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涉詐欺案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6年8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6年7 月10日,業由證人本人親自蓋章簽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
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