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嶔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65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㈠、犯罪事實:黃耀嶔於民國92年09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許可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協助其朋友管理在當地開設之公司,嗣因該公司違反當地法令,黃耀嶔之本國護照及「臺胞證」均遭扣留,其雖明知未經境管局許可不得入境,惟為免受累,即經其朋友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乘漁船,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而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偷渡至金門縣,再於翌日之24日中午搭乘國內班機返回本島。
㈡、公訴證據:
1、被告黃耀嶔93年12月15日、96年04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及96年04月26日法官訊問筆錄。
2、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
㈢、所犯法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耀嶔所犯法條為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公訴檢察官則變更起訴法條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蓋刑法為最嚴厲之法律規範,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因此,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規定,法律如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在此原則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除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須明確外,更禁止以「類推」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以保障個人權利不致受到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前揭二法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但因國家安全法係於81年07月29日公布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88年05月21日制定公布,並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已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見其立法精神,應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 條規定之內容,則性質上後法為前法之特別法,從而,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認如成立犯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即可,無庸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基於前述國人入出境是否須另經許可,則亦逕依後法即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判斷即可。
㈡、經查:
1、被告於92年09月19日經境管局許可前往大陸地區後,並未經境管局許可,而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偷渡至金門縣,再於翌
(24)日中午搭乘國內班機自金門縣返回臺灣本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 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該法於88年05月21日公布施行,是自施行1 年後之89年05月21日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即不需申請許可。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 項但書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且未喪失國籍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定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國民。」被告於出境至中國前,居住在臺灣且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94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30頁),是被告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無疑,依據前揭規定,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應無庸再向境管局申請許可,是以其縱然未向境管局申請入國,亦無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規定之罪。
3、至檢察官認被告自92年09月19日出境,即未再返國,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主觀意思,縱被告戶籍設於雲林縣,亦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云云。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但書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係指「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且未喪失國籍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定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國民。」業如前述,而被告出生地在臺灣省雲林縣,自85年06月21日起即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等事實,有卷附被告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且上開地址為其老家,因為父母過世,始搬遷至臺北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第6 頁背面),是被告在92年09月19日出境前,確實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告亦無喪失國籍或轉換為大陸地區之人民之事實。而被告92年09月1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廣州市,係受僱其友人管理在當地開設之公司,被告既係應聘至大陸地區工作,顯見其僅因工作緣故而暫居大陸地區,主觀上並無廢止其在臺灣住所之意思,且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即偷渡至金門縣,並於翌日搭機回臺灣本島,距其出境日期亦僅2 月有餘,其在中國停留時間不長,難認被告欠缺居住臺灣地區之意思,長期滯留大陸地區不歸,形成客觀上無居住臺灣地區之事實,而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 項但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述尚難遽採。
㈢、本件被告行為既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