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5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3170號,以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6年
7 月1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52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7 月3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並於同年8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部分,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既自承其父李勝記因不甘未能向聲請人取回購車款項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之損失,乃以被告為資金之出借人,經由仲介本件借貸事宜之代書張福參借錢予聲請人,並從聲請人所借550 萬元中預扣190 萬元,餘360 萬元交予張福參等情;且張福參亦供稱聲請人借款
550 萬元有扣除車款、車款利息、仲介費、地政規費、代書費及預扣利息等,所以被告母親周燕只有拿出約170 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未給付聲請人之借款約為380 萬元(因聲請人實際上僅取得借款1,692,790 元),卻取得聲請人550 萬元之抵押借款債權,並以550 萬元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並就強制執行未獲償之300 餘萬元,另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此情形,被告豈無詐欺得利之犯行;何況,聲請人須否賠償李勝記該190 萬元,因李勝記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故並不明確;再聲請人先前拒絕張福參所覓李勝記之妻周燕為出借人一事,乃在防杜李勝記將所涉購車糾紛之車款予以扣抵,故聲請人嗣後必囑張福參注意,且被告及其父李勝記與張福參在聲請人拒絕向周燕借款後,衡情亦必知悉聲請人不願向李勝記及伊家屬借款之意,是就聲請人續委由張福參代覓金主時,被告必係主動透過張福參,告知聲請人已有金主,且該金主與李勝記及其家屬無涉等情;或隱瞞其為李勝記女兒之情事;依此,被告豈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卻漏未詳察,顯有疏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屬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循。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本件借貸經過,聲請人於告訴時稱:「82年11
月間,告訴人因經商缺錢甚急,經人介紹前往斗六市○○路○○○ 號張福參代書處,詢問是否有金主可以借貸,告訴人願以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後經張代書告知被告願出借,遂約定雙方於82年11月5 日於張代書處見面,並辦理手續。
告訴人依約準時到場,然未見被告乙○○在場,仍由張代書轉告稱被告要求先簽約辦理設定抵押後再付款,告訴人不疑有詐,遂簽立借據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4 張,房屋所有權狀
2 張,交予張代書辦理手續。當日告訴人即收到張代書代付90萬元,張代書並稱餘款於辦理設定抵押權完畢後再支付。
告訴人亦相信張代書之言,經約定於83年(按應係82年之誤植)11月18日與被告見面計算應付餘款460 萬元,但當日下午2 時許,告訴人依約到場,又未見被告本人,僅張代書聲稱受被告委託再付792,790 元,其餘尾款則巧立名目稱已全面付清」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3年他字第332 號卷第18頁告訴狀、第55頁補充告理由狀),亦即整個借貸過程,係由聲請人直接與第三人張福參洽商,被告並未與聲請人有過任何接洽。
㈡再者,稽諸本件偵查卷宗全卷,無論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
之偵訊乃至於所提書狀之陳述,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曾謂:「實際上車子糾紛180 萬元,後來我找周伯東借錢,周伯東因與李勝記等認識,等於找到金主,後來發現周燕先生是李勝記我就不要了。事隔1 個月張福參又說找到金主,才陸續發生這些事,當時如果知道乙○○是李勝記女兒,我也不會借」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4年發查他字第51號卷第60頁),惟均無聲請人有告知張福參伊不願向與李勝記及其家屬為借貸之情節,是聲請人所謂「當時如果知道乙○○是李勝記女兒,我也不會借」一節,洵屬聲請人之內心意思與動機問題,非被告所得以知悉。另,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內謂:「足見嗣後必囑張福參注意,而被告、其父李勝記及張福參在得知周燕出借遭告訴人拒絕後,衡情必知悉告訴人不願向被告之父李勝記及其家屬借款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惟若苟有此事,聲請人當於告訴之初,即予提出,斷無迄今始予提出之理,何況,即使聲請人有囑咐張福參應注意金主之身分,但遍觀該偵查全卷,亦查無張福參有告知被告「聲請人不願向其借款」之情事。按此,在被告未與聲請人洽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聲請人不願向其借款之情形下,即使被告隱瞞其身分,仍難認被告對於本件借貸有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貸予聲請人550 萬元,卻未完全付款部分,聲請人
於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82年11月18日第2 次拿到錢,總共拿到169 萬元,張代書說這樣都給你清楚了,當場有對張代書表示什麼?)他有跟我說扣車款、利息等等,當場我只看到明細,事後他才去合作金庫匯款792,790 元給我」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4年發查他字第51號卷第62頁),亦即張福參確有告知聲請人為何扣除借款情事。此部分洵屬李勝記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被告,以及被告將該受讓債權與應給付聲請人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之結算問題,核屬民事上之糾葛,與詐欺行為無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嫌疑等情,缺乏積極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輝碩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