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 月8 日下午14、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林內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犯罪時之匯款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 月17日上午11時10分撥打電話予乙○○,先由該集團中1 名成年男子佯裝係乙○○之子呼叫「爸,快來救我」等語,再由另1 名成年男子恫稱:「你兒子欠我50萬,如你不匯錢過來,我要剁你兒子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將500,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匯完款後乙○○又接到該成員電話更要求多匯50,000元作為利息才會釋放其子,乙○○匯完款後旋經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在確認子女安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經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乙○○之警詢陳述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至郵局辦理上開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姓男子之外務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是在蘋果日報金融分類廣告看到高價收租郵簿,就依廣告上之電話向一位自稱林先生男子連繫,林姓男子告知其收租存摺是當舖收利息使用,因為要分擔收入減少扣稅,要以一個月2 至3 萬元為對價租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之人作為恐嚇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係以每月2 萬至3元萬出租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姓當舖業者作為收取利息之用,惟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之用云云。然查:
⑴一般成年民眾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件、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如該林姓當舖業者係為了合法之利息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典當業者多是以動產設定質權方式經營,並非提供消費貸款予出質人,並無收取利息之必要,被告對於林姓當舖業者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應具備判斷合理與否之能力,應可知悉林姓當舖業者有可能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從事違法行為情事。
⑵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問過好幾家
,有代辦的或貸款的,最後才找到這一家。」、「他(林姓男子)是用典當業者之名義,我認為比較可信,當初也沒想到他會騙被告。」「問過那幾家有租一個月給10萬元的,我都覺得有點離譜。」。依被告所述其於出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前,既曾詢問多家租、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業者,被告顯然對於租、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所承擔之風險,事前作過仔細評估,更可確認被告已認知其出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
⑶再依吾人之生活經驗,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
具有特殊之專屬性,如無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出租或出借帳戶之理,如見陌生人欲以相當之對價蒐集帳戶供己使用,應足以知悉其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而被告為一正常之成年人,對陌生人欲以高價換取使用帳戶之對價,自可預見該人有為不法行為之可能,被告固不知該人將用以做何種犯罪用途,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做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確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作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為無理由。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又致被害人平白損失55萬元,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善永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