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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0.0698公頃)係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且知悉其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承租該筆土地之範圍,僅及於如附件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標示之E、H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524公頃),並未及於F、G部分土地即舊7 號井基地(地面為混凝土基底,並設置井管、分水箱、導水路等物),詎因不滿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甲○○在該舊7 號井基地架設橋涵,竟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至前開舊7號井地,挖除毀損該處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起訴書誤載為導水管),致該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均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雲林農田水利會。

二、案經雲林農田水利會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毀棄損壞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用他人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之犯行,辯稱:雲林農田水利會從我祖父、父親時代,就將明昌段763 地號土地租給我們至今,面積不只0.0524公頃,大約5 年前,我曾經向農田水利會反應過租賃面積不對,但他們遲遲不願更改,後來農田水利會又一地二租,將土地租給甲○○20年,20年以後該路就會變成既成道路,等於是變相賣掉,我父親向農田水利會承租時,有約定承租人有買賣的優先權,且農田水利會之前有答應我,廢井後要給我使用,該井地原本是用水泥鋪好,水泥是甲○○挖起來的,我只是於95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雇用挖土機挖甲○○挖起的土,挖到路那邊把出口擋住,種植香蕉、芋頭等作物,不讓甲○○施工,因為該土地是我承租使用的,雲林農田水利會不能將該土地租給甲○○當路使用,我有破壞甲○○做好的工程云云。惟查:

㈠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0.0698公頃)係告

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雲林農田水利會前於80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之父沈榮興返還該筆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本件被告(即沈榮興)辯稱就同段763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3 份,原告復無法提出已於相當期限內表示反對續租之證明,雖該地為水利用地,然法令就此並無於此情形可排除民法第451 條適用之規定,可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為由,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沈榮興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聲明:「原判決附圖所示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F、G部分(即本件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之F、G部分),因被上訴人決定在該位置土地上新鑿深井一口前,於79年12月15日徵求上訴人沈榮興同意並切結同意該土地上之作為自行限期清除讓上訴人鑿井用地,上訴人亦履行自行清除地上物並將用地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80年5 月間順利開鑿深井完成,因此判決書附圖F、G部分之土地雙方實無爭執,致無訴求之必要,被上訴人在一審起訴書狀內訴之聲明亦未包括在內,應予敘明」,上訴人即沈榮興則主張:「至原判決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已放棄占有交還被上訴人開設深水井,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故對此部分不爭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見他卷第4 頁)、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含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之父沈榮興既已放棄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之F、G部分土地,並交還雲林農田水利會開鑿水井,則沈榮興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承租前開明昌段763 地號土地之範圍,顯未及於前開F、G部分土地甚明。又證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農田水利會有○○○鎮○○段○○○ ○號土地租給被告,但不包含井地即F、G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背面);證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財務組助理管理師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農田水利會有○○○鎮○○段○○○ ○號土地租給被告,但只有複丈成果圖標示E、H部分,約524 平方公尺,不包括我們使用的井地即G、F部分,租約是很早之前就有,但65年時有終止租約,後來因為我們無法提出終止租約的文件,民事判決就認定是不定期租約關係,我們就把E、H部分繼續租給被告之父沈榮興,G、F部分屬於井地,我們就收回不再繼續租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是雲林農田水利會顯未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G、F部分即舊7 號井基地出租與沈榮興。被告辯稱其父沈榮興就雲林農田水利會有承租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87年10月30日,曾出具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分割繼承協議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租金徵收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繼承其父沈榮興承租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之權利,有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雲林農田水利會87年會計年度土地租金徵收單等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

54 頁) 在卷可稽。又觀諸前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亡父沈榮興向貴會承租○○○鎮○○段○○○ 號內面積0.0524公頃,因承租人沈榮興已於87年8 月20日死亡,依法應由合法繼承人續租,為此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呈請鑒核,懇請准予將原承租人沈榮興名義變更為申請人之名義,至感德便……」等語,及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沈郭換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沈榮興之遺產繼承事件,因家庭關係經協議結果,願依左列記載歸個人取得所有,恐口無憑證,特立此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五、土地承租權○○○鎮○○段○○○ 號內面積0.0524公頃)右歸丙○○續租……」等語,核與附件複丈成果圖標○○○鎮○○段○○○ ○號土地之E(0.0208公頃)、F(0.0051公頃)、G(0.0085公頃)、H(

0.0316公頃)部分面積比對以觀,堪認被告於87年10月30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要求繼承續租前○○○鎮○○段○○○ ○號土地之範圍,僅指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之E、H部分土地,並未包括F、G部分土地。又稽之被告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繼承續租所檢附之前開87年會計年度土地租金徵收單影本

1 份(見警卷第54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94、95年會計年度土地租金徵收單影本4 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繳費人姓名均記載「沈榮興」、土地座落均記載○○○鎮○○段○○○ ○號」、面積則均記載「0.0524公頃」,益證雲林農田水利會僅將前開E、H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524公頃)出租與被告之父沈榮興,租賃關係並未及於前開

F、G部分土地即舊7 號井基地,且被告對此應知悉甚。㈢至證人沈秋國於96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固具結證稱:約

5 、6 年前,我有看過戊○○去過被告家中,說要開新井,他說因為舊井沒有水,新井開好後,會將舊井歸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除其所述之內容,與告訴代理人戊○○於96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是去談交換土地的事,因為被告承租部分並不包括舊井部分,所以我們並沒有說要給他使用等語未符外(見偵卷第49頁),其所述之時間,亦與被告於95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約在8 年前告訴人他們有來說要開挖新井,舊井部分的土地會整理好交給我使用等語未符(見偵卷第32頁),是證人沈秋國所述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的井管、分水箱、導水路大概是80年1月29日完成,被告在他父親過世後,有檢送相關資料申請繼承,剛開始是另一個同事處理,他已退休,目前由我處理,我負責檢送租賃契約書過去,我有過去找過他,我們要另外訂約時,他也沒有跟我爭執過F、G部分的問題,他於95年1月28日案發之前,不曾在上面種過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正面),衡情若被告主觀上誤認自己就該井基地有承租及使用之權利,則何以被告於雲林農田水會同意甲○○在該處架設橋涵之前,從未向負責訂立租賃契約之丁○○表示自己有承租權?或曾使用過該地以表彰自己權利?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農田水利會有答應我,廢井後要給我使用,井的部分現在水利會在使用,所以他收0.0524公頃的租金也對,但現在井沒有再用,可以回復收取0.0582公頃的租金,不可能說該地我沒有承租,反而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0 頁正面)觀之,顯見被告就前開舊7 號井基地之混凝土基底、井管、分水箱及導水路等物均係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於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出租與被告之前,其本無處分權等情,自始即有認識,殆無疑義。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系爭井地業經雲林農田水利會議

決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水利會負責灌溉排水管理及一般行政業務,每個人都有擔當區,系爭遭被告破壞的井基地,就是我的擔當區範圍,我每天都要巡視轄區井地,該井是抽地下水以補足地面的不足,用來灌溉的,還未報廢弄掉,我們只有用鐵製物品封起來,保留以後缺水遇到大旱災的話,可作為補助水源,所以井管有留住,沒有封死,分水箱及導水路都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井地是我們的事業用地,不能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有向農田水利會申請要架設橋涵,申請過後還要送圖給農田水利會審核,要照核准的圖施工,因為怕影響到他們的水利行使,現場不用整地,因為有2 條水溝,我只要做橋樑過去就可以,當初我有口頭提及井管,我會用東西蓋住保留,不要讓其他物品如泥土掉下去,這不會影響我的道路出入,我是發包給乙○○,他對施工現場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證人即現場施工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甲○○將工程發包給我,他說原本橋涵的寬約5 米多,要增加到6 米,上面水利設施有關井管的鐵片有20幾公分高,要切平到跟路面一樣高,再用鐵塊密封起來,那個還要留著,分水箱是留著沒有施作,因為我們是往中興路那邊要增寬而已,導水路要留著,因為不影響道路路面,不會用到導水路,導水路內有堆置石頭,那是我們在南面施工做小溝部分所挖出來的,只是暫時堆置,該地有鋪設水泥,我們沒有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第72頁),顯見前開7 號井基地雖係舊井,然雲林農田水利會尚有將該基地設施保留,作為防患旱災灌溉之用,否則甲○○、乙○○施作工程之際,何須仍保留井管、分水箱、導水路、混凝土基底等相關井基地設施?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井基地原本是鋪設水泥,遭被告將整個水泥挖起來破壞,且挖得很深,分水箱到大溝那邊有1 條導水路,也遭被告破壞橫向挖1 個溝,並在上面種植香蕉,所以導水路與基地確定有被破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13張(見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

105 頁至第110 頁)所示,發現上開舊7 號井基地於被告尚未在其上整地,種植香蕉、芋頭等作物之前,地面係平坦之混凝土基底,且設有井管、導水路及分水箱,導水路內雖堆積部分石塊,然2 側護岸仍在,只要移除該石塊仍可使用,惟被告於其上種植香蕉、芋頭等作物之際,現場之混凝土基底業遭破壞殆盡,基底下之大量泥土遭人挖起堆置,泥土中夾雜有破碎之混凝土基底(見本院卷第110 頁照片),且除分水箱外觀仍舊完好外,井管遭大量泥土掩埋,導水路兩側護岸則遭毀壞受損,外觀輪廓完全消失,已喪失灌溉排水功能,是上開舊7 號井基地確有遭人蓄意破壞,且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屬真實。

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G部分是我們的井

地,從未見到被告使用過,他也沒有跟我們反應過,直到甲○○要去施工才去阻擋,農田水利會並無在那邊整地,95年

1 月7 日我去現場巡視,也沒有發現井地遭到破壞,直到隔天上午10時30分許,才發現被告在該地種植香蕉及芋頭,井管就被土蓋住,土是新挖的,才剛翻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G部分是我們的井地範圍,是事業用地,不能出租,95年1 月8 日案發之前,並未有人在井地上種植農作物,直到斗南工作站報告,我事後才去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只是承租一個通行權,現場不用整地,因為有2 條水溝,我只要做橋樑過去就可以,當初我有口頭提及井管,我會用東西蓋住保留,不要讓其他物品如泥土掉下去,這不會影響我的道路出入,施工前有到現場(即前開F、G部分)看過,但被告阻擋不讓我們施工,且破壞我們施工,例如綁鐵綁好、板模做好後,隔天早上就發現被破壞,我有請被告不要延誤我的工程,但被告堅持不讓我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甲○○將架設橋涵的工程發包給我做,井管要切到跟路面一樣高,再用鐵塊密封起來,那個還要留著,分水箱是留著沒有施作,導水路要留著,該地有鋪設水泥,我們沒有動過,那不是我們挖的,施工過程中,被告阻擾3 、4 次,他說那塊地是他們承租的,我有找甲○○來,拿向農田水利會承租的收據給被告看,他說這不算,被告還破壞我們的施工設備,就是我們師傅綁好橋墩的鐵條離開後,就有人將鐵條推倒,我有問被告本人為何推倒鐵條,他本人沒有說是他推倒,但另一個人說他們有承租權在那邊,還叫我們先不要施工,另一次是橋墩板模已經弄好,混凝土灌漿下去不到半個小時,我親眼看到被告用鉗子將我們模板的鐵絲剪斷,我有去阻擋,他叫我們不要再做,說他們要跟農田水利會講租賃權的問題,時間發生在被告在該土地種植香蕉前約10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第71頁至第72頁正面),是前開舊7 號井基地(即前開F、G部分土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顯非甲○○、乙○○施作工程過程所挖除毀損甚明。

㈥被告屢次阻止甲○○在上開舊7 號井基地施工,除動手破壞

其施作之工程外,復於其上種植香蕉、芋頭等作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1 張(見他卷第6 頁)所示,被告種植之香蕉、芋頭等作物,有數株香蕉甚至超越被告之身高,衡情若非以挖土機破壞上開舊7 號井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將基底下之大量泥土翻起,並將地面挖深、挖大,實無從將該數株香蕉順利置入栽種。是本件實難想像除因不滿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甲○○在上開舊7 號井基地架設橋涵,致心有未甘而屢次阻擋施工之被告外,尚有何人會花費金錢僱工破壞上開舊7 號井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從而,本件顯係被告為阻止雲林農田水利會將上開舊7 號井基地交與甲○○架設橋涵,進而僱工駕駛挖土機破壞該處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並在其上種植香蕉、芋頭等作物,灼然至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毀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除毀損導水路外,亦同時破壞

井管、分水箱等地上物,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觀諸卷附現場照片2 張(見他卷第5 頁、本院卷第108 頁)所示,分水箱並未遭泥土掩埋,且證人戊○○於96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井管口有封1 個鐵板,至於有無土掉落,因為被丙○○用很深的土蓋住,要掀起來看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庭呈近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陳明井管目前係遭泥土覆蓋,分水箱基礎則未遭破壞,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遽認系爭分水箱有遭破壞,或井管內部業遭泥土堵塞,致有喪失效用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毀損罪,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項 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僱

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毀損前開舊

7 號井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為間接正犯。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毀損混凝土基底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毀損導水路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陳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就系爭舊7 號井基地並無租賃權,僅因不滿

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甲○○使用該地架設橋涵,竟毀損該地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造成雲林農田水利會受有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毀損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54 條毀損│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罪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 第354 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3條第5款 │ │,以百元計算之。│ ,其法定本刑關於││ │ │」 │ 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 │ │ ,經比較新舊法結││ │ │ │ 果,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所定罰││ │ │ │ 金最低額較舊法所││ │ │ │ 定罰金最低額為重││ │ │ │ ,自以修正前刑法││ │ │ │ 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54 條法定│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54 條規定││本刑關於罰金刑貨│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自72年6 月26日迄今││幣單位部分 │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未修正,其罰金之法││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為「500 元」(││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貨幣單位為「銀元」││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依罰金罰鍰提高││ │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條例規定折算,即為││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新臺幣15,000元」││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又於刑法施行法第││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1 條之1 施行日(即││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95年7 月1 日)後,││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 │ │文,就其所定數額│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 │提高為3 倍。」 │幣」,就其所定數額││ │ │ │提高30倍,罰金額度││ │ │ │亦為「新臺幣15,000││ │ │ │ 元 」,是刑法施行││ │ │ │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 │ │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 │ │ │有「新臺幣」之更易││ │ │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 │ │ │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 │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 │ │ │罰權規範內容」並無││ │ │ │利或不利之變更,另││ │ │ │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 ││ │ │ │條之1 之立法說明,││ │ │ │該條文第2 項係「考││ │ │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 │ │後,不再適用『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算新臺幣條例』,為││ │ │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 │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 │ │ │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 │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 │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 │ │ │項如上」,顯見刑法││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 │ │2 項增訂後,自無再││ │ │ │與「現行法規所定貨││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 │例」、「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比較新││ │ │ │舊法適用之必要(參││ │ │ │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 │ │ │上字第1464號判決)││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1.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 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 犯最重本刑為5 │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 │ 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 個月│ 41條第1項前段、 ││ │ 而受6個月以下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 條例第2 條(已刪││ │ 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 除)規定,就其原││ │ 、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 │ 倍折算1日,即應 ││ │ 他正當事由,執│」 │ 以銀元300元折算 ││ │ 行顯有困難者,│ │ 1日,再依現行法 ││ │ 得以1元以上3元│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以下折算1日,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易科罰金。」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2.罰金罰鍰提高標│ │ 幣後,應以新臺幣││ │ 準條例第2條( │ │ 900元折算為1日。││ │ 已刪除)規定:│ │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 「依刑法第41條│ │ 41條第1項前段規 ││ │ 易科罰金或第42│ │ 定,則以新臺幣10││ │ 條第2項易服勞 │ │ 00元、2000元、30││ │ 役者,均就其原│ │ 00元折算1日,修 ││ │ 定數額提高為10│ │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0倍折算1日;法│ │ 1項前段規定,並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 │ 倍數,或其處罰│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規定者,亦同。│ │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 │ │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條規定,定其易科││ │ │ │ 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述和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