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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弄67號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96年度六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間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與其同居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曾因家暴行為,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96年家護字第30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丙○○及其子女蔡書佩、邵盈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9 月16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鄉○○村○○路○○○ 號其與丙○○之住處內,向丙○○出言:不要臉,到外面討客兄,上完床才回來等語,並徒手推打丙○○,致丙○○受有左耳後挫傷紅腫4 ×5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丙○○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檢察官所提私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做為證據使用,經查,該醫院於96年9 月16日所製作之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 頁),係該醫院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起爭執,有向告訴人告以:不要臉,到外面討客兄,上完床才回來等語,並有出手推告訴人丙○○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違反法院通常保護令行為。辯稱:我並沒有打丙○○,若是我有打她,我為何還要跟她住在一起,我把家丟著跑了就算了,她應該要實話實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同居已經有2

年多了。我離婚後第5 個月就認識被告,有跟被告生1 個小孩,我於96年8 月14日對被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後來於96年9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我出去叫我女兒顧賣菜的攤子,就跟一個朋友牽機車出去,我回來後被告也跟著回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和朋友出去,有先叫女兒顧攤子,被告就說我叫女兒一個人顧攤子危險,而且罵我去外面討客兄才回來。被告又在與我面對面的情況下用右手打我左耳,後來我馬上到派出所報案,我有指給警員看我的左耳後邊被打傷,警員就幫我拍照,並叫我去醫院驗傷等語。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受傷部位照片2 張及私立洪揚醫院96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上載告訴人丙○○受有「左耳後挫傷紅腫(4 ×5 公分)」之傷害等在卷可稽,而與告訴人所述受傷害之情形相符。

㈡又告訴人丙○○證稱目前其仍與被告同居,已願意原諒被告

,只希望被告不要再動手毆打其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告訴人既仍願意與被告維持同居關係及原諒被告,應無空言誣陷被告之虞。況被告並不否認有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及用手推告訴人,則應認被告確有在一時情緒失控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㈢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確有收到本院96年8 月29日

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304 號通常保護令,並瞭解保護令之內容在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偵卷第7 頁),及有本院前開通常保護另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8 頁)。

㈣綜上,被告確有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毆打(身體上不法侵

害)及漫罵(精神上不法侵害)告訴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背通常保護令罪,被告為累犯,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