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