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4號
96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96年度偵字第2486號)、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蒞字第15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74號、第11504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變造「李鴻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參張、偽造「李鴻明」印章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變造「李鴻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參張、偽造「李鴻明」印章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89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甲○○於88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癸○○所經營之機車
行,持不詳之法拍屋文件證明,同時向癸○○、壬○○二人佯稱:我是檢察官李四郎,負責法拍屋業務,要成立投資法拍屋公司,可以低於市價購得法拍屋云云,並同時邀約癸○○、壬○○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癸○○、壬○○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在上開機車行,分別交付30萬元予甲○○,甲○○詐得款項共計60萬元。嗣甲○○行蹤不明,並未歸還投資費用,癸○○、壬○○至此始知受騙。
㈡甲○○於88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己
○○住處,向己○○佯稱:我是檢察官李四郎,負責法拍屋業務,可以拿25萬元投資法拍物件賺錢云云,致己○○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8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5萬元予甲○○,嗣甲○○得款後將之投資遊樂場股票;又甲○○知悉寅○○於87年12月18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共計600 萬元,並以其所有臺北縣○○鄉○○○街○○號1 、
2 、3 樓房屋及所坐落○○○鄉○○段土地公坑小段60之58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予陽信商業銀行,經於不詳時間,取得不知情之寅○○授權處理上開房屋、土地後,竟於88年間某日,在上開己○○住處,向己○○佯稱:
我是檢察官李四郎,負責法拍屋業務,只要用300 萬元就可以便宜買到臺北縣○○鄉○○○街○○號法拍屋及座落土地,供己○○的兒子婚後居住,且馬上買就可以賺錢,這是難得的機會云云,並帶同己○○前往臺北縣○○鄉○○○街○○號房屋查看現場,且特意隱瞞該土地、房屋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己○○誤信甲○○係檢察官,尤其經手之上開房地產權清楚,用300 萬元即可買斷,因而陷於錯誤,於8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300 萬元(支票200 萬元及現金
10 0萬元)予甲○○。甲○○因當時長期向己○○借空白支票使用,為免己○○發現起疑,遂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梧桐於89年6 月28日,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寅○○所有之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於同年7 月
12 日 登記完竣,並將上開詐得之300 萬元,其中12,000元於同年6 、7 月間某日支付代書費用,其中602,300 元於89年7 月10日支付契稅,其中31,233元於同年7 月24日支付寅○○積欠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以避免陽信銀行查封上開房地,其餘款項2354,467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己○○拿到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於不詳時間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上開房地竟設定有抵押權後,旋向甲○○質問,甲○○為拖延時間,遂繼續佯以檢察官身分向己○○誆稱:上開案件係我本人承辦,一定可以處理好云云,使己○○繼續陷於錯誤。其後甲○○遲未解決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問題,且行蹤不明,致上開房地於91年2 月間,遭陽信商業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於92年1 月21日以45 0萬8 千元拍定(陽信銀行債權仍未完全受償),己○○至此始悉受騙。
二、甲○○於93年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甲○○於93年6 月16日以前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 號「信天農藥行」,聽聞丙○○之友人許富順與詹肇嘉有債務糾紛,即同時向丙○○及許富順佯稱:我是法官退休,目前在司法院任職,可代為處理假扣押債務人薪資,但須交付債權額之3 分之1 金錢,以便辦理假扣押提存,9 月份才會扣第1 筆款項云云,並交付不詳之文書予丙○○及許富順簽名,致丙○○、許富順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由丙○○於93年6 月16日,在上開「信天農藥行」,先代許富順給付68,0 00 元予甲○○,許富順則應允迨追討回債務,將該筆費用返還丙○○。嗣甲○○行蹤不明,並未歸還上開款項,丙○○、許富順至此始知受騙。
㈡甲○○於93年7 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號
「信天農藥行」,聽聞丙○○之友人魏誓峰與陳漢源有債務糾紛,即同時向丙○○及魏誓峰佯稱:我是法官,簡易庭法官都是他的學弟或學生,可代為處理假扣押陳漢源的財產,但須先繳納一筆錢辦理假扣押云云,並交付不詳之文書予丙○○及魏誓峰簽名,致丙○○及魏誓峰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由丙○○代魏誓峰於93年8 月4 日,在上開「信天農藥行」,先代魏誓峰給付60,000元予甲○○,魏誓峰則應允迨追討回債務,將該筆費用返還丙○○。嗣甲○○得款後即行蹤不明,並未歸還上開款項,丙○○、魏誓峰至此始知受騙。
㈢甲○○於93年7 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街○○○ 號庚○○
住處附近,向庚○○佯稱:我是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李明德,可解決庚○○之弟陳漢源遭魏誓峰告發詐欺之官司問題,但須辦理交保費用為50萬元,以後會再退還云云,致庚○○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3年7 月28日、同年月30日,在嘉義市○○路上派咖啡廳(即誠泰銀行對面),各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甲○○。嗣甲○○行蹤不明,並未歸還上開款項,庚○○乃於同年9 月14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查證,始悉受騙。
三、甲○○於94年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甲○○於94年7 月31日,在雲林縣○○鎮○○里○○路某社
區內,同時向洪高陽、戊○○母子佯稱:我是檢察官,負責法拍屋業務,可以代為拍定欲購買之法拍屋,但須先繳交法拍保證金50萬元云云,而以此方式行詐,致洪高陽、戊○○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鎮○○里○○路37之37號12樓蔡鐘純住處,共同交付30萬元予甲○○;復於同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蔡鐘純住處,共同將2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蔡鐘純,再由蔡鐘純於同日下午某時轉交甲○○。嗣甲○○行蹤不明,並未歸還上開款項,戊○○於同年月8 日前往本院查證,始悉受騙。
㈡甲○○於94年7 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同時向
丁○○、李明融母子佯稱:我是李檢察官,可以協助丁○○之子李明融進入司法福利基金會工作,但須繳交關說費用30萬元云云,而以此方式行詐,致丁○○、李明融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37之23號5 樓丁○○住處,共同交付30萬元予甲○○。嗣甲○○行蹤不明,並未歸還上開款項,丁○○、李明融至此始悉受騙。
四、甲○○於95年間,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甲○○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辛○
○住處,向辛○○佯稱:我是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李明德,可以協助辛○○以低價購買法拍屋,但須繳交手續費30萬元云云,而以此方式行詐,致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路旁交付30萬元予甲○○。甲○○為避免辛○○發現起疑,於約一星期後某日,持自己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變造載有辛○○名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另行告發移送)供辛○○閱覽,以取信辛○○。嗣甲○○將其中23萬7 千元花用殆盡,並避不見面,辛○○至此始悉受騙。
㈡甲○○於95年11、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小吃攤,向乙○○佯稱:
我是法官,可以協助乙○○弟弟進入法院擔任雇員工作,但要提供身分證影本、郵局儲金簿影本等資料,且要給法院主管人事者介紹費10萬元,這是形式上的年節禮數,但他們應該不會收,96年4 月9 日以後會退還該筆款項云云,而以此方式行詐,致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2 月上旬某日,在上開小吃攤,交付9 萬元予甲○○;又接續於95年底某日,在上開小吃攤,向乙○○佯稱:我與友人要成立買賣法拍屋公司云云,並邀約乙○○投資15萬元,而以此方式行詐,致乙○○不疑有他,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小吃攤,交付身分證影本、郵局儲金簿影本予甲○○,並於96年1 月底某日,在上開小吃攤,交付15萬元予甲○○。嗣甲○○於得款共計24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乙○○至此始悉受騙。
五、甲○○於95年5 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詳後述)後,其為達掩飾身分以避免遭緝獲之目的,竟另萌生冒用胞弟「李鴻明」身分而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將「李鴻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李鴻明」國民身分證影本3 張,及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李鴻明」印章3 枚。
六、嗣因有人投書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於94年8 月26日傳喚戊○○及於同年9 月12日傳喚丁○○到案說明,因而查獲甲○○上揭三之㈠詐騙戊○○、洪高陽、三之㈡詐騙丁○○、李明融之犯行,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後經該署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於95年5 月16日發布通緝,至96年4 月2 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路口當場緝獲,並在甲○○身上查獲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變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3 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4 張,其中含上開載有辛○○名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張,另行告發移送)、變造之「李鴻明」國民身分證影本3張、偽造之「李鴻明」印章2 枚、向辛○○詐騙所得款項花費後之餘款63,000元、疑似偽造署押證明(司法警察卓勇成)等物。甲○○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辛○○、乙○○遭詐騙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警員供承上揭四之㈠詐騙辛○○、四之㈡詐騙乙○○之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七、壬○○、癸○○、己○○見報紙有刊登甲○○為警查獲之消息,於96年4 月8 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八、另嘉義市調查站於95年7 月5 日傳喚丙○○,及於同年月6日傳喚庚○○、魏誓峰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揭二之㈠詐騙丙○○及許富順、二之㈡詐騙丙○○及魏誓峰、二之㈢詐騙庚○○之犯行。
九、案經戊○○、辛○○、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壬○○、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丙○○、魏誓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及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1頁、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7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11504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22頁正面、第266 頁、第2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79頁、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11504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
4 號卷一第165 頁、卷二第22頁正面、第100 頁、第268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23頁正面、第27頁至第33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13
6 頁至第14 2頁正面),此外,復有陽信商業銀行97年4 月24日陽信總債管字第9700005530號函附資料(含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45頁至第64頁)、97年8 月12日陽信總債管字第9700010843號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189 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2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70009068號函附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9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9年度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155 頁至第172 頁)、忠信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1 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215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上開房地於89年市值約7805,000元,有卷附陽信銀行士林分行不動產調查表1 份可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51頁),則寅○○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後,其實際交易價格已大幅貶損,然被告猶特意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己○○佯稱得以300 萬元便宜購買該房地,致告訴人己○○誤以為該房地產權清楚,僅花費300 萬元即可買斷,迨告訴人將300 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竟將其中款項2354 ,467 元(扣除支付代書費用、契稅及貸款利息1 期)供己花用,並未用以支付寅○○積欠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造成告訴人己○○除支付300 萬元外,尚須負擔遭陽信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喪失所有物之風險,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被告隱瞞自己真實姓名,一再向告訴人己○○誆稱自己係檢察官李四郎,負責法拍屋業務一節,亦可得知。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22頁正面、第
265 頁、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魏誓峰、證人林富美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證述(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17頁、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庚○○於調查員詢問證述(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9 頁至第13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前開犯罪事實三之㈠、㈡,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22頁正面、第26
4 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4 頁、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8 頁)、證人蔡鐘純於警詢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2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1頁、第78頁、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第5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簿影本2 張(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2頁、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
2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乙○○郵局儲金簿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7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7 頁、第77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一第11頁),並有變造之「李鴻明」國民身分證影本3 張、偽造之「李鴻明」印章
2 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甲○○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二之㈠、㈡、
㈢、三之㈠、㈡詐欺取財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均係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向告訴人癸○○、壬○○分別詐取30萬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假借檢察官名義,2 次向同一被害人己○○詐騙現金得手,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之2 個舉動,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同時向癸○○、壬○○詐欺取財1次,及向己○○詐欺取財1 次),均佯稱自己係檢察官李四郎,負責法拍業務云云,詐騙方式相近,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向癸○○、壬○○、己○○詐欺取財之3 次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均係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向被害人丙○○、許富順詐取共計6 萬8 千元,及另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向被害人丙○○、魏誓峰詐取共計60萬元,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同時向丙○○、許富順詐欺取財1 次,同時向丙○○、魏誓峰詐欺取財1 次,及向庚○○詐欺取財1 次),均佯稱自己係法官,可代為處理債務糾紛問題云云,詐騙方式相近,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㈠、㈡均係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向被害人洪高陽、戊○○母子詐取共計50萬元,及另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向被害人丁○○、李明融母子詐取共計50萬元,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佯稱自己係檢察官云云,詐騙手法相近,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該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㈠詐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㈡詐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假借法官名義,2 次向同一被害人乙○○詐騙現金得手,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之2 個舉動,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㈠、㈡,均係被告於95年7 月1日刑法第56條刪除施行後所為,應屬分別另行起意,併予敘明。
㈦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
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變造「李鴻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李鴻明」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李鴻明」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目的,均係冒用「李鴻明」身分,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避免為警緝獲,則其上開所為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偽造印章行為,分別係基於上開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而該複合之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分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分別所為之上開2 次行為,雖均為2 個因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上開2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數罪名,但應可認為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參諸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名,應分別係以一行為所觸犯,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2 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變造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都沒有拿來使用過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268 頁正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逃亡期間,有行使變造之「李鴻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74號、第11504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不含後述退併辦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上揭已論罪科刑之起訴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四之㈠、㈡,係同一事實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與上揭已論罪科刑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係同一事實之案件,附此敘明。
㈩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查到甲○○之前,還不知道辛○○、乙○○有被詐騙的情形,是後來我們現場查扣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上面有辛○○的名字),我們懷疑這些東西有詐騙嫌疑就帶回去,但我們不知道乙○○、辛○○如何被詐騙,後來在詢問被告過程中,被告跟我們講他怎麼詐騙之後,我們才找被害人來製作筆錄再作印證,至於被害人的電話、住址是否係甲○○所提供,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251 頁背面至第255 頁正面),且觀諸卷附被告、證人辛○○、乙○○警詢筆錄製作之順序:⑴被告係於96年4 月2 日晚間7 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且經警員詢問「通緝期間有無犯其他刑案」後,即供稱:「最近在土城有向辛○○詐騙新臺幣30萬元及詐騙另一位乙○○24萬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⑵證人辛○○係於96年4月2 日晚間8 時45分許起製作筆錄(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⑶證人乙○○係於96年4月10日晚間9 時5 分許起製作筆錄(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見被告係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㈠、㈡詐欺取財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㈠、㈡詐欺取財罪分別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被害人對於司法程序
之無知,冒稱檢察官、法官身分行騙被害人財物,嚴重損害國家司法公正及威信,且被害人人數甚多,詐欺所得金額總計高達5818,000元,犯罪手段極為惡劣,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並自首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㈠、㈡,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二之㈠、㈡、㈢、三之
㈠、㈡之個別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本院所量處之刑已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四之㈠、㈡詐欺取財犯行、前揭犯罪事實五之偽造印章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得減刑之其他詐欺取財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變造「李鴻明」國民身分證影本3 張,係被告所有因
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偽造「李鴻明」印章2 枚,併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現金63,000元,係被告向辛○○詐騙所得款項花費後之餘款,應發還被害人辛○○,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74號、96年度偵字1150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等處,向己○○佯稱其為檢察官承辦法拍業務,可以代為投資法拍屋,致己○○不疑有詐,開立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票號SM0000000 號金額空白之支票1 紙給被告,詎被告在未經己○○同意下,於上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75萬元,並將該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未將所交付之支票投資法拍屋,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故移送本院併辦云云。
二、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96年4 月8 日警詢之指訴為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己○
○整本支票簿當時都是我在使用的,章是她蓋的,只是有時開出的支票金額多少她不知道,她隨我要開多少金額,我屆期都會將金額存入,只有這張75萬元出現問題,沒有兌現,其他都有兌現等語。經查,告訴人己○○於警詢固指稱:甲○○向我借支票說是要投資法拍用的,可能是他利用我的支票加以變造填入金額75萬元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有跟我借支票使用,他說他是法官、檢察官,不能用票,因為我覺得他這個人很好,也非常照顧我們,所以就借給他,我是90年間給他支票用的,後來他跟我說支票他拿去開就好,他說他作法拍,他拍完就開給人家,我就拿支票給他,我沒有清楚跟他說不能開超過多少,只有說不要讓我的信用被打壞,數目不能開太大,如果支票帳戶錢不夠,他會將錢存入支票帳戶裡面,我已經借給他支票好幾年,之前他跟我借的支票都有經過我同意,而且都有兌現,印章及支票都是我在保管,後來這張75萬元沒有錢就退票,如果當初75萬元有兌現,我就不會告他,我不知道他有開到多大的數目,有次他還拿70萬元叫我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此外,觀諸卷附板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票據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一第223 頁至第250 頁),亦發現該支票帳戶自90年1 月10日起確有大量提示兌領之情形,且該支票帳戶均有款項陸續匯入,提示兌領尚屬正常,雖自90年10月2 日起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紀錄,然被告屢次將存款匯入,以及時辦理註銷,註銷次數共計10次,至91年3 月1 日始被公告拒絕往來,足見證人己○○於90年間確有長期將整本支票簿交予被告保管及授權填寫空白支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堪信屬實。又證人己○○既自承初始即未明確限制不得開立逾越多少金額之支票,則被告開立75萬元之支票,應仍在己○○之授權範圍內,是尚難認被告填寫75萬元之支票,未經己○○之授權,自不得以刑法第20 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從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95年間在桃園一個社區外面撿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將執行命令空白處貼掉影印使用,其中有記載辛○○名字的那張,內容是我填寫的,我有拿給辛○○看表示說房屋已經點交,目前板橋地檢署有在偵辦,是我自己提出來的案件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31頁、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第42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二第263頁),並有扣案之變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3 張可證,被告顯然涉有變造公文書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法定本刑關於罰金│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刑最低額部分:刑│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 第339 條第1 項之││法第33條第5款 │ │,以百元計算之。│ 罪,為刑法分則編││ │ │」 │ 未修正之條文而定││ │ │ │ 有罰金刑(銀元1,││ │ │ │ 000 元以下)者,││ │ │ │ 其法定刑罰金最低││ │ │ │ 額部分,經比較新││ │ │ │ 舊法結果,修正後││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所定罰金最低額較││ │ │ │ 舊法所定罰金最低││ │ │ │ 額為重,自以修正││ │ │ │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 │ │ │ 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關於罰金│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規定自72年6月26日 ││刑貨幣單位部分 │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法定刑為「1,000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元」(貨幣單位為「││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銀元」),依罰金罰││ │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高10倍,再依現行法││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即為「新臺幣30,0││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00元」。又於刑法施││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即95年7 月1日)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後,刑法分則所定罰││ │ │文,就其所定數額│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 │提高為3 倍。」 │新臺幣」,就其所定││ │ │ │數額提高30倍,罰金││ │ │ │額度亦為「新臺幣30││ │ │ │,000 元」,是刑法 ││ │ │ │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 │ │ │後,罰金刑貨幣單位││ │ │ │雖有「新臺幣」之更││ │ │ │易,惟適用結果之罰││ │ │ │金額度則無二致,就││ │ │ │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 │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 │ │ │無利或不利之變更,││ │ │ │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 │ │ │1條之1之立法說明,││ │ │ │該條文第2項係「考 ││ │ │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 │ │後,不再適用『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算新臺幣條例』,為││ │ │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 │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 │ │ │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 │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 │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 │ │ │項如上」,顯見刑法││ │ │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 │ │ │項增訂後,自無再與││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罰金罰鍰提高││ │ │ │標準條例」比較新舊││ │ │ │法適用之必要(參照││ │ │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 │ │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於同一時間、││ │ │。但不得科以較輕│ 地點,同時向告訴││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人癸○○、壬○○││ │ │以下之刑。 │ 分別詐取30萬元,││ │ │ │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 │ │ 2個相同之詐欺取││ │ │ │ 財罪名,為同質想││ │ │ │ 像競合犯,而修正││ │ │ │ 後刑法第55條前段││ │ │ │ 但書增訂想像競合││ │ │ │ 從一重處斷時,不││ │ │ │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 │ │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 │ │ 刑,係為法理之明││ │ │ │ 文化,非屬法律之││ │ │ │ 變更,並無比較新││ │ │ │ 舊法之問題,應依││ │ │ │ 裁判時法適用修正││ │ │ │ 後刑法第55條前段││ │ │ │ 規定從一較重之罪││ │ │ │ 處斷(最高法院95││ │ │ │ 年度第21次刑事庭││ │ │ │ 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 │論。但得加重其刑│ │ 概括犯意連續詐欺││ │至二分一。 │ │ 取財,依修正前刑││ │ │ │ 法第56條規定,應││ │ │ │ 以一罪論,並加重││ │ │ │ 其刑,然於適用新││ │ │ │ 法時則應分論併罰││ │ │ │ ,故修正後刑法之││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數罪併罰定應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第││執行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 5 款規定並非較有││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利於被告,仍應依││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刑法第2條第1 項 ││ │20年。 │30年。 │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 │ │ 時法律即修正前刑││ │ │ │ 法第51條第5 款規││ │ │ │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 │ 。 │├────────┼────────┼────────┼─────────┤│刑法第67條罰金 │刑法第68條規定 │刑法第67條規定 │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之加減 │:「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或 │圍變更,因屬刑罰權││ │加減者,僅加減 │罰金加減者其 │科刑規範之變更,於││ │其最高度」 │最高度及最度 │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 │ │同加減之」 │較輕重必要,分敘如││ │ │ │下: ││ │ │ │【加重其刑部分】 ││ │ │ │㈠適用舊法。 ││ │ │ │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 │ │ 定,以修正前規定││ │ │ │ 罰金加重者,僅加││ │ │ │ 重其最高度,較有││ │ │ │ 利於被告。 ││ │ │ │【減輕其刑部分】 ││ │ │ │㈠適用舊法。 ││ │ │ │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 │ │ 定,以修正後規定││ │ │ │ 罰金減輕者,最低││ │ │ │ 度刑同減之,較有││ │ │ │ 利於被告。惟因刑││ │ │ │ 法修正前,關於罰││ │ │ │ 金刑之最低罰金數││ │ │ │ 額僅為銀元1 元,││ │ │ │ 即令提高倍數後,││ │ │ │ 亦遠較刑法修正後││ │ │ │ 之最低數額(新臺││ │ │ │ 幣1,000 元)為低││ │ │ │ ,亦較修正後最低││ │ │ │ 罰金數額適用修正││ │ │ │ 後刑法第67條減輕││ │ │ │ 後之金額為低,故││ │ │ │ 整體觀察,仍以行││ │ │ │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告。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56 ││條連續犯、第67條罰金之加減、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上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