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643 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95年9 月7 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簡易型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並已於同日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丁○○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於95年9 月18日13時15分許,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 「我是臺北地檢署林檢察官,你的帳戶遭人洗錢,請至你住處附近收受傳真等語」云云,並傳真「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函予甲○○,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自稱係「林檢察官」之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4,300 元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95年9 月7 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新帳戶,而被害人甲○○則於95年9 月18日匯款114,300 元進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均係遺失遭人盜用,並非出售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甲○○因遭人詐騙,而將114,300 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傳真給甲○○之偽造「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函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附卷可稽。而上開帳戶確實係被告於95年9 月7 日新開設立,此亦經被告坦承無誤,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客戶存款資料查詢等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辦理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新開設帳戶,係因其太太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須繳保險費,如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繳納,可減少保險費百分之一及日後質借之方便性,因此前往辦理開戶;又被告因於77年間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記憶力受損,所以將提款卡密碼記錄在存摺上;再被告為繳納太太95年10月到期之保險費,所以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分開裝入塑膠袋,放進機車座墊下,至95年9 月19日經員警告知,始發現遭竊;被告有正常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2 千元,家庭單純,沒有必要為區區數千元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且被告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有金融帳戶外,尚有十餘個金融機關帳戶,如果真係出售,大可將其餘帳戶一同販售以獲取更多金額云云。惟本院認為:
⒈據卷附被告配偶張素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
保險要保書記載,其投保日期早在91年2 月25日(本院卷第31頁),繳費方法為年繳(本院卷第30頁),依照保險業之慣例,年繳保費之繳費日期,均定在投保日即第一次收受保險費之日,因此張素秀年繳保費之日期,亦應在每年2 月下旬左右,故被告所稱為繳納太太95年10月到期之保險費,所以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放進機車座墊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以轉帳方式繳納保險費,在保險公司作業上而言,必須另行填製轉帳申請書(通常均於要保同時一併填具,或由保險公司人員另行提供,填載完成後交回保險公司轉金融機關辦理),約定扣款帳戶,待手續完備核准,此後僅須將金錢存入帳戶內,等待屆時扣款即可,實無庸將存款、印章、提款卡等均隨身攜帶備用。且張素秀早在91年間即已投保,被告卻遲至95年始想到要以轉帳方式繳納保費,而且又是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而非以保險人本人名義開戶,顯然與常情不符。再縱使以轉帳方式繳納保險費可獲得折扣優待,依一般保險業之運作,只要是以轉帳方式繳納保費,均可達減省經營費用之目的,並無特別限定須自特定之金融機關轉帳始得獲有折扣之規定,且亦無辦理質借保單,須限定將金錢匯入特定金融機關之情形。故被告上開關於因為太太繳保險費可獲折扣始至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戶,及為繳納太太95年10月保險費所以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放於機車內之辯解,顯事實相違背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曾於77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20日間,因車禍事
故於天主教福安醫院住就診,此有該醫院病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9 頁),然細閱整份病理記載,無論病歷摘要、病歷表、X 光檢查請求單、治療記錄檢驗報告、住院診斷書、護理記錄等,自始至終均未發現被告有失憶現象或記憶力減退之病症記載。況學理上,人之記憶可區分為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所謂短期記憶係指對於偶發事故於短暫時期內之記憶能力。被告就其開立帳戶後即迅予將開戶金額全數提領,及查獲當日,如何因金融機關職員告知到場補章,因何原因離開現場,離去後到達何處等發生細節,均可詳細記憶描述,顯然並無短期記憶減退之情形。況且依金融機關核發提款卡密碼之作業程序,客戶於初次領取提款卡時,所附密碼均另以彌封紙張交付,並在彌封紙張上提醒初次領用密碼之客戶,應隨即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密碼變更,而依常情金融機關承辦人員,亦均會提醒客戶於領用密碼後,應隨即至提款機辦理密碼變更。是依照我國目前金融機關之操作方式,非但以書面且更以言詞方式,一再提醒初次領用密碼之客戶應即辦理密碼變更,且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之方式,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即可,至為便捷。被告於領用提款卡後,可即至開戶金融機關所在之提款機辦理變更密碼程序,設定簡易之密碼組合,以供記憶。如真有必要,亦僅須將授予密碼之原始彌封紙張留存,殊無必要將密碼另行書寫。而更令人感到不解的是,一般人領用提款卡,即係著重於其便利性,可免去必須攜帶存摺、印章赴同一金融機關辦理金融業務之勞煩。而提款卡密碼係供人於持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時,作為辨識身份之認證依據,一般人如非設定一組容易記憶之密碼組合,即係將之書寫在操作提款卡時,方便取得之處,如隨身之皮夾、皮包內,或放置提款卡之簡便封套內,被告竟稱將之書寫在存摺內,顯又與常情相違背。
⒊再被告雖另辯稱有正當職業、正常家庭,且另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九所示之帳戶,惟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九帳號,其開立帳戶之時間大部分均已歷經年,且帳戶仍能留有數十元或數百元不等之餘額,僅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及附表編號十第一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係屬95年9 月7 日新立,且甫經開立後,被告迅即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而在帳內無任何餘額,被告沒有任何損失的情形下,該2 帳戶旋即遭人用以詐騙使用。此更可證明,被告上開2 帳戶,係蓄意新立,並為免發生任何損失而迅即將帳戶內存款提清。又被告雖稱自己任職於九芊有限公司,並提出附表編號三之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摺(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頁)等,用以證明自己有正當職業及收入。惟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95年3 月9 日開戶後,每月10日至12日左右,均有一筆約22,198元至16,698元間不等之金額,以轉帳或薪津名義,匯入帳戶內,然而就在95年9 月12日轉帳存入16,698元之後,一直到同日被告提領706 元,帳戶內只剩餘額43元後,即再無任何金錢匯入或提領之交易記錄。顯見被告在95年9 月間最後一次獲取薪資轉帳後,即未從該帳戶領得任何薪資,而此期間又正巧是被告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斗南分行,2 個遭詐騙使用帳戶之期間。凡此種種與常情不符之事端,絕非偶發之巧合。
⒋且據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所提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8頁),該帳戶於95年9 月
7 日以1,000 元開戶設立後,旋於同日將1,000 元提領一空,此後即於95年9 月18日被害人甲○○匯入114,300 元,並於同日遭人分多次提領至帳戶內餘額僅剩14,246元,最末在95年12月21日有一筆13元之利息收入後,即再無任何交易記錄。亦即被告於開戶當日將帳內金額提清後,到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間,均無任何交易記錄。衡諸吾人日常生活智識,若非該詐欺集團對被告上述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有可能浪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要求被害人將金額轉入一渠等無法提領款項之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欲就該帳戶予以掌控,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無非取決於已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除提供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外,並應允不予停用帳戶始能達成。從而,被告確曾交付上述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從事詐欺使用,應堪認定。
⒌末查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均自承,95年9 月19日係因受國
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行員通知開戶時少蓋一個印章,須前來銀行補章,所以才前往該銀行辦理。則依常理而言,既然銀行係通知補蓋開戶時所用印章,被告於出發前,理應尋找當時開戶所用印章,果若如此,出發前即應發覺物品遺失,又豈會毫不知情的等到員警告知時,才彷彿恍然大悟般發覺遭竊。再被告到達銀行後,發覺銀行行員有意拖延時間,竟即騎乘機車脫離現場,事後又以內急上廁所為推卸之詞,而經員警追問以銀行內即設有廁所,何以須外出時,被告卻又再稱要買檳榔、香菸所以才騎車到電玩店云云。然而本院認為,被告如果真係肚子痛,大可先在銀行內上完廁所後,再從容不迫的出外購買檳榔、香菸,豈有託詞內急,卻捨近求遠,先悠哉的到檳榔攤買包香菸,再騎乘機車到數百公尺之外上廁所,此顯與常情顯然相違背,被告案發後情虛之狀,灼然可見。
⒍本院綜上證據,認為被告上開所辯或與事實相違背,或與
常情不符,均無可採信。被告實係將其於95年9 月7 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並已於同日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用,則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騙者甚鉅且防不勝防,為維護治安及防犯被騙,對於此類刑犯罪,量刑不宜從輕,且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其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判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9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9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至第一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所開立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某時許,對乙○○佯稱:答應出售線上遊戲天堂二之虛擬寶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6日下午7 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 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3,000 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該金額同日即遭人提領完畢。嗣乙○○發現上當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並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佐以被告均辯稱:已遺失上開
2 帳戶云云,則被告必係於同一時間,將上開2 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故二者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
(二)惟查:本件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其施行詐欺者所使用之手法、詐騙之對象,與併案意旨所述,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實施詐騙者所施用的手法、詐騙之對象,均差距甚遠,分屬於不同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提供幫助之詐欺者為同一人。再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其於95年9 月7 日開立當日即將帳戶內金額提清(本院卷第38頁),而其第一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雖在同一日開立,但卻遲至同年9 月12日始將開戶存入之1,000 元提清,並於翌日起即開始出現多筆存提紀錄(本院卷第41頁)。是據此亦無法認定,被告乃於同一時間將上開帳戶同時提供他人用以犯罪。再被告所辯遺失帳戶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依上開2 帳戶內被告所交易之提領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同一期日,同時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是以本院認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查無與本件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金融機關名稱│開戶日期│帳內餘額│備註 ││ │ │ │新臺幣 │ │├──┼──────┼────┼────┼──────┤│一 │斗南郵局 │83年5 月│28元 │本院卷第46頁││ │ │12日 │ │、第47頁、第││ │ │ │ │50頁 │├──┼──────┼────┼────┼──────┤│二 │京城商業銀行│89年6 月│999元 │本院卷第54頁││ │斗南分行 │9 日 │ │ │├──┼──────┼────┼────┼──────┤│三 │臺中商業銀行│95年3 月│43元 │本院卷第57頁││ │斗南分行 │9 日 │ │、第58頁 │├──┼──────┼────┼────┼──────┤│四 │彰化商業銀行│85年7 月│99元 │本院卷第61頁││ │斗南分行 │23日 │ │、第62頁 │├──┼──────┼────┼────┼──────┤│五 │彰化商業銀行│94年2 月│26元 │本院卷第65頁││ │大林分行 │23日 │ │、第68頁 │├──┼──────┼────┼────┼──────┤│六 │虎尾鎮農會 │92年4 月│87元 │本院卷第70頁││ │ │17日 │ │、第72頁 │├──┼──────┼────┼────┼──────┤│七 │第一商業銀行│79年1 月│57元 │本院卷第76頁││ │斗六分行 │26日 │ │、第78頁 │├──┼──────┼────┼────┼──────┤│八 │臺灣土地銀行│93年10月│20元 │本院卷第86頁││ │斗六分行 │8日 │ │、第88頁 │├──┼──────┼────┼────┼──────┤│九 │華南商業銀行│88年7 月│22元 │本院卷第132 ││ │斗六分行 │22日 │ │頁、第133頁 │├──┼──────┼────┼────┼──────┤│十 │第一商業銀行│96年9 月│ │即併案之帳戶││ │斗南分行 │7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