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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丙○○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95年度聲判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⒈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固編定為「道」,但實際並未供作道路使用,而為聲請人個人栽植作物之用,被告乙○○於民國86年7 月間,私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以供其個人出入,竊佔犯行曾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4676號提起公訴,並為法院以86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於今竟另行起意,依然竊佔上開土地,惡形惡狀,變本加厲鋪設柏油瀝青,犯行甚為明確。亦經前案多次徒刑及拘役確定在案,應為交付審判之範圍內。⒉而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毗鄰八米道路,先前均栽植稻田,此由同一毗鄰之土地均為清一色之農田可得印證,並非作道路使用,被告未經雲林縣政府及元長鄉公所同意,未撥付任何經費之狀況,竟私下花錢鋪設柏油瀝青,公然囂張行徑已達無法無天之境地,被告丙○○為潭東村長,與系爭土地為合和村並非其管轄服務之區域,竟因與被告乙○○之私交即共謀將聲請人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瀝青,致聲請人無法使用,以遂其據為所有供其房屋出入之用,竊佔犯意已昭然明甚。此均為交付審判應予審理之範疇,竟未予注意卷內證據,顯為新發現之證據。⒊再者,鈞院86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乙○○擅自以和平方法鋪設水泥,以供其出入以達其竊佔系爭土地之目的,足見當時並未鋪設柏油瀝青,而係一般農地栽種,徒因被告乙○○竊佔以供其一人通行,竟進而以鋪設水泥,此由其所住○○○鄉○○村○○路○○號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上開部分土地可得證明係其個人在使用,並非一般不特定公眾在使用,且依其所有房屋位置占用聲請人上開土地,亦經鈞院民庭確認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益證被告乙○○亦承認系爭土地並非道路使用甚明。然原審均漏未斟酌審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理由。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認為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供不特定人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尚難認為有何竊佔云云:惟查:⒈「現有巷道」與「既成巷道」為不同之概念及意涵,關係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參照雲林縣政府及元長鄉公所之認定,並未將聲請人系爭土地列入八米縣道內,此由鈞院前案認定被告竊佔之犯嫌成立,可資佐證,而即使地目為「道」,不屬於辦理廢道之業務範疇,亦非既成巷道,雲林縣政府亦從未將系爭土地列為既成巷道,何來如不起訴處分所載,供不特定人通行,其不特定人為何,並未具體敘明未採卷內證據之理由,足見被告乙○○竊佔系爭土地自己在使用,此由乙○○之門牌及戶籍登記座落在系爭土地可知,僅有其一戶在使用,並非不特定人在使用。原審未予注意採用,即有疏誤。⒉再查,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現有公用地役道路之情形為:⑴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⑵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⑶本法

73 年11 月7 日修正公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 款所稱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顯見本案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並未認定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起訴處分未依上開標準條件認定,亦有再審漏未發現之新證據。⒊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就地目固編定為「道」之土地,若實際並未供不特定人使用,僅供少數人使用,即使戶政單位編有門牌,亦不能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足見不起訴處分囿於地目之編定及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刑法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之效力有誤,應就本案是否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及被告鋪設柏油瀝青之資格及花費來源,予以查證明確,以資證明被告之犯意,而非徒憑其個人之詞,率爾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既均有疵議,爰請鈞院依法調查並判決,以懲凶頑,而維法紀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72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95年9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7 號受理,嗣於96年1 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則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依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所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