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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6年上聲議字第3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484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6年4 月1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6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祖父、父親固然有長期租賃土地耕作之事實,然從未曾在系爭土地F 、G 二部分土地耕作過,被告亦同。

(二)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似認被告父親對系爭土地全部有租賃權存在。然該判決附圖會區分為E (208平方公尺)、F (51平方公尺)、G (85平方公尺)、H(316 平方公尺)四部分,乃因當時E 、H 長期由被告甲○○父親管領耕作使用,而F 、G 二部分,蓋有舊七號井基地、分水箱、導水路等建物無法耕作之故。而E 、H 二部分面積合計為524 平方公尺,亦即租賃耕作之範圍,此情由被告於87年10月30日具聲請書,內容表明「申請人之父沈榮星向貴會承租○○○鎮○○段○○○ 號『內』,面積

0.0524公頃。」觀之,沈榮興承租之範圍即為E 、H 二部分524 平方公尺,且判決附圖亦區分甚明,怎麼會沒有明確範圍呢。

(三)再者,被告前開申請書內容也具體明確記載「承○○○鎮○○段○○○ 號『內』,面積0.0524公頃,依法應由合法繼承人續租。」換言之,被告自己申請承租之土地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698平方公尺內之524平方公尺,而非698平方公尺,當時並檢附土地謄本申請。可見被告至少在87年10月30日以後,主觀知悉承租的土地,僅有E、H二部分524平方公尺,非全部698平方公尺,被告日後也以524平方公尺繳納租金。故F、G二部份不再承租之列,被告在87年10月30日具申請狀時當知之甚稔,自不得再執早先法院前開民事判決而模糊焦點,偽稱F、G租賃權有爭議,而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對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租賃權範圍特定之申請書。未詳予研判解析,竟謂該申請書與被告竊佔犯行無關,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四)從而,被告甲○○於95年1月間某日,僱請不知名之人駕駛挖土機將F、G二部份之舊七號井管、分水箱、導水管等地上建物毀損破壞後,進而開始在F、G二部份土地上耕作,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應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46 號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上開各點論述如下:(一)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祖先向雲林水利會承租,伊父親死亡後,繼承該土地之承租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雲林水利會土地租金徵收單、分割繼承協議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且告訴代理人張志盛、林重琨於偵查中亦自陳:雲林水利會確有將系爭土地租賃予被告甲○○之祖先、父親長期耕作之事實等語,故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雖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698 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僅為524 平方公尺,故主張被告甲○○之承租範圍僅限於附圖一所示之H 、E 部分;就G 、F 部分,被告甲○○並無承租權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前就與被告甲○○之父沈榮興因上開租賃土地範圍之爭議,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認:「本件被告(即沈榮興)辯稱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3 份,原告復無法提出已於相當期限內表示反對續租之證明,雖該地為水利用地,然法令就此並無於此情形可排除民法第451 條適用之規定,可認被告之抗辯為理由。」,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而依該判決意旨觀之,並未排除附圖一所示G 、F 部分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再者,依卷附之雲林水利會土地租金徵收單所示,被告甲○○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雖僅有524 平方公尺,惟聲請人與被告甲○○間所租賃者,係屬系爭土地何一範圍,未訂立契約加以特定。故告訴代理人張志盛指稱租賃範圍未包括G 、F 部份,應尚有爭議,應待當事人間循民事救濟途徑加以解決。(三)按聲請人與被告甲○○間就租賃土地之特定範圍既有如上述之爭議,則被告甲○○辯稱主觀上認系爭土地之G 、F 部分亦屬租賃範圍而實施耕作,並未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即非不可採,自難認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芋頭等作物,即屬竊佔行為。(四)至於被告甲○○之父親沈榮興於87年8 月20日死亡,被告甲○○於87年10月30日具申請狀,表明:「申請人之亡父沈榮興向貴會承○○○鎮○○段○○○ 號內,面積0.0524公頃,因承租人沈榮興已於民國87年8 月20日死亡,依法應由合法繼承人續租」部分,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46 號處分書,則認為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犯行無關。本院認為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適正、說理清楚,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再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聲請人所強調被告曾於87年10月30日所具之「申請書」部分,查該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欲承租之土地即為被告之父沈榮星所承租○○○鎮○○段○○○ 號『內』,面積0.0524公頃之土地」,然此僅能認定被告甲○○知道所欲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雖僅有524 平方公尺,惟聲請人與被告甲○○間所租賃者,係屬系爭土地何一範圍,未訂立契約加以特定,此部分應尚有爭議,應待當事人間循民事救濟途徑加以解決,尚不能遽認被告即有竊佔之犯意。綜上,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院認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以相同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