條文而││5款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定有罰金刑者,於││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刑法施行法第1 條││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之1 修正增訂前,││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之。」 │額提高為3 倍。」│,是被告所犯刑法││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14 條、修正前││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刑法第341 條第1 ││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 │,以百元計算之。│高標準,於適用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 │新台幣時,法定刑││ │ │ │罰金部分,應為罰││ │ │ │金新台幣15,000元││ │ │ │、30,000元以下(││ │ │ │乘以10,再乘以3 ││ │ │ │)。如適用刑法施││ │ │ │行法第1 條之1 規││ │ │ │定提高30倍,則為││ │ │ │罰金新台幣15,000││ │ │ │元、30,000元以下││ │ │ │(乘以30),故關││ │ │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 │ │ │分之提高標準,新││ │ │ │法非較有利於被告││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214 條、修正前刑││ │ │ │法第341 條第1 項││ │ │ │之罪法定刑罰金提││ │ │ │高標準部分,應依││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前段規定,適用行││ │ │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條 之規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乙○○與被││ │為正犯。 │為共犯。 │ 告丙○○共同為││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及準詐欺取財││ │ │ │ 等犯行,既屬實││ │ │ │ 行犯罪行為之正││ │ │ │ 犯,則適用修正││ │ │ │ 施行前之刑法第││ │ │ │ 28條規定論擬,││ │ │ │ 並無不利於被告││ │ │ │ 。因此,應依刑││ │ │ │ 法第2條第1項前││ │ │ │ 段規定,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28 條 ││ │ │ │ 規定,論以共同││ │ │ │ 正犯。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乙○○於本││【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 案係基於概括犯││前】 │至二分一。 │ │ 意而為使公務員││ │ │ │ 登載不實犯行,││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56 條規定,應 ││ │ │ │ 以一罪論,並加││ │ │ │ 重其刑,於適用││ │ │ │ 新法時應分論併││ │ │ │ 罰,修正後刑法││ │ │ │ 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 │ │ │ 法第2條第1項前││ │ │ │ 段規定,仍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56 條規定。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 │2人,其目的在於 ││前】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之犯行,與所犯罪││ │ │ │準詐欺取財間,顯││ │ │ │有方法、結果之牽││ │ │ │連關係,依修正前││ │ │ │刑法第55條規定,││ │ │ │應從一重處斷,於││ │ │ │適用新法時應分論││ │ │ │併罰,修正後刑法││ │ │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仍應適用修正前││ │ │ │刑法第55條後段規││ │ │ │定,從一較重之準││ │ │ │詐欺取財罪論處。│├────────┼────────┼────────┼────────┤│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乙○○於有││【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 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後,5年以內再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 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 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 依修正前刑法第││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 47 條,或修正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 後刑法第47條第││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1項規定,均構 ││ │ │除後,五年以內故│ 成累犯,依新法││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規定,並未有利││ │ │上之罪者,以累犯│ 於被告,因此,││ │ │論。 │ 應依刑法第2條 ││ │ │ │ 第1項前段規定 ││ │ │ │ ,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47條規定,論││ │ │ │ 以累犯,加重其││ │ │ │ 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丙○○││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 行為時之易科罰││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金折算標準,應││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 以銀元100元至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300 元折算為1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 日,經依現行法││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 規所定貨幣單位││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 折算新台幣條例││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 第2條規定換算 ││ │困難者,得以1 元│」 │ 為新台幣後,應││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以新台幣300元 ││ │1日 ,易科罰金。│ │ 至900 元折算為││ │」罰金罰鍰提高標│ │ 1日,修正後則 ││ │準條例第2 條(已│ │ 以新台幣1,000 ││ │刪除)規定:「依│ │ 元、2,000元3,0││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 00 元折算1日,││ │金或第42條第2 項│ │ 修正後刑法第41││ │易服勞役者,均就│ │ 條第1項前段規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定,並非較有利││ │100 倍折算1日 ;│ │ 於被告,依刑法││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 第2條第1項前段││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規定,適用行為││ │數,或其處罰法條│ │ 時法律即修正前││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刑法第41條第1 ││ │,亦同。」 │ │ 項前段及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2條規定,定 ││ │ │ │ 其易科罰金之折││ │ │ │ 算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