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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巧謹有限公司(下稱巧謹公司)及101 人力網有限公司(下稱101 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

1 日變更代表人為李榮森)之負責人,101 公司以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101 人力銀行」(網址:

www.101manpower.com. tw) 為主要營業項目。另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則經營「1111人力銀行網站」(網址:www.1111.com.tw) ,均在蒐集或電腦處理求職者履歷之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藉此為求職者及求才廠商互相媒合工作機會,均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詎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起至94年初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以巧謹公司名義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6 次(每次契約之有限期間為數月至1 年不等),使全球華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巧謹公司訂約目的僅供本身招募人才之用,而同意巧謹公司登錄為全球華人公司之VIP 會員,得以瀏覽、點選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求職者資料。適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顧客即第一好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下稱第一好補習班,後改名為臺北市私立新法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丙○○向1111人力銀行刊登廣告求才效果不如預期,乃委託1111人力銀行客服人員劉鴻萱轉向其他人力網站徵才,劉鴻萱遂以第一好補習班名義,於93年10月17日向101公司求才。被告竟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讀生數名,以巧謹公司所申請之「61.221.109.218」網址(登記使用者為「Mei Fang Wang 」、「Chiao Jin Ltd.」),上網下載1111人力銀行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後,分別於93年10月20日上午3 時57分、同月21日上午4 時24分、同月26日上午5 時41分、48分、同月27日上午3 時52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以101 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帳號power1234@101manpower.com.tw,將前開由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所下載由全球華人公司如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個人求職資料,未經庚○○、黃雅淇、己○○、丁○○、乙○○、戊○○6 人等個人資料之本人之書面同意,經以電腦文書軟體稍作調整更動後,先後傳送至劉鴻萱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Venus00000000@hotmail.com ,而向第一好補習班收取新臺幣(下同)960 元之費用,違反巧謹公司與全球華人公司之約定,致生損害於全球華人公司及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人。丙○○接獲附件一至附件五資料後,發現皆與先前1111人力銀行網站提供之資料雷同,經劉鴻萱報警查獲,並經庚○○、黃雅淇、己○○、丁○○、乙○○、戊○○等6 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違反同法第23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辛○○、劉鴻萱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傅紀勳、丙○○、庚○○、黃雅淇、己○○、丁○○、乙○○、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求職者資料、101 公司開立給第一好補習班之統一發票、求才資訊填寫表、巧謹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1111公司VIP 會員刊登契約書、101 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存證信函、電腦搜尋記錄、101 公司提供予第一好補習班之求職者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㈠被告在案發93年10月下旬當時是巧謹公司與101 公司的負

責人,巧謹公司從91年開始斷斷續續到94年初與全球華人公司簽訂6 次合約使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庫,並且取得帳號與密碼瀏覽資料庫,㈡101 公司業務包含讓廠商、求職者登廣告,以960 元刊登

10天,並且依據廠商開出來的條件,推薦符合條件的求職者資料,並將這些資料提供給廠商,這部分包含在960 元內,不另收費。

㈢101 公司與第一好補習班簽訂契約,供刊登廣告及提供符合條件的求職者資料,收費960 元。

㈣本案93年10月間5 次寄送給第一好補習班的資料是由101公司的信箱所寄發的。

㈤巧謹公司與101 公司位於同一地址,巧謹公司在1樓,101

公司在2樓,網路裝設在2樓101 公司,IP位置是

61.221.109.218,巧謹公司也使用同一個網路。㈥只要卷附有使用以巧謹公司名義向全球華人公司申請的帳

號及密碼,瀏覽查詢本案附件一到附件五求職者的資料,即為巧謹公司或是101 公司人員所為。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以巧謹公司名義與1111公司簽訂契約,瀏覽1111公司

資料庫,乃為巧謹公司的業務所需,與101 公司無涉,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

㈡本案從101 公司信箱寄發給第一好補習班的資料,被告並不知情。

五、經查:㈠被告甲○○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巧謹有限

公司(於89年11月18日設立登記,原址設雲林縣○○鎮○○街○○號,於91年2 月19日變更為現址)及設同上址(於91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於93年11月1 日變更代表人為李榮森)之101 人力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巧謹公司及101公司分設於上址之1 樓及2 樓,網路裝設在2 樓101 公司,IP位置是61.221.109.218(登記使用者為「Mei FangWang」、地址為「Chiao Jin Ltd.」「No.171,Shin Nung

Rd.Yunlin Taiwan」),巧謹公司也使用同一個網路。

101 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人力派遣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並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101 人力銀行」(網址:

www.101manpower.com.tw , 意見信箱:power1234@101manpower.com.tw)為主要營業項目,廠商如欲短期徵才,可以960 元之價格在101 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10天之徵才廣告,並依據廠商開出來的條件,電腦主動媒合寄送符合條件之求職者資料。至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則經營「1111人力銀行網站」(網址:

www.1111.com.tw) ,求職者可免費上網登錄個人履歷資料,廠商則需付費刊登徵才網路廣告及訂閱求職者資訊,並取得專屬查詢帳號及密碼後,得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瀏覽求職者資訊並予下載。巧謹公司於91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1 月,4,200 元)、92年1 月24日起至92年2 月24日止(1 月,4,200 元)、92年4 月3 日起至92年5 月3 日止(1 月,4,200 元)、92年6 月12日起至92年8 月12日止(2 月,4,200 元)、92年10月1 日起至

92 年12 月31日止(3 月,6,600 元,92年誤載為93年)、93 年1月4 日起至94年1 月3 日止(1 年,20,000元),6 次與全球華人公司訂約,訂閱1111人力銀行網站VIP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取得帳號(即被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密碼(即巧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使用該帳號及密碼,得以瀏覽、下載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求職者資料。93年間,址設臺北市○○區○○路22之

2 號2 樓之1 第一好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後改名為臺北市私立新法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丙○○先向1111人力銀行刊登廣告,後委託1111人力銀行客服人員劉鴻萱代為徵才,劉鴻萱旋以第一好補習班名義與101 公司簽約,以960 元費用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刊登廣告10日,並於93年10月17日將960 元匯至101 公司帳戶內。巧謹公司前開帳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自IP位置61.221.109.218登入1111人力銀行瀏覽達29次,並檢索及下載約228 筆之求職者資料。

101 人力公司於93年10月20日上午3 時57分、同年月21日上午4 時24分、同月26日上午5 時41分、48分、同月27日上午3 時52分,以101 公司前開服務信箱power1234@101manpower.com.tw,將如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求職者資料寄送至Venus00000000@hotmail.com 予丙○○,丙○○前於1111人力網站刊登廣告時已看過如附件一至附件五之資料。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求職者均經巧謹公司以Z000000000號帳號瀏覽,並附件一至附件五求職者其中庚○○、黃雅淇、己○○、丁○○、乙○○、戊○○均未在

101 公司登錄求職者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嗣於94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搜索,扣得甲○○所有筆記型電腦1 部,並在該電腦內查獲附件一至五所示李宜霖等個人求職資料之事實,業據辛○○、劉鴻萱、李榮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傅紀勳、丙○○、劉怡君、朱芳儀、庚○○、黃雅淇、己○○、丁○○、乙○○、戊○○於檢察官訊問具結陳述綦詳,並有求職者資料(即附件一至附件五)、

101 人力銀行開立給第一好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之統一發票(警卷第64頁、第133 頁)、求才資訊填寫表(警卷第61頁)、101 人力銀行會員服務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01 人力銀行寄給第一好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之信封及謝卡(警卷第59頁至60頁、第62頁至第63頁)、101 人力銀行回覆資料(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101 人力銀行客戶資料(警卷第24頁)、巧謹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1111人力銀行VIP 會員刊登契約書(警卷第84頁)、101 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存證信函(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各1 份、1111人力銀行與巧謹公司簽訂之契約6 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95年偵續字第21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1111人力銀行開立給巧謹公司之統一發票5 紙(94年偵字第186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使用巧謹公司IP(

61.221.109.218)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紀錄(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電腦搜尋記錄(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B7~B25) 、101 公司提供予第一好補習班之求職者資料(警卷第6 頁至第16頁A1~A11 、第101 頁至第122 頁)、1111人力銀行之人才資料(警卷第36頁至第47頁)各1 份附卷,及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1 臺扣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親自或由被告指示101 公司之工讀生,以巧謹公司之

帳號,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載求職者資料後,擷取並修改部分內容而製作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求職者資料,寄送第一好補習班部分:

⒈查101 公司與巧謹公司於93年10月間負責人均為被告,

且設於同一地址之上下樓層,並使用同一網路IP位址已如前述,雙方營業項目也都有「人力派遣業」這部分,被告並於94年8 月16日、95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巧謹公司要人力時,101 人力銀行也可以提供。」(94年偵字第1860號卷第17頁)、「工讀生都是同時做2 個公司的工作。」(95年偵續字第7 號卷第37頁)等語,顯見101 公司與巧謹公司關係十分密切,還有人力混用之情,則依前開狀況,在101 公司有需要時,應可合理推測101 公司與巧謹公司之資源極有可能會互相流用。

⒉巧謹公司於93年10月間,係於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使用

1111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庫之契約期間,已如前述。又

101 公司於93年10月17日接下第一好補習班委託後,巧謹公司即於93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以Z000000000號帳號及其IP位置61.221.109.218,密集登入1111人力銀行瀏覽檢索及下載約228 筆求職者資料,

101 公司則在同一時間,分5 次以服務信箱power1234@101manpower.com.tw,將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求職者資料,寄送第一好補習班,其時間之「巧合」已令人生疑;而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求職者資料,又「剛好」在前開巧謹公司下載自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228 筆求職者資料內,益使人猜疑。

⒊再比較101 公司附件一李宜霖、賴唯、莊禮禎、王艾琪

、李致嫻及林佳穎等6 人之求職者資料,與1111人力銀行所有之求職者資料(警卷第36頁至第47頁),可見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資料相當詳細,甚至附有中、英文個人自傳,而101 公司附件一之求職者資料記載項目較1111人力銀行為少,且相同項目之記載內容也完全相同或較簡略。是如以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資料為本,修改為如101 公司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求職者資料,應僅需些微調整項目即可,並非難事。

⒋況被告前於95年2 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101

人力網有限公司』所擁有之求職者資料來源為何?)是求職者上網登錄他們的個人資料。」(警卷第4 頁)惟附件一至附件五求職者其中庚○○、黃雅淇、己○○、丁○○、乙○○、戊○○等6 人,均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其等僅在1111人力銀行登錄過,並未在101 公司登錄求職者資料(95年偵續字第21號卷第77頁)。則未曾在101 公司登錄資料的庚○○、黃雅淇、己○○、丁○○、乙○○、戊○○等6 人,何以憑空出現在101 公司寄送予第一好公司之求職者資料內,即顯現101 公司求職者來源確有疑問。

⒌另被告於95年2 月17日警詢時供述:其會登入1111人力

銀行網站,上網瀏覽求職者資料,且頻率很高,並有近

7 成資料會列印下來(警卷第3 、4 頁),顯見被告本身頻繁使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資料庫,且將瀏覽所得之求職者資料留存使用。其雖辯稱僱用之工讀生也有帳號及密碼,惟巧謹公司93年10月僅投保之2 名員工(巧謹公司93年10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 紙,95 年度調偵字第68號卷第11頁)劉怡君、朱芳儀於95年5 月

4 日之檢察官訊問均具結證稱:其係巧謹公司員工,不知道巧謹公司有權利點選1111人力銀行網站的密碼並進入查詢求職者資料,也沒有使用過,公司有配電腦使用但只有記帳系統,無法上網,或根本沒有配電腦,公司或被告並未請劉怡君及朱芳儀利用公司電腦上網到1111公司網頁下載人力資料等語(95年調偵字第68號卷第54頁、第56頁、第57頁)。是連巧謹公司本身僱用之正式員工亦表示不知情,也無法使用電腦上網,足見上開帳號及密碼並非如被告所辯之廣為人知。則被告身為負責人,竟然連半個工讀生的姓名都不記得,實令人懷疑;縱使被告另外僱用未經投保之工讀生,然被告何以捨工作穩定之正式員工反而告知可能常常換人的工讀生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亦與常情相違。末工讀生僅領薪水辦事,且因工作不穩,與公司營運獲利並無關係,如未經負責人之被告指示,何來以巧謹公司帳號及密碼搜尋、檢索並下載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資料供101公司使用之動機。

⒍準此,101 公司既未經庚○○、黃雅淇、己○○、丁○

○、乙○○、戊○○等6 人登錄,竟能取得其等資料,進而以無論格式、內容均和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資料相仿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求職者資料寄送第一好補習班,且前開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求職者又於同一時間區段經與

101 公司同一負責人、同址不同樓層之巧謹公司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搜尋下載,是揆諸前開情狀,已非「巧合」所能解釋。從而被告親為或指示101 公司工讀生以巧謹公司之帳號,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載求職者資料後,擷取並修改部分內容而製作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求職者資料,寄送第一好補習班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以巧謹公司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瀏覽1111人力銀行網站不構成詐欺部分:

⒈查被告以巧謹公司名義,於91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2月

20日止(1 月)、92年1 月24日起至92年2 月24日止(

1 月)、92年4 月3 日起至92年5 月3 日止(1 月)、92年6 月12日起至92年8 月12日止(2 月)、92年10月

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3 月)、93年1 月4 日起至94年1 月3 日止(1 年),6 次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訂閱1111人力銀行網站VIP 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取得帳號及密碼,使用該帳號及密碼,得以瀏覽、下載1111 人 力銀行網站之求職者資料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巧謹公司名義,自91年底開始陸續與全球華人公司訂了

5 次短期契約,最後1 次則是於93年初則1 次簽訂整年契約。

⒉而本件係於9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被告親

自或指示101 公司工讀生以巧謹公司帳號及密碼自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載求職者資料後,再以101 公司名義寄送如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求職者資料給第一好補習班亦如前述。是被告為本案之時點係其以巧謹公司名義與全球華人公司最後1 次簽訂契約之後半段。

⒊則在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巧謹公司已與全球華人公司簽

約多次,且距離第1 次簽約也將近2 年,距離最後1 次簽約也有9 個多月,是被告簽約後到其為本件行為時,已距離相當長一段時間,難以認定被告在一開始以巧謹公司與全球華人公司簽訂契約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供101 公司不法使用,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以巧謹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瀏覽檢索並下載資料供101 公司使用之行為。

⒌承此,由於被告本案行為距離其以巧謹公司名義與全球

華人公司簽約時間相隔甚久,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利用1111人力銀行資料供101 公司使用之行為,難認被告以巧謹公司名義與全球華人公司一開始簽約時,自始即有何詐欺得利犯意存在,是無法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㈣被告下載並將庚○○、黃雅淇、己○○、丁○○、乙○○

、戊○○等6 人求職者資料寄送第一好補習班不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

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即在保護「自然人」個人資料,避免「自然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不及於法人部分。

⒉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34條,分別就

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均定有刑罰之規定。是其共同之要件,均需「致生損害於他人」。又同法第36條復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既在保護「自然人」個人資料,以避免「自然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則此處所謂之「他人」,自應以「自然人」為限,不及於「法人」,遑論「法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故全球華人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屬私法人,並不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內,自非該法第33條、第34條所謂致生損害之「他人」,即無從成為前開犯罪之被害人,而無告訴權,合先敘明。

⒊本案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因只有附件一

至附件五其中庚○○、黃雅淇、己○○、丁○○、乙○○、戊○○等6 人(下稱庚○○等6 人)提出告訴,故僅需討論被告自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載庚○○等6 人求職者資料之個人資料,並未經庚○○等6 人書面同意,而編輯、輸出、傳遞之電腦處理及提供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利用之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庚○○等6 人」:

⑴讓求才廠商看到庚○○等6 人之求職者資料,並不違反庚○○等6 人當初登錄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目的:

查1111人力銀行網站原即提供求職者免費登錄其個人求職資料,經整理後,再由求才廠商付費上線檢索、瀏覽,以尋找適合之人才。在此情況下,庚○○等6人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其目的本來就在求職,希望透過1111人力銀行網站,讓更多求才廠商可以看到庚○○等6 人之個人履歷,增加其找到適合工作的機會,而非在於限定僅有1111人力銀行網站客戶之求才廠商始得接觸其等之求職資料。而本案被告將廖依婷等6 人之求職者資料略為修改後寄送給身為求才廠商之第一好補習班,亦讓求才廠商有更多接觸到廖依婷等6 人的機會,應無何違反其等當初登錄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目的。

⑵第一好補習班透過101 公司第2 次看庚○○等6 人之

求職者資料,並不會造成庚○○等6 人之損害:再者第一好補習班丙○○前為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客戶,已閱覽過庚○○等6 人之求職者資料,因感覺不足夠再向101 公司刊登廣告求才之事實復如前述,則第一好補習班丙○○既然已在身為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客戶時,已經第1 次看過庚○○等6 人之求職者資料,則透過101 公司後,第2 次再看到庚○○等6 人之求職者資料,難謂對庚○○6人有何損害可言。⒋是以,被告提供庚○○等6 人資料之對象,既係求才廠

商之第一好補習班,並不違反當初庚○○等6 人登錄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求職目的,並第一好補習班前已看過庚○○等6 人之求職者資料,再透過被告看第2 次,也不會造成庚○○等6 人之損害,是無何「致生損害於庚○○等6 人」可言,無法認定被告所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34條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訂閱1111人力銀行網站VIP 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時,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及其下載庚○○等6 人之求職者資料略加編寫後提供給第一好補習班之行為,有無致生庚○○等6 人之損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件一至附件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