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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乙○○

丁○○甲○○證 人 戊○○

乙○○上列證人等因被告等贓物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戊○○、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丁○○、甲○○所涉贓物案件,證人戊○○、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7年2 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該傳票於96年12月25日,依法由證人戊○○之同居人即其父羅肇錦代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戊○○,證人乙○○之傳票則於96年12月26日,依法由證人乙○○之同居人即其母黃秀裡代收,亦已合法送達證人乙○○。今證人戊○○、乙○○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戊○○、乙○○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戊○○、乙○○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

1 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各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