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乙○○
國民
4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628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侮辱公署,而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侮辱公署,而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之行為,係於13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發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指被告甲○○先後2 次所犯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行為,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0 條、第14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院組織法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 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