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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甲○○

國民

樓樓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聽信詐騙集團來電匯款予被告,故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丙○○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6年06月05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丙○○雖於96年06月21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已於同年07月26日當庭撤回上訴,亦有撤回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訴訟業已於96年07月26日終結,而被告曹澎海部分,亦因被告丙○○撤回上訴而失所附麗。茲原告於96年08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惟因刑事訴訟程序已因被告丙○○撤回上訴而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