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5年度易字第51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及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十字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住雲林縣○○鎮○○路64之5 號,該址房地因其積欠債務,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3 月15日查封、拍賣,並由甲○○於同年10月23日拍定,本院復於同年10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甲○○因而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乙○○則喪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惟上開房地尚未經法院點交(96年2 月15日),仍為乙○○占有中,乙○○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點交前之95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許及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 支,將附合於上開建物已屬於建物重要成分之2樓後陽台鐵窗1 個拆下,另持其所有之上開鐵鎚及十字起子各1 支,將附合於上開建物已屬於建物重要成分之2 樓後方廁所鋁門、紗窗各1 個拆下,並均搬放至對街即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62之15號租屋處藏放,而侵占入己。嗣經甲○○於95年12月6 日11時許,在上開房地後方目睹乙○○拆卸及搬運過程,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被告乙○○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有關其拍定上開房地並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尚未搬離,其於95年12月6日11時許,見被告在屋後拆卸鋁門及紗窗,並搬運到斜對面住處藏放等語,大致相符;而上開鐵窗、鋁門、紗窗原屬動產附合而為上開房地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上開動產所有權。再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甲○○即拍定人於95年10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95年10月30日雲院隆95執癸字第28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甲○○應自斯時起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連同附合於上開房屋重要成分之前揭鐵窗、鋁門、紗窗之所有權甚明。又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除負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外,尚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依此,拍定人雖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然於法院點交前,尚不得謂業已占有。本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28日下午2 時許,經拍定人引導至現場執行時,被告仍住其內,並陳稱現正尋覓租屋中,請求寬延至96年2 月15日前將自動搬遷,且經甲○○允諾,此觀本院依職調閱之95年度執字第281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所附之95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甚明,足認甲○○雖於案發時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犯罪行為時,法院尚未將上開房地點交而交付甲○○占有,上開房地包含前揭鐵窗、鋁門及紗窗仍在原占有人即被告之持有中,被告明知上開物品為甲○○所有,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拆卸取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查上開建物及其鐵窗、鋁門、紗門等物品在尚未點交予甲○
○之前,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將之拆卸並搬離,顯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異為自己所有,與竊盜罪之將他人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21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然按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判決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起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甘所有之房、地遭拍賣,竟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侵占之財物為鐵窗、鋁門及紗窗各1 個,並均由被害人領回,是以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之損失亦經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甲○○具狀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96年4 月26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㈣至扣案之鐵鎚、十字起子各1 支,及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