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間內之雛雞及飼料由泰山公司提供,丁○○負責一切勞務、設備、飼養銷售管理等所需之一切雜支,待雞隻養成後由泰山公司收購,雙方再依契約約定就成雞總價款扣除雛雞及飼料款之結算後差價,互負給付之責,丁○○並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本票交付泰山公司做為債權擔保。嗣丁○○所飼養之第一批土雞因病陸續死亡,其餘養成後,經與泰山公司結算結果,尚積欠泰山公司595,434 元,雖屢經泰山公司催討,均未償還。泰山公司為追償該債權,乃於96年
2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另同時就上開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於595,434 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泰山公司)以199,000 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護公債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丁○○)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丁○○)之財產,在595,43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第1項)」,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於泰山公司;另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部分,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丁○○)於95年3月29日,簽發本票、票號18154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泰山公司)240萬元,其中之595,434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6年3月3日及96年3月5日分別送達於丁○○及泰山公司。詎丁○○因恐其名下不動產日後遭泰山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追償,竟未雨綢繆,與其母親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同段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156 建號建物,建物部分未據泰山公司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乃由丁○○於96年2 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丙○○,代為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遂先行辦理相關贈與稅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繳納相關契稅,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委請上開不知情之代書丙○○,於96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辦理上開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
15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戊○○○,致使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6年3月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山公司債權之擔保。嗣因泰山公司依本院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於9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99,000 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對丁○○所有上開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為假扣押執行,因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致無法查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山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獨任審判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及第356條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泰山公司提出之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書、契約雞單批成本及請購紀錄表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及傳聞書面,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出於證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復與本案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曾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部分表示承認(見本院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5 頁),惟其仍辯稱:我之前曾向我母親戊○○○借錢,前前後後拿了將近2、300萬元,後來她說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
2 筆土地她要保障養老,就把土地過給她;我於出賣坐落同段1640之1 號、1641號土地時,有通知泰山公司,但因泰山公司要求全部清償,所以他們不處理,就由其他債權人分掉了,且我外面欠的債務都比泰山公司還多,我都還了,豈會逃避泰山公司的債務。
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公務人員受領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公契及過戶登記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移轉契約書,若地政機關認為有所不齊全或有所不實在,或有疑問時,通常會通知當事人補正,故地政機關仍有實質審核權,則依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被告縱有虛偽買賣情形,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95年3 月29日與告訴人泰山公司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
約,約定於契約期間內之雛雞及飼料由泰山公司提供,被告負責一切勞務、設備、飼養銷售管理等所需之一切雜支,待雞隻養成後由泰山公司收購,雙方再依契約約定就成雞總價款扣除雛雞及飼料款之結算後差價,互負給付之責,嗣被告所飼養之第一批土雞因病陸續死亡,其餘養成後,經與泰山公司結算結果,尚積欠泰山公司595,434 元,雖經泰山公司多次催討,均未償還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書、泰山公司契約雞單批成本及請購記錄表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確為積欠泰山公司債務之債務人。
⒉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而假扣押裁定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或強制執行,故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應均可謂為本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有論者認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言,係以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是裁定不宣示者,須公告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假扣押裁定,對此並無特別規定,且假扣押裁定,係法官製作後即行送達,並未經宣示,應認於送達當事人時發生效力。是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後,已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以此作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起算點,尚屬合理。又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固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惟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為準,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犯罪即已成立,不因嗣後執行名義因故失效而受影響。就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固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然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供擔保聲請執行,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亦僅嗣後失其效力而已。此期間,債權人原得隨時提供擔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宜以30日期間屆滿,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作為認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356 條所謂「處分」,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為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另刑法第356 條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
⒊查被告於95年3 月29日與泰山公司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時
,於同日並簽發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交付泰山公司做為債權擔保,嗣泰山公司因對被告之債權共595,434 元未獲清償,乃於96年2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另同時就上開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於595,434 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泰山公司)以199,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護公債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丁○○)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丁○○)之財產,在595,43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於泰山公司;另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部分,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丁○○)於95年3 月29日,簽發本票、票號18154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泰山公司)240萬元,其中之595,434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6年3月3日及96年3月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泰山公司等情,有該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4 號民事執行保全卷宗、96年度票字第117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所述,足見本案於96年3月2日泰山公司收受上開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即可謂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⒋又被告與其母親戊○○○就被告所有系爭1812號、1813之17
號土地及156建號建物,於96年2月12日委請代書丙○○,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遂先行辦理相關贈與稅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繳納相關契稅後,委請該代書丙○○,於96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遞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移轉登記該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予其母親戊○○○,並於同年3月9日完成登記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6年2月12日,有受被告委託辦理一筆家庭上的買賣案件,該買賣移轉契約書是我寫的,有建地、農地及房子,是按照一般程序申請增值稅、契稅,因是二等親內,要報贈與稅,被告稅金完稅後,我才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到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相符,復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全卷、系爭1812地號及1813之1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
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予認定。被告委託代書丙○○向地政機關遞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上開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96年3月2日告訴人泰山公司收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4 號假扣押裁定後發生,是被告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規定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應無疑義。至被告雖不知債權人泰山公司是否已取得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檢察官固認被告有接獲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4 號裁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被告於假扣押執行前,並不會收到假扣押之裁定,此亦據本院調取該保全卷宗核閱被告並未曾收受該假扣押之裁定無誤,是檢察官此部分論述尚有誤解),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債務人收受執行名義為其要件。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在於其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斷。
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問:泰山公司於刑事告訴狀
中所告內容:丁○○未依約履行應負擔損失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否屬實?)公司營業人員會不定期與丁○○聯繫催討債務,如何償還虧欠公司的帳款,自95年7月底至96年3月這段期間都有撥打電話或至其住處催討債務,丁○○均有說:要償還,但都沒有提出具體償還計畫。」;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泰山公司擔任法務,負責處理訴訟案件及催收,我們公司營業人員鄭文源有與被告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被告第一批飼養不好,導致有虧損,應該付給泰山公司的部分有50幾萬元,我本身有去被告住所2 次,都沒有見到他本人,也有跟他母親說,是否請被告出面解決,後來被告都沒有出面解決,因被告沒有還款,我們於96年初,查知其名下有雲林縣○○鎮○○段1640之1 號、1640號、1812號、1813之17號4 筆土地,當時過年前有聽當地飼養戶說被告有脫產的意思,聽到的是要賣1640之1 號及1641號土地,另系爭1812號及1813之17號土地則沒有聽說要處分,我們就開始加緊動作,防止被告脫產,我在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前,都沒有聯絡接觸到被告,但我們公司同事鄭文源,有於95年底聯絡到被告,請他出面談還款計劃,當初被告只說要還,但要一次還沒有可能,我們請他談能否分期付款,他說他也沒有錢,我請營業人員談及跟我想打電話跟他談,不下10次,因為被告都沒有出面,所以也沒有談出什麼結果,有次我到他家樓下,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他,結果他太太接的,我請他太太傳達,若他有誠意談,請他出面談,結果也沒有下文,就是被告沒有還款誠意,我們才會聲請假扣押,後來我們要進行該系爭1640之1 號、1641號、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的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假扣押執行的當天早上送,當天下午他土地就已經移轉登記了,我們3 月15日才再去調資料,看被告移轉給誰,才知是該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給被告母親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6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其積欠泰山公司共595,434 元之債務,業經泰山公司法務人員及營業人員多次催討,均未能償還分文,或主動提出具體償債計畫與泰山公司協商,足見被告處理此部分債務之態度消極,且泰山公司既一再催討該筆債權,被告顯然可知日後將會遭泰山公司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追償其所積欠之金額。而被告於泰山公司人員多次催討債務情況下,猶將系爭1812號、同段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所有權,於未告知債權人泰山公司情形下,私下移轉登記予其至親即母親戊○○○,被告與其母親戊○○○間就該等不動產是否真有買賣交易,即令人存疑。
⒍被告就本件上開系爭1812號、同段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56 建號建物所有權,何以移轉登記予其母親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將坐○○○鎮○○段1640之1 號及同段1641號土地出售後,販賣所得償還斗南農會、藥廠及我向他人所借貸的款項,尚不足以償還,所以我要求我母親戊○○○協助償還債務,我母親雖同意協助我償還欠債,但她提出需將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過戶到她名下,她才願意拿出300 萬元幫助我,所以我才將這兩筆土地過戶到我母親名下云云(見被告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系爭土地是我賣給我母親300 萬元,我母親是她的勞保及新光人壽保險退保的錢,時間是在96年3月9日之前,她都是拿現金給我,另有一部分的錢,是我父親簡源朝出車禍,人家賠我們的錢,約有200 萬元,共分4、5次拿給我,有些錢是在斗南農會,有些錢是在家裡拿給我的云云(見96偵3407號卷第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2筆土地(指1812號、1813之17號)本來就是繼承我母親的,我為了確保我母親以後的生活,就把土地過還給她,我母親陸陸續續有拿錢將近
300 萬元給我,她有些錢是從定期存單領出來的,是從斗南農會及斗六復華銀行(前斗六信用合作社)那邊領出的,是我跟她借錢,後來我母親說這兩筆土地她要保障養老,把系爭兩筆土地過戶給我母親也可以說是要還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9頁、第123 頁)。被告或稱因其母親要求必須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母親,始願意出資300 萬元協助被告償債;或稱該土地是賣給其母親,其母親以勞保及新光人壽保險退保,及其父親因車禍死亡獲得之賠償金,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或稱因陸陸續續向其母親拿了將近300 萬元,有些是從定期存款領出來的,為了確保其母親日後生活及償還向其母親所拿取之金錢債務,才移轉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且一開始於警詢供稱係其母親拿300 萬元出來,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則改稱是其母親陸陸續續拿錢出來,被告所述先後均不一致,已難令人信其所述為真實。復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復華銀行業經改名元大商銀)斗信分行、斗南分行有關被告母親戊○○○之定期存款及解約情形,被告母親戊○○○並未在元大商銀斗信分行開立帳戶;另戊○○○雖於元大商銀斗南分行有定期存款29萬元,但該款項已於95年3 月21日中途解約,並轉而購買歐元及基金;又戊○○○於斗南鎮農會之定期存款13萬元(94年11月16日存入),亦於95年5 月16日解約,此有各該分行及農會之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母親戊○○○僅於該斗南鎮農會有定期存款13萬元經解約而提領現金使用,然該13萬元款項之提領時間,距離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所有權予戊○○○之時間相去甚遠,金額亦與被告所述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300 萬元差異甚大,實難認該筆13萬元與本件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之買賣交易間有何關聯性可言。況依被告所述,其母親戊○○○先後陸陸續續交付被告之現金約有2、300萬元云云,然此金額並非小數目,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實際交易之情形,被告又無法具體指出其母親戊○○○交付相關款項之詳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⒎又被告之母親戊○○○於96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我有新光人壽保險及農保,新光人壽沒有退我錢,我先生之前出車禍,對方有賠我們現金60幾萬元,我拿去花費在喪葬費用,我先生是在8 年前過世的;我有借錢給被告,有勞保給付及國泰保險各約50幾萬元,勞保給付的錢是直接匯入我郵局的帳戶,國泰保險部分我忘記了;我約今年(指96年)農曆過年後,說要跟我兒子(指被告)買土地連房子共240萬元或250萬元,錢我分2次給他云云(見96偵3407號卷第8頁)。其與被告就雙方彼此買賣之標的、價款總額、價金來源、交付次數之陳述,完全不符,且出入懸殊。復經檢察官調取戊○○○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斗南農會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亦無戊○○○上開所述之大筆存款及其支出,亦有該金融機構函覆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又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其母親所為本件上開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156 建號建物所有權買賣交易之相關資金往來等有利證據供本院參酌,是難認被告與其母親戊○○○就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交易屬實,其等就此部分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交易之相關契約應屬虛偽不實,應可認定。又被告與其母親戊○○○均明知並無買賣該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同段156 建號建物之事實,被告卻猶以買賣為由,委託代書書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山公司之債權,被告行為自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地政機關有實質審核權,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罪嫌云云,然地政機關雖有命申請地籍登記之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權利,但並無就當事人間是否為真實交易一情,具有實質審核權,是實務上就事實上若無真正買賣交易,卻以買賣為由,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符合刑法第214 條之其他要件,依然會構成該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另被告之母親就其⒏綜上所述,被告於受泰山公司多次催討債務之情況下,未能
依泰山公司之請求償還該部分債務,竟私下將其名下頗具價值之系爭1812號、同段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丙○○,代為書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進向地政機關遞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亦屬知情之母親戊○○○,被告顯有意逃避對泰山公司之債務,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債權人泰山公司債權之意圖甚明,且與其母親戊○○○具有犯意聯絡無誤。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於出賣坐落同段1640之1 號、1641號土地時,有通知泰山公司,但因泰山公司要求全部清償,所以他們不處理,就由其他債權人分掉了,且外面積欠的債務都比泰山公司還多,都還了,豈會逃避泰山公司的債務云云,然被告所有上開1640之1 號、1641號土地出售時,泰山公司並不知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該2 筆土地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同段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156 建號建物並非相同之不動產,而被告自承於移轉本件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156 建號建物時,並未通知泰山公司,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與其母親戊○○○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丙○○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開系爭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處分
系爭1812號、同段1813之1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所處分之不動產雖有3 筆,但應僅為一行為,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㈤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56 建號建物,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委請
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同段1812號、1813之1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良好,而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損害告訴人泰山公司之債權,犯罪方法係以虛偽買賣,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並非重大,被告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有2筆土地及1筆建物,損害債權之金額將近60萬元,所生之損害亦非鉅大,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暨其犯後否認犯罪,飾卸其詞,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予敘明。
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不予減
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