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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甲○○(原名黃勝義、吳勝義)前因販毒及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3年8 月9 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9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

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㈡甲○○係戊○○之子。戊○○前與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儒公司)簽訂飼料買賣契約,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戊○○積欠聯儒公司新臺幣(下同)6,684,171 元,經拍賣執行抵押物後,仍不足4,002,825元,聯儒公司於95年1 月11日,向甲○○等連帶保證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於95年5 月16日成立和解,約定甲○○等連帶保證人須與戊○○連帶給付聯儒公司4,002,825 元及自8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詎甲○○於上開和解成立前,為避免其名下座落雲林縣○○鄉○○段771 、774 地號(下稱771 、774 地號)土地及其前開774 土地上建號52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47之5 號)建物,遭聯儒公司查封執行,竟夥同戊○○(另案移送)、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乙○○○就上開土地與建物,均無實際買賣真意,竟以其等於95年2 月20日買賣為由,委由不知情之王珍川代理,於95年2 月23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承辦公務員於95年2 月27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及據以製作核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用以表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北港地政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聯儒公司。

二、案經聯儒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查告訴代理人己○○、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

錄;及共同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對被告乙○○○、被告甲○○而言),均為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渠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以為決定標準,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共同被告甲○○95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下稱

檢事官筆錄),因檢察事務官無權責令共同被告甲○○具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從而共同被告甲○○上開檢事官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回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傳聞例外規定而斷,與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涉。被告乙○○○以前開筆錄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查共同被告甲○○上開檢事官筆錄,就其與被告乙○○○

上開建物、土地之買賣過程,與其後96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不符;而共同被告甲○○檢事官筆錄,係第1 次前往應訊,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觀其內容,就買賣價金數額、交易地點、價金給付方式,均為詳細陳述,核無混淆誤認之情,再者共同被告甲○○於本院96年11月6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95年11月27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並未記錯,當時確實這樣回答等語(本院卷96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第14頁、第15 頁),是其先前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供述內容,涉及與被告乙○○○買賣之過程及細節,就其間買賣是否真實,息息相關,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認共同被告甲○○前揭檢事官筆錄,就被告乙○○○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戊○○之子,擔任戊○○與

聯儒公司飼料買賣契約保證人,因戊○○積欠聯儒公司債務,經聯儒公司向被告甲○○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後於95年2 月23日向北港地政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均由其父戊○○負責交涉,被告甲○○就交易細節並不清楚,且確實有賣給被告乙○○○等語。

⒉被告乙○○○固坦承被告甲○○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目前上開土地及建物仍由戊○○一家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因姊夫與戊○○熟識,打算購買房子讓女兒開咖啡店,才經由戊○○介紹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又因資金不足,才以給付現金300,000 元,其餘2,000,000 元承受抵押權之方式購買,確實有實際買賣交易,每月均有繳納利息,僅因女兒尚無計畫開店,才暫時租給戊○○一家人居住,並收取每月租金5,000 元等語。

㈡查被告甲○○係戊○○之子。戊○○前與聯儒公司簽訂飼

料買賣契約,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戊○○積欠聯儒公司6,684,171 元,經拍賣執行抵押物後,仍不足4,002,825 元,聯儒公司於95年1 月11日,向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於95年5 月16日成立和解,約定甲○○等連帶保證人須與戊○○連帶給付聯儒公司4,002,825 元及自8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甲○○名下有其93年12月30日因買賣取得之座落雲林縣○○鄉○○段771 、774 地號土地及其前開774 土地上建號52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47之5 號)建物,前於94年1 月10日已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 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告甲○○於上開和解成立前,以其於95年2 月20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被告乙○○○為由,委由不知情之王珍川代理,於95年2 月23日向北港地政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北港地政所承辦之公務員於95年2 月27日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及據以製作核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前揭抵押權並未變動,因仍處於本金寬限期內,自95年3 月7 日起,按月由被告乙○○○匯款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扣繳利息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核與處理本件買賣代書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具結訊問、被告甲○○之父戊○○、雲林縣口湖鄉口湖郵局志工丁○○於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2 日北地一字第0960008565號函附之雲林縣○○鄉○○段771 、

774 地號及同段52建號,於95年2 月27日移轉登記案件影本謄本(偵卷第7 頁至第19頁)、雲林縣○○鄉○○段

771 、774 地號及同段52建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表(他字卷第45頁)、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於96 年8月8 日華北港放字第09600073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匯入匯款備查簿(偵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5頁)、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和解筆錄(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及其背面、第6頁及其背面)各1 份、95年3 月7 日至96年10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0紙(本院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被告乙○○○坦承在卷,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有無實際買賣部分:

⒈被告甲○○就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內容前後供述不符:

⑴被告甲○○於95年11月27日之檢事官詢問時,供稱:

以2,300,000 元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賣給被告乙○○○,簽約時先給付800,000 元,剩下1,500,000 元過戶後以現金一次給付,簽約地點在水林鄉陳代書事務所,付款時陳代書有在場幫忙辦理,抵押權部分因疏忽尚未塗銷等語(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於96年

2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委託其父戊○○把上開土地及建物賣給被告乙○○○,之前筆錄提到所言並不實在,均聽戊○○所言等語(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至本院96 年11 月6 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上開土地及建物原係戊○○及被告甲○○之弟黃勝雄1 家人居住,其購買後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000 元,前3 年先繳利息,之後才繳本金及利息,原本每個月利息4,000 元,後來有調高,均由被告甲○○帳戶扣款支付,後來繳不起利息,委託黃寶登賣掉上開土地及建物,因被告甲○○居住於臺北,買賣內容全權由戊○○處理,戊○○說賣了2,300,000 元,所有權狀及證件、印章也均由戊○○保管,亦由戊○○出面簽約,被告甲○○未曾前往辦理之陳代書事務所,之前也不曾看過被告乙○○○,之後也未和被告乙○○○聯絡,賣掉上開土地及建物後債務人仍然是被告甲○○的名字,所得價金也均由戊○○處理,被告甲○○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96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第3 至16頁)。

⑵衡諸常情,上開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被告甲○○所有,

復由其出面貸款,並負責繳納每月利息,應與被告吳宗漢利益息息相關,縱因缺錢無法繼續繳納利息而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脫手,也應對價金數額、給付方式甚至抵押權之處理十分關心,否則上開土地及建物雖由被告甲○○出錢、出名,從94年初抵押給華南銀行後也繳了1 年多的利息,還負擔2,000,000 元之鉅額債務,從頭到尾又都是戊○○及黃勝雄1 家人在居住,等於被告甲○○從來沒有從上開土地及建物獲得任何好處,反而負擔沈重的責任,其復非家產殷實之人,則在最後終於可以變價脫手時,竟漠不關心至此,不但把所有證件都交給戊○○,連買賣內容、抵押權的處理均未曾詳細過問,甚至在距離該「買賣交易」已近2 年後之今日,就其等所稱「賣房屋所得現金300,000 元」,連一毛錢都沒拿到,實難想像。

⒉被告甲○○與被告乙○○○上開買賣契約的條款少見,且易生糾紛:

⑴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96年11月6 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本件買賣係由證人丙○○經手,買賣金額為2,300,000 元,在證人丙○○代書事務所當場由被告乙○○○交付現金300,000 元給戊○○,其餘2,000,000 元約定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債務2,000,000 元由買受人被告乙○○○負責繳納,其從事代書業務20餘年,大部分有抵押權的案件都是買受人拿錢出來塗銷抵押權,這種沒有塗銷抵押權而由買受人負責繳納之狀況比較少見,一般都是買受人資力不足才會這樣,5 、6 年前曾經碰過這種案件,但因出賣人可以拿到較低的利息,所以才未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96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第37至45頁)。

⑵又觀諸被告乙○○○提出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預約

契約書影本(本院卷),該契約書第2 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被告乙○○○)即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正予甲方(被告甲○○)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約定如下。(1)本案尚欠華南銀行北港分行新臺幣貳佰萬元正,雙方同意土地登記完成及買賣標的物交付後,由承買人以其餘價款依照原債務人與銀行約定按月負責繳納貸款。」其中除買賣價金這樣重要的部分居然「誤繕」為『貳佰叁拾元』,迄今竟無人發覺有異,顯然立約、簽約時非常草率隨便,沒有人仔細審閱契約,就輕率的簽約,這在以不動產這樣高價值的交易場合,實在是非常罕見的。另外就抵押權及債務處理部分,既然少見,也是權利義務關係較複雜之狀況,照理應有較為詳盡之規範,避免日後另衍糾紛,然而綜觀上開契約條文,僅輕描淡寫地約定由承買人即被告馬蕭彩鑾負擔債務,至於債務人是誰?並未標明!該筆借款借款起迄、利息多少、有無抵押權?均無所見!如承買人不願意繼續繳付貸款時應如何處置?又如債務人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額度內另行借款,並因此致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拍賣償還,就另行借款部分又應如何處理?均支字未提,付之闕如。

⒊「買賣成交」近2 年至今仍由戊○○一家使用,且收取之租金還抵不過利息:

⑴證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6 日審理時證稱:向華南

銀行貸款2,000,000 元,每個月利息一開始4,000 元,後來漲到5,000 元,現在約6,000 元,其等將土地及建物賣給被告乙○○○後,向被告乙○○○以每個月5,000 元承租,沒有簽約也沒有約定租賃期限,黃寶登及其子黃勝雄1 家人仍居住該處等語(本院卷96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第19至36頁)。

⑵本院職權向華南銀行函調被告甲○○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經該行於96年9 月21日以華北港(放)字第09600090號函覆被告甲○○目前仍在本金寬限期內,尚未開始還本金,而自該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可見被告甲○○貸款繳納之利息,從94年2 月14日第1 期之4,033 元,逐步增加,到95年2月13日已增加為5,308 元,而到了96年2 月16日則漲到6,717元,直至96年8月13日已漲到7,083元。

⑶也就是說,從被告乙○○○於95年2 月20日「買賣成

交」開始,已經「先拿出300,000 元現金」,到本案審理時之96年底,已經將近2 年的期間,被告馬蕭彩鑾卻從未達成其預計之「讓女兒開咖啡店」,且從95年3 月7 日開始,就按月繳納「5,000 元」之利息,而從96年1 月1 日開始出現「7,000 元」甚至「7,500 元」之利息,然而被告乙○○○毫無異議的每月給付超過其所得「租金5,000 元」,且將來還會不斷繼續成長之利息,卻毫不急於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其他獲得更多利益之使用,均與常情相違,難令採信。

⒋戊○○、被告甲○○均有意隱匿戊○○與被告乙○○○之關係:

⑴就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關係,被告甲○○僅

簡單表示均由戊○○介紹,之前及之後都沒有和被告乙○○○見面或聯絡等語(本院96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第13頁)。被告乙○○○亦供稱係其姊夫與戊○○認識才介紹的等語(他字卷第35頁)。而從戊○○96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也僅簡單證稱因為認識被告乙○○○姊夫,被告乙○○○常在其姊夫那裡坐才認識被告乙○○○,不清楚被告乙○○○之工作等語(本院96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第20頁)。從被告甲○○、被告乙○○○及戊○○之供述及證詞看來,這些人似乎非常不熟,只因被告乙○○○姊夫和黃寶登認識才促成本次交易。

⑵然而本院96年11月6 日審理時,發覺被告乙○○○持

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但被告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登載之電話號碼卻是多為「0000-000000 」或少數幾張之「000-0000」,經詢問被告乙○○○上開匯款申請書上電話是誰的,被告馬蕭彩鑾表示「0000-000000 」是其所有之另1 支電話,都放在家裡沒用,也不知道電話號碼,經審判長要求被告乙○○○試著撥打上開電話時,被告乙○○○小聲改口稱已經將上開電話賣給別人,並由通譯幫忙以被告乙○○○持有之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 」,然而一經撥通,被告乙0000000-000000 號手機螢幕立刻顯示對方是「戊○○」,經審判長與戊○○對話,戊○○表示這支「0000-000000 」手機已經使用1 、2 年了(本院卷96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第51至53頁)。經本院查詢「000-0000」號電話,登記之使用者為被告乙○○○,帳寄地址亦為被告乙○○○居所無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在卷可稽。至「0000-000000」則經被告乙○○○具狀表示係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因89年間戊○○手機掉到鰻魚池裡損壞無法使用,才委由被告乙○○○代為申辦手機,但帳寄地址則是上開建物之地址即戊○○住處之雲林縣○○鄉○○○路

47 之5號,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1 份附卷。

⑶又依檢察官提出之戊○○使用之「0000-000000 」與

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 與000-0000之通聯紀錄(本院卷),可以看出雙方通聯狀況相當密切,有時1天有數通通聯,至少數天也有1通聯絡電話。

⑷從上面通聯紀錄之頻繁,以及被告乙○○○竟然會申

辦「0000-000000 」門號後,交給戊○○使用,且使用至少1 、2 年以上,並將「0000-000000 」設為聯絡人註明姓名「戊○○」,顯現被告乙○○○與黃寶登應該認識相當久,並有很密切、很熟識的關係,絕非單純「因被告乙○○○姊夫家坐而認識」。然而被告戊○○卻說「因為認識被告乙○○○姊夫,被告馬蕭彩鑾常在那裡坐」,甚至被告乙○○○還假裝不知道「0000-000000 」已經交給戊○○使用,還要說是「放在家裡」,經要求撥打時改稱「已經賣給別人」,處心積慮簡略雙方之交情,隱瞞熟識關係。

⒌從而,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土地

及建物之買賣,交易之時點很敏感,剛好在告訴人聯儒公司對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未滿月餘,且身為所有人,關係密切之被告甲○○竟然對價值如此高,交易應會加倍慎重之不動產房地,連買賣最基本之價金交付方式、抵押權如何處理均漠不關心;而簽約之戊○○及被告乙○○○就買賣契約簽約也十分草率,連最重要之總價金都可以漏寫「萬」字也無人發覺,就特殊、少見、易生糾紛之未塗銷抵押權之交易方式,相關權利義務細節之規定也付之闕如;再者被告乙○○○先花一大筆錢購買土地及建物後,也不急著使用,也不怕資金堆積,利息越繳越高,反而很有餘裕地以低價5,000 元租給戊○○及黃勝雄1 家人,自己卻繳納自始即等於並逐漸高於所得租金之利息,將近2 年的白繳錢,白虧錢,這樣的賠本生意,卻不為所動,亦與常情相違;最後,被告乙○○○與戊○○交情匪淺,連手機門號都可以代辦多年,也常常熱線聯絡,卻要莫名其妙裝作不熟的模樣等以上種種與常情大相逕庭之狀況,均可以看出,這是樁為了讓戊○○及黃勝雄1 家人仍然能居住上開土地及建物,避免遭查封拍賣所做的脫產假買賣,也正是因為是假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都沒有實際變動,所以不會大費周章拿出2,000,000 元塗銷抵押權,也不會費心討論價金應該多少,應該如何付款,契約條文應該怎麼約定才能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只要做出個名目上的契約可以交代過去就好,戊○○及黃勝雄1 家人也照樣能居住在上開土地及建物!是被告甲○○、被告乙○○○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實際交易意思,而為假買賣,應堪認定。

㈣被告甲○○、被告乙○○○、戊○○間就無實際買賣,卻

向北港地政所提出申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共同正犯關係:

又本案係由戊○○出面與被告乙○○○簽約,業據證人丙○○證述無訛,雙方自然明知並無實際買賣意思,至被告甲○○身為所有權人,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乙○○○,且提供相關證件辦理過戶,並有對買賣細節均不關心也不清楚,賣得價金分毫未得等反常狀況,顯見被告甲○○亦知情並參與,是被告甲○○、被告乙○○○及戊○○就做假買賣後,將上開不實事項,向北港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北港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2 人行為後

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查土地、建物權利異動之電磁紀錄,及書面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書,係一經被告等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北港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即需將之登錄至網路,並據以核發書面權狀,用以表示土地、建物之權利發生變動,自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又前開土地、建物並無實際交易,卻發生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變動,影響到北港地政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也使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聯儒公司,雖提起民事訴訟,並嗣後取得和解之執行名義,卻因債務人之被告甲○○名下已無財產,無法查封拍賣換價而獲得滿足,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北港地政所及聯儒公司。

㈢核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㈣被告甲○○、被告乙○○○及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被告乙○○○及戊○○利用不知情之王珍川

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甲○○、被告乙○○○以一利用不知情之王珍川申請

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使承辦之北港地政所公務員分別登載網路為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及據以製作書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又被告甲○○前因販毒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83年8 月9 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9年10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

檢點行徑,竟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免其名下土地及建物遭查封拍賣,居住該址之戊○○等人將無處可住,經告訴人向其提起民事訴訟後,由戊○○出面,與被告乙○○○實無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真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脫產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乙○○○,造成北港地政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聯儒公司之權益均足以生損害,並被告甲○○、被告乙○○○等人矢口否認,全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2 人犯行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㈩末查證人即共同正犯甲○○、證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

6 日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有實際買賣交易部分,均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涉有偽證罪嫌,均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另戊○○於本案無實際交易卻向北港地政所申請移轉上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處於主導地位,與被告甲○○及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214 條法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刑關於罰金部分:│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14 條之罪法││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有罰金刑(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元500 元以下),││單位折算新台幣條│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例第2 條、刑法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修正之條文而定有││33條第5 款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刑者,於刑法││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施行法第1 條之1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修正增訂前,其貨││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幣單位為銀元,是││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被告所犯刑法第 ││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2140條之罪罰金刑││ │之。」 │額提高為3 倍。」│之提高標準,於適││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 │」 │條例第2 條規定換││ │ │ │算為新台幣時,法││ │ │ │定刑罰金部分,應││ │ │ │為罰金新台幣 ││ │ │ │15,000元以下(乘││ │ │ │以10,再乘以3)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 │ │ │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提高30倍,則為罰││ │ │ │金新台幣15,000元││ │ │ │以下(乘以30),││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 │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新法非較有利於││ │ │ │被告,本案關於刑││ │ │ │法第214 條之罪法││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 │ │部分,應依刑法第││ │ │ │2條 第1 項前段規││ │ │ │定,適用行為時之││ │ │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1 條││ │ │ │前段及現行法規所││ │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台幣條例第2 條之││ │ │ │規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甲○○、被││ │為正犯。 │為共犯。 │告乙○○○及黃寶││ │ │ │登等人共同為明知││ │ │ │不實事項,使公務││ │ │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 │ │,既屬實行犯罪行││ │ │ │為之正犯,則適用││ │ │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 │ │第28條規定論擬,││ │ │ │並無不利於被告吳││ │ │ │宗漢及乙○○○。││ │ │ │因此,應依刑法第││ │ │ │2條 第1 項前段規││ │ │ │定,依修正前刑法││ │ │ │第28條規定,論以││ │ │ │共同正犯。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2 人一明知││ │ │。但不得科以較輕│不實事項,申請所││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 │以下之刑。 │為,同時使公務員││ │ │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 │ │載在準公文書及公││ │ │ │文書上,侵害種類││ │ │ │相同之數個法益,││ │ │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 │ │名,為同種想像競││ │ │ │合犯,而修正後刑││ │ │ │法第55條前段但書││ │ │ │增訂想像競合從一││ │ │ │重處斷時,不得科││ │ │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 │ │輕本刑以下之刑,││ │ │ │為法理之明文化,││ │ │ │非屬法律之變更,││ │ │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 │ │問題。爰依修正後││ │ │ │刑法第55條前段規││ │ │ │定,從一重罪處斷││ │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甲○○於有││【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5 年以內再故意││】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上之罪,依修正前││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刑法第47條,或修││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正後刑法第47條第││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1項 規定,均構成││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累犯,依新法規定││ │ │除後,五年以內故│,並未有利於被告││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因此,應依刑法││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2 條第1 項前段││ │ │論。 │規定,依修正前刑││ │ │ │法第47條規定,論││ │ │ │以累犯,加重其刑││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算新台幣條例第2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台幣1,000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