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630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2日第1 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5年7 月9 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78之1 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鋤頭柄(未扣案)毆打甲○○之左腿,致甲○○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照片9 張附卷可稽,且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是被告自白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犯係家庭暴力罪,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竟漏未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並無前科,併予2 年緩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甲○○係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漏未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起因係告訴人先出言辱罵被告,並非被告無故傷害告訴人,動機單純,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係因身為女兒之告訴人先出言罵被告,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另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鋤頭柄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