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
3丁○○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己○○原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和公司)之同事,因見己○○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95年上旬某日起至95年11月間某日止,在秀和公司,約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數額,共貸予己○○約20萬元,借款利息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收取1,500 元之利息,且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1,500 元,實際每1 萬元僅交付8,500元予己○○(利率相當於年息635.29%),期間每次貸款,並另由己○○簽發張數、面額不詳之本票交給甲○○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向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3萬元。嗣己○○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2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堤防處,由「小林仔」出手毆打己○○,並由甲○○出言恫嚇:要己○○睡墳墓及對己○○家人不利等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己○○求其母親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10張,以供擔保債務。迨於96年3 月12日下午
2 時30分許,戊○○與丁○○受甲○○之託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前,向代己○○前來之鄧文和收款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丁○○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不同意己○○、庚○○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作為證據,惟該等筆錄業經己○○、庚○○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且被告甲○○亦未指出該等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貸款予告訴人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係見己○○可憐,才借錢給伊,且每1 萬元1 個月之利息為200 元,並未向己○○收取重利;再者,己○○提供之本票、切結書及其母親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己○○於借款時提出作為借款之擔保,伊並未對己○○施加暴力或脅迫而取得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因缺錢週轉,而屢屢需向他人借錢應急一情,業據與
被告甲○○及告訴人均曾為同事之證人丙○○、乙○○於本院詰問時,分別具結證稱:「他(指告訴人)跟我們公司好幾個人借過,有乙○○、蕭木基、黃全永。」(本院卷第94頁)、「他(指告訴人)向很多人借錢,包括我在內。」(本院卷第96頁)等語,可見告訴人確有因急迫而舉債之情事。
㈡被告甲○○於上揭期間,如何共貸予告訴人約20萬元,並以
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收取利息1,500 元,且先予預扣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詰問時,經本院提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供告訴人閱覽,告訴人具結證稱:其2 次警詢所言向被告甲○○借款,「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1,500 元的利息計算,採前扣方式」等語為實在(本院卷第128 頁、警卷第14、
18 頁) ;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再為此證述(偵卷第23頁);參諸被告甲○○自承係刷現金卡向銀行借款來貸給告訴人一節(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被告甲○○意在向告訴人收取較高之利息無訛,是告訴人上開證言應相當可信。按此,被告甲○○辯稱伊貸款給告訴人之利息為每1 萬元
1 個月200 元等語,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向被告甲○○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3 萬元10天1 期,預扣6 千元至1 萬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倘若有此事實,為何告訴人在歷經2 次警詢及1 次檢察官之訊問,全未供述此情,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而遽難採信。
㈢承上所述,被告甲○○貸予告訴人之利息,為每1 萬元10天
1 期1,500 元,且採預扣方式,按此核算其利率為年息
635.29%【計算式:{1,500 ÷(10,000-1,500 =8,500)}×3 〈1 個月有3 期〉×12月=635.29%);又被告貸予告訴人約20萬元,每1 萬元均預扣1,500 元,合計收取之利息至少為3 萬元【計算式:1,500 ×20=30,000】。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定存利率不過年息3 %,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20%;即使當鋪業者依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之利率亦僅年息48%,而被告甲○○卻向告訴人收取高達年息635.29%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是被告乘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向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資認定。
㈣又被告甲○○如何在告訴人無力償還上揭借款本息時,於96
年3 月12日前某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在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堤防處,由「小林仔」出手毆打己○○,並由甲○○出言恫嚇己○○:要己○○睡墳墓及對己○○家人不利等語,逼迫己○○求其母親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10張,以供擔保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詰問時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之母親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妳有幫己○○簽下本票?)有。因他有一次回來,跪在地上說,叫我救他,不然他會被打死,我看到他全身被打受傷」等語可證(偵卷第25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10張本票(影本見警卷第42至45頁),其記載之發票日期雖有不同,但從其票面金額均為8 萬元,且票號又屬連號等節觀之,應係一次簽發,可以認定;何況,告訴人在上揭期間,每次向被告甲○○借款之金額為2萬元至6 萬元不等,亦無8 萬元之情形,是如附表一所示之10張本票,應係告訴人受強暴、脅迫後,求庚○○簽發交付被告以供擔保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乘告訴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及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就上開強制罪犯行,與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95年上旬某日至95年11月間某日止,在秀和公司,共貸予己○○約20萬元,因係密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重利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接續重利之犯罪行為,既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7 月1 日始終了,此接續之犯罪行為,復僅論以一罪,自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就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貪圖利益,乘告訴人處於亟需借款之際,貸予金錢,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率高達年息635.29%之重利,並收取至少3 萬元之利息;以及在告訴人無力償還欠款之情形下,夥同「小林仔」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求其母親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行徑可議;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宣告其減得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於96年3 月間,接續在嘉義縣
民雄鄉,以毆打己○○及恫嚇「要帶己○○睡墳墓、到己○○家中開槍及要己○○全家…」等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8 張、書立切結書,及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就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循。
㈢經查:扣案之切結書(記載書立日期96年2 月25日)及庚○
○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35、36頁),告訴人於本院詰問時,供稱係告訴人於書寫該切結書當日即96年2月25日,一併在嘉義市○○路交給被告甲○○(本院卷第59頁),並非如起訴書所指於96年3 月間在嘉義縣民雄鄉交付被告甲○○。就此部分,起訴之時間、地點與實情已有所不符;再者;告訴人書寫該切結書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甲○○之經過,依告訴人於本院詰問時證述之情節,亦未提及有遭強暴、脅迫之情事(本院卷第5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詰問時,亦供稱其向被告甲○○借錢時,即簽立多張本票予被告甲○○供擔保,其無法確定總共簽發多少張本票等情(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4 頁)。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簽發之8 張本票(影本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並無法區分是何時簽發。再參諸此8 張本票之金額不一,且其票號亦未連續一情,可見此8 張本票,很有可能是告訴人在向被告甲○○借款時,就已經簽發交給被告甲○○供作擔保,而非告訴人嗣後無力償還欠款時,受逼迫另行簽發而來。
基上所述,自遽難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成立強制罪。惟此一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成立之強制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因既乏證據證明,自無從對被告甲○○為有罪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與被告甲○○、綽號「小林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間,接續在嘉義縣民雄鄉、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堤防等處,以毆打己○○及恫嚇:「要帶己○○睡墳墓、到己○○家中開槍及要己○○全家…」等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己○○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18張、書立切結書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強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犯罪,均辯稱:雖曾分別與被告甲○○前往向己○○催討債務,但伊等與己○○會見時,均未有毆打、恐嚇己○○,逼迫其簽發本票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詰問時證稱:「簽立本票的時候,因為我陸續簽立很多次,而且簽立的時候都是晚上,被告丁○○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晚上我可以確定戊○○沒有在場。丁○○當時車上很暗,堤防也沒有電燈,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亦即告訴人並無從確定被告戊○○、丁○○在其受強暴、脅迫簽發本票時在場。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丁○○就被告甲○○成立之上揭強制罪犯行,存有犯意聯絡,是自難認定被告戊○○、丁○○有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事;至於就書立切結書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承上所述,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受迫而書立及交付。按此,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戊○○、丁○○犯罪,自應對其等2 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庚○○名義簽發之本票部分:
┌──┬───────┬───────┬──────┬────┐│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票 號│備 註│├──┼───────┼───────┼──────┼────┤│ 1 │93年5 月15日 │8萬元 │ 474126 │ │├──┼───────┼───────┼──────┼────┤│ 2 │93年6 月18日 │8萬元 │ 474127 │ │├──┼───────┼───────┼──────┼────┤│ 3 │93年7 月20日 │8萬元 │ 474128 │ │├──┼───────┼───────┼──────┼────┤│ 4 │93年10月12 日 │8萬元 │ 474129 │ │├──┼───────┼───────┼──────┼────┤│ 5 │94年1 月15日 │8萬元 │ 474130 │ │├──┼───────┼───────┼──────┼────┤│ 6 │94年3 月10日 │8萬元 │ 474131 │ │├──┼───────┼───────┼──────┼────┤│ 7 │94年5 月18日 │8萬元 │ 474132 │ │├──┼───────┼───────┼──────┼────┤│ 8 │94年7 月8 日 │8萬元 │ 474133 │ │├──┼───────┼───────┼──────┼────┤│ 9 │94年9 月10日 │8萬元 │ 474134 │ │├──┼───────┼───────┼──────┼────┤│ 10 │95年1 月23日 │8萬元 │ 474135 │ │└──┴───────┴───────┴──────┴────┘附表二:以己○○名義簽發之本票部分:
┌──┬───────┬───────┬──────┬────┐│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票 號│備 註│├──┼───────┼───────┼──────┼────┤│ 1 │95年9 月20日 │20萬元 │ 233654 │ │├──┼───────┼───────┼──────┼────┤│ 2 │95年10月5 日 │17萬元 │ 673429 │ │├──┼───────┼───────┼──────┼────┤│ 3 │95年11月2 日 │14萬元 │ 233663 │ │├──┼───────┼───────┼──────┼────┤│ 4 │95年12月21日 │11萬元 │ 673438 │ │├──┼───────┼───────┼──────┼────┤│ 5 │96年1 月6 日 │8萬元 │ 233674 │ │├──┼───────┼───────┼──────┼────┤│ 6 │96年2 月25日 │7萬元 │ 673449 │ │├──┼───────┼───────┼──────┼────┤│ 7 │96年2 月25日 │4萬元 │ 727632 │ │├──┼───────┼───────┼──────┼────┤│ 8 │未記載 │8萬元 │ 5671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