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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庚○○

國民

1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拖把壹支沒收之。

庚○○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之女高佩吟,與己○○之姪丁○○訂婚時,由己○○擔任媒人,因婚事細節雙方存有歧見,互有心結,其後丁○○仍與高佩吟結婚,婚後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 號乙○○○住處。民國96年07月29日下午,己○○胞姐即丁○○之母戊○○,聽聞丁○○返回臺北住處取走土地所有權狀,欲向丁○○問明原委,遂請己○○開車搭載,偕同其女丙○○,至乙○○○上開住處找尋丁○○,同日下午05時許,3 人抵達乙○○○住處後,由乙○○○之媳應門,回稱丁○○不在該處,己○○等人即詢問是否方便探視高佩吟,乙○○○之媳詢問後,回覆「不方便」,己○○聞言心生不滿,在乙○○○住處外馬路旁大聲叫囂,謂乙○○○如不承認丁○○與高佩吟之婚事,應將所收取之訂婚金飾等財物退還等語,乙○○○聞言後氣憤難當,於同日下午05時55分許,自屋內走出,拾起放在門旁之拖把,持拖把自己○○背後,以拖把手柄毆打己○○頭部枕部,致己○○受有頭部枕部挫傷之傷害,丙○○見己○○遭毆,遂上前攔阻,此際,丁○○自外返回乙○○○住處,見狀即上前將丙○○拉開,令丙○○不要管,在場之人發生爭吵,適庚○○到場,見己○○等人在該處大聲叫罵,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己○○「破GY」等不堪入耳詞句,公然辱罵己○○,使己○○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庚○○復基於恐嚇犯意,對己○○恫稱:「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加害身體之話語,使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繼之出拳毆打己○○左臉頰,致己○○受有顏面左側挫傷併腫脹,併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庚○○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被告乙○○○及庚○○固坦承,告訴人即證人己○○胞姐戊○○之子丁○○,與被告乙○○○之女高佩吟論及婚嫁時,因告訴人己○○與被告乙○○○對於婚事存有歧見而互有心結,惟丁○○嗣後仍與高佩吟結婚,並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 號被告乙○○○住處,96年07月29日下午05時許,己○○偕同戊○○、丙○○至被告乙○○○上開住處欲找丁○○,被告乙○○○於同日下午05時55分許始開門,拿起放在住處門旁之拖把,被告庚○○嗣後亦到場等事實,惟被告乙○○○否認持住處門旁拖把,揮打己○○頭部,被告庚○○亦否認以「破GY」等語侮辱己○○,及以:「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語恐嚇己○○,並徒手毆打己○○頭部,致己○○受有顏面左側挫傷併腫脹,頭部枕部挫傷,併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辯稱係戊○○及己○○出言侮辱,又佯裝被害,無端興訟;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己○○指訴被告乙○○○、庚○○均連續毆打其身體同一位置多下,及被告庚○○與告訴人己○○並不認識,亦從未謀面,告訴人己○○指被告庚○○到場即出手毆打等情節,均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戊○○、丙○○所述情節不符,且對於被告庚○○何時、如何到場等情,告訴人己○○證述前後不一,又與證人戊○○、丙○○證述情節互有歧異,另告訴人己○○、證人戊○○、丙○○就被告乙○○○所拿拖把何來、手持拖把何處毆打告訴人己○○身體何位置,及被告庚○○是先打或罵告訴人己○○、毆打告訴人己○○右臉或左臉,丁○○何時抵達之情節,證述不一致,至於光碟顯示告訴人己○○左臉頰有黑黑的樣子,是告訴人己○○本身黑斑導致,且證人丁○○證稱告訴人一直戳揉左臉頰造成紅腫,證人丁○○不可能偏坦被告乙○○○,證詞應是可觀可信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指訴,96年07月29日下午05時55分許,陪我姐姐戊○○要找其兒子丁○○,因我是被告乙○○○之女兒與我姪子丁○○2 人之媒人,我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現場門外呼喊說,你女兒如果不嫁丁○○,要把金子及禮品還給丁○○家人,被女屋主拿拖把打我及其女婿徒手毆打左臉頰、後腦並口出穢言、恐嚇我說:「破GY」、「看到我就要打我」、「看10次就打10次」等語;於偵訊時指稱,96年07月29日下午05點55分左右,我載我大姐戊○○、我姪女丙○○去斗六市林頭里被告他們家找丁○○,後來,我姐要看丁○○的女友,被告乙○○○說不方便,我說婚姻不成的話,金子要還我大姐他們,被告乙○○○就拿拖把打我,被告庚○○也用他的拳頭打我,出口就罵我「破GY」,說見我1 次就要打1 次,見我10次就打我10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07月29日下午05時55分許,我丙○○、戊○○去被告乙○○○家中找我姪子丁○○,被告乙○○○的女兒與丁○○有來往,我們本來口頭上有送聘過去,送聘是叫我去講的,我大姪子打電話給我姐姐說丁○○回去拿地契,我姐姐叫我陪她過去看看為何她兒子拿地契,去到那邊,我們敲門,有一個小姐出來,說要找丁○○,她說丁○○去臺北,丁○○與高佩吟好像有小孩好像也出生了,我姐姐聞到麻油雞味道想說應該是生小孩,如果方便是否可以讓我們上去看看,我問那個女孩說要看佩吟是否可以,等5 、6 分鐘那個女孩進去問後說不方便,我們在外面馬路沒有進去他們家,那時候我比較生氣,想說媒人是我做的,是否不要承認這個媒人,我就說是否不要承認,如果不要承認那些金飾要還別人,我有說這些話,也比較大聲,被告乙○○○可能裡面聽到不高興,出來沒有說話就拿拖把到馬路上,從後面偷打我後腦勺,我面向馬路,被告乙○○○是從家中出來,用握把打我,不是用拖地那端,手拿毛巾布那端,我不知道她突然撞我,她撞我之後,我才看到她拿拖把,就是警卷第10頁照片所示之拖把,我姪子(指丙○○)有攔著我,被告庚○○從別的地方過來,在大馬路上,很多人在看,突然打我左臉部,我沒有辦法閃,又罵我「破GY」、「我看到妳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妳10次就想打10次」,我很難過,還有一些難聽的話,恐嚇我,人格侮辱,讓我恐懼。警察來問說誰打得,我跟警察說哪一個打我,被告庚○○跑進去躲,警察帶我進去,我說是被告庚○○打我的,指證之後警察叫我們離開,當天晚上07點去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驗傷,先去就醫,之後作筆錄頭很昏,左臉頰比較嚴重,頭昏,醫生說我輕微腦震盪,陸續有回診,警卷第10頁下面照片,在我家照的,我有提出告訴,警察說要證明,我拿過去給警察的等語綦詳。

2、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96年07月29日上午我們下來找阿姨己○○,下午04點多我大哥陳瑞龍打電話給我,我二哥丁○○回去我們臺北市家拿農契,我們不知道為何要拿,所以我們05點至05點半才會去被告乙○○○的住宅,因為丁○○借住在被告乙○○○那裡,我、戊○○、己○○到被告乙○○○那邊敲門說要找丁○○,他們說他還沒有來,我媽說要找他們聊婚事,裡面人回應說不方便,我媽與己○○情緒不好,就大聲說如果你們不談婚事,至少要把聘金還給我們,我們僵持了10分鐘,被告乙○○○就拿放在門前的拖把打己○○,被告庚○○先用「破GY」罵己○○,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10次就想打10次,他罵完後大家就一起吵,後來被告庚○○攻擊己○○左臉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去年07月28日或29日,丁○○回我們老家,拿我們宜蘭老家的地契,我與母親下來南部,我大哥打電話來說他回家拿地契,我母親認為有查明事情真相必要,3 個人去被告乙○○○家找二哥,4 點多或5 點初到,沒有進去,在他們下面騎樓,因我們要求進去,但是他們不讓我們進去,我阿姨說那這樣聘金、耳環等金飾要還我們,他們應該有人打電話給我二哥丁○○,後來一群人出來,一堆鄰居出來看,被告乙○○○沒有說一句話也沒有吵架,就拿拖把打我阿姨,攻擊頭部,往前戳,打一下,拖把如警卷第10頁所示,放在大門旁邊,面對門的左手邊,我過去攔,用手抓住拖把,他(指丁○○)把我推開叫我不要管這件事,被告庚○○約5 分鐘後到場,有罵我阿姨,很難聽,女生生殖器之類,「破GY」什麼的、「我看到妳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妳10次就想打10次」,在他們家樓下前面發生爭執,罵一陣子,罵到情緒來,被告庚○○就徒手用拳頭打阿姨的臉,打一下,很用力,之後就爭執起來,他們家中有個女生出來錄影,但是是打完人之後才開始錄影,不是打人那時候錄影,警察在打完人之後5 到10分鐘才來等語明確。

3、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與丙○○一起從臺北下來,是因為丁○○回去拿田契,我才會到斗六,要去找丁○○,丁○○住在被告乙○○○那裡,我們有過去找丁○○他們稱不在,那時己○○說婚事談不成要把聘金還給我們,有看到被告乙○○○拿拖把打己○○,有聽到被告庚○○罵己○○「破GY」,說己○○來1 次打1 次,來10次打10次,有看到他(指被告庚○○)打她(指己○○)左邊的臉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那天我、我女兒、我妹妹,去被告乙○○○家,我們是要去拿地契回來,地契是他們兄弟的,陳瑞龍、丁○○、丙○○他們都有,他們父親留下,由我在管理,我回來看母親,陳瑞龍打電話給我說丁○○回去拿田契,我才追去被告乙○○○家找他,不是要去鬧,我們去那邊的時候他沒有在那邊,我們叫門,有人出來說不方便,我們沒有進去,他們不讓我們進去,我們沒有進去他們騎樓,我妹妹覺得沒有面子有說兩句,可能說如果這樣就不要收別人那些東西,被告乙○○○拿警卷第10頁所示的拖把出來馬路,拿橫的用柄就偷撞我妹妹,當時我與我妹妹間隔4 、5 步,面向馬路,丙○○看到過去攔,把她(指被告乙○○○)推走,打完之後丁○○剛好到場,把他妹妹(指丙○○)推開我有看到,叫他妹妹不要管,被告庚○○突然過來罵的很難聽,說「破GY」、「看到你1 次打1 次,看到10次打10次」,接著用手打我妹妹的臉頰一下,我妹妹那個時間就去看醫生,有做診斷,我妹妹說頭痛等語在卷。

4、稽諸告訴人己○○之指訴,與當時在場證人丙○○、戊○○

2 人之證述,就被告乙○○○以拖把毆打告訴人己○○,緊接著被告庚○○到場,先以「破GY」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己○○,再口出「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語恐嚇告訴人己○○,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己○○之左臉頰等情,3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己○○遭被告乙○○○、庚○○毆打後,受有頭部枕部挫傷、顏面左側挫傷併腫脹,併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於案發當日立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其後陸續因身體不適至該院門診就醫等情,亦有卷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及門診病歷、告訴人己○○臉部受傷照片

1 張及被告乙○○○當日持以毆打告訴人己○○之拖把照片

1 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己○○遭被告乙○○○、庚○○毆打後,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之情形,經拍攝錄影製有VCD 附卷,該光碟內容如下:「畫面開始是二位警員跟丁○○、告訴人己○○、戊○○、丙○○站在路旁,戊○○有對警察說男人打人就是不對,之後己○○有帶一位警員去指有一個人打他,另外一個女的也有打她,說那個女的有拿掃把打她,並指左臉頰的地方,後來丁○○有跟己○○、戊○○在那邊爭吵,戊○○也不時與屋子方向的人互罵,丁○○有大聲對己○○、戊○○咆哮,己○○左臉頰靠近眼睛地方有黑黑的,並且己○○有用左手指她的臉頰地方,有對警察說她們這樣打我,後面一位警員揮手叫他不要比,警察有叫她去驗傷再來告就好了。」等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光碟內容,告訴人己○○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點,立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遭毆打之事實及位置,並指認行為人即係被告乙○○○、庚○○,證人戊○○亦稱「男人打人就是不對」,告訴人己○○左臉頰復有異常之黑影,且告訴人己○○、證人戊○○當時均態度氣憤、激動,告訴人己○○、證人戊○○當時信無勾串證詞之機會,亦較無得失利害之考量,故渠等當時之陳述,應是真實可信,綜合上情,被告乙○○○持拖把毆打告訴人己○○,及被告庚○○侮辱、恐嚇告訴人己○○後,繼之出拳毆打告訴人己○○左臉頰之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己○○姪子丁○○原欲娶被告乙○○○女兒高佩吟

,後因雙方家人對於婚事存有歧見,告訴人己○○與被告乙○○○互有心結乙情,業據告訴人己○○、證人戊○○、丁○○等人證述綦詳,被告乙○○○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案發當天,告訴人己○○開車搭載證人戊○○、丙○○至被告乙○○○住處欲尋找丁○○,詢問其為何將田契取走乙節,為告訴人己○○、證人戊○○、丙○○證述明確,堪信告訴人己○○等人案發當天至被告乙○○○住處,應無惡意。然因告訴人己○○與被告乙○○○2 人早已互有敵意,告訴人己○○至被告住處,未遇丁○○,要求見高佩吟時,被告乙○○○一口回絕,此舉讓告訴人己○○自認受辱,憤而口出惡言,高聲喧嚷,被告乙○○○聞言心生怒氣,認告訴人己○○又特意登門找碴,此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供稱,他們常常來我家罵,說要回聘金及金飾,告訴人己○○等人當天在街上說我騙婚,去我那邊講的很大聲,在我家門前咆哮等語甚明,在告訴人己○○三番兩次以言語挑釁、叫罵下,被告乙○○○自是怒不可遏,而下手毆打告訴人己○○亦非難以想像,其有毆打告訴人己○○之動機應可認定。另被告庚○○與被告乙○○○為岳母、女婿關係,被告乙○○○日間又負責照顧被告庚○○之子女,被告乙○○○與庚○○2 人平日相處應是和諧融洽,關係良好而密切。被告庚○○固不識告訴人己○○,雙方不曾接觸或衝突,但被告庚○○就告訴人己○○與被告乙○○○間之齟齬、不和等情,應早已由其配偶、被告乙○○○或其他家人之陳述而有耳聞,案發當天,其到場後見告訴人己○○至被告乙○○○住處與被告乙○○○高聲互罵,衡情自會認定告訴人己○○無故至他人住處高聲叫囂,氣燄過熾,斟酌當時情形,被告庚○○為替其岳母即被告乙○○○出氣,自有辱罵、恐嚇並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己○○之動機,是以,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己○○及證人戊○○、丙○○指證,被告庚○○在完全不認識告訴人己○○情況下,一到場就出拳毆打之情節,與常情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告乙○○○持拖打毆打告訴人己○○之經過情形為何?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稱:「... 被女屋主(指被告乙○

○○)拿拖把打我及其女婿徒手毆打我左臉頰、後腦... 」;於偵訊時指證:「... 乙○○○就拿拖把打我的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你什麼地方?)背部、後腦勺,把我撞倒。」、「(她是如何打你?)拿拖把撞我,出來都沒有說半句話,用偷打的,我也不知道... 」、「(如何拿拖把打你?)用握把打,不是拖地那端。」、「(撞哪裡)後面、頭部,是從後面偷打我。」、「(後背幾處?)五、六下。」、「(後腦幾處?)2 次。」、「(後來去驗傷有無告訴醫生後背、後腦有可能受傷?)我沒有說後背,我只有說頭部很難過。」、「(她有無拿拖把打你的臉?)沒有,是打後面。」、「(那時候面向哪邊?)面向馬路,乙○○○是從家中出來撞我,我不知道她突然撞我。」、「(怎麼知道她是用拖把握把撞你?)她撞我之後我才看到她拿拖把,我不知道她要打我。」、「(頭後面是被撞幾下?)2 、3 下。」、「(第一下就應該知道有人打你?)她連續撞我,我沒有辦法反應。」等語,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己○○之經過情形,指證被告乙○○○係持拖把握柄,於其猝不及防之情形下,自後毆打告訴人己○○後背、後腦或二者皆有,後背毆打次數約5 、6 次,後腦則為2、3 次等情之證述,與證人丙○○於偵訊時指證:「... 乙○○○就拿放在門前的拖把打己○○的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有無發生什麼事情?)... 乙○○○拿拖把打我阿姨。」、「(從哪裡拿拖把?)大門旁邊放拖把的地方,面對門的左手邊。」、「(當時你是面對他們的門?)是的。」、「(你阿姨?)也是面對門。」、「(乙○○○是用拖把哪個部分打你阿姨?)乙○○○是拿握把,用拖地的部分打我阿姨。」、「(乙○○○拖把拿起來是拿握把部位?)通常人拿拖把都是拿握把。」、「(是不是拿握把?)是。」、「(拿起來如何與你阿姨發生拖把爭執?)我認為他們下來就是準備要打她,不然不會沒有說一句話沒有吵架,就打。」、「(怎麼打?)攻擊頭部。」、「(打人經過?)拿拖把打人的頭。」、「(把拖把尾部舉高嗎?)對。」、「(正面對正面?)是的,是蓄意不是失手。」、「(拖把布的尾端對著頭?)對。對著她的頭接近臉部。」、「(你剛剛跟檢察官說她是用拖把尾部接頭的地方打?)是的。」、「(怎麼打,由上往下打、往前戳、左右戳?)往前戳,沒有很高的打下去。」、「(打到她的什麼地方?)臉。」、「(拖把的哪個部位?)白色與木頭接的那個地方,因為布條不可能打傷人。」、「(打一下?)是的。」、「(拖把是打她的左臉顴骨?)是的。」等語,及證人戊○○於偵訊證稱:、「(你有看到乙○○○拿拖把打己○○臉?)有,她用打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有無找到丁○○?)... 她拿拖把出來就偷打我妹妹。」、「(誰拿拖把打?)乙○○○,丙○○看到把她推走。」、「(乙○○○是用拖把什麼地方打?)是偷打。」、「(拖把什麼地方?)柄。」、「(打你妹妹身上什麼地方?)撞她,我沒有看清楚... 」、「(你說偷撞乙○○○是如何打的?)用偷打的。」、「(乙○○○與己○○是面對面或是背對?)我只有看到乙○○○偷打,沒有看到那麼多。」、「(乙○○○拖把如何拿?)拿來就撞下去... ,撞到什麼地方不知道。」、「(你妹妹被偷打的時候你離你妹妹大約4、5 公尺?)對,但是我不敢過去。」、「(你妹妹那時候人站在什麼地方?)大馬路,我們沒有進去他們騎樓。」、「(那時候人面向門或是大馬路?)面向馬路。」、「(乙○○○打你妹妹是拿拖把什麼地方打你妹妹?)柄。」、「(握把的地方?)是的。」、「(乙○○○打你妹妹的時候,是由上往下打或是用撞的?)用橫的偷撞的。」、「(拖把什麼地方撞到你妹妹?)柄。」等語有異,三人就被告乙○○○以所持拖把何處,毆打告訴人己○○身體何部位,次數為何等細節,是有前後不一致或互有歧異之情形。

②、然依卷附告訴人己○○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紀錄,

告訴人己○○於案發當天,至該院就診時主訴「被打到左臉頰及後腦勺,現頭暈想吐」,經醫師診治後,認告訴人己○○受有頭部枕部挫傷、顏面左側挫傷併腫脹,併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於該院急診暨門診病歷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明確,告訴人己○○於案發當天,身體應係二處受有傷害,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己○○、證人戊○○、丙○○又一致證稱,被告庚○○係揮拳毆打告訴人己○○臉頰,則告訴人己○○所受顏面左側挫傷併腫脹之傷害,肇因於被告庚○○揮拳毆打所致可能性較高,是告訴人己○○另一處傷勢即所受頭部枕部挫傷,應為被告乙○○○毆打所致。又衡以告訴人己○○為身體直接遭受毆打之人,何處遭受何人毆打,告訴人己○○理應是最為熟知狀況之人,其自始至終均陳稱被告乙○○○係自其背後以拖把握柄,偷襲其後腦勺,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戊○○所述告訴人己○○係背對被告乙○○○住處,被告乙○○○自後持拖把「用偷打的」乙情相符,再參酌告訴人己○○、證人戊○○、丙○○一致指證,被告乙○○○係自住處走出,告訴人己○○則站在被告乙○○○住處騎樓旁之馬路上,告訴人己○○所站位置與被告乙○○○住處門口有相當距離,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己○○之拖把原放在住處大門左側,茍告訴人己○○或證人戊○○、丙○○係面朝被告乙○○○住處門口,一望即知被告乙○○○持放在門旁拖把欲毆打告訴人己○○,證人戊○○、丙○○亦會提出警告,以雙方所處位置,告訴人己○○有充裕時間閃躲應變,不致毫無防備,任由被告乙○○○毆打得逞。再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告訴人己○○頭部枕部所受傷勢為挫傷,符合以硬物撞擊所導致,從而,告訴人己○○及證人戊○○證稱被告乙○○○持拖把握柄,自告訴人己○○身後橫撞等情,與客觀情形相符,真實可信。而證人丙○○固證稱,其與告訴人己○○、證人戊○○均面對被告乙○○○住處大門,告訴人己○○係面對被告乙○○○,遭被告乙○○○持拖把有布條之一端毆打告訴人己○○左臉頰云云,然查拖把綁布條之一端,布條柔軟足以成為緩衝、墊檔之物,以之擊打皮膚,在受力面積大而平均,又有布條為之緩衝、墊檔情形下,難以造成傷害,縱有傷害,傷勢亦應與告訴人左臉頰所受挫傷不同,且被告乙○○○如係正面毆打告訴人己○○左臉頰,信告訴人己○○不致完全未加抵抗,證人丙○○可能係因背對被告乙○○○,且事出突然,未及看清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己○○之經過,又只知告訴人己○○臉頰受傷,才為上開陳述,是其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另告訴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遭被告乙○○○毆打後背5 、6 次一節,因告訴人己○○於就診、警詢此距離事發時點較近之時間並未為此陳述,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該處之傷勢,其於偵訊及審判時為上開證述,可信度即有疑問。又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乙○○○毆打其後腦勺2 、3 下云云,考告訴人己○○雖於不及防備下遭毆打,惟依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告訴人己○○身體背面僅有頭部枕部一處受傷,以一般人背面受毆後,本能會立即閃躲並轉身查看,而持器物之攻擊者,在出手擊打後,必須先將所持器物縮回,始能再度使力擊出,受攻擊之人在攻擊者猝然一擊至再度攻擊之時間差距內,受攻擊者理應已移動其身體,攻擊者2 、3 次之攻擊均擊打在同一位置可能性過低,倘被告乙○○○持拖把毆打告訴人己○○後腦勺2 、3 次,告訴人己○○所受傷害,顯然不可能僅有頭部枕部一處,故告訴人己○○此部分之指證,尚嫌薄弱,難以認定,應以證人丙○○所述,被告乙○○○僅毆打一下,較符實情。

③、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己○○時,丁○○是否在場乙情,

告訴人己○○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己○○後,丁○○始到場等語,與證人丙○○證稱,丁○○先到場後,被告乙○○○才毆打告訴人己○○云云不符,如前所述,被告乙○○○原不願理會告訴人己○○等人,並拒絕告訴人己○○等人登門入室拜訪,被告乙○○○及丁○○並一致供證,被告乙○○○曾指示高佩吟打電話要求丁○○儘速返回,勸離告訴人己○○一行人,顯見被告乙○○○原本無意與告訴人己○○見面、接觸,嗣因告訴人己○○持續在其住處外大聲喧嘩、恣意批評而忍不住出手毆打告訴人己○○,茍丁○○於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己○○前已返回,丁○○必定已出面與告訴人己○○等人交涉,告訴人己○○此時應忙於與丁○○理論,無暇再針對被告乙○○○批評、叫罵,被告乙○○○理應不會再因氣憤而持拖把毆打告訴人己○○,職是,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己○○時,丁○○應未在場,此部分告訴人己○○及證人戊○○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證人戊○○、丙○○均證稱,證人丙○○見告訴人己○○受毆,立刻上前攔阻,丁○○見狀趨前推開證人丙○○,命其不要管等語明確,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妹妹有過去?)有,她推他(指被告乙○○○)一把,我還有打我妹妹一下,說她做什麼。」等情相符,足見丁○○應在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己○○後,立即到場,則告訴人己○○證述,丁○○在被告庚○○毆打其臉頰後才到場,應是記憶錯誤,而不可採。

④、再告訴人己○○等人至被告乙○○○住處之目的,在尋找丁

○○,並非蓄意尋釁,因丁○○尚未返回,告訴人己○○等人,猜測高佩吟已生產,始情商是否可入內見高佩吟,經輾轉詢問後,為人拒絕,告訴人己○○始因而深覺受辱,故意大聲叫囂,希望鄰里皆聞,造成被告乙○○○之尷尬,由上情可知,告訴人己○○初至被告乙○○○住處態度尚非不佳,被告乙○○○為免惹事,亦相應不理,嗣後告訴人己○○因不滿被拒門外而大聲叫囂,此際被告乙○○○如仍不願發生衝突,勢必對於告訴人己○○之叫罵,採取不理不睬之態度,更加避不見面,斷無可能對於打掃、拖地此一並非緊急事情,冒引發事端之危險,至樓下拿拖把拖地,果真有打掃之必要,大可待丁○○返回處理或告訴人己○○等人離去後才下樓,焉有在告訴人己○○態度平和之時避不見面,待告訴人己○○怒火中燒、高聲叫囂時卻反而現身拿拖把之理,益徵被告乙○○○拿拖把並非為打掃之用,再者,告訴人己○○雖對被告乙○○○拒絕入內拜訪不悅,惟其大聲喧囂之內容,均僅針對婚事不成應返還聘金、金飾或指被告乙○○○騙婚等令人聞之刺耳言詞,可見其意在報復使左鄰右舍聽聞,令被告乙○○○尷尬,尚非針對被告乙○○○之人身安全有所威脅或恐嚇,其應無對於被告乙○○○實施暴力攻擊之想法,則被告乙○○○茍僅下樓拿拖把欲打掃,告訴人己○○毫無理由主動上前搶該拖把,故被告乙○○○辯稱,其案發時下樓拿放在門前拖把打掃,告訴人己○○見狀欲搶拖把,而與其發生拉扯,其絕未持拖把毆打告訴人己○○云云,委無可採。

⑷、被告庚○○毆打告訴人己○○之經過情形為何?

①、被告庚○○適於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己○○後到場,先

辱罵並恐嚇告訴人己○○,再動手出一拳毆打告訴人己○○臉頰等情,業經證人戊○○、丙○○證述屬實,告訴人己○○固證稱,被告庚○○連續毆打其臉頰數下云云,惟告訴人己○○既與被告庚○○面對面站立,被告庚○○雖先以言語辱罵及恐嚇後,再猝然出拳毆打告訴人己○○左臉頰,致告訴人己○○因與被告庚○○距離過近、時間短暫而未及反應閃避,但告訴人己○○既證稱遭被告庚○○毆打後重心不穩滑倒,已偏移原站立位置,且已知被告庚○○可能接續攻擊,可預行閃躲、抵抗之情形下,被告庚○○果持續攻擊,擊中告訴人己○○臉部相同位置可能性極低,是以,證人戊○○、丙○○指證被告庚○○僅出一拳毆打告訴人己○○臉頰較為可採,告訴人己○○此部分指訴尚乏依據。另告訴人己○○、證人丙○○均證稱,被告庚○○出拳毆打告訴人己○○之「左臉頰」,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毆打「右臉頰」一節雖不一致,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及光碟勘驗結果,一致顯示告訴人己○○於案發時「左臉頰」確受有傷害,本院審理筆錄雖記載證人戊○○稱係「右臉頰」,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直接以言詞陳述「右臉頰」,而是以手指其「右臉頰」部位,是證人戊○○極有可能因「鏡射現象」(即與觀察者面對之人,其左右方向恰與觀察者相反,如同照鏡子一般)之故,直接指出其所觀察位置,而未詳細辨明以告訴人己○○而言,應係「左臉頰」致生出入,然此尚不足以影響其指證告訴人己○○臉頰被毆之真實性。

②、又被告二人提出之丁○○與高佩吟訂婚照片中,告訴人己○

○左臉頰顴骨下方雖因光線照射之故產生陰影,然細查警卷第10頁告訴人己○○遭毆傷後之照片,雖有該陰影存在,但挫傷瘀血情形仍明顯可見,且面積較該陰影大,與光碟內告訴人己○○左臉頰自眼睛下方起包括顴骨均有黑影之範圍相符,此外,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己○○臉頰有紅腫現象,益見光碟內之黑影,並非告訴人己○○原有之黑斑甚明。另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己○○一直以手搓揉臉頰,警察來時還在搓揉云云,指告訴人己○○意圖製造傷勢誣陷被告庚○○,然以手搓揉皮膚,僅能造成皮膚表面破皮擦傷或顏色改變,轉為紅色,難以形成挫傷或使皮下血管破裂造成出血、瘀血狀況,告訴人己○○左臉頰之挫傷、腫脹、瘀血現象,必定係外力重擊,致使皮下血管大量出血,參以告訴人己○○指其遭被告庚○○毆打後,身體滑倒,且已經頭暈,可見被告庚○○下手之重,所毆擊之處又在頭、臉部,是告訴人己○○左臉頰挫傷、腫脹,併有腦震盪現象,應全為被告庚○○毆打所致,是以,告訴人己○○所受傷勢,與其指稱遭被告庚○○以拳毆傷相吻合。再以手搓揉所形成之皮膚傷害較輕微,傷勢難以維持數天之久,而警卷第10頁下方告訴人己○○受傷照片,依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0頁下面照片是在哪裡照的?)在我家照的,我有提出告訴,警察說要證明,我拿過去給警察的。」可見該照片係告訴人己○○於案發後一段時間,自行拍照提出予員警,該照片上仍可見其左臉頰有瘀血之情形,更足證並非以手搓揉所造成,被告庚○○辯稱光碟內之黑影是告訴人己○○本身黑斑,及證人丁○○證稱告訴人己○○以手搓揉臉頰造成紅腫現象云云,均難憑採。

③、再告訴人己○○對於被告庚○○如何到場,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庚○○也出來就用他的拳頭打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庚○○從外面騎機車來等語。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庚○○係騎機車到場等語,縱與證人丁○○所述,被告庚○○係開車到場有不一致,然被告庚○○如何到場,信在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己○○後,證人丙○○、丁○○、告訴人己○○及被告乙○○○已為此事吵成一團,眾人注意力均集中在此事上,根本無暇亦未注意被告庚○○自何處、如何而來,告訴人己○○及證人戊○○、丙○○茍未詳細觀察此細節,亦屬常情,如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遽認告訴人己○○及證人戊○○、丙○○所述均是虛偽不實,且被告庚○○如何到場與其嗣後是否侮辱、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己○○係屬二事,告訴人己○○等人之證述,既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即使此部分證述有不一致,亦無礙於渠等指證被告庚○○侮辱、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己○○事實之存立。

⑸、至於證人丁○○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乙○○○、庚

○○並未毆打、恐嚇告訴人己○○,案發當天是因家人不同意我與被告乙○○○二女兒之婚姻,時常至被告乙○○○家騷擾,當時有看到被告乙○○○拿拖把,後來,警員來了,告訴人己○○說被告乙○○○拿拖把打她,沒有看到誰打誰,被告庚○○也剛到,告訴人己○○的傷,是告訴人己○○自己左手一直戳自己臉頰,造成紅腫現象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回去臺北內湖拿戶口名簿及地契,地契是我的名字我的東西,戶口名簿是因為小孩要報戶口,我大哥有先打電話給我母親,我與我母親通電話,說我有需要用,她也同意,我就坐下午02點10分日統回雲林斗六,我母親有告訴我是否等她回來,怕我身上沒有錢,她要拿5 千元給我,我說不用了,我隔天還要上班,我回到雲林約05點10、20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我母親在那邊騷擾、咆哮,叫我勸離我母親,我回來才看到真的有,從斗六騎機車到我岳母家約10分鐘,當時我住岳母家,我到達岳母家,我母親、阿姨、妹妹坐在隔壁遊覽車公司旁邊一排椅子,他們坐在那裡,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他們不可以在那邊嗎,我告訴他們不要來騷擾別人的生活,我沒有辦法勸離他們,幾分鐘後我岳母他們開門出來,她(指被告乙○○○)拿拖把轉身要進去屋內,我阿姨衝過來與岳母拉扯,丙○○過去推我岳母,我岳母跌倒,我還有打我妹妹一下,說她做什麼,拉扯拖把之後,告訴人己○○用她的手揉她的左臉頰(以左手手掌靠近手腕地方貼在左臉頰揉動),警察到場她也是一直揉,戳蠻久的,戳會紅,警察來會覺得她被打,被告庚○○當時不在,是後來回來,載他老婆要來接小孩,他有進去裡面再出來,覺得怎麼大小聲,他有出去勸離叫己○○走開,當時馬路人很多,他覺得他們不應該,勸離他們,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被告庚○○沒有出手打己○○,也沒有講髒話、「破GY」罵人,或對己○○說「我看到妳1 次就打1 次,看到妳10次打10次」,警察到了之後,告訴人己○○有跟警察說她被人打,比我岳母、庚○○,還有一個我岳母的兒子高國鈞,沒有說打他哪裡,從我到我岳母家開始,沒有聽到我岳母跟他們大小聲,警察到場之後我岳母、舅子這些人完全沒有對我母親他們大小聲,告訴人己○○沒有受傷,受傷還可能在那邊耀武揚威嗎,不是我跟母親感情不好,我沒有娶人家,岳母對我也很好,人家也是無怨,被騙婚,別人也是沒有追究,叫我跟我太太簡單的結婚,讓她女兒嫁給我,我的小孩幫我們做月子,他們三番兩次不只1 次,5 、6 月份也有

1 次,我們人在裡面他們在外面探頭,我們不想開門,他們來是不懷好意,我在這邊工作,他們除了錢才會打電話給我,不是我對誰比較好,事實,自己沒有能力給小孩娶老婆,還要來這邊騷擾人家生活,從去年發生事情到今天沒有回去看我母親云云,證人丁○○上開證述,與卷附光碟顯示,告訴人己○○於警察到場後,指認被告乙○○○及被告庚○○對之毆打,並指出左臉頰受傷,嗣證人戊○○與屋子方向的人互罵,其中亦可聽聞被告乙○○○之聲音,又告訴人己○○於警察到場後,並無搓揉臉頰之行為等情均有不符,再參酌證人丁○○與證人戊○○等人感情不佳,案發當天利用證人戊○○不在之機會返家,且案發迄今從未回證人戊○○住處,光碟內又可見丁○○態度兇惡,大聲對告訴人己○○、戊○○咆哮,再由證人丁○○自稱被告乙○○○對其「很好」,目前仍住在被告乙○○○住處,其女由被告乙○○○照顧等情,均顯示證人丁○○與告訴人己○○及其母親即證人戊○○形同水火,關係惡劣,與被告乙○○○關係則和諧、密切,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難信為真。

⑹、綜上所述,告訴人己○○、證人戊○○、丙○○等人就細節

部分或有部分歧異,但渠等對於告訴人己○○遭被告乙○○○持拖把毆打,被告庚○○侮辱、恐嚇告訴人己○○,繼之出拳毆打告訴人己○○臉頰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與其餘卷附相關證據一致,堪以採信。

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被告庚○○侮辱、恐嚇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庚○○於被告乙○○○住處外馬路旁,以「破GY」等語侮辱告訴人己○○,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另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己○○左臉頰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庚○○先向告訴人己○○恫稱:「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加害告訴人己○○身體之事,恐嚇己○○,並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己○○之加害行為,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庚○○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間固有不快,然不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歧見,竟訴諸暴力,以圖報復,犯罪動機實有可議,又告訴人己○○與被告庚○○並不相識,亦無過節,竟一到場,不問緣由,不明是非,即強出頭對告訴人己○○口出惡言侮辱、恐嚇,且其體型、力量均較告訴人己○○佔優勢,竟出重拳毆打女子,致告訴人己○○臉頰挫傷腫脹,併有腦震盪現象,受傷程度不輕,何況被告庚○○任職移民署,為公務員,更應較一般人知法、守法,採取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仍對告訴人己○○暴力相向,被告庚○○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不輕,且被告二人在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乙○○○原不願惹事生非,係在告訴人己○○先出言譏嘲,忍無可忍情況下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己○○,然告訴人己○○所受頭部枕部傷害非重,被告庚○○則為維護岳母被告乙○○○而出面,暨被告二人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乙○○○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拖把,為被告乙○○○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