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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691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8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己○○與王志豪(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父子(聲請書誤為戊○○與王志豪為父子),己○○與戊○○則係兄弟。民國95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因丙○○與乙○○兄弟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溝心53號處修補圍籬,並欲將圍籬範圍往外朝路面推出,己○○與王志豪父子為恐道路範圍減縮致影響出入方便,竟基於妨害丙○○、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志豪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車1 部,緊鄰停置在丙○○、乙○○修補圍籬處,己○○則駕駛耕耘機緊接停放在農用拼裝車後,2 人故意將車輛停置在丙○○兄弟施工地點,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丙○○、乙○○行使修補圍籬之權利,嗣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警員壬○○到場處理,並要求將農用拼裝車及耕耘機遷移,以免佔用道路,妨害他人進出,己○○、王志豪始將車輛移去。

同日下午2 時許,丙○○、乙○○又在該處繼續施工,乃己○○見勸阻無效,復接續基於妨害丙○○、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與戊○○共同出手阻止丙○○、乙○○施工,由戊○○拿開丙○○用以施工之電銲工具及鐵製支柱,己○○則用腳踢踹已架設之H 型鐵製支柱,2 人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丙○○、乙○○行使修補圍籬之權利,嗣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警員庚○○、子○○到場協調後,雙方始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95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曾駕車停放在現場,惟辯稱:2 部車均係其所開來,當時是要出去工作,並有約1 個人要來幫忙開,車子都停在路邊,告訴人當時並未在施工,也不知道告訴人要施工云云(本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並否認於當日下午有踢鐵製支柱之行為(本院卷第73頁)。被告戊○○則辯稱,當日下午僅將地上工字鐵拿開,並無拿走丙○○手上的東西(本院卷第

72 頁 背面至第73頁、第121 頁背面)。2 人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系爭道路是告訴人及被告父親,在日據時代之昭和18年已訂立協議,作為永久通行使用,當時並已言明,縱使雙方交惡,也不能阻礙通行,告訴人擅自將系爭道路縮小,是妨害被告道路通行的權利,並非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關於95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本院認定之發生經過及其證據: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施工時,王志豪站在原址處阻擋,後來王志豪開貨車,己○○開耕耘機,停在施工的地方(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

2 部車前後停放,貨車在前,耕耘機在後,是在施工之後沒多久開過來,差不多中午11點,後來警察來,說如果不開走要連續開單告發,王志豪才開走(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上開證詞,已詳述被告己○○及其子王志豪,係因欲阻擋證人施工,始分別將車輛開出,並故意停置在施工地點,妨害其進行圍籬施工。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1 台耕耘機、1 台鐵牛車,分別是己○○跟他兒子開來的,警察來的時候,叫他們開走,不然要先開1 張罰單(本院卷第123 頁)。

工字鐵就在車底下,我們沒辦法施工(本院卷第128 頁)。早上他們開鐵牛來,後來警察來才要他們開走(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所述情節,亦與丙○○一致。

(三)另案發當日上午到場處理之員警壬○○於本院證稱:現場有丙○○、己○○及己○○之子等人,當時有1 部沒有牌照的拼裝車停在現場,因為路很小,拼裝車停下去,差不多就不能過去(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據己○○的兒子講是己○○開來的(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他們是因為那部車的糾紛,還有一些土地的糾紛,我當時叫己○○回來,他也答應要把車子開走(本院卷第185 頁)等情。亦證述當日確實係因車輛與土地糾紛始前往處理,顯然停放車輛之原因與土地使用糾紛之間有所關連。

(四)而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頁證件存置袋),由編號4 、5 、6 、7 、8 等5 張相片所拍攝之現場狀況,可知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拼裝車,所停放位置恰在道路之轉彎處,而其前乘客座下之車輪處,即擺放一個工字型鐵架,另駕駛座側則僅留下約可通行一人之些許道路空間。另由編號3 、5 、6 、9 等4 張相片,則可看出尚有1 部耕耘機,緊停於前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拼裝車後,2 部車輛之車頭方向均一致,此與證人丙○○、乙○○上開所述現場情形相符。而編號1 、2 等2 張相片,據被告戊○○所述,應係當日下午所拍攝(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則已然可見工字型鐵架已豎立完畢,其豎立地點,正好位於當日上午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拼裝車原停放之前乘客座下車輪處。

(五)依上開證據,本院認為,95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因乙○○、丙○○兄弟在現場欲設立鐵架以修建圍籬,但因所設立之鐵架已顯然超出原圍籬位置而佔用路面,將使道路寬度變狹,乃己○○及其子王志豪為阻止丙○○兄弟繼續施工,即由王志豪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拼裝車,而己○○則駕駛耕耘機緊接在後,2 人故意將車輛停置在丙○○兄弟施工地點,而以此方式阻撓施工,嗣因員警到場處理,己○○父子始將車輛移開。至於員警壬○○雖證稱,當時僅1 部車輛云云,然此與現場照片所示明顯不符,應係證人記憶有所錯誤。而被告己○○雖稱,2 部車均係其1人所開來云云,然本院認為王志豪駕駛其中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拼裝車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當日王志豪與己○○均在現場與丙○○、乙○○發生爭執,則依常情而言,己○○與王志豪既親為父子,2 人自無可能任令其中一人有所作為而自己卻袖手冷眼旁觀,因此己○○上開所辯,應係為其子袒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關於95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本院認定之發生經過及其證據: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下午想說繼續完成,但己○○到場後表示,不可能讓你在這邊立柱子,就用腳去踢,戊○○就搶我的H 型鐵跟電銲工具;當時有1 支立起來的柱子,2 支在側面,戊○○搶旁邊的1 支,搶一搶,他也沒有拿走,他很生氣,就用力摔在地上。後來他放手,我還要再用,他又來搶電銲工具(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在這空檔,己○○再去踢站立起來的柱子,企圖用腳把柱子踢斷,讓它落下來(本院卷第111 頁)。據證人上開證詞,則當日下午,被告己○○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已經設置之H 型鐵製支柱,被告戊○○則有以手拿開鐵製支柱,並有拿下丙○○用以施工之電銲工具,以妨害其進行施工之行為。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工當時戊○○有拿開工字鐵(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己○○用腳踢鐵(本院卷第123 頁)。下午我們要燒二邊,戊○○就把我們拿掉,再來要燒另一支時,己○○就用腳踢(本院卷第131 頁)等情。亦證稱被告己○○有以腳踢踹鐵製支柱,而被告戊○○有拿開鐵架,並出手阻止丙○○施工之情形。

(三)證人即戊○○之妻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是因為乙○○在焊地上的工字鐵,我們都有跟他講說,這個路已經走很久了,差不多有五、六十年,不要在路的中間做這種妨礙物,這樣子,他們就要做,當然大家就他們有他們的意見,我們有我們的意見,我們說路走這麼久了,不要這樣子,後來乙○○他一手拿面具,一手拿焊接物,就是他中間已經上來了,但是他下面有一個橫桿,他就要再焊的時候,我們有跟他講說那個不要再焊了,乙○○還是要焊,戊○○就說你不要這樣子,就橫桿把它拿到旁邊這樣子」(本院卷第135 頁)。則證人亦陳述被告戊○○有將施工用鐵架拿開之行為。

(四)依上開證據,本院認為,95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因丙○○、乙○○兄弟復回至現場欲進行施工,乃遭戊○○、己○○阻止,其中戊○○有出手拿開丙○○用以施工之電銲工具及鐵製支柱之行為,而己○○則有用腳踢踹已架設之H 型鐵製支柱之行為,此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乙○○雖將發生時間誤記為當日上午,然其所述經過情形,仍大致與證人丙○○、辛○○相符,此部分應為乙○○記憶錯誤所致,其證述情節除此部分外,仍屬可採。被告己○○否認踢踹工字鐵,被告戊○○否認拿下丙○○手中之電銲工具等,應均屬卸責之詞。

四、又被告等雖以詰問證人丁○○、甲○○,並提出契約書、地籍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光復後之舊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道路為日據時期,被告之父親丁○○與第三人王水看、及丙○○、乙○○之父親王榮輝共同約定為通行使用,且歷年以來,均保持現狀,從未有所改變等情。然而本院認為,丙○○、乙○○兄弟所施工之地點,尚在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內,並非侵犯己○○、戊○○之土地,且其雖有突出於路面之施工行為,但所推出之距離甚短,並非全然阻斷道路通行。況縱使丙○○兄弟所進行之施工行為,已然違反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應有之權利,透過法律程序予以排除。其超脫於法律規範之外,逕以私力欲強行阻撓,所為實屬不法,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是核被告己○○以故意停放車輛之方式阻撓告訴人施工,及以腳踢踹告訴人所設置之工字型鐵架,暨被告戊○○以拿下丙○○用以施工之電銲工具及鐵製支柱以阻止其施工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己○○於95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之強制犯行,與王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於同日下午2 時之強制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2 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且地點相同,又均係同為阻止告訴人施工,2 次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論以一罪。再被告

2 人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丙○○、乙○○行使權利,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丙○○權利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係因告訴人欲將圍籬修建向外推出於道路,改變原有之道路使用狀況,因不諳法律而欲以私力加以阻止,所為雖屬不法,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全然出於謀取不法之私利。暨考量其所使用之手段、與告訴人間尚有親誼關係,及告訴人事後也已完成圍籬修建,顯見當時所生損害並非甚重,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二分之一,各減為拘役20日及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