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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2號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港簡字第14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訴字第5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戴宸宇)係元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係雇主。緣元翔工程行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OL-3裂解爐新建工程」之耐火工程,於民國95年8 月6 日15時40分許,其所僱用之勞工許國男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H106爐內進行施工架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勞工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以免物體不慎飛落引起勞工死傷之職業危害,詎其未按規定設置安全防護網,亦未要求勞工使用吊索吊運,嗣其所僱用之另名勞工乙○○將置放於第6 層施工架上之踏板,由架內往外拖拉時,疏於注意,致踏板不慎往下掉落,擊中站於爐床上方施工架下方外側之許國男之右頸部,造成許國男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甲○○為元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其過失行為以致勞工許國男死亡,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1 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且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因一時疏慮致生職業災害,於犯後已由被告甲○○負責與死者之家屬達成調解,賠付相當之金額,此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衡其等經此教訓後均當知警惕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緩刑2 年,以收拘束改善勞工工作環境及警惕之效。又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為之,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予以減刑,並於裁判時諭知其等之宣告刑及減刑後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

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